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规定在国务院1993年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有集中的表述: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企业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设施的销售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的证明购买接收设施。1994年广电部结合《规定》
又发布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对可以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类型给予原则性限制。一是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是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涉外宾馆;三是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经检验合格,由省级广电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并报广电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关于“特殊情况”,“实施细则”的第6条规定:仅在收不到当地电台、有线电视台等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2.广播电视传播设施的建设投资主体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广电部门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区域性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为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避免有线传输网络的重复建设,加强对广播电视有线网络的规划和管理,国家信息产业部和广电总局于1999年11月发出《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的意见》,这一规范性管理文件将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分两类情况处理:一类是从中央到县一级的广播电视传输光缆干线,广播电视部门未建的,原则上不得再建;要通过各种方式充分利用国家通信主干网和其他已建成的网络。确需新建,须经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另一类是城市市区和县以下的广播电视分配网,也就是从市、县广播电视台的播出前端到用户的网络,应由广播电视部门形成相对完整的专用网。分配网中的入户接点以上部分,新建须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同意;分配网中的入户部分,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发展用户的需要进行安排。该《意见》就较为明显地体现出了各级政府在传输网络建设中的投资主体身份。
《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的意见》还提出了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实施政企分开、成立企业化的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等管理改革的设想和要求。企业化的电视网络传输公司在单位隶属上纳入省、市广电集团,或划入同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并接受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意见》又规定,在作出有关规定之前,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暂不上市,确有需要的个案必须报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出业务、节目制作和广告经营不得上市。传输网络建设和管理方式改革的目的是通过有效的手段真正实现有限资源的合理利用,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而不是逐渐削弱国家在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中的主体地位。
事实上,这一管理改革的精神在1997年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中已有了一定程度的体现,《条例》在总体上确立了网络建设管理与电台、电视台日常业务管理分离的管理体制。有线传输网络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传送节目、开展日常播出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按常理应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机构设立和管理。但《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区域性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传输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条例》第17条也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区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采取网、台分开体制的主要原因大致有:其一,有线网络的建设、维护需要极高的投入,不是单独的一家电台或电视台所能承担的,只有政府主管部门利用国家投资进行建设和维护;其二,电台、电视台多头设网、自行建设,必然导致布局失衡、资源利用效率低、重复建设的结果,需要政府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规划;其三,有线传输网络联网规模的扩大和技术要求的提高,运行管理难度将逐渐增加,独立的一家电台、电视台势必难以承担管理的职能,只能交由主管部门来解决。
3.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国家投资广播电视事业,作为国有财产,广播电视设施必须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0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000年,国务院发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各类设施,并对危及节目发射设施、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和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行为分别制定了相应的惩处条款。
2002年3月5日19时19分许,长春市许多家庭的有线电视信号突然中断,随之模模糊糊地出现宣扬“法轮功”内容的画面,到20时50分左右才全面恢复正常信号的输送。这是一起“法轮功”顽固分子精心策划的破坏有线电视网络设施的犯罪案件。2002年1月,周润君从“明慧网”上获知利用有线电视网络进行非法宣传的介绍后,同刘伟明、梁振兴、刘成军等人密谋通过有线电视传输网络插播“法轮功”宣传内容。刘伟明在长春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了解有线电视传输技术,负责插播光碟技术的培训。梁振兴负责筹集购买播放工具的资金、召集人员。周润君负责后勤工作,刘成军分管人员调度。经过两个多月的准备,购买了VCD机、分支放大器等,自制4台播放设备,绘制了有线电视主干线剖面图、安装步骤图。3月5日19时许,根据分工和事先“采点”,张闻、雷明等7人携带一台小型播放装置和作案工具到南关区净月胡同附近,割断主干线电缆,安装并接通装有“法轮功”内容光碟的播放设备。与此同时,周润君、刘伟明等人割断了省国税局附近的主干线电缆,插播了同样的非法宣传内容。2002年9月6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周润君、刘成军、梁振兴、刘伟明等15人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9月20日对此案进行一审公开判决,依法分别判处15名被告人4年至2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第三节 记者站与记者身份的规范管理
一、记者站与设立记者站的主体
记者站是新闻机构根据新闻采访业务的需要,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设立的从事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的派出机构。依据有关管理规章,不是所有合法设立的新闻机构都可以在编辑部以外地区设置派出机构。由于各种新闻媒体采访制作新闻报道时活动特点不同,从目前记者站设置惯例看,符合设站条件的报刊社和广播电台机构都设立了记者站,电视台机构一般不设外地记者站或办事处、或工作站之类的派出机构。广播电台机构记者站的具体管理因没有专门的管理规章,有关事项的管理目前遵从报社记者站管理规定。《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及《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2009年颁行)对报刊社设立记者站的主要宗旨作出四点原则性规定:记者站不是独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记者站应接受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出版非正式报纸的报社,不得设立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