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制定、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4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2001年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1999年制定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上述禁载内容从出版物延伸到广播电视,其中第30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在这里,对“出版物”的限制加上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限定语,是出于对艺术作品在一定范围上的保护。也就是说,对于某些虽含色情成分但具有一定艺术价值的作品,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出版发行。由于广播电视的传播范围很难有所限制,所以一概禁播禁放。该法第32条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目前,我国还没有对电影、电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对影片的审查只是通过对镜头的删减以达到让所有年龄的观众都可以观赏的目的。
1989年,新闻出版署颁布《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将“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定义为“除符合国家规定出版的宗教出版物外,其他违反科学、违反理性,宣扬愚昧迷信的出版物:
(1)以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为主要内容的;(2)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算命相面以及其他传播迷信谣言、荒诞信息,足以蛊惑人心,扰乱公共秩序的”。据此,新闻出版署曾经查禁过《五行算命书》、《指掌相法》等宣扬看相、算命、看风水的图书。1999年,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昧迷信和伪科学内容出版物的通知》,重申“所有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借气功练功健身之名,散布荒诞言论和歪理邪说,宣扬愚昧迷信和伪科学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借研究民俗、传统文化之名,宣扬看相、算命、占卜、看风水等愚昧迷信、伪科学的出版物;不得登载法律、法规和有关出版管理规定禁止的内容”。2001年颁布、2002年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也明确指出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宣扬邪教的、迷信的内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管理条例》等亦有相关规定。
但是,宣扬封建迷信、传播迷信方法的报道仍然不时在个别媒体中出现,譬如宣扬迷信的“兆头”,刊登宣扬灵魂存在的报道,刊发宣扬梦境灵验的报道,刊登占星手相方面的报道,个别媒体甚至宣扬可以用生日、星座、姓名来测验性格命运等。
另外,网络也是传播信息的一个重要渠道。网络迷信是一种借网络媒体传播鬼神思想、实施占卜巫术的行为。与传统迷信相比,网络迷信的危害性更甚,并且大中学生是受网络迷信毒害较深的群体。对此,我国已基本建立了一套规范的法律法规。1997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已明令禁止通过网络传播迷信。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政府规章中也有类似规定。
在现代社会,新闻传播媒体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大量制造、传播暴力的内容,图书、报纸、杂志、电影、电视、互联网,经常会把我们带到各种充满暴力的现场。很多国家都致力于通过立法或一定的技术手段,控制暴力内容的传播,特别是对青少年的传播。《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大量的互联网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通知等都有这方面的禁载规定,广电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涉案剧审查和播出管理的通知》,其目的也是为了减少影视剧中的暴力对青少年的不良影响。《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也规定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根据1989年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渲染凶杀暴力的出版物,是指以有害方式描述凶杀等犯罪活动或暴力行为,足以诱发犯罪,破坏社会治安的出版物。其具体内容有:①描写罪犯形象,足以引起青少年对罪犯同情或赞赏的;②描述罪犯践踏法律的行为,唆使人们蔑视法律尊严的;③描述犯罪方法或细节,会诱发或鼓动人们模仿犯罪行为的;④描述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残酷行为或暴力行为,令普通人感到恐怖、会对青少年造成心理伤害的;⑤正面肯定抢劫、偷窃、诈骗等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的。
对宣扬迷信或者渲染凶杀暴力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行为人(或单位)须承担行政责任。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将对犯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报纸、期刊等各类出版物以及广播电视单位、音像制作单位,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没收出版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我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科学知识在广大农村的普及程度还不高,封建迷信活动还有比较广泛的基础,各种宣扬迷信的出版物还有很大的市场。因此,从法律上打击封建迷信活动,禁止迷信出版物的传播,仍是我国政府面临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三、禁止教唆他人自杀
在人类法制史上,自杀行为曾经遭到强烈的贬斥,一些国家曾经规定自杀为犯罪行为。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均认定组织、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属于犯罪,法律严惩并取缔那些组织、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或者传授自杀方法内容的出版物和网站。
自杀的模仿现象源自对人的潜意识的引导,对于缺乏辨别能力的人,经常接受消极信息,有可能变得相应消极。尤其是青少年,好奇心重,辨别力弱,模仿性强,容易受到错误暗示。对1973年至1979年美国电视报道自杀事件的研究报告指出,电视报道自杀事件确能导致青少年自杀率上升,越多媒体报道,内容越详尽,则引致自杀率上升幅度也越大。青少年女性自杀率上升约13%,男性上升5%。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利用网络传播面广、互动性强而又难以管理等特点,宣扬自杀更加容易,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2005年3月,一个题为“自杀完全手册”的帖子流行网络。有家网站对其的推荐词是:“想自杀吗?觉得生活太难熬了吗?想去天堂吗?来这里瞧瞧。《自杀完全手册》,你绝对不能错过。”该手册上有结合具体自杀案例的十二种自杀方式,对每种方式的准备过程、优缺点、注意事项都有非常详细的说明,还用一至五颗星表示每种自杀方式的痛苦程度、麻烦程度、尸体形象、牵连他人和致死程度。据《中国青年报》的记者介绍,该手册的内容有美化自杀、诱导并怂恿自杀、希望自杀者自杀成功三个特点。2000年12月,韩国两名青年即因受到自杀网站的蛊惑而饮毒自杀。2001年,我国已有人在境外自杀网站的诱导下轻生自杀。自杀率居发达国家首位的日本,近年来自杀者热衷在网上相约自杀,曾有一名34岁女性经营的网站导致7人自杀。2004年甚至有变态男子开始利用自杀网站寻找杀人目标,制造“自杀网站连环杀人案”。这类自杀网站严重违背了大众传媒的职业道德,美化、引诱和怂恿自杀的行为不仅破坏善良风俗,而且涉嫌犯罪。
对自杀网站,各国都采取了相应处罚的措施。在澳大利亚,利用互联网宣传自杀的理念或实用资料是非法行为,违法的个人将面临最高8.5万美元的处罚,企业则可能被判罚42.5万美元罚款。在韩国,2000年起即着手研究如何对开设“自杀网站”的人进行司法处理,检察机关有关人士认为尽管开设自杀网站的人没有直接杀人,但是他们不排除有“助人自杀”的嫌疑。在日本,有关方面曾严打自杀网站;并委托软件公司涉及相关过滤软件,阻止人们访问那些安排互不相识的人集体自杀的网站。在美国,2005年一名男子通过网上聊天室发起集体自杀,号召了多达32人,在网友举报后,被警方以教唆杀人罪逮捕。在我国,尽管自杀网站和《自杀完全手册》早在2002年就已出现,但直到2005年3月30日,公安部才首次明确表态:在网上传播有害信息,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和互联网管理规定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无锡一名大学生版主为了增加其创建的“夜见岛”论坛的访问量,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间,曾先后在该论坛张贴了《杀人手法大比拼》、《如果你杀了人,尸体怎么处理?》、《完全自杀手册》等宣扬自杀、教唆犯罪内容的帖子。被举报后,于2005年6月份被处以行政警告并罚款五千元。
直接利用媒体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还在少数,但对于自杀事件的不恰当报道而引发的模仿性自杀行为却大有存在。有关研究表明,自杀具有传染性的特征,因影视、广播等媒体详尽报道一些自杀事件,而使社会上自杀或企图自杀者增加的事实已不胜枚举。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中国有关自杀的报道也增多了,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倾向。有的人以自杀的方式实施爆炸,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残害无辜;有的人因为讨要工资、追索欠款,以扬言自杀的方式“讨回公道”;有的人因为感情纠葛等个人私事,进行“大造声势”的自杀,甚至指名道姓地要求媒体的节目主持人到现场给予帮助;有的人为洗白自己蒙受的冤屈,以扬言自杀的方式逼迫领导干部到场处理。
据2009年5月6日《南方日报》报道,自4月1日始到5月3日,短短的33日内,广州海珠桥上演了8次“跳桥秀”。密集的“跳桥秀”不仅成为市民热议的话题,也导致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有研究认为,最容易引发模仿性自杀的新闻报道有以下特征:详细报道自杀方法;对自杀而引致的身体伤残很少提及;忽略了自杀者生前长期有心理不健康的问题;将引发自杀的原因简单化;自杀者知名度高,社会影响大;使人误认为自杀会带来好处等。
传播的伦理底线应该是尊重生命。在报道自杀事件时,传媒应明确指出,自杀不是唯一出路,自杀者有很多其他可以选择的解决问题的途径,媒体应尽量避免让那些有自杀意念的人认为自杀是一种正确处理困难的方法,从而减少自杀的传染现象。同时,传媒在报道自杀行为时要注意分寸,千万不能把报道自杀事件作为新闻“卖点”。
(1)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把自杀称为“壮举”。必须严格防止对自杀行为的渲染,防止产生以命相逼就能达到目的的错觉。对以自杀手段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谴责。
(2)不能将“要挟威逼行为”作“合理化”描述。对有迹象证明行为人具有展示自杀过程的用意的事件,无论其要挟的对象是政府还是企业或者个人,都不能把要挟行为“合理化”,以避免他人模仿。要旗帜鲜明地阐明,合法的诉求、合理的要求也不能以非法的、损害公共利益的手段获取;表达意愿必须选择理性、有序、适当的方式。
(3)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无论自杀是否既遂,均不要出现自杀者的形象和姓名,电视画面可以用马赛克处理,文字表述可以采用“某成年男子”之类的模糊提法。
当企图自杀者提出媒体的知名节目主持人到现场的,必要时,可以满足其要求,在有保护的前提下介入劝解,但不宜作现场直播。需要制作节目播出的,应当进行谨慎审查。
(4)对劝解援救的价值要作出正确的评断。珍爱生命是个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不能笼统地说,自杀既遂就是解救失败。对警察的解救行为不能“看人挑担不费力”地予以苛求,对警方根据控制全局态势的需要作出的决定要准确解说。
报道时要作淡化有关领导到现场指挥劝解、援救的过程。对企图自杀者的劝解应当由谈判专家出面进行。扬言自杀者点名党政领导到场的,不要在媒体上公开报道,以免产生政府处于被动的错觉。
(5)自杀事件造成交通中断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要如实报道损害的结果。并同时报道公安机关对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人作出的处罚结果,说明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