(3)解释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解释的法律,并不限于它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也包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根据《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指的是对于那些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是法律制定以后出现新的情况而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事项进行解释。
2.人事任免的权力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的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3.决定权
(1)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部分调整方案的审批权。原则上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审议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但任何计划,无论怎样周密、详尽,都难以完全预料可能出现的情况,都应在实践中进行检验,并在必要时作出一定的修改。因此,宪法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审议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出的部分调整方案。
(2)国家生活中其他重要事项的决定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家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有权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决定全国总动员和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戒严。
4.监督权
(1)审查和监督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这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基本保证。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2)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根据宪法的规定分别行使国家的各项权力。因此,它们都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它的监督。但是,监督这些机关是一项经常性的日常工作。宪法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形式有四种:一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10人以上联名就可以向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的质询案。二是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每次常委会会议上,围绕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汇报。三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四是开展对法律实施的检查。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这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将自己的部分职权授权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综上所述,相对于前三部宪法,现行宪法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予以很大的强化。具体表现在:第一,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做的部分调整方案。这些职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前所没有的。第二,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等等。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力仅限于解释宪法,决定人选权也只是决定“个别”人选。
宪法扩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主要是为了保证全体人民掌握国家权力,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我国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是,我国人多地广,共有56个民族,人口超过13亿,全国有2000多个县级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数量不宜太少,因为太少不便于反映各方面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但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性的工作。根据长期的传统和现实的需要,《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数不能多于3000人。这些代表大都兼职,每日忙于本职工作,对国务情况和政府工作不太熟悉,而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常每年只开会一次,会期一般不超过20天。在这种情况下,要对一切国家大事进行详细的讨论和周密的决定确有困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一小部分人,数量小,而且宪法规定这部分人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这就使得他们既能够集中时间履行自己的职责,又能够更好地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因此,把原来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部分职权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使这些权力不致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期短暂而被虚置,有利于开展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性的工作,从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作用,加强其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能力。所以,宪法扩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在实践上是完全必要的。
但是,就机关的性质和地位而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全国人民的,它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毕竟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不能完全代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扩大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决定进行修改、补充和调整,是否超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呢?对于这个问题要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关系上去理解。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常务委员会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常务委员会实际上从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所进行的补充和修改只是“部分”的,并“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国民经济计划等所作的调整也仅限于是“部分”调整。可见,常务委员会的职权虽然扩大了,但它还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下行使这些职权的,它不能违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所代表的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因而也就没有损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没有违背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社会主义民主原则,相反的,它还从实践上加强了这种地位,丰富和发展了这条原则。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责任体制
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全国性的重大问题。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召开会议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自上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来的工作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常务委员会的报告应作出相应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不适当的决定,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制度与工作程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要通过举行会议、作出会议决定的形式行使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
尽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但实际上它并不是每天都召开会议进行工作的。因此,宪法规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要的日常工作,但委员长会议不能代替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审议、通过法律案和其他议案,选举和罢免国家领导人时,均须遵守以下四个程序:
第一,提出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第二,审议议案。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列入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提供有关资料,在听取议案说明后再分组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草案还要经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由法律委员会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和报告,并将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委会,由常委会再次进行审议。法律草案一般要经过三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才能付诸表决。
第三,通过议案。议案经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决定公布。一般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行公布,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可以联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的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的性质、类型、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讨论、决定的国家重大问题,涉及国家生活中的各种领域,会议提出的议案往往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这些专业性很强的议案不一定都很精通。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有一次例会,每次会期一般不超过20天,对诸多问题不可能有充分的时间进行研究、讨论。因此,成立各种委员会为代表提供咨询和参考性意见,对于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工作的质量,以便更加及时、准确地决定国家大事很有必要。所以,委员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工作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各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委员会不是独立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