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损害事实的存在。
新闻作品发表后是否对当事人造成名誉权的伤害,不是以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为依据的,而是以客观的标准来衡量的,也即以社会主流评价标准来衡量。如果某篇新闻作品发表后,相关的当事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名誉受到了伤害,但是,在客观上却导致其社会评价受到了贬损,即可认定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相反,如果当事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但事实上其社会评价并没有降低,则不认为侵害了名誉权。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的主要表现,一是名誉贬损。一个人名誉是否受到贬损,有时是会有外在的表现形式的。例如,有人对受害人进行指责、嘲笑,亲朋好友与其断绝往来等,但有时却没有直接的外在表现形式,而是表现为新闻受众内心对受害人的鄙视。那么,到底该如何评价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呢?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有第三人知道即可认定侵权,“除行为人和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和诽谤行为,是认定行为受损的标准。因为第三人也是社会公众的一员,只要第三人知道就足以影响社会对受害人的评价……”就新闻侵权而言,只要新闻一发表,其侵权行为自然就完全成立。
二是精神损害。新闻侵权往往会导致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悲伤、怨恨、失望等,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失。现代人特别注重对良好心境的追求,特别注重对心灵愉悦的追求,拥有一个良好平和的心境是每个人的权利,对这种心境的破坏就会导致其精神利益的损失。当然,由于每个人的知识、修养、心理承受能力等的各不相同,新闻侵害名誉权给受害人心理上所造成的伤害可能是不同的。有的人可能会暴跳如雷,饮食不思,有的人则可能会默默无语,坦然处之,但只要受害人对侵害行为有所反应,为此提起诉讼的,就可以认定为侵权。
三是财产损失。名誉权本身不具有财产权内容,但是,名誉权与财产权又有着很大的关联性。一个人名誉权受到贬损,很有可能直接导致其财产损失。例如,一篇新闻报道对某公司员工的名誉进行贬损,使其遭到公司的解聘,正常的工资奖金因此而受到损失。目前,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开始在我国全面推行,因此,企业法人十分在意自己的商誉。有些着名企业法人的品牌含有很高的经济价值。所以,新闻传播媒体要特别注意防止侵害法人的名誉权,以避免将法人辛辛苦苦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毁于一旦。
当然,我们必须注意到,名誉权毕竟是一项精神权利而不是财产权利,所以名誉权的受损和财产的损失之间的关系有时并不表现为正相关,也就是说,名誉受损可能不一定带来财产的损失。这一般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受害人可能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使这种损失没有出现;第二,出于目前社会上的某种社会群体逆反心理,人们普遍有同情弱者的心理。另外,社会上还有对许多东西都充满着好奇的受众存在。譬如,一篇新闻作品称某人创作了一部“黄色小说”,实际上这不是一部“黄色小说”,这就构成了对某人名誉权的侵害,但是,由于社会上尚有一些人对类似的作品充满好奇,所以,某人名誉权的受损可能不仅不会导致其财产受损,反而有所增加。这时,某人财产没有受损或有所增加的事实并不能否认新闻侵权事实的存在。所以,财产受损不是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必要条件。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上述损害事实的存在和新闻作品的发表之间应该有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现象之间存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同样应该是客观的必然的联系。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表现为,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是一个客观事实,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4)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时的某种心理状态。这种主观上的过错分为故意的过错和过失的过错。有些人,特别是新闻界的人士,从新闻工作的复杂性、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出发,认为过失不能构成新闻侵权,但多数人主张新闻媒体的过失同样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规定没有明确故意和过失的区别,但结合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过失与故意一样可构成侵害名誉权。
新闻故意侵害名誉权。新闻故意侵害他人名誉权,其前提条件是新闻作者或新闻媒体的审核人明知新闻作品中的内容有损害他人名誉的内容,但是,却依然希望作品发表或放任作品的发表,使新闻侵权从可能变为现实。新闻故意侵害名誉权在情节上比较严重,所以法院在处理上,也会考虑到新闻作者主观上的恶意而给予较重的处罚。
新闻过失侵害名誉权。一般侵害名誉权都要求主观上具有故意,但是,由于新闻工作的复杂性,也有可能新闻作者因为疏忽大意或轻信而最终导致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这样的情况,在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中是比较多见的。例如杨沫诉汪兆骞侵害名誉权案。山东科技出版社的《知识与生活》杂志发表了汪兆骞以东方笑署名的文章《梅开二度访杨沫》。汪兆骞在写作此文时,谈及了杨沫过往的一段情感生活,但主观上没有侵害名誉权的故意,杨沫诉其侵害名誉权,但认定他是过失的伤害,当然,过失伤害同样会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
新闻过失侵害名誉权发生的原因大多是因为采访不深入,文风欠踏实或听信一面之词所致,新闻作者主观上并没有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出现,所以,法院在审理此类新闻侵权案时,应考虑从轻处理。
二、新闻侵害隐私权
1.隐私和隐私权
所谓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向他人公开或被知悉的秘密。
隐私的内容包括个人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和残疾、婚恋经历、财产状况、私人日记、信函、生活习惯等。隐私其实是一个中性的词。但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有人将隐私和“阴私”混为一谈了。连1989年版的《辞海》都将“隐私案件”和“阴私案件”混为一谈。即使是1994年出版的《新闻侵权法律辞典》,也对“隐私”给出了这样的定义:“阴私(Privacy),参见隐私。”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对私人生活中不足为外人道的事实,采用“阴私”这一表述。有关个人阴私案件,比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等,不公开审理,目的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声誉,防止对群众和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和造成不应有的后果。”遗憾的是,在这本词典中并没有“隐私”这一条目,所以,在实际上还是把“隐私”等同于“阴私”了。“隐私”是“不愿为人知道的事”,“阴私”是“不可为人知道的事”,这两者是有质的区别的。“阴私”通常是指不可告人的事,往往为社会公德所不容,是带有贬义的;而“隐私”却是公民的一种私人生活信息,本身不带有贬褒色彩。
随着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人们越来越关注个人的生存空间。所以,对隐私要求得到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隐私”之所以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背负着一个并不好的名声,实际上和它的“私”有着极大的关系。
但在今天,我们对这个“私”有了一个科学的认识,对“私密性”这个关乎个人生存空间的尊重,实际上是对人格权的尊重,是对人性的尊重。
现代文明社会,理所应当用法律来保护公民的隐私。
和名誉权在相当早的文献典籍中就可以找到应该得以保护的记载不同,隐私权开始受到保护还仅仅是近现代的事情。19世纪下半叶的西方国家,由于报业自由化、商品化的影响,黄色新闻、犯罪新闻占据了新闻媒体的大量版面,一些低级趣味的社会新闻也粉墨登场。在这样的大气候下,刺探和刊登隐私成了许多新闻媒体刺激和吸引读者的重要手段,许多公民的隐私受到了肆无忌惮的侵害。
1890年,美国私法学者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论隐私权》,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即“不被了解的权利”。这项新的权利在1903年被纽约州通过立法方式承认;1905年,佐治亚州最高法院承认了隐私权为普遍法的权利。随后,他们所主张的隐私权逐渐为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学界所接受。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沿袭了1948年《世界人权公约》中关于对个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加以非法干涉的规定。1973年,联合国秘书长在题为《尊重个人隐私》的报告中,也详细列举了现代生活对个人隐私所带来的冲击。强调对隐私权加以保护的重要性。
于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呈现出一种国际化的趋势。
在我国,强调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保护还是近十多年的事。建国初期的十余年间,我们国家的新闻传播媒体很少刊登社会新闻,所以一般不会涉及公民的隐私权。十年“文化大革命”中,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了空前粗暴的践踏。在我国的公检法体系遭到严重冲击的大背景下,公民的人格权受侵害是无法寻求法律的保护的,所以,隐私权的保护就无从谈起。直到1982年颁布的《宪法》中,才开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陷害。”这里虽然没有直接提及公民的隐私权,但《宪法》所保护的“人格权”,理所当然地包含了隐私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第7条第3款中又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在这里,虽然司法解释存在着将隐私混同于名誉的缺陷,但明确规定对隐私权加以保护,却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当然,如果我国法律能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单独的人格权来加以保护,这无疑是一件有意义的事,这也是世界发展的普通趋势和学术界的共同追求。
隐私权,就是指法律保护的公民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人格权利。隐私权具有这样一些特征:第一,权利主体是自然人。隐私是和自然人个人生活密切相关的个人秘密,只能由自然人享有。第二,隐私权案件的内容比较丰富,通常有私人通信秘密、生活秘密、身体秘密等。第三,隐私权的内容包括隐私主体对隐私的控制权,如收藏、收集、传播和活动的权利,也包括隐私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如利用个人的隐私写成自传体小说或回忆录以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也就是说,隐私权保护的隐私必须是合乎社会公共道德和法律规范的。
新闻侵害隐私权,是指在新闻作品中公开他人隐私而使他人隐私权受到伤害的行为。新闻报道的原则是向受众传达真实的受众关心的事实信息,因此,越是真实的信息,就越符合新闻报道的要求。但是,并不是所有真实的受众关心的事实信息都是可以报道的,有关公民隐私的信息就是不能随意报道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越是客观、真实、全面,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就越严重。这是因为,隐私权的一个显着特点,就是隐私的主体希望隐私“不为人知”,而新闻报道的一个显着特点,就是让新闻信息“广为人知”,这两个显着的特点构成了新闻报道要求和隐私保护要求的严重冲突。冲突的结果是,如果新闻媒体一旦报道了事实,必然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严重的侵害。
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方式主要表现为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新闻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可能会接触到被采访者的一些隐私,被采访者向采访者披露这些隐私本身不一定意味着同意发表,而可能是为了说明某种情况或提供某种佐证。新闻记者擅自在新闻作品中公布他人隐私,一般出于四种原因:第一,并不认为自己披露的是他人的隐私;第二,认为被采访者在接受采访时,讲述这些情况就意味着同意公布;第三,不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认为自己是出于良好的目的而公布;第四,为了获得轰动的效应。不管是何种情况,都可能构成新闻侵害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