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事证据学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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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证据准入原理(5)

由上述英国传闻证据规则例外的变迁状况显示出如下趋势:一,英国传闻证据规则例外的变迁显示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规定呈不断增加趋势,传统上严格的甚至僵化的传闻证据规则已经不复存在。19世纪以后,传闻证据规则的大量例外开始得以确立。从某种程度上讲,正是由于传闻证据规则出现了大量纷繁复杂的例外情形,才使传闻证据规则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最庞杂的一项证据规则。二,由于对传闻证据的采信必须满足可信性和必要性保障两个前提条件,而这两个前提条件主观判断的空间很大,因而,随着传闻证据规则例外的增加,法官在适用传闻证据规则时就更加灵活,对于许多传闻证据是否具备可采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就越来越大。

(三)原因分析

英国传闻证据规则例外的这种变迁是建立在对传统传闻证据规则反思基础上的。传闻证据规则之确立,最初是由于采纳传闻证据的真实性难以保证。因为,“首先,传闻证据存在着复述不准确或伪造的可能。传闻证据因具有重复报告的性质,可能因故意或过失导致传述错误或偏差。其次,传闻证据是未经宣誓提出的,又不受交叉询问,其真实性无法证实。第三,传闻证据并非在裁判官前之陈述。基于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调查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以保证裁判官能够察言观色,辨明其真伪。但是,对于传闻证据,由于法官未能直接听取原陈述人陈述,因而不能获取陈述人的态度、表情、姿态等情况以综合性地判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此后,基于人权保障方面的考虑而排除传闻证据也成为一项重要的根据,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对方证人对质”是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而若允许采纳传闻证据,实际上就等于剥夺了被告人的这项权利。

然而,如若在不分任何原因的情况下一概否定传闻证据的可采性,一旦真实性、可靠性较强的传闻证据遭到排除,也将会阻碍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对公正审判和国家刑罚权的实现都有可能造成一定损失。因此,普通法早期僵化地适用传闻证据规则并不合理。例如,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曾经指出:“传闻规则理论是:庭外陈述应当摒弃,因为它是由不能到庭、不能受到反询问的人在法庭外作出的”,“但是,假设证人出庭并受到了反询问,则有充分的机会就其庭前陈述的基础对其进行考验。传闻规则的全部目的都得到了满足,因此,没有什么能够阻止法庭把对证言的信任给予庭外陈述。”更何况,一些庭外陈述比证人的当庭陈述更加可信。另一方面,在绝对排除传闻证据的情况下,就必须将所有证人都传到法庭亲自进行作证,这不仅在客观上不大可能完全实现,而且所有的证人都出庭作证势必造成诉讼活动的长期拖延,并且将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

此外,基于社会治安形势恶化之社会现实,以及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重视,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也得以纠偏。所谓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的内涵也得以扩充,并不仅限于被告人方面,国家、社会、被害人利益也得以兼顾。因而,随着传闻证据规则确立的权利保障根据的发展,传闻证据规则例外的扩大也就顺理成章了。

(四)启示

1.法官自由裁量的例外。

传闻证据规则的这项例外是指,除了成文法明确规定的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之外,如果法官认为某项传闻证据具备可信性的情况保障,而且这种传闻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时确实具有很强的必要性,那么可以允许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使用该项传闻证据。换句话说,在某项传闻证据同时具备必要性和可靠性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自由裁量控辩双方使用该项传闻证据。

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可以采取如下两种预防措施:(1)由法律对必要性和可信性的情况保障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理论与实践关于这两个概念的界定:传闻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性或者可靠性,是指从产生背景等多种情况来看,即使不经过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其虚假的危险性也比较小,也不至于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传闻证据具备较强的必要性,是指在客观上确实存在无法对原始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特殊情形,同时也无法找到具有同等证明价值的其他证据来代替,因而不得不允许当事人使用传闻证据。(2)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法官不恰当地使用了该项自由裁量权,应当允许当事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

2.成文法的例外。

借鉴英国的证据立法和理论,我们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可以确立如下一些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

其一,控辩双方同意使用的传闻证据。这是指,经控辩双方同意使用的传闻证据,可以作为证据接受法庭调查。由于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发展趋势仍然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控辩双方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作用将进一步加强,因此,为了尊重控辩双方的自由选择,对于控辩双方均没有表示异议的传闻证据,具有可采性。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同意既可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也可以默认的方式表现出来。例如,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控方提出传闻证据时,如果辩护方没有表示反对,那么控方提出的传闻证据具有可采性。

其二,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庭外供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作为庭审证据接受法庭调查:(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完全自愿、理解供述的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庭外陈述;(2)当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其庭外供述不一致时;(3)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一直拒绝供述的;(4)当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如果侦查人员能够制作全程的录音、录像,并且能够证明该录音、录像没有经过任何剪辑的;(5)当辩护人在场时,追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制作的讯问笔录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并且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其三,当被害人、证人的庭外陈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作为庭审证据接受法庭调查:(1)被害人、证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无法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2)被害人、证人去向不明或者正在国外的;(3)因精神上或者身体上的障碍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被害人、证人不能亲自出庭作证的;(4)因路途遥远或者交通不便,法庭认为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必要的;(5)当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先前陈述不一致时,证人的先前陈述可以用来质疑该证人的当庭陈述的可信性;(6)的确需要保护被害人、证人的安全和个人隐私的;(7)根据案件性质、证据价值、所需成本等方面的综合考虑,法官认为被害人、证人确实没有必要亲自出庭作证的;(8)当被害人、证人等具有某种特殊身份或者地位(如国家领导人等)时;(9)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证人所作的庭外陈述。

其四,文书类证据。下列文书类证据,如果不是专为本案诉讼所做,对于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据能力:(1)公务员职务上制作的记录文书、证明文书,但刑事警察、检察官基于刑事诉讼法上的职责而制作的笔录除外;(2)因通常业务所需或依业务职责制作的记录文书、证明文书,但具有不可信的显然情形者除外;(3)在具有特别可信性保障条件下制作的其他文书。但是,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依照职权通知上述文书的制作人当庭提供证言。之所以规定这个例外,主要是基于在现代社会,文书类证据已经具备了较高的可信度,此类证据的证据能力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承认。

其五,关于勘验、检查笔录的例外。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勘验、检查笔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控方证据,一般来说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而且,在中国警力本来比较紧张的情况下,让所有的勘验、检查人员都出庭作证并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对于勘验、检查笔录而言,既不能一概排除,但也不能一律采纳,最好的办法就是规定可以使用勘验、检查笔录的基本条件。具体说来,勘验、检查笔录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具有可采性:(1)有证据证明勘验、检查人员具备相应能力且品行良好的;(2)没有合适的根据对勘验、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可靠性提出质疑的;(3)有证据表明勘验、检查活动符合法定程序的;(4)对整个勘验、检查过程进行录像的。

其六,用来帮助或者唤醒被害人、证人、被告人记忆的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由于审判距离犯罪事实的发生通常具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因此被害人、证人、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时常发生记忆模糊或者记忆错误的情况。为了帮助被害人、证人、被告人恢复记忆,经控辩双方的申请以及庭审法官的同意,可以允许控辩双方使用他们在庭外作出的陈述。

其七,关于鉴定结论意见书的例外。除下列情形外,法庭可以裁定宣读鉴定结论以代替鉴定人当庭作证:(1)鉴定意见直接影响案件最终处理的;(2)控辩双方提出不同鉴定人且鉴定意见分歧较大的;(3)当事人提出足够证据而对鉴定人的鉴定能力或者资格产生合理怀疑的;(4)新出现的鉴定技术类型。但是,依照前款规定,法庭裁定宣读鉴定结论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其八,在某些特殊的审判程序中允许使用传闻证据。例如,在简易程序、再审程序中,可以允许控辩双方使用传闻证据。这是因为,在简易程序、再审程序等审判程序中,其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本来就与普通的审判程序有所区别,因此在这些程序中允许使用传闻证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美国传闻证据规则

(一)传闻证据的概念

1.传闻证据的定义。

要给传闻证据下个精确的定义是很难的。因为试图下定义时会发现这个问题牵涉到其他许多概念,牵涉到刑事诉讼的许多问题在美国,传闻证据就有许多不同的定义,兹举例如下:“传闻证据是一种法庭之外的陈述,用来表明某件事项的真实性。”还有的称:“传闻证据不是来自证人自己所直接了解的情况,而是重复他人所说的情况。”这些定义简单易懂,反映了传闻证据的一些特点,但是并不能完全包括传闻证据的各种情况。《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给传闻证据下的定义是:传闻证据是用来作为证据证明待证事项的真实性的陈述,但它不是陈述者在审判中或听证中作证时所作出的陈述。

传闻证据的判断以法庭审理或听审为标准,一项陈述,如果不是陈述者在这次法庭审理或听审中经宣誓所作的陈述,而是在这次审理或听审之外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者是在这次审判或听审中转述别人的陈述,就可能是传闻证闻证据。

从以上定义可以了解到,联邦证据规则所指的陈述与我们平常的陈述是有所不同的,它不仅指口头或书面的陈述,还包括了行为,如点头,用手指示意等等。美国加州证据法典和统一证据规则也有类似的表述。

除了以上解释外,审理这里指一审审判。原因是事实审一审终审。

听审(有时称听证):指除法庭一审之外的,由法官主持的决定某事情的审理活动,如预审、对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的听。

作证:是证人在法庭上作证。以证人在法庭上宣誓只讲真话的作证的开始。证人经过宣誓作证后,如果故意作虚假证言,要负伪证罪的责任。

有必要明确陈述和证言的关系。陈述和证言在逻辑上是种属关系,陈述的外延比证言广。在诉讼中一项陈述只有证人在法庭作证后才能成为证言,而在法庭作证前严格地讲,只能称为陈述。所以,将陈述和证言混为一谈,或不加以区分就不能正确理解法庭作证的意义。

另外,美国证据规则中的传闻证据一词其实原意是传闻,并没有证据的意思。在美国,证据是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形成是有一定的条件的。所以先把它称为“传闻证据”是不合理的。

2.传闻证据的性质。

根据对传闻证据的形式和定义分析,笔者认为传闻证据有如下性质:

(1)传闻证据是陈述者对一件事项的陈述。它必须包含了表明该事项的描述,即表示该事项的发生或存在的状况,如果不表明事项的任何性质,则没有证据意义,从而不会提交到法庭上作证据使用,因此也就不属于传闻证据讨论的问题。

(2)传闻证据是在本次法庭审理之外作出的。也就是说陈述对一件事项作表示时是在这次法庭之外的行为。即使陈述者能够到法庭作证,如果其作证的内容是他以前的陈述,也可能存在传闻证据问题。

(3)传闻证据的提出是为了向法庭提供用以证明待证事项,如果不是为了这个目的,就无所谓传闻证据,因为它并没有准备当证使用。只有在当证据使用中才产生是否属于传闻证据问题。所以传闻证据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与日常生活中传闻概念是不一样。

(4)传闻证据有缺陷。诉讼双方可以反对采纳传闻证据。如确认是“传闻证据”,并且不属于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况,就可以将其排除,而不再查证其真实性。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美国刑事诉讼对序和形式的重视。但并不能因为这一点而得出美国刑事诉讼重程序轻实体的结论,形式是为了保证实体公正而经过长期的经验积的,其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保证实体公正。

传闻证据规则是灵活的,有些符合传闻证据形式的陈述就不被传闻证据。还有许多传闻证据的例外,可以为法庭所采纳。规则是人为而定的,应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和改变规则。传闻证据有三种形式:

口头陈述:例如,证人作证说:张三告诉我说李四要杀他。书面材料:提交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也可能是传闻。例如:法庭提交了一份张三所写的信件或电报,上面写作:李四要杀张三。表述性的行为、代替的表述性的行为也可能成为传闻。例:人问张三:是否李四要杀他,李四点头表示肯定,后来,张三上作证说李四曾经就此事点头肯定。那么,证人对李四的行述的意图作证就是传闻证据。

一个证言视其证明的对象不同可能是传闻证据,也可能不是证据。例如:一个证人说我的邻居告诉我他看见被告人打老婆。个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人打老婆这件事,这个证言就不传闻证据,如果这个证言用于证明他的邻居告诉他这个行为,则这个是传闻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