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的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均为5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和审级制度
我国人民法院基本上是以国家行政区划为基础,以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方便群众诉讼为原则设立的,其组织系统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员组成。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包括: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由自己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理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理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有权进行解释。
高级人民法院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员组成。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根据需要还可以设立其他审判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包括: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境内按行政公署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境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省辖市、自治区辖市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省、自治区境内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设立的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若干人、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包括: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是指设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等。另外,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有利于基层人民法院及时审判案件,解决民事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的情况,在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农村的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是它的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门人民法院是指设在专门部门的审理特定案件的人民法院。它的特点是不按行政区划设立,而是按特定部门设立,也不受理一般的刑事、民事案件,而是审理与设立部门有关的专业性强、涉及面广或机密性大的案件。《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设立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同时还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从法律上看,除明确规定设立军事法院这一专门法院外,对其他专门法院的设置没有作明确规定。其立法意旨在于,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决定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立,这样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实践。1984年11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指出为了适应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有效地行使我国司法管辖权,及时地审理海事、海商案件,以维护我国和外国当事人和合法权利,国家决定在一些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目前,我国在海口、广州、厦门、上海、青岛、天津、大连、武汉等地设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管辖国内和涉外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其他刑事和民事案件。它的管辖区域不受陆地行政区划的限制。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可以上诉到海事法院所在的省、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除以上两类专门法院外,我国目前还有铁路运输法院。
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即凡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的一种制度。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或他们的代理人不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经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除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外,就是终审判决和裁定,不得上诉。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执行。为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和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这类案件进行再审。
二、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地位和职能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法律监督权是国家维护宪法和法律实施的一种权力,通称检察权。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进行监督。
实践证明,在我国法律监督越有力,越有成效,法律就越能够得到普遍准确的贯彻实施。反之弱化法律监督,必然会影响法律的实施,削弱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打击各种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统一,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通过检察活动,人民检察院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规定经过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1954年宪法学习早期苏联的做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但在“文革”期间,检察机关陷于瘫痪,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的职权。1975年宪法取消了检察机关的设置,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1978年宪法恢复了检察机关的设置。
1982年宪法在规定人民检察院时,首先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主要体现在它所行使的如下几方面的职能:
第一,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直接受理,进行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这些案件包括:
(1)贪污贿赂犯罪。具体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罪。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泄露国家机密罪、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私放在押人员罪等。(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和破坏选举罪等。(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的,也由人民检察院受理侦查。人民检察院受理侦查案件是一种普通的法纪监督,这是一种经常性的工作。
第二,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及起诉,也就是对公安机关的整个立案侦查活动都要进行监督。
第三,支持公诉和审判。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要派人出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四,监所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
我国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检察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检察长、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区、林区等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其派出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检察员若干人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省、县两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工矿区、农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副检察长。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部分检察员和其他干部组成。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重大案件是指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疑难案件和有较大社会和政治影响的案件。其他重大问题包括:检察工作如何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总结检察工作经验,制定检察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等。检察委员会是检察院中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的机构,不处理检察院日常工作中的问题。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这既体现了检察委员会内部所实行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又赋予了检察长保留意见的权力,这对于保证检察院在一些重大问题上作出正确决定是必要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还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分别承担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等方面的工作。
1983年修改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我国设立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实践中,除军事检察院外,还有铁路运输检察院。
(三)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
我国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自新中国成立以后经历了几次变动。
1949年12月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全国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只受最高人民检察署和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它们的工作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干涉,也就是检察内部实行垂直领导的体制。但由于当时全国有的地方尚未解放,有的地方解放时间不长,地方检察机关没有普遍建立,事实上难以执行这一规定。因而1951年制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就将这种垂直领导体制改为双重领导体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既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也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当检察机关有了一定的组织基础之后,1954年宪法将双重领导体制又改为垂直领导体制。《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