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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章 论国际法人本化下领事通知权的性质与救济(3)

基于领事通知权也是一项个人权利的定性,并且,侵犯领事通知权的一般是接受国的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即构成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因此,派遣国可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权予以救济。在国际法人本化趋势下,建议参照二读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19条之规定行使:即“充分考虑行使外交保护的可能性,特别是当发生了重大损害时;对于诉诸外交保护和寻求赔偿之事,尽可能考虑受害人的意见;并且把从责任国获得的任何损害赔偿在扣除合理费用之后转交受害人”。[15]故而派遣国此时应主要要求接受国对该案重新审查和定罪量刑,并对受害人提供金钱补偿。

(二)国内法上的救济

基于个人权利受侵犯,受害人首先应寻求接受国的国内救济。具体体现为如下两种:

(1)刑事司法程序救济。

侵犯领事通知权的案件很明显是基于程序违法所引发的,当然首先应在程序上予以救济。国际法院在拉格朗德案和阿维纳案中均提出,要求美国考虑《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所赋予的个人权利被侵犯的情况,自行选择方式,对有关刑事案件的定罪与量刑进行司法重审和复查。[16]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2006年的判决中也认为,将案件发回重审也是一种救济途径,建议在具体的刑事司法程序救济中,可比照违反“米兰达规则”的案件来处理,即首先撤销原判的定罪量刑,将案件发回重审;其次,原审法院对据以定案的证据重新审查,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当然并非排除所有获得采信的证据,而仅是对在案件定罪量刑中所采信的被告人被讯问时提供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最后,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前提下依据其他证据对该案重新审理和定罪量刑。

(2)刑事赔偿救济。

刑事赔偿,也称冤狱赔偿,创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为,通过由国家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予以救济。[18]这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所实行的一项法律制度。其中,对物质损害的赔偿是刑事赔偿的主要内容,而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目前也在许多国家得到确认。侵犯领事通知权的行为发生在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时,且因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采取执法或司法行为时违反领事通知义务所致,从侵权时间和产生原因看,与刑事赔偿具有一致性,因此,在接受国国内通过给予刑事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不失为确保执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一个有效而务实且可行的措施。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联邦法院已经做出了类似的判决。例如,在上述Jogi v.Voges案中,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就开始考虑联邦法院对违反领事通知义务的民事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其在2007年3月的判决意见中明确指出:侵犯领事通知权的行为属于联邦管辖事项,当事人可以根据美国法典第1983条第42款的规定进行诉讼。由此,在美国首先确立了可以采取金钱赔偿的形式对违反领事通知权的当事人给予救济。[19]至于赔偿的标准较难确定,因为当事人对领事通知权受侵犯而产生的物质损害较难举证证明,往往仅体现为精神上的损害,故而,笔者认为应由各缔约国在其国内立法或司法实践中确定统一的损害赔偿金,只要有发生违反领事通知义务的案件,一律按此标准进行赔偿,除非个案中的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对其造成的损害大于此法定赔偿金,则以实际损失额确定赔偿金。

(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相关条款修正以“启救济机制”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中有必要增加第3款,以通过国际立法的方式启动救济机制。可具体规定如下:遇有接受国侵犯本条第1款所赋予领馆及派遣国国民之领事通知权时,派遣国可以通过外交方法和(或)法律方法解决其与接受国间的争端;派遣国也可以针对接受国为派遣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如断定接受国未尽到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领事通知义务,接受国应对派遣国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道歉、保证不再重犯及补偿。派遣国国民可以在接受国国内寻求救济,接受国应保证提供及时、充分、有效的刑事司法程序救济(至少包括重新审查和定罪量刑)及刑事赔偿救济。

注:

[1]Theodor Meron,The Human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Leide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2006.

[2]曾令良.现代国际法的人本化发展趋势[J].中国社会科学,2007,(1):89-103.

[3]古祖雪.国际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31.

[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98-399.

[5]黄涧秋.论海外公民权益的外交保护[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3):94-97.

[6][8]王秀梅.领事通知问题论要[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6):76-84.

[7]]顾婷.拉格朗案的国际法解读[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1):71-81.

[8](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曾令良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18.

[9]联合国大会1985年12月31日第40/44号决议.

[11][14]Advisory Opinion OC-16,October 1,1999,Inter-Am.Ct.H.R.(Ser A)No.16(1999),http://www1.umn.edu/humanrts/iachr/A/OC-16ingles-sinfirmas.html.转引自:谢海霞.论领事通知权的性质[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6):95-106.

[12][17]Case Nos.2BvR2115/01,2BvR 2132/01,&2BvR 348/03.60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499(2007),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01,2007,p.627.

[13][19]Seventh Circuit Finds Implied Right of Action in 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Jogi v.Voges,425F.3d 367(7th Cir.2005),Harvard Law Review,vol.119,June 2006,p.2644.

[15]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及其评注,A/61/10。转引自:王秀梅.国际法人本化趋向下海外中国公民保护的性质演进及进路选择[J].现代法学,2010,(4):120-129.

[16]顾婷.国际法院判决在美国国内法院的效力分析--以拉格朗案和阿维纳案判决为例[J].法学,2009,(6):108-116.

[18]瓮怡洁.刑事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36.

(作者单位:1福建师范大学2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