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德国联邦制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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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民主德国的联邦化

1991年10月3日,两德实现统一。根据联邦德国与民主德国签署的《统一条约》第1条,德国联邦州的数量从11个增加到16个。在美、英、法、苏四个占领国于1990年9月12日签署《最终解决德国问题的条约》之后,柏林成为一个权利完整的联邦州。

如果从联邦制的角度来考察德国统一的进程,人们不难发现,它实际上是由两个相互制约的联邦化进程组成的:一个进程是在几乎40年间按照中央集权的原则组织起来的民主德国的重新联邦化;另一个进程是两个德国合为一个联邦制国家的联邦化过程。直到1989年,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还是两个国家,它们从1972年签订《基础条约》以来,在国际上被承认为两个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完全不同的主权国家。在过去的40年间,它们的发展道路不仅不同,而且是相互对立的。因此,正如市场经济的实施本身并不能实现全面的整合一样,原民主德国接受西德的联邦制度并重新设立州,并不意味着一个以《基本法》为共同框架的统一的制度结构就已经实现(Lehmbruch,1991),它同样要求对联邦德国原来的联邦制度进行调整——《统一条约》第5条就建议,在实现两德统一之后德国立法团体在两年之内着手研究因德国统一而出现的关于修改和补充《基本法》的问题,“尤其是关于根据有关州之间的协议不按《基本法》第29条规定,重新划分柏林/勃兰登堡地区行政区的可能性”。

原东德的“重新联邦化”被德国学者齐布尔卡称为一种“重新激活”(Czybulka,1990),因为它存在历史传统的基础。因此,在分析“重新联邦化”的一些热点问题之前,我们先从其源头——1990年7月22日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人民议院在通过《关于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建立州的宪法法》时所能追溯的传统——开始,然后分析原东德的国家宪法和结构中在1952年之前存在哪些联邦制因素。这里只能局限于对其宪法规定的分析,因为对于分析其宪法的实际运作,也就是各州和中央之间各种机构的共同作用,1949—1952年这三年的时间过于短暂,给人们留下的资料并不多。

1949年10月7日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成立之时,两个德意志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首先表现出引人注目的相似之处:它们都划分为州。1949年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德国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民主共和国;它建立在德意志各州的基础之上。”

德国战败后,在苏联军事管理委员会(SMAD)的命令下,五个州(省)在东部得以建立。与西占区各州一样,东德各州具有国家属性,拥有自己的宪法、政府和议会。同样,日后在苏占区成立的共和国是在州的基础上建立的。

在西占区,美、英、法三个区州的成立和行政权力从军事管理机构向它们移交的时间和进度并不一致;而在苏占区,这很早就已经完成。1945年7月1日,苏联军队完全占领划给它的占领区;7月9日,苏联军事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五号令,设立了五个州的管理机构。1946年10月20日,苏占区的五个州都举行了州议会的选举。1946年12月20日至1947年2月28日间,五个州(省)相继通过自己的宪法:1946年12月20日,图林根省通过宪法,成为图林根州;1947年1月10日,萨克森-安哈尔特省通过宪法,从1947年7月21日起成为萨克森-安哈尔特州;1947年1月16日,梅克伦堡州通过宪法;1947年2月6日,勃兰登堡省通过宪法,从1947年7月21日起成为州;1947年2月28日,萨克森州通过宪法。

海德堡大学政治学教授普费茨在其《战后宪法史》一书中写道:“……东部占领区各州宪法与西占区一样表现出民主代议制的特征,但也存在差异:更强烈地反对种族仇恨、纳粹主义和军国主义活动;强调经济调控和计划;财产(而不是私人财产)受到保护;政府的稳定特征(更严密和全面的建设性不信任案)。”(Pfetsch,1985:114)然而,正如罗格曼指出,另一个与西占区的不同之处对民主德国后来的发展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在1947年1月常设的经济委员会建立时,行政权力官僚主义式地集中于跨越省和州的界限的中央行政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制定和执行生产、(经济)和分配计划’。这一对各州和州议会具有广泛的发布命令的权利的行政中心——未来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的雏形,在1947年秋才通过接纳州的代表而获得一定的民主基础。”(Roggemann,1989:37)

在1946年11月14日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所反映出的德国共产党的宪法和联邦制设想主要可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政治制度应基于议会制的人民主权原则,几乎一切国家权力都应集中于中央议会;第二,《草案》中没有规定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横向分权,也没有规定联邦和成员国之间的纵向分权;第三,《草案》没有规定任何在联邦中代表州的机关。因此,各州实际上是只有最低限度的自我管理权力的国家执行机关的分支机构。

但如果仔细考察1949年民主德国宪法中“州的代表”以及“共和国与州”章节的规定,就会发现州的权力并不止于此。《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共和国决定一切对于整个德意志民族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事务,其他一切事务由各州自主决定。第3款规定,共和国的决定原则上由州执行。第111条第2款规定,在共和国不行使其立法权时,各州有立法权。第115条第1句规定,“除本宪法或法律另有规定,共和国法律原则上由州的机关执行”。此外,《宪法》第71—80条规定设立一个代表州的议院。与西德的联邦上院相似,其组成原则是各州平等代表原则和按照不同居民人数派遣代表原则的一种折中。第71条第2—3句规定:在州议院中,各州每50万居民产生一名代表。各州至少有一名代表。随着1950年12月《州议院法》的通过,其成员人数增为50名(勃兰登堡9名,梅克伦堡7名,萨克森13名,萨克森-安哈尔特11名,图林根10名,柏林13名,但只有咨询权)。在参议院模式和联邦上院模式的两种选项之间,1949年的东德宪法选择了参议院模式。第72条明确规定:州议院的代表由州议会按照议会党团的比例选举产生,任期为州议会任期。州议院代表按照惯例应为州议会成员。

州议院的权力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根据第63条第1款,它与人民议院一起选举共和国总统。根据第78条的规定,它有权在人民议院提交法律草案;而根据第84条第1款的规定,它有权驳回人民议院的法律决议。不过,根据第8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人民议院经过重新讨论之后坚持原决议,则州议院的驳回无效。

因此,从1949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的文本看,德意志民主共和国被划分为具有国家属性的州;共和国(主要负责立法)与各州(主要负责行政)在国家职权的履行方面存在功能上的分立。但东德宪法在两个方面有别于联邦德国的复合联邦制模式:各州通过州议院对整个国家决策的参与、各州之间及各州与共和国之间的合作都不太明显。

因此,罗格曼将1949—1952年间的民主德国称为“分权的单一制国家”(Roggemann,1989:45)。不过可能更贴切的说法是,1952年前民主德国的宪法和国家结构中含有联邦制因素。然而,这些联邦制因素如昙花一现,很快就不复存在。1952年7月23日,随着《关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各州国家机关结构和工作方式进一步民主化的法律》的颁布,民主德国的国家结构被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重组,联邦制的成分被清除,各州政府和议会被撤销,民主德国转变为一个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

从那时起到1990年10月3日,民主德国一直被划分为15个行政区,27个市,191个县。由于州政府和议会被撤销,一直到1958年,行政区议会在没有任何法律基础的情况下选举州议院代表。直到1958年12月8日《关于解散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州议院的法律》通过,宪法中有关州议院代表及其权利的规定被废除,政治现实才与宪法一致。

1989年11月柏林墙倒塌之后,民主德国内部的政治改革力量对于国家的重新划分——也就是将民主德国重新划分为州——达成共识。莫德罗政府的“中央圆桌会议”、“民主德国新宪法”工作小组在1990年4月4日提交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草案》第41条第1款中写道:“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是法制、民主和社会福利的联邦共和国,由各州组成。”在第66—68条中,州议院被规定为一个宪法机关。1990年7月2日,民主德国人民议院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了《州的设立法》。1990年10月14日,勃兰登堡、萨克森-安哈尔特、萨克森、图林根以及梅克伦堡-前波美拉尼亚成立。无疑,这实际上又回归到1949—1952年间的传统。

五个新联邦州建立之后,各州很快就选举州议会,组建州政府,制定和通过州宪法,并建立新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各州政府也积极通过联邦上院参与联邦的行政和立法,积极参与各州或者联邦和各州协调的机构,也就是积极参加40多年间在联邦德国已经形式化的联邦制合作机制,完成了所谓的“内部联邦化过程”。不仅如此,它们还迅速适应了政治纠缠的传统道路。从1991年起,新的五个州(包括柏林)就经常举行政府或部门首脑会议,共同制定和协调它们的立场和要求。同样,东德各州联邦议院的代表有时也跨越党派联合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