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教师法律案例读本(教师继续教育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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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刑事法律篇(3)

在本案中,乙与乙妻共同故意伤人致死,后果严重,分别判处徒刑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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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与思考:

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是否就与政治无缘了呢?

十四、莫要贪,贪利必被罚——谈罚金

杜某是一无业游民,曾因奸淫幼女被判过刑。2002年至2004年间,杜某连续六次盗窃自行车向个体商贩刘某兜售,刘某明知是赃物,但是受利益驱使,以低价买进后,高价销售,共获利两千多元。

后被拘捕,经人民法院审理,定为销赃罪,并依据《刑法》第172条规定,单处刘某罚金2000元。

评析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它主要适用于以贪图财利为目的的犯罪,比如:投机倒把罪、假冒商标罪、伪造国家货币罪、偷税抗税罪等等。它即可单独适用,也可附加适用。判处罚金的数额多少一是要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二是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负担能力。

与罚款不同的是,罚金是一种刑罚,仅适用于构成犯罪的人;而罚款是一种行政处分,适用于违反行政法规或经济法规的人。

罚金也不同于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人民法院判处或责令被告人对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所给予的赔偿,赔偿的金钱直接交给被害人,而罚金则上交国库。

本案中刘某利欲熏心,犯销赃罪,被判处罚金,实属“偷鸡不成反蚀一把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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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下面《判决书》的一些文字错误改正过来: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犯有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依据我国《刑法》第170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款50000元。”

十五、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谈自首与立功

被告人范某与其妻发生争吵,其妻用肮脏污秽的语言对范某进行辱骂,说范是流氓,作风不好,范即动手打了她。还用活扳手打击其头部,致成重伤。后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揭发了杜某、罗某两年前的强奸、杀人行为,使得这个长达一年多的疑难案件得以侦破,公安机关迅速将杜某、罗某捉拿归案。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范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但其主动投案,属自首行为,并积极检举揭发了杜、罗二人的强奸、杀人行为,使该案得以顺利侦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使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再次侵害,有立功表现。我国《刑罚》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评析

我国法律上所说的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主动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罪行,听候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构成自首有三个要件:①自动投案,即指犯罪分子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被有关机关查获。②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即犯罪分子必须彻底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自首时还应当交待出所知道的同案犯,揭发他们的罪行。③接受审查和裁判。本案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还不知道他犯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主动地投案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表明其悔罪服法,愿意接受审判,属于自首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自首可以从宽处罚的原则。

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主动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等等。本案范某检举、揭发罗、杜二人的重大罪行,为这桩疑案的侦破提供了重要线索,属立功表现。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较重的,如果主动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所以,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但有自首情节,同时有立功表现,可以根据《刑法》第68条、243条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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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甲在一次偷盗时,被乙发现。乙大喊“捉贼!”甲闻声撒腿就跑,乙随后紧追。跑着跑着,甲见前面不远处有一派出所,于是就跑进派出所里投了案。甲某的行为属于自首行为吗?

十六、悬崖勒马,回头是岸——谈犯罪中止

项某与连某是同村人,但二人素有仇怨。某日,项携带杀人凶器,前往连某住处,准备杀连某。将要动手时,但忽然又害怕起来,于是便返回自己家中。第二天,因邻居告发,项某被抓获归案。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项某虽然犯了故意杀人罪,但在实施犯罪时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害,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认定项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决定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据《刑法》规定,所谓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构成犯罪中止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该案中,项某在实施杀人的过程中,由于心里惧怕的原因,主动放弃了杀死连某的行为;②必须是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项某在作案过程中,原本可以实施完成杀死连某的行为,但出于思想上害怕,自动放弃了杀人行为;③犯罪人必须彻底地停止了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项某自动放弃了杀人意图,返回自己家中,属于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依照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条件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因此,在本案中,人民法院理应免除对项某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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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中学生刘某,男,18岁。受电视里一些拦路抢劫镜头的影响,刘某觉得非常刺激,准备模仿拦路抢劫一次。一天放学后,他等候在回家的路上,见前面同校的一位女生正朝自己这边走过来,就上前拦住这位女生,要女生把身上带的钱交出来。该女生见此情景,也不害怕,对刘某说:“我认识你,你是我同校高二(三)班学生刘某,你知道吗,这么干是犯法的!”刘某一听就走开了。请分析,刘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吗?

十七、“榔头帮”的覆灭——谈犯罪集团

2002年12月,海南某市公安局一举告破一起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流氓、抢劫集团“榔头帮”,10名案犯全部落网,主犯吴某因拒捕,被当场击毙。

“榔头帮”犯罪集团的10名成员均系年轻的无业游民,其中有很多都受过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但他们仍不思悔改,作恶多端,于2001年2月纠集一起,成立犯罪集团“榔头帮”,吴某为“帮主”,他们经常携带榔头于夜间8点至10时,凌晨4点至6时,有组织、有计划地袭击过路行人,实施拦路抢劫,先后7人被他们用榔头殴击致死,数名女青年遭其轮奸,共抢劫财物折合人民币30多万元。

评析

所谓犯罪集团,通常是指三人以上为了多次实施犯罪而结合在一起,具有一定组织性的犯罪团体。构成犯罪集团必须具备几个条件:①人数三个以上;②具有一定的组织性,成员中有分工,有头目;③有一定的稳固性,犯罪人是为了多次准备实施犯罪而纠集在一起的,且准备长期存在;④具有一定的犯罪目的性。犯罪集团,作案手段凶残,对社会的破坏性、危害性极大,是我国刑法的重点打击对象。

在本案中,“榔头帮”是一个典型的流氓、抢劫集团,要本着从速、从重的原则,予以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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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甲、乙、丙三人臭味相投,经常在一起吃喝嫖赌,无恶不作,严重扰乱了本地的治安,影响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但群众对他们都敢怒而不敢言。有一次,他们三人在电影厅里互相打口哨此起彼伏,致使电影中途停止放映达10分钟之久,之后三人被保安扭送到派出所,群众认为他们三人是一个犯罪集团,应该好好惩治他们,为民除害。请问,群众的说法对吗?

十八、一种罪名,人人有份——谈共同犯罪

郝某、肖某、程某、孟某四人某日在集市闲逛,偷拿水果贩的香蕉吃,结果被摊主发现,摊主对他们进行了指责,郝某等四人不但态度蛮横,反而对摊主拳打脚踢,并掀翻水果摊。四人离开集市后,看见一对男女坐在草坪上谈恋爱,便强行将男青年赶走,对女青年调戏、猥亵达一小时之久,该男青年多次前来阻止,均被打走。后四人强求与该女青年交朋友,并挟持女青年同行达三个多小时。后被巡警发现,将四人抓获。

评析

上述四人的行为属于一起共同犯罪案件。我国《刑法》所说的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处罚也是不同的。

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或者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可以是一人,也可是数人。依照《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对主犯从重处罚。除了主犯之外,还有从犯,从犯是指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刑法》第27条第2款还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比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除此之外,还有胁从犯,所谓胁从犯是指被胁迫、被诱骗参加共同犯罪的分子,他们之所以参与犯罪,是因为受到主犯等人的暴力威胁、精神强制或者蒙骗,心里是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加犯罪的,因此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比从犯还要小,所以《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根据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29条对存在于某些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的处罚作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在本案中,郝、肖、程、孟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他们四人一是有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二是共同实施了打摊主、推翻水果摊、调戏、猥亵、挟持女青年的流氓行为,因此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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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王、李、张三人同住厂集体宿舍。2004年7月9日晚9时许,三人一同在宿舍聊天,当谈及厂里新来的一位漂亮的女学徒工时,王某对李某说:“老弟,你艳福不浅呀,这些天经常看到漂亮女学徒小赵来找你,还帮你洗衣服。”李某说:“这算什么,要是我愿意玩她,她都不会拒绝的。”王某与张某一起说:“又吹牛了。”正说着,碰巧小赵来了,王某看到小赵后笑了笑就离开了,张某正起身欲走,被李某叫住,悄悄地说:“兄弟,帮我在外望望风,要是有人来,就喊我一声。”张答应后,就站在门外,李某随即关上门,强行与小赵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小赵遂向公安机关告发。问在本案中,王某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呢?

十九、刑事诉讼中的两种强制措施——谈拘留和逮捕

中学生申某,现年17岁。因抢劫路人和殴打同学致伤后,已具有逃跑的可能,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

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强制措施,以有利于更好的打击违法犯罪人员。

所谓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应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①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②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其犯罪的;③在身边或在其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有患供可能的;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⑦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同时在拘留后,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被拘留的人,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务必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在本案中,申某抢劫路人,殴打同学致伤,有重大作案嫌疑,且有随时逃跑的可能,因此公安机关对其先行拘留,符合法律规定。

所谓逮捕,是指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羁押于一定场所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刑法的规定,逮捕由人民检察院决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家属或所在单位,并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逮捕者,必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公检法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期限和注意事项,否则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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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与思考:

试分析上述公安机关为何只能对申某采取拘留的措施而不能予以逮捕?

二十、天网恢恢,疏而不漏——通缉令是咋回事

朱某,男,28岁,农民。朱某因出门讨债未成,遂非法拘禁并殴打债务人致死在逃,市公安局向全市发布通辑令,5天后,朱某被捉拿归案。

评析

作案潜逃者,往往抱着一种侥幸的心理,以为有可能躲得过法律的惩罚,其实是异想天开。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本案朱某的例子就是有力证明。

《刑法》规定,所谓通缉,就是将应当逮捕的在逃犯罪分子,或将越狱潜逃案犯缉捕归案,依法所采取的一种紧急侦查措施。其主要形式就是由公安机关向有关地区发布的书面通缉令。

通缉的对象是:①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②羁押期间逃跑的被告人;③罪该逮捕,但由于某种原因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而流窜在外不明去向的人。发布通辑令是为了及时调动本系统的有关干警,组织动员和依靠人民群众抓获在逃人犯,以尽快制止其继续犯罪。通缉令的范围有在地方范围内的,也有通过公安部发向全国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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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设朱某因故意杀人潜逃至省外,当地公安机关应如何对其予以通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