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
8258000000040

第40章 商事信托(4)

公司型产业投资基金除了受《公司法》规范外,还受《信托法》规范,因为在公司型基金中,投资基金公司是委托人,该基金公司或专业基金管理机构是基金受托人之一,托管机构是基金另一受托人,而基金公司的股东是基金的受益人,其中存在一个完整的信托关系。

(2)合伙型投资基金

合伙型投资基金的投资者能够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入资金并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管理人则以少量资金介入成为普通合伙人并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入资金的运作,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收取管理费。基金管理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投资者享有有限责任,这样,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成本较高,因此自我约束和风险防范意识比较强,一般都能遵纪守法、规范经营,从而投资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同时,合伙企业不需要缴纳双重税负,私募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可以得到最大的利益。

我国很长时间以来不允许内资合伙组织的投资人享有有限责任制的保护,因此投资者不愿以合伙方式参与产业投资,影响了我国合伙型投资基金的发展。直到2007年7月1日新《合伙企业法》的实施才正式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从此内资合伙企业也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这为推动有限合伙型投资基金提供了契机。然而我国法律对合伙型投资基金也有限制。例如,《合伙企业法》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限制了合伙型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人数。另外,机构投资者的资格受到限制,因为合伙法对法人或非法人企业、组织成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制,而公司法要求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因此公司型基金就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当然,一般的合伙型产业投资基金模式是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而由基金管理人担任普通合伙人,因此这些限制的负面影响不大。

(3)信托型投资基金

由于信托历来有避免双重征税以及破产隔离等特点,使得信托型投资基金对投资者颇有吸引力。投资基金由若干基金投资人将其资金以购买基金份额的方式集合到一起,委托专业机构(基金管理公司或信托公司等)管理运用信托资产组合进行各种投资。基金投资人是委托人,受托管理基金资产的专业机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和受托托管基金资产的专业机构(一般为银行)为受托人。基金管理人负责运用基金资产进行组合投资,履行专业投资人的职责。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核算、清算,并代表委托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进行监督。基金的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通过信托文件指定的他人。

自2001年《信托法》颁布以来,我国信托业的发展较快,对信托的立法与监管也相对比较严格,投资者保护程度相对较高。2002年央行修订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第20条中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明确承认了信托型产业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然而,该办法第45条又规定“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5万元”;当时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颁布)第6条也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立法者的目的是为了把信托项目限制在私募范围内,从而使广大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能够降到最低;但是“5万元”限制了小规模私人投资者的参与,而“200份”

则根本限制了产业投资信托项目的成立,因为产业投资往往需要募集的资金数额巨大,除非有资金足够雄厚的机构投资者参与,200份信托一般很难筹到所需的资金。为了规避该条规定,有些信托投资公司曾采用将一个信托项目分期发行的方式,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10月8日发文明令禁止此种做法。因此,尽管我国信托法承认了信托型产业投资基金的合法性,却也为其发展设置了障碍。

为了进一步规范信托市场,推动信托投资业务从融资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于2007年重新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更加明确了信托型产业投资基金的合法性,还取消了“200份”和“5万元”的限制,规定单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人数除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外,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为了避免风险,新办法增加了“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提高了信托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要求,也同时提高了信托型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的门槛。

由于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发展相对比较快,因此至今为止,我国大多数投资基金都采取信托方式。然而,由于信托制度产生于英美法国家,与我国固有法律制度有冲突,并且我国信托立法仍不完善,尤其我国立法尚没有明确界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信托与委托之间的界限不清,而有关物权登记的制度不完善,关于信托登记制度的规定也形同虚设,因此英美信托法中的很多成熟的规则并不能适用于我国,这给我国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界定带来了困难。在实际操作中信托型产业投资基金也受到很多限制。例如,信托型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希望投资于某一产业,但是需要先募集到资金再根据情况确定在这一产业中将要投资的具体项目。在没有项目时信托公司就发行集合信托凭证,募集到的资金投资于信托投资公司选择的项目。这种运作方式符合英美信托法的精神,但是在我国一直没有达成共识。直到新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才不再要求信托计划必须写明投资项目。另外,一般的商事信托项目收回收益后信托即告结束;但是信托型产业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循环型的私募基金,其投资者往往希望同时或先后投资于某一产业中的数个项目。在我国发展信托型产业投资基金还受限于其流动性,即信托受益凭证发售后没有二级市场,因此可能大大影响投资者的热情。

4.信托在投资基金中的作用

投资基金无论采取何种商业组织形式,信托的理论始终都是投资基金的基石。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集合投资工具,其根本的性质不因其采取的商业组织形式而不同。例如,在公司型的基金中,公司股东是受益人,公司的董事会是基金管理人,对股东负有受托人义务;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无限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是受益人,合伙另行委托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进行管理,而后者对委托人负有受托人义务;在信托型基金中,投资人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而受托人是基金管理人,对受益人负有受托人义务。除了基金可以采取不同的商业组织形式外,基金管理人也可以是以不同的商业组织形式存在的实体,例如公司、合伙或信托,甚至还可能是个人。另外,每个基金都涉及一个基金托管人,负责托管基金的资产,这个托管人无论以什么商业组织形式存在,这种托管关系却一定是信托关系,托管人是受托人。当然最典型的还是以信托形式设立的投资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