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国家组织的一种结构性原则,联邦制是一个由来已久的政治学概念。其理论源起可追溯到阿尔图休斯(Johannes Althusius)的社会学说;按照伊拉扎的说法,这一术语源于《圣经》(伊拉扎,2003:6)。从不同的视角观察,人们能发现联邦制国家在不同方面的一些共同特征。譬如,从宪政角度看,在所有联邦制国家中,联邦及其成员都拥有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国家权力,并且这些权力受到宪法保护,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面改变参见Bothe,1997.从制度和功能的角度看,在联邦制下,国家权力被完全分配给联邦和州(省),因此,这两个层级的政府能够对其管辖领域的事务拥有最终的决定权(Riker,1975:101);而从社会哲学的角度看,联邦制是一种以自主的、非集中的领土单位的自愿联盟为基础的社会制度(辅助性原则)辅助性原则(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源自天主教教宗利奥十三世(Pope Leo XIII)的社会训导。它的意思是,中央国家只应具有辅助性的功能,解决地方无法或无法有效解决的问题。
不过,作为一种与单一制相对照的国家结构形式或政体组织形式,现实世界中各国的联邦制大体都具备这样一些特征:国家都被划分为领土单位;在联邦与成员国间分配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后者享有相当程度的自治;两级政府都具备决定性的国家结构成分(如宪法、议会、政府、法院、警察等),它们的存在受到宪法保护,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面改变;成员国在联邦议院中得到代表,参与联邦决策;在谈判和保护少数的基础上解决争端;联邦法院裁决两个国家层级的组织纠纷(Bothe,1997:7)。
尽管现实世界中的联邦制国家都具备上述特征,但各国由于联邦与成员国具体职能划分的不同规定和实践,又表现出不同的特色。在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宪法按照政策领域列举了联邦和各州(省)的权力,它们在这些领域内制定和执行自己的法律。被认为是政府最重要的权力资源的税收由联邦和成员国共管和分管,各成员国自己制定税率。在这种分权模式中,权力的制衡通过联邦和州分管不同的政策领域得以实现。联邦与各州(省)的两套政府体制相对独立,功能健全。此外,在这些联邦制国家中,各成员国都通过代表它们的民选代表组成的第二院(所谓参议院模式)参与联邦的立法。由于联邦与成员国权力的相对分立,这种类型的联邦制被学者称为“国家之间的联邦制”(interstate federalism),或“分立联邦制”(dual federalism)这种类型的其他一些特征,可参考Schultze,1983:95-96.又或“并行联邦制”(coordinate federalism)(Wheare,1964)。这种联邦制强调的是联邦和州的分治,原因在于组成这些联邦的成员国长期各自为政的自治传统以及建立联邦制时整合的目标更倾向保持各成员国的多样性。
与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分立的联邦制或国家之间的联邦制不同,德国的联邦制别具一格,被称为“复合联邦制”(Verbund f-deralismus)或“国家之内的联邦制”(intrastate Federalism)。其特征在于:形式上,宪法同样按照政策领域列举了联邦与成员国在各个政策领域中的权力,但二者在立法和执行上的权重却有明显的不同。立法权主要集中于联邦,各州只在少数的几个政策领域拥有立法权;但在法律的执行或行政管理方面,联邦制定的法律大部分由各州执行,后者在执行中拥有极大的自由,前者一般只能监督,而不能干预。在财政和税收方面,联邦和各州组成税收联盟,税收立法和税收收入的分配由联邦立法决定,它们实行同样的税率,通过纵向或横向的财政转移实现财政平衡,而承担行政责任的州(和县镇)对大部分支出拥有决定权。此外,各州派遣政府代表通过联邦上院(Bundesrat)(所谓联邦上院模式)广泛参与联邦立法,对联邦重要法案拥有否决权。从这个角度,学者们称之为“参与联邦制”(Beteiligungs f-deralismus)。这种分权实质上是根据权力的功能(立法、执行)进行的,它类似于国家各个职能部门之间横向的权力划分(三权分立)。对于大部分内政领域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联邦和州分担了不同的权力,从而相互制约。德国联邦与各州高度的政治纠缠(Politik verflechtung)(Scharf,Reissert and Schnabel,1976)就是这种相互制约的突出表现。显然,这种体制强调的是联邦与成员国的共治,强调的是双方的相互制约、相互依存与合作。
德国联邦制的这种独特模式反映了对“共治和自治的结合”(Elaza,1994:187)的另一种侧重,反映了建立联邦制时的国情和对分权功能的特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