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色情的诲淫性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363条第1款)。
(3)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出版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向他人出版淫秽书刊提供书号,使其淫秽书刊得以制作出版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罚(第363条第2款)。
(4)传播淫秽物品罪。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本罪的传播方式包括播放、出借、运输、携带、邮寄、展览、发表等行为。以上行为,都必须是不以牟利为目的;如果以牟利为目的,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4条)。
四、禁止渲染凶杀、暴力内容
广播、电视、电影、录像、报刊、书籍、卫星、互联网、电子读物等大众传播媒体中隐含、散布、渲染的打斗、凶杀、爆炸等暴力内容,会影响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对青少年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甚至导致犯罪问题的出现。因此,我国法律禁止大众传媒渲染暴力和凶杀内容。
1“宣扬凶杀暴力”出版物的界定
“宣扬凶杀暴力”的出版物,是指以有害方式描述凶杀等犯罪活动或暴力行为,足以诱发犯罪,破坏社会治安的出版物。
“宣扬凶杀暴力”出版物具体包括:①描写罪犯形象,足以引起青少年对罪犯同情或赞赏的;②描述罪犯践踏法律的行为,唆使人们蔑视法律尊严的;③描述犯罪方法或细节,会诱发或鼓动人们模仿犯罪行为的;④描述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残酷行为或暴力行为,令普通人感到恐怖、会对青少年造成心理伤害的;⑤正面肯定抢劫、偷窃、诈骗等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的。
2相关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0条、《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电影管理条例》第25条、《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第14条等,都把“暴力、凶杀、恐怖”明确列为“禁载内容”。
第四节新闻传播与公民权利
与新闻传播密切相关的公民权利,主要有人格权和着作权等。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的专属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个人尊严、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姓名、肖像、隐私、名誉、荣誉等方面的权利都属于公民人格权的范畴。其中,新闻传播活动与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会发生密切联系,因此,新闻传播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应该对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有所了解,以防止新闻传播媒体侵权纠纷的发生。
着作权与新闻传播活动的关系,一是新闻传播媒体或记者、编辑、非本单位作者都可能成为着作权的权利主体,他们的作品都可能成为着作权保护的客体;二是新闻传播媒体又是新闻传播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应当遵守着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尊重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署名、发表、出版、获取报酬等权利的实现。
一、新闻传播与名誉权
1名誉与名誉权的定义
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公民品德、才干、信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名誉权,就是公民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
2新闻传播侵害名誉权的方式
侮辱、诽谤都是侵害名誉权方式,但是两者的侵害客体有所不同。
侮辱则是贬损他人的整个人格和人格尊严,诽谤是贬低他人某一方面或若干方面的社会评价。
(1)侮辱。
侮辱,是指新闻报道、公开出版物以污秽、粗鄙、下流语言文字对特定人进行嘲笑、蔑视、辱骂等旨在表达一种轻蔑、仇视或丑化他人形象的情绪而有贬损人格、降低他人尊严的行为。通常有辱骂、丑化、嘲讽、侮蔑、猥亵等表现形式。侮辱有暴力侮辱和言词侮辱之分,新闻报道中以言词侮辱为主。
(2)诽谤。
诽谤,是指散布虚假事实,无中生有、无事生非,损害他人名誉造成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的后果。新闻诽谤不但可以构成民事侵权,严重的还构成刑事犯罪。
在互联网时代,以侮辱、诽谤的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经常发生在网络空间,而受害人却因侵权人的匿名性、证据的难以获取性、管辖权等问题难以主张自己的权利。
3新闻传播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新闻传播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个——
(1)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新闻传播侵犯名誉权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传播媒体刊载、播出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登报、出书)、语言(广播播音、电视伴音)、图像(播放电视、电影、发行录像带、在报刊上刊登图片)的行为。
(2)行为人传播的内容直接指向受害人。行为人以新闻传播媒体刊载、播出的内容必须有特定的指向,侵害的是特定人的名誉权。
(3)行为人传播的内容确有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事实。受害人的精神受到损害,具体表现为气愤、愤怒、焦虑、痛苦、烦恼、暴躁、好斗、羞愧、悲伤、失望、仇恨等非正常状况;或出现短时的失眠、记忆减退、神经质、反应迟钝等精神方面的障碍或疾病,严重地影响其工作、学习、生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所谓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等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4.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即有利于新闻传播媒体的免责事由,国际上公认的新闻传播纠纷的三大抗辩理由是内容真实、公正评论、特许权。
(1)内容真实。
内容真实是指新闻传播媒体发表的文章内容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新闻传播媒体发表的文章内容的真实程度分为四个级别:
完全真实、基本属实、基本内容失实和严重失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项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第8项规定:
因撰写、发表批评性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在受理时分三种情况处理:①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②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③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公正评论。
公正评论是指新闻传播媒体在有可靠的事实来源的情况下,针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立场公正的、没有恶意的评论,即使某些言辞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也不应该追究法律上的责任。其条件是:①评论的事项与公共利益有关;②有可靠的事实来源(包括其他传媒的报道);③立场应当公正(但不一定客观);④没有恶意。具备以上四个条件,评论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也不应追究法律上的责任。
(3)特许权。
特许权是为了公众利益或者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有些特定主体可以作诽谤性的陈述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这种特许权分绝对特许权和有限特许权。享有绝对特许权的言论可以受到法律的绝对豁免,通常不得提起诽谤诉讼,如议员在议会的发言、诉讼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官方职务往来文书等。享有有限特许权的言论包括未完成公共或私人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为答辩所发表的言论等,若要起诉,原告必须对行为人具有恶意负有举证责任。
特许权抗辩原则被经常运用于新闻传播诽谤案中,新闻传播媒体报道官方文书的行为、报道公共组织及其会议的行为,只要公正、准确,所报道的事项与公共利益有关,不具有恶意,就享有有限特许权。如新闻传播媒体根据国家地震局提供的震级预报、卫生部发布的疫情通报、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据、交管部门提供的交通肇事的情况、医疗部门提供的医疗事故的数据、生产部门提供的生产事故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等进行的报道,如果这些官方机构原来提供的事实和数据有差错,新闻传播媒体只负有更正义务,而不对差错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新闻传播与隐私权
在西方社会,隐私权已被公认为不容侵犯的重要权利,人人都有极高的警觉性。凡未经当事人同意或不具法律上的理由,公开别人的私事,使当事人受到名誉上的损害,物质上的损失者,均可以诉之于法,法官也必须肯定这项权利的存在。
1.隐私与隐私权的定义
隐私,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主要包括四部分:
①个人信息:身高、体重、三围、住址、电话、肖像、收入、生理缺陷、残疾状况;②私人领域:卧室、病房、电话亭、休息室、身体的敏感部位;③个人私事:恋爱、婚姻、生育、避孕、堕胎、收养子女;④私人活动:
家庭生活、夫妻性生活、私人日记、信函。
隐私权,又称“宁居权”,是公民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事项,有权要求他人不打听、不搜集、不传播,也有权要求新闻传播媒体不报道、不评论、不非法获得;二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任意干涉,包括自己的身体不受搜查,自己的住宅和其他私生活区域不受侵入和窥探。
2.侵害他人隐私的情形
(1)公布、宣传他人的隐私。如披露性犯罪、性侵扰的被害人的姓名、身份、地址和其他足以使人辨认的特征;未经允许非法向第三人披露他人婚姻恋爱家庭情况。
(2)窃取个人资讯。如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私人经历、行踪、通讯记录、财产状况;窃取或者披露他人信件、电话等通信内容;收集、储存、使用涉及自然人隐私的各种个人资料(身份、地位、电话、储蓄、日记等);医生、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违反保密义务,向外界公布当事人隐私信息。
(3)侵入私生活领域。如侵入他人住宅;窃听、截取他人电话和偷拆偷看他人信件;侵入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非法偷窥他人私生活;通过手机短信发布黄色信息,骚扰他人的私生活;非法搜查他人身体、财物或住所;非法强迫他人接受检查。
(4)侵入互联网的私生活区域。如电话或者手机短信息骚扰他人的生活安宁等多种情况。
3.侵害隐私的抗辩原则
侵害隐私的抗辩原则有:公共利益原则;社会知名人士与公共兴趣原则;政府官员克减隐私原则;公众知晓、公共场合、公开记录原则;权利人同意原则;使之不可辨认原则;等等。
(1)公共利益原则。
所谓公共利益原则,是指凡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或者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受隐私权保护。传媒在采访和报道中,涉及他人隐私时,如果能够证明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作为抗辩事由。特别是对一些违反法律和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活动进行采访报道,就是因为这种采访和报道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因而在法律上得到保护。
(2)社会知名人士与公众兴趣原则。
社会知名人士是指因其身份、地位、事业的成就、罪行重大或因为与某一特定事件有关而为公众普遍知晓的人物,如着名科学家、作家、明星、罪犯等等。当公众对这些社会知名人士产生了解、知情的愿望时,即产生了公众兴趣。基于合理的公众兴趣可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适度地限制,如兴趣爱好、奋斗历程、工作状况等,这一方面是公众兴趣的实现途径,另一方面也是公众的心理期许。
(3)政府官员克减隐私原则。
政府官员手中掌握着一定的权力,而权力的运用是应该受到社会监督的,因此,政府官员的隐私范围小于普通人。有关政府官员的学历、政绩、财产状况、工作能力、生活作风;有关政府官员私生活中不道德行为,如婚外恋、不赡养父母、不良嗜好、追求奢华的生活方式等都可以成为传媒舆论监督的重点。当然,对政府官员的隐私进行必要的克减,并不意味着对其隐私权的彻底剥夺,政府官员与社会政治生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仍受到法律保护,政府官员与公众合理兴趣完全无关的纯粹个人私事或生活安宁也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