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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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信托作为一种制度性安排(5)

当同时担任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的人做了一件对受托人来说是适当的但是对执行人是不适当的事情时,美国法院通常更愿意认定此人至少此时是在以受托人的身份行事。如果同时担任受托人的遗嘱执行人根据遗嘱将部分遗产置入信托并将其投资于证券后不久贬值,则蒙受损失的是信托受益人而非剩余的遗产。相反,如果遗嘱执行人已经把财产转入信托后,剩余的遗产贬值,则损失就不会影响信托。如果遗嘱执行人将财产转移给信托后信托资产升值,所得的增值部分属于信托财产的收益。如果在财产转入信托之前投资贬值,损失将由遗产承担;当然,如果投资贬值是由于遗产执行人行事不当,则由其个人承担损失。

根据英美法,遗嘱代理人和受托人都可能需要提供责任担保。如果遗嘱任命同一人担任执行人和受托人,则为执行人担保的保证人对其作为受托人的个人行为不负责任。同样,受托人的保证人也不对其作为执行人的行为负责。因此在有违反义务的事实发生时,确定一个广义的受托人(fiduciary)是以什么身份行事至关重要。

4.财产监护

财产监护不是信托。无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监护人当然是广义的受托人(fiduciary),因为监护人有义务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分财产。但是和信托受托人不同,监护人因委托而占有并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其并不拥有所有权。监护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起诉,而受托人可以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起诉。监护人只有当被监护人没有行为能力时才被指定,并且其职责延续到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时为止。因此,监护人的功能和义务比信托受托人窄很多,因为其义务由法律规定,不依赖于任何人的意思表示。在美国许多州,监护人不能出售被监护人的土地,未经法院批准不能进行投资。因此一定要把财产监护和信托区分开来。

5.破产管理

在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又叫“接管人”)是受衡平法院任命来管理财产的法院的公职人员。破产管理人和受托人相似的地方是他们都是广义的受托人(fiduciary),也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并受衡平法院管辖。但破产管理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信托受托人,因为管理人对其管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接管方。两者的义务也很不同。与其说破产管理人和受托人相似,还不如说破产管理人与代理人更加相似一些,因为破产管理人不承担合同责任,除非得到法院同意不能起诉或被诉。

6.债

债也不是信托。然而很多时候,当发生法律纠纷时,区分一个法律关系是信托还是债很重要。例如,当一个人破产时,他所持有的某财产的原始所有人针对该财产是否有超越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取决于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债还是信托,亦即该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债与信托的区别其实就是契约与信托的区别。

信托涉及受托人为他人利益处理财产的义务,而债仅仅涉及向他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个人义务。受托人的义务总是关于特定的信托财产,而债务人的义务不需要与特定财产有关。因此,一般法院认定银行和其他类似的商业机构为债务人而非受托人。另外,根据英美法,合同必须有对价,债才能强制执行;而信托不需要对价就可以强制执行。

有时合同不能被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强制执行,而信托并不要求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有合意关系。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有信义关系,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这种信义关系。

债权人针对债务人只有对人的请求权,在行使该请求权之前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任何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利益。而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拥有衡平法上的利益,该利益大于权利动产(chosesinaction),也大于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对人请求权。因此,如果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善意买受人,或者如果受托人资不抵债,受益人仍然继续对信托财产持有利益。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高度信义关系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因此,受托人在没有充分披露所有受托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相关事实之前,不能购买受益人的利益,充分披露之后达成的这种交易也必须公平。相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却总是公平的交易关系,他们之间为消灭债务而达成的协议并不仅仅因为债务人没有充分披露或交易的不公平而无效。

在确定某种关系是信托还是债时,交易当事人的意愿起着决定性作用:如果当事人希望财产的受让方同时拥有衡平法和法律上的利益,即他们希望受让方把所收到的财产当作自有财产一样使用并仅负有在某一时间将一定数额的财产偿还给支付者或第三人的个人义务,则为债。如果他们希望该财产的衡平法上的利益仍然属于转让方或转让给第三人,则为信托。

如果甲将一笔钱转让给乙,而乙同意支付利息,该协议是当事人意图设立债而非信托的强有力的证据。但是如果乙同意将这笔钱为甲或第三人丙的利益进行投资,尽管乙事实上也向甲支付了利息,成立的却是信托而非债。有很多英美判例判定银行即使没有同意支付利息也是特殊目的存款的债务人而非受托人。然而,如果甲将一笔钱转让给乙且没有要求乙支付利息,此时成立的并不一定是信托,要看甲是否允许乙可以将这笔钱当作自有资金一样使用,而仅负有归还同样数额金钱的个人责任。如是则产生债而非信托,当乙破产或资不抵债时,甲没有超越于乙的其他一般债权人的优先权。如果甲要求乙必须保管这笔钱并以某种特定方式把这笔钱与其他资金分开,且不能把这笔钱当作自有资金使用,此时财产独立,成立信托或质押。此时即使乙破产或资不抵债,这笔钱也独立于乙的其他财产,不受乙的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影响。如果信托的受益人可以从受托人手中指认出信托财产或如果他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追踪到该财产,受益人即有权得到该财产。因此,委托人如果想让一笔财产独立于自己的其他财产做到破产隔离,就必须在一开始把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否则成立的只是债。

从这里可以看出区分信托和债在当事人资不抵债或破产时非常重要。同时,在涉及案件时效时也很重要。债务之诉通常受时效限制,如果债权人没有在时效内提起诉讼则失去请求权。然而信托受益人没有及时要求强制执行信托却通常不会使受益人失去日后针对信托的请求权。这就是为什么根据英美信托法,针对贪官所贪污挪用的公款可以依推定信托理论追回,不受时效限制。

信托和债之间可以互相转换。例如受托人和所有的受益人可以通过协议对原有信托进行变更(novation),据此受托人不再是受托人从此变成债务人。债也可能转化为信托。债权人可以和债务人达成协议,债务人将为债权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凭信托持有某些财产,因此消灭债务。这也是债务变更。尽管债可能转化成信托,在转化之前债却不是信托。

7.赠与

赠与不是信托,但是经常会与信托混淆,因为英美信托有时分为赠与性信托(donative trusts)和商事信托(commercial trusts),其中赠与性信托是私人民事信托,受托人一般不为接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支付任何对价,因此和赠与就有些相似之处。然而两者截然不同。赠与是赠与人通过赠与行为使受赠人直接取得财产的完整所有权的法律行为,而信托是赠与人将财产交付给受托人,后者一般只持有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区分赠与和信托之间的区别很重要,因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财产所有人的意愿是设立信托而非直接赠与,则没有财产交付就不一定会导致行为无效,因为英美信托法承认宣言信托,由财产所有人声明自己作为财产的受托人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此时不需要财产交付。而赠与必须同时有现时赠与的意愿以及向受赠人交付财产、赠与契据或证明赠与的书面文件等行为,否则赠与无效。

在赠与失败的情况下,受赠人可能会要求法院将不完全的赠与重新定性为由赠与人作出的不可撤销的信托宣言来抢救失败的赠与。但是英美法院一般拒绝这样做,至少不会主动这样做。美国《信托法第三次重述》认为,如果财产所有人意欲作出直接的生前赠与但是没有完成所要求的财产转让(交付),赠与的意愿不能通过将其作为信托宣言来予以实现。然而,如果受赠人因依赖于赠与而改变了其地位以至于如果允许赠与人继续保留财产将会造成不公平的话,衡平法院可能会迫使赠与人完成赠与。但此时法院也并没有把不完全的赠与转换为宣言信托,而是为防止不当得利认定成立了一个推定信托。

8.土地买卖合同

土地买卖合同不是信托。根据英美普通法,由于买卖土地的合同是可以被实际履行(特定履行)的,购买者在土地实际转移之前就可以得到土地的衡平法利益。因此,有时人们说卖方在土地实际转移之前是为买方利益持有土地的受托人。然而,土地的卖方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方的受托人,说卖方像抵押权人可能更恰当,因为卖方可以保留土地的所有权作为未付价款的担保。购买方变成土地的衡平法上的所有人,并就未支付的购买价款承担个人责任,同时出售方对购买价款有请求权并可以保留土地所有权作为担保。

卖方和买方之间的关系不同于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前者不是一种信义关系,因此卖方没有充分披露信息的义务,且卖方可以自由出售其合同利益。买卖双方的关系与信托之间唯一相似的地方是卖方和受托人一样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买方和信托受益人一样是衡平法上的所有人。

9.第三人受益合同

信托与第三人受益合同明显不同。信托在一人为他人利益持有财产时产生;第三人受益合同则仅仅是一人向第三人付款的个人承诺。

信托的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有着信义关系,而第三人受益合同本身却没有这样一种信义关系。如果乙向甲承诺将向丙支付一定金钱,而甲基于该承诺而把钱转让给乙,则成立第三人受益合同,无论甲是否对丙负债,丙都可以基于此合同起诉乙。甲作为被承诺人也可以基于该合同起诉乙。然而如果甲将财产转让给乙,后者答应为丙的利益处置该财产,则成立信托,乙是为丙的利益管理该财产的受托人。如果甲将财产转让给乙,后者同意将向甲支付金钱,而甲作为丙的受托人持有该笔金钱,信托也成立。在后一种情况下,乙不是其所转让的财产的受托人,但甲是拥有对乙的债权请求权的受托人。换言之,承诺者(乙)可能是被转让的财产的受托人,受承诺者(甲)可能是拥有针对承诺者的请求权的受托人。

最常见的例子是甲以其本人“作为丙的受托人”的名义将钱存入银行。此时尽管甲自诩为“受托人”,甲与银行之间却并没有成立信托,而只成立债,银行是甲的债务人。然而,在甲与丙之间成立了信托关系,信托财产是针对银行的请求权,即甲为丙的利益凭信托持有针对银行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其实是一种权利动产(choseinaction)。因此,债权人可能成为他自己针对某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的受托人。

区分信托和第三人受益合同很重要。例如,当受托人资不抵债时,信托受益人比受托人的一般债权人有优先权;而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却没有这种优先权。另外,合同受益人必须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否则根据时效法将失去胜诉权。但是一般来说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没有时效限制。

10.行纪

行纪也不是信托。行纪是源于大陆法系的一种代客买卖的设计,即行纪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或买入并收取报酬的营业行为。虽然行纪也是为他人利益对一定财产为管理或处分行为,可是行纪不是信托。行纪人在处理委托事物时必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而受托人在处理信托财产时则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与委托人、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而在行纪关系中,委托人委托行纪人卖出或买入的财产的所有权均属于委托人所有。另外,在信托关系中至关重要的信义关系在行纪关系中并不存在,因此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买入委托人委托出售的物品,或者自己作为出卖人将自己拥有的物品出售给委托人。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如要购入信托利益或向信托出售财产则必须作出充分披露,且交易必须公平。最后,行纪是有偿的,而信托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六、信托的分类

信托为人们的财产移转与管理提供了极大的弹性空间,人们在想像力许可的情况下设立各种形式的信托以达到自己的目的。这些信托根据受益人的类型、创设信托的方式和时间、受托人的身份以及委托人是否保留撤销信托的权利等不同的方法有不同的分类。在初步了解了什么是信托以及什么不是信托的前提下,本节概要介绍按照不同方法分类的不同种类的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