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没有规矩,何成方圆
——谈民事活动原则
【案例】何某是一家个体服装店老板,生意红火。
一天,青年张小二来何某店里买T恤衫。何见张犹豫不决,就上前为张小二挑了一件,并说这是从国外进口的名牌“锷鱼”牌T恤衫,质地极佳。
张小二经不住何某的美言相劝,就用400元钱买下了。回家刚穿了两天,用水一洗,T恤衫就严重褪色。第二天,张小二便找到何某要求退货,何某指着摆在柜台上的告示说:“本店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张小二非常气愤,就找工商所去讲理。工商人员说:“何某出售假冒名牌T恤衫,欺骗顾客,以假乱真,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最后,张小二不但退了货,拿回了400元钱,还得到了何某的赔礼道歉。
【评析】干什么事情,都是有规矩的。如果你不按一定的规矩去做,就要吃苦头。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自愿,就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真实意志,虚假的意思或在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况下表达的意思无效。所谓公平,就是当事人双方在民事活动中应本着公平的思想,正当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价有偿就是当事人在从事交换等民事活动中,要进行等价交换。诚实信用就是在民事活动当中,当事人应该诚实、守信用,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
上述案例,何某在与张小二的买卖活动中,以次充好,欺骗对方,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张小二的权益。因此,张小二有权要求退货。青少年朋友,如果你们的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千万别忘了到有关部门去投诉,这些投诉部门是: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需要打官司,就请告到人民法院。
(二)青少年,你也有民事权利
——谈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案例】小芳是一年级学生。天有不测风云,一天小芳的父母在一次车祸中不幸双亡,留下平房两间。小芳有一哥,比他大8岁。6年后,小芳的哥哥结婚成家,欲将这两间平房占为己有。小芳不愿意,就找哥哥评理,要求分一间给她。她哥却说:“不行,你是个孩子,又未成年,不能得父母留下来的房子。”
【评析】小芳的要求合理吗?小芳哥的话正确吗?这里面有一个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应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就是说,公民从出生到死亡这段时间里,不管是男是女,不管年龄大小、不管健康与否等等,都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这种资格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公民有哪些民事权利呢?主要包括:合法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承包权、继承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著作权等。这些权利均受法律保护,且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当然,公民在享有这些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如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等义务。
因此,上述小芳虽未成年且又为女性,但她是一个公民,依法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民事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加以剥夺。小芳完全有权利继承她父母遗留下来的房产。
(三)小甘爸爸为何“赖账”有理
——谈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案例】小甘智力不健全,人称二傻子,到了上学年龄,其父母送其去上小学,但学习总是跟不上,年年降级,直到16岁,小学仍未毕业。其父见其身壮力强,就为其找了一份在粮库搬运粮货的工作,月工资150元。每月发工资那天都是由甘父去代领工资。半年后正遇小甘发工资这天其父病了,于是小甘本人就找会计说要领工资。会计先是怕小甘丢了不愿给小甘,小甘发誓保证一定直接回家不会丢的。会计才将钱仔细数好,并用别针别在小甘的衣兜里。小甘头一次拿到钱,心里特高兴。在回家路上,沿街有摆地摊卖玩具的,小甘被吸引住了,手里拿起一变形金刚又放下,再拿起一手持游戏机,爱不释手。这时卖玩具的让小甘放下,小甘仍不放下,卖玩具的小伙子就说你没钱拿着它干嘛,别给我弄坏了。小甘听此言,拍拍上衣口袋说我有钱。卖玩具的说:“谁信呀,就是有钱你也买不起,你有110元吗,快别在这捣乱了,快走吧。”小甘一听急了,掏出上衣兜里别着的钱,放在卖玩具的人手里拿着游戏机走了。卖玩具的人点完钱急忙喊小甘让他回来,小甘误解是不卖给他,就走得更快了。
小甘回到家里,不停地玩着游戏机,其父问他工资的事,他也不回答,忙把游戏机藏了起来。甘父第二天到小甘单位去领工资,会计说小甘已领走,并把经过一一告诉甘父。甘父忙找到小甘,小甘支支吾吾,后来他见父亲着急的样子,终于说出买游戏机的事。下班后,甘父带着小甘拿着游戏机找到卖主,卖主忙掏出40元钱,说昨天没追上小甘,现在退还多给的钱。甘父则向卖主说明其子小甘大脑有问题,缺心眼,提出退掉游戏机,卖主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诉诸法院。
法院认为:甘父提出的退掉游戏机的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为什么呢?这里就要说说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怎么回事了。
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它和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不是任何人都有的。《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以上是从公民的年龄上来划分的。从公民的健康上来看,《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上述①小甘虽年满16周岁,又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但小甘的大脑不健全,又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②花近一个月的工资买一个玩具游戏机,影响了小甘的正常生活。因此,对甘父提出退游戏机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小甘爸爸如此“赖账”有理。
(四)外婆再疼爱,也无法替代
——谈监护人的法定资格
【案例】小苏长得聪明又伶俐,他3岁时父母被派到国外去工作,小苏便和外婆共同生活了3年。3年后,父母回家,便要把小苏接回家去一起住。外婆舍不得,决定要把小苏留下来,直到上完小学。为此,小苏的父母和外婆之间因为小苏由谁来监护的问题闹得不愉快。
【评析】监护,就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因此,作为监护人一是要有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监护的能力;二是要有管教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由此可见,依照法律规定,小苏父母在且又有监护能力,小苏应该先由其父母进行监护,外婆再疼爱,也是不可替代的。
(五)没商量,这房子归你
——谈被监护人财产保护
【案例】孙力3岁丧母,孙力的外祖父、外祖母可怜孙力,多次提出抚养他,但孙力的父亲不同意。孙力的外祖父、外祖母为孙力购置房屋两间,赠与孙力并依法办理了有关手续。
孙力的父亲两年后又娶一女子为妻,共同抚养孙力。但又过了两年孙力的父亲病逝,孙力的继母趁孙力尚未成年,将此两间房屋转到自己的亲生女儿名下,并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孙力成年后得知此情况,向继母索要,继母予以拒绝,孙力只好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房屋应归还孙力。
【评析】孙力继母的行为为什么无效呢?这里涉及监护人如何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孙力的继母是孙力的监护人,其将被监护人孙力的房产转移到自己亲生女儿名下的行为,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其进行的房屋过户行为无效。
(六)乘人之危,法理不容
——乘人之危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案例】韩某因为买房,花光了所有的积蓄。一日,他接到老家江西拍来的电报,告知母亲病危。韩某急需用钱,准备把家里刚买不到两年的一台24寸长虹彩电卖了。其邻居张某知道了,就过来询问,但只答应出1000元钱买下。韩某认为,该彩电才买不到两年,少说也有九成新,怎么也至少卖2000元。两人讨价还价,但由于韩某归心似箭,急需用钱买火车票,就答应将彩电作价1000元卖给张某。
韩某回家后不久其母病逝,他料理完毕,回到家里与人提起此事,心中颇不愉快,一些人也为他鸣不平,认为其邻居张某做法实在过分。韩某就找到张某要求赎回电视机,但张某却说:“我在你危难的时候帮助了你,除非你出1500元,否则我就不卖”。
韩某能以1000元赎回原本属于他的电视机吗?
【评析】《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在本案件中,邻居张某利用韩某急需用钱而一时不易借到的经济困境之危,趁机压低彩色电视机的购买价格,韩某是在出于无奈的情况才同意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的,自己内心并不情愿。因此,这项买卖行为纯属趁人之危使另一方接受不利条件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项买卖行为无效,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约束力,张某的做法是不对的,韩某可通过法院,起诉张某的行为,请求法院确认买卖行为无效,责成张某返还电视机,并退回张某的1000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七)看错价售出了微波炉咋办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可撤销
【案例】某商店曾进过一批三亚牌微波炉(Sanya),售价2200元/台,后来又进了一批三洋(SANYO)牌微波炉。电器组长看了一眼,只说又来货了,就将三洋牌微波炉摆在三亚牌微波炉的台位上,并将价格标牌摆在前面(2200元/台),10天后已卖出了5台,售货员也一直没有发现问题。这天,某售货员正在卖货,其中学同学来逛商店,一阵寒暄,售货员领这位同学在电器部转悠,同学说你们这儿进口微波炉真便宜,售货员说这哪里是进口的,是国产的三亚牌。同学说你别逗了,明明是三洋牌,怎么是国产的。售货员一听忙仔细看了看商标,坏了,真是三洋牌,他急忙报告了组长,组长听到后经核对,确实是三洋牌。
三洋牌微波炉售价应是3200元/台,每台微波炉少收了1000元,5台一下就少收了5000元货款,损失很大。电器部职工多方努力,寻找线索,全部5台售出货都找到了货主。电器部售货员分别找到货主,其中两货主办理了退货手续,另三位货主既不退货,也不同意加钱。商店无奈诉至法院。
【评析】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错误认识,并因此造成了较大损失。
本案中,由于商店售货员对货物品牌的错误认识,标错价格,导致顾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售货员达成了在价格上有重大误解的买卖合同,就属重大误解行为。在一定期间内,商店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一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法院应予支持。货主应每台再加付1000元,或按2200元/退货。
(八)“两权相争,谁先谁胜”
——谈优先购买权
【案例】蔡某与周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周某居住蔡某的两间房屋,月租金2000元,租期5年。3年后,蔡某由于做生意缺少资金,便将房屋卖给了王某,价格为10万元人民币。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这时,蔡某通知周某要他在两个月内必须搬走。周不同意,并愿出同样的价钱买下这两间房屋。蔡某由于与王某签订了协议,不同意卖给周某。周某认为自己应该有优先购买权,遂告至法院。人民法院认为:周某的起诉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本案中,蔡某出卖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周某,而蔡某没有通知,便与王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实际上侵犯了周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蔡某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周某既可以同样的价格10万元买下这两间房,又可以要求继续维持租赁关系。因为①周原与蔡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未满;②法律规定,在租赁期间房屋的转让不影响租赁关系。但租金要交给新的房主王某,直到合同期限届满。
(九)不是主人,无权作主
——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