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与州的合作对于德国联邦制的发展所发挥的决定性影响,是以它们共同履行国家任务而产生的计划和财政上的相互纠缠为基础的。在这方面,权力的转移有利于联邦,因为州缺乏财政资源,必须依靠联邦的帮助;这反过来又造成财政制度的问题,它实际上也就是后来向单一化合作联邦制发展的关键原因。1969年财政大改革的过程中“合作联邦制”的最终建立及其在宪法法上的制度化并不是偶然的。围绕权力而产生的联邦和各州的纠纷常常是有关财政资源以及财政制度的冲突,因为财政权力和税收权力的划分实质上就是政治权力的划分。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在此需要结合《基本法》中财政制度的背景对合作的概念作进一步的分析。在德国的复合联邦制中,合作不仅意味着这一概念本身所蕴含的平等和相互依赖的伙伴的共同工作。如前所述,在这种制度中,联邦在立法以及国家任务的履行中占据明显的优势地位,并拥有充足的财政资源,借此能在行政领域对州施加单一化的影响。《基本法》中所奠定的联邦与州在功能上的分工已经有利于前者,在此基础上的合作后来被进一步扩大,并以多种形式得以制度化。这是1949年《基本法》原来并没有规定到的,或者说,它只是提供了前提条件。
在德国,条约和行政协定从来都是州与州之间、联邦与州之间在某些领域建立合作的一种工具。随着合作联邦制的成长,联邦单一化的潜能及其影响也同时扩大。复合联邦制的政治纠缠机制使德国原来相对分立的决策层和功能重新纠缠在一起,削弱了联邦与州原来的权力划分。
在财政制度方面,这一现象表现得最为清楚。财政制度是联邦制发展的一个热点问题。联邦制国家的每项权力都是与经费联系在一起的。如果财政制度与权力划分相悖,例如,如果宪法赋予州某些职权,而没有给予它们履行这些职权所需的资金,那么,这些职权无论看起来多么重大,州事实上也无法行使。当一个联邦制国家出现强烈的不均衡,某些州财力雄厚,而某些州财政入不敷出的情况下,这种状况会更加恶化。财力不足的州必然要去寻求援助和支持,去找获得大部分财政收入的一方——联邦。而联邦常常把其援助和支持与对州的某些要求和条件联系在一起,利用其“友好援助”介入原来完全属于州管辖的事务。这样,就出现了新的“纠缠和混合”,而在财政制度中一直受到强调的分立原则随之被破坏了。
《基本法》第104a条规定,“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外,联邦和各州应分别负担履行各自任务所需的支出”。这一分离原则不仅是对财政出资责任的限定,而且也是对联邦和州为另一方任务出资的一个禁令。自写入《基本法》以来,这一原则就一再被突破,其根本原因在于州缺乏抵抗联邦通过合作形式实现单一化的能力,或者说,州抵抗联邦对州履行其部分原有的任务提供财政援助的能力常常由于自己财政资源的不足而受到限制。就此看来,联邦制国家中财政资源的划分甚至比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划分更为重要,正如德国学者汉斯·博尔特指出,“因为,如果联邦在财政上依靠州的补贴,或者州为履行其职责必须向联邦请求财政援助,那么,所划给联邦或州的广泛的职权还有什么意义?”(Boldt,1989:78)。
事实上,分立联邦制的许多决定性特征、联邦和州的国家属性,从根本上都是以财政制度的结构为基础的。
而在德国的复合联邦制中,根据《基本法》第105条的规定,财政领域的立法权是这样在联邦和州之间划分的:关税和国家垄断经营属于联邦的专属立法权。个人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房地产税、消费税以及交通税等,如果税收的全部或部分属联邦所有,或需要联邦统一规定的税种(也就是具备《基本法》第72条第2款所指条件),联邦对它们拥有竞合立法权。对于这些重要的税种,州只有在联邦未行使其立法权的情况下,才能作出规定。州享有专属立法权的税种只是一些影响局限于地方的税种。它们可以在《基本法》所规定的立法权归联邦的税种之外设立新的税种并作出相关规定,但这在实践中是很难实现的。
联邦行使了大部分税收立法权,但税收收益并不是都归它所有。在收入的分配上,“基本分法”反而遵行了分离的原则。根据《基本法》第106条的规定,关税、国家垄断经营、消费税、运输税、增值税、一次性财产税归联邦所有;个人所得税、法人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房地产税、具有地方影响的税种以及交通税归州所有。简言之,间接税的收入归联邦,而直接税的收入归州。但议会委员会认为,收益归联邦所有的税种收入可能不足以让联邦完成所有任务,因此,1949年的《基本法》规定,在联邦的财政收入不足以完成其职责时,它可以要求一部分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来弥补。税收的最终分配方案在1949年《基本法》中并没有完全确定,它只是规定最迟必须于1953年12月31日前立法作出规定(《基本法》第107条)。
值得注意的是,当时财政方面的立法权几乎完全划给了联邦,联邦借助竞合立法权不仅掌握了最重要税种的立法权,而且能够确定应属于州的税收。因此,博尔特指出:各州现在不再能自己规定其税率。尽管联邦规定州税收的法律需要联邦上院的批准才能颁布,但这样州只是从总体上获得了一种参与决策的权利。单独一州如果想对自己的税收作出不同于其他大多数州的规定,过去和现在都不能。与乡镇的通常情况不同,人们甚至没有把制定税率的权力赋予州,使它们能改变税率,尤其是决定税的多少。因此,人们必须说,在其1949年的临时性开端中,“《基本法》”的财政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具有了单一的性质。对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具有根本意义的思想,即尽管在联邦制的条件下,也要在整个联邦地区保证“生活条件的统一”,在当时已经在这些规定中反映出来。(Boldt,1989:79-80)在《基本法》中隐藏的这种单一化因素后来也成为联邦的工具。它根据《基本法》第105条对收益归州所有的税种作出统一的规定。《基本法》第72条第2款所规定的联邦行使竞合立法权的前提条件,如同在其他领域中一样对于保护州的立法权没有起到任何作用。联邦从1951年就已经利用了靠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的部分收入来弥补自己的财政支出的权利,获得了其中的27%。通过1955年的新规定,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的收入分配进一步程序化,联邦按照固定的比例获得两种税收的部分收入。1958年之前这一比例为1/3,而后为35%,在60年代由于经济的欣欣向荣而达到39%。
由于战争后果的负担,尤其是社会预算中的损害赔偿,联邦的支出负担高涨。同时,随着越来越多地通过财政拨款介入州的专属任务的执行,联邦对州施加影响的意愿也日益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