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什么是个人对自身主宰的合理的限度呢?而社会的权威又是从何处开始的呢?人类生活中多大的成份应当归属于个人,而多大的成分又应归属于社会呢?
如果各方都有特别牵涉到自身的地方 ,那么各方就都应获得各方应有的适当的份额。属于个性的应是生活中的最有关个人的那一部分,属于社会的则应主要是有关社会的那一部分。
社会虽然不是建立在契约之上, 虽然为了从契约中推论出社会义务而发明一种契约并没有什么意义,然而每一个从社会得到保护的人对社会应该有所回报,人生活在社会中这一事实,就使得每一个人对他人应当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成为必不可少的事情了。这种行为准则所包括的,首先是不能伤害相互的利益,或者说,某些由明确的法律条款或默认的利益应被视为个人的权利;其次每个人应承担为了保卫社会或其成员免受伤害和骚挠而付出的劳动和牺牲所应摊当的份额(它是根据某一公平的原则确立的)。社会完全有理由不惜一切代价对那些不履行这些义务的人强制执行这些条款。这一点还不是社会所能作的全部,当个人可能对别人造成伤害的行为,或者对他人的福利缺少应有关注的行为,还没有达到侵犯他人的法定权利的程度时,这时冒犯者就应该受到舆论的谴责,尽管不是法律制裁。只要一个人的行为的任何部分有损于他人的利益,社会就对其有制裁权,至于公共福利是否将由于对他的干预而得到促进,则是一个可以公开讨论的问题。当一个人的行为除了其自身以外,不影响他人的利益,或者,只要他们愿意(所有相关的人都是成年人,而且具有正常的理解力),那么就不存在任何这类问题。在所有这些情况下每个人都有完全的自由,即法律的和社会的自由去作这种事情,并承担其后果。如果认为这是一种自私的冷漠,硬说人类在生活中只要不牵扯到自己的利益,个人的行为就彼此无关,而且他们也无需去关心人类的行为和福祉,那么这将是对这种学说的一个极大的误解。
相反,社会对促进他人的利益的无私的努力的需求不但没有任何减少,还大大增加了。但是无私的慈善,不管是字面上的还是隐喻性的,我们无需使用鞭子和掍捧,我们可以找到别的其他手段去说服人们行善。我是决不会低估自我关切这个美德的;这个美德,如果是第二位的话,在重要性上也仅次于社会美德。教育工作应该同等地培育这两者。教育工作是通过令人信服和说服,当然也通过强迫,但是当受教育时期过了以后,就只能通过前者了。因而自我关切这个美德就必须反复灌输。人们应当相互帮助辨别好坏,同时相互鼓励选择前者,而避开后者。他们必须永远相互鼓励,加强锻炼他们的较高的官能,把他们的感情和目的不断地导向智慧而不是愚蠢,向上升华的,而不是堕落的目标和打算。但是没有一个人,或几个人有权对另外一个成年人说,他不能为了其自己的利益以其毕生的精力从事他所乐于做的事情。因为他才是最关切其自身的福祉的人。除了深厚的个人感情以外,任何人对他的关切与他自己对他的关切相比都是微不足道的;社会对他个人的关切(除了有关他对别人的行为之外)都是破碎的和间接的。一个最普通的男人(或女人)对于自己的感情和状况,都要比其他任何人了解得深刻得多。社会对一个有关他人的判断和目的的干预只能是建立在一般的推断之上,而它可能是全然错误的,即使是正确的,那些推断也只可能被那些对情况只知外表,而不了解实情的人用于个别案例。因而在人的事务的这一方面,个性是有其适当的活动的范围的。在一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方面,必须有一些为大多数人所遵守的共同准则,以便人们知道他们有什么可以指望;但是在每个人所关心的自己的事务上,自发性是有权可以自由施展的。别人可以向他提供帮他做出判断的思考,可以规劝他坚定其意志,甚至可以强加于他;但是他自己是最后的裁判。他不听忠告和警告所可能犯的一切错误远小于允许别人强使他去做他们认为对他有益的事所犯的罪恶。
我并不是说一个人的自我关注或缺陷绝对不应在任何方面影响别人对他的感情。这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愿其出现的。如果他具有某种使其达到成功的卓越的品质,那么他就应是一个赞美的适当对象。他就大大地接近了人性完美的理想。如果他极端缺少这些品质,那么他就应得到与赞美相反的情感。一个人表现出的某种程度的愚蠢,某种可以称作趣味低级或堕落的(虽然这个词语是令人不愉快的)东西,它虽然不能成为别人伤害他的理由,但是它却必然会使他成为厌恶的对象,或者在极端的情况下,甚至是鄙视的对象;一个具有相当强烈的相反的情感的人,不可能不怀有这些情感。一个人虽然没有对任何人做什么错事,然而就他的这种行为仍可使我们判定和感觉到他是一个傻子或者是一个劣等的人;既然这种判断和感觉都是他宁愿逃避的事,那么这样就对他可起到事先警告的作用,以免他遭遇任何其他不愉快的后果。
的确,如果这种善意的暗示能够超过目前通常许可的礼貌的话,如果一个人能够诚恳地向另一个人指出他认为他错了,而不被认为是没有礼貌或傲慢的话,那将是幸事。我们也有权利以不同的方式来对待任何人对我们不友好的意见,当然不是去压制他的个性,而是运用我们自己的个性。比方说,我们有权回避与他交往(虽然不必夸耀这种回避),因为我们有权选择我们最能接受的交往。我们甚至有权利,而且也可以说是我们的义务,提醒别人提防他,如果我们认为他的榜样或谈话可能对与他交往的人产生有害的影响的话。在提供有益的帮助方面除了那些只旨在对他的改进的以外,我们也可以优先提供给他人,而不给他。在这些不同的方式中,一个人可以由于过失只直接与他本人有关,而受到他人的极严厉的惩罚,但是他受到的这些惩罚都只是那些过失本身的,甚至可以说是自然的后果。而不是为了要惩罚他而故意强加在他的身上的。一个人鲁莽,固执,自高自大——不能过一种普通人的生活——不能控制自己而放纵,为了追求兽欲,而不惜牺牲情感和理智的快乐——必然只能指望得到别人对他不好的看法,必然只能得到别人极少的好感。然而对这一点他却无权抱怨,除非他能通过他在交往中卓越的表现赢得人们的睛睐,从而使他能有权享受他人的善意,而不受其自身的一些过失的影响。
我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些不便之处是与别人对他不利的评价是绝对分不开的;这些不便只是一个人为直接牵涉到其自身好处的那部分行为和性格所永远应该承受的不便,因而不会影响他人在与他的关系上的利益。至于对他人有损害的行为则要求完全不同的对待了。侵犯他人的权利,超越自身权利而使他人遭受任何损失或伤害,在与他人的打交道中使用欺骗和说谎,不公平或过度地利用对他人的优势,自私地拒绝保卫他人免受伤害——这些都是道德谴责的适当对象,而在严重的场合,还是道德惩罚的对象。不仅是这些行为,即甚是导致这些行为的意图都是不道德的,并且是不能赞同的,甚至可上升为厌恶的适当对象。秉性残忍,凶狠歹毒和心怀恶意;以及所有反社会的和恶毒的情感,妒忌、掩饰,伪善;没有足够的理由就发怒,过度的愤怒;喜爱驾凌于他人之上;企图独占个人份额以外的好处;贬低别人以获得自我满足的骄傲;把自己和自己的事情看得重于一切的利己主义,对所有疑难的问题均以是否有利于自己来做决定——这些都是道德上的罪恶,它们同时培养出一种坏的和道德败坏的性格。它们不像前面提到过的自我关注的过失,那些还不是十足的道德败坏,不管它们发展到哪里去,还不会构成邪恶。它们可以是极端的愚蠢,或者缺乏个人尊严和自尊的证据,只要它们不是违背对他人的义务,它们还仅只是道德谴责的对象:因为每个人有义务关心自己。什么是所谓的对我们自己的义务呢?它们不是社会上强制性的责任,除非环境使它们同时也成为了对他人的义务的时候。义务这个词对一个人来讲,当它意味着谨慎以外的任何意义时,它意味着自尊或自我发展;这些都不是任何人要对其伙伴负责的;因为这些都不是为了人类的善他应该对他们负责的。
一个人由于不够慎重或个人尊严方面的缺欠而可能引起的不被尊重,和一个人由于侵犯了他人的权利而应受到的谴责,两者之间的区别就不仅是一个名义上的区别了。一个人不论是在我们认为我们有权利控制他的事情上,还是在我们知道我们没有权利控制他的事情上——这两者在我们对他的感情和行为上都是有极大的区别的——使我们感到不快。我们可以表示我们的厌恶,我们可以像离开一个使我们不快的东西一样,离开一个使我们不快的人。但是我们不应因此而感到我们有责任使他生活不舒服。我们应想到他已承受到或者已得到对他的错误的全部惩罚;如果他由于经营不善毁坏了自己的生活,那么我们也不应为了那个原由,而希望他的处境进一步恶化;我们不但不想惩罚他,我们还愿努力减轻对他的惩罚,并告诉他怎样可以避免或医治他的行为可能给他带来的伤害。他可以是我们可怜的对象,甚至厌恶的对象,但绝不应是恼怒和愤怒的对象;我们不应把他当作社会的敌人来对待。如果我们不能对他表示仁慈的关怀的话,最坏不过的我们也只有理由听任他自己。如果他违反了保护其同胞的准则,不论是独自地或集体地,那情况就远不是这样的了。因为这时他的行为的恶劣后果已不是落在他自己的身上,而是落在了别人的身上;而社会作为其所有成员的保护者就应该对他进行报复;为了达到惩罚的确切目的必须使他遭受痛苦; 而且还必须使惩罚有足够的严厉。在这种情况下,他在我们的审判面前是一个罪犯,我们是被指派去审判他的人。我们要以这种或那种形式去执行我们的判决;而在别的情况下,我们则没有责任去使他遭受痛苦,除非我们在运用处理我们自己事务的自由时无意中给他造成了某些伤害。与此同时我们也允许他有处理其自身事务的自由。
许多人也不愿承认这里我们所指出的——一个有关个人本身生活的职责和一个有关他人生活职责的区分。人们可能会问怎么能把社会成员的行为的任何部分认为是与其他成员无关呢?没有一个人是完全独立的,一个人不可能作了什么对他自身有严重或长期伤害的事情,而不影响到与他有亲密关系的人,而且经常是远远超过了他们。如果他损害了自己的财产,他就会直接或间接伤害依靠其财产资助的人,而且通常还多多少少减少了社会的资源。如果他的生理和精神官能衰退,那他不仅要给依靠他的人的幸福带来不好的后果,而且还使他丧失了他有责任为他的同胞效力的能力,甚至变成他们感情或仁慈上的负担。如果这种行为经常发生,那么所犯的每一个过失都将使善的总额更加减少。最后,如果一个人的恶行或愚蠢没有对他人造成直接的伤害。那也仍可说他是一个有害的榜样;而且应该强迫他控制自己,以免看见或了解他的行为的人被带坏或误导。
还应加上一点,那就是即使一个人的错误行为的后果仅限于邪恶的或轻率的本人,难道社会就应该放弃对那些显然不适合于自理的人的指导吗?如果保护儿童和未成年人的关注是天经地义的,那么社会对那些无力自理的成年人是否也应提供同样的保护呢?如果赌博,酗酒,不能自制,懒惰或不讲卫生,像法律公开禁止的许多行为一样对幸福都是有害的,对改良是一个极大的障碍,那么人们可能会问为什么法律不能结合可行性和社会的方便也竭力去抑制它们呢?同时作为法律不可避免的不完善性的一种补充手段,舆论是否至少也应该组织成一个强大的警察力量来对付这些邪恶,并对那些已知的对社会犯有那些恶行的人以严厉的惩罚?这里(可以说)根本不存在限制个性或阻碍生活中进行新的创新的尝试的问题。唯一应该受到阻止的是那些从世界的一开始直到现在就已经尝试过,而且一直受到谴责的事情;他们是经验表明对任何人的个性都无用或不适宜的东西。一种道德的或谨慎的真理必须经历一段时间或实践之后,才可以视为建立起来了。人们也仅仅只是希望一代一代的后人不要再从他们祖先致命的同一悬崖上掉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