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清末伊始,大批的学者,前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考察其政治、法律制度,翻译、编纂中外法典的规模是历史上罕见的。中国的封建刑事法律,在殖民主义的外力作用下,使走投无路的中国刑事法律建设开始独辟蹊径。西方在文艺复兴后,其法律,社会学都得到长足的发展,中国打开国门,借鉴他们已发展得初具规模、理论体系健全的法律制度,无疑缩短了探索的过程。客观上使中国的法典意义上的法制迅速与世界相衔接。清末已具稚形,后经民国的多次修改,到1928年中华民国时期,便已初具体系,使得中国的法制在效仿中稳步地发展。民国的修律效仿甚多,因此,使我国的刑法发展到这一阶段,给人以很深的“嫁接”之感,这一嫁接从主观与客观上都加快了中国法制化的进程。但是,另一方面,与中国的国情相比步子迈得显然过大,例如设感化院的条款,在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满十三岁人之行为不罚,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但在当时,中国并没有建立起系统的或大规模化的教育感化机构。因此,这样的条款显得有如空中楼阁。与此同时,愈显得中国的法律思想的传播有所缺欠,经过专门培训过的司法人员很少。这样,在实际操作上,就难免偏颇,而人们对法的好坏的最直接最客观的评价,往往是从审判官那得来的。于是,反过来由于执法的不好,而归结为立法的不好,进而导致模式化地将法理解为“恶法”。
立法技术,已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表现在在罪名的确定上、刑罚的适用上、刑名的设置上和罪名编排的体例上都有很大的进步。
在罪名的确定上,如内乱罪的界定,在《暂行新刑律》时期,对内乱罪尚有既遂未遂之分,而到了《中华民国刑法》时期,已将着手实施即为犯罪,作为罪名界定的限定,就使罪名更加规范科学,也更易于操作。诸如此类的重新界定在《中华民国刑法》中举不胜举。这些重新界定,不仅仅是罪名范围宽窄的界定,重要的是在立法的技术上是一种突破,也体现了刑法思想和刑事立法思维上的新进展。其次,在刑罚的适用上,《中华民国刑法》废弃了有期徒刑分五等的刑罚界定,而在各罪名之后详细地列出应处刑罚。这样做,使得法典具有更强烈的可操作性,使得人权亦可得以更加充分的保障,也使立法的体例得以改进。再次,在刑名的设置上更趋于科学,《暂行新刑律》并未设定许多犯罪行为的罪名,而是在实际操作中去比照地适用,如对海盗罪,《暂行新刑律》未加规定,对这样行为的法律适用就是显得力不从心,而中华民国刑法则予以明确规定,使得罪名的横向界限更趋清晰,使司法操作更趋准确。最后,在罪名的编排体例上也有独到之外。例如,在法规的编制中,对局部的罪名前后秩序做了调整(我们在前面已做过详细的讲解),这都表明在罪名纵向界定上向前迈进的一步。因此,我们说《中华民国的刑法》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刑事法典。
当然,我们肯定《中华民国刑法》的先进性、合理性,并不等于否认它的阶级性。任何刑法都是统治集团用于维护其统治方式的工具,法典的阶级性,绝不是它的法律内容规定所能表现出来的,只有当它被统治集团所利用去维护本集团的利益时才表现出来。因此,《中华民国刑法》只有在被南京政府用于维护其统治时,其阶级性才在统治者的实施中得以表现,正如瞿同祖在《中国的法律与社会》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制定是一回事,法律的执行则又是另一回事,因此我们既不能因其政府的政治反动而将其法律一概地视为反动,相反,也不能因为其法律的先进而一概地认为政治也先进,这些都只能是在一定的范围内才得以一致的。这正如一把好刀虽是好刀,还要看它用在什么样人的手里,道理是一样的。
所以,《中华民国刑法》的残酷性与野蛮性,甚至是它的反动性,与其说是在刑法中的体现,不如说是在刑事司法中的体现更为恰当。应当注意的是,民国时期的司法与立法是不一致的,对于它的司法特点,我们将在后面的专章中予以阐述。总之,不可以司法的偏差来扼杀刑法典本身在刑法学理论和刑事立法技术上的巨大进步。否则将是以一叶障目,不得其质。
第四节与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
同时并用的单行法规1927年后,中国国内的社会状况较北洋政府时期有了较大的变化,中国共产党从无到有,从与中国国民党的合作到两党合作的结束,使中国社会的政治力量发生着历史性的巨变,南京政府单凭一部《中华民国刑法》已无法维护正常的统治秩序。为了巩固其统治,又颁行了一些单行的刑事法规,以刑事特别法的形式与普通法同时并用,共同起着维护统治秩序的作用。颁布的单行法规有《暂行反革命治罪法》(1928年3月9日公布)、《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1931年1月31日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施行条例》(1931年3月9日公布,同年4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等。下面分别对这些单行法规研究、探讨(有关军事立法我们将一并在军律一章中予以系统探讨)。
一、《暂行反革命治罪法》
《暂行反革命治罪法》是南京国民政府1928年3月9日公布的。当时的社会背景即:国共两党合作结束,中国社会各政党阶级纷杂,国民党对共产党由合作转为对立,这种政治上的分歧导致了武装上的对峙。国民党作为当时的执政党,对共产党则势必予以政治、军事上的扼制,这是在民主思想尚不发达的社会环境下所采取的必然态度。《暂行反革命治罪法》便是这种政治、军事上的扼制的法典化。
反革命罪的确立,在中国刑法史上源于广州、武汉革命政府时的1927年3月30日公布的《反革命罪条例》。这种罪名的创立,并非中国首创,而是仿照苏俄法典。这一罪名的创立,无非是在政治斗争异常激烈的情况下,将异己的政治观点予以法律上的追究。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来,这种罪名的创设,是政治民主化的畸形儿。亦是以刑法的基本理论所解释不通的。
《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共十三条。该法的第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同时亦规定“其犯罪在本法公布以前未经确定审判者,亦依本法处断”。从它生效日来看,是公布即生效。而在刑法的效力上,则是采取的完全从新原则。这样,对未生效前的行为,无疑是加重了处罚。这亦是对反革命行为予以严厉镇压的一种法律表现形式。
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是反革命罪呢?该法第一条规定曰:“凡犯本法第二条至第七条所列举之行为者,为反革命。”它的反革命罪的构成行为如下:
1.意图颠覆中国国民党及国民政府或破坏三民主义而起暴动者。
2.意图颠覆中国国民党及国民政府或破坏三民主义而与外国缔结损失国家主权利益或土地之协定者。
3.利用外力或外资勾结军队而破坏国民革命者。
4.凡以反革命为目的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1)以炸药烧毁或其他方法损坏铁路其他交通事业及关于交通各种建筑物,或设法使不堪用者。
(2)引导敌人军队、船舰使侵入或接近国民政府领域者。
(3)盗窃、刺探收集政治军事上重要秘密、消息、文书、图画而交付敌人者。
(4)制造、收藏、贩运军用品者。
(5)以款项或军需要品接济反革命者。
5.宣传与三民主义不相容之主义及不利于国民革命之主张者。
6.凡以反革命为目的组织团体或集会者。
以上这些行为均为反革命罪。从这样的条文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这时的单行法规已背离了法的学理意义,而将其与政治斗争紧密结合,使刑法本身的人权保障价值消失于无形之中,在以刑律为手段来扼制民主的道路上迈开了最不该迈的一大步,以致对后来的影响无法设想。这一法律的颁布可以说是与民主制度极不相称的。破坏了民主的同时,亦使其政治依靠法律来走向专制。该法对有反革命罪的行为都规定为极刑。第十条规定“本法之未遂犯,罚之”,其刑罚的适用表现出极为严厉。本法规的第十二条还规定:“凡于中华民国内或中华民国外犯反革命罪者,无论何人皆依本法处断。”在刑法的空间效力上亦采取前所未有的形式。
《暂行反革命治罪法》的颁布,是对中华民国资产阶级刑法制度的极大破坏,是超越了刑事法律科学所应规定的范围,而对人们的政治主张加以扼制,并将其作为反革命罪的成立条件。这无疑是人类政治文明史上的一种倒退。
《暂行反革命治罪法》于1931年3月1日起废止,而被《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所取代。
二、《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与《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施行条例》《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于1931年1月31日由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于1931年3月1日施行。1931年,执政的国民党已将与其持有不同政治主张的共产党视为敌对的政党,对其进行军事上的打击、政治上的扼制、刑法上的惩罚。《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便是这一刑法惩罚的表现形式。该法共十一条,法律效力在第十一条上做如下规定:“本法有效期间及其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暂行反革命治罪法》,于本法施行之日废止。
危害民国的行为有:依该法规定以危害民国为目的(1)扰乱治安者;(2)私通外国、图谋扰乱治安者;(3)勾结叛徒图谋扰乱治安者;(4)煽惑军人,不守纪律,放弃职务与叛徒勾结者;(5)煽惑他人扰乱治安或与叛徒勾结者;(6)以文字、图画或演说为叛国之宣传者;(7)明知其为叛徒而窝藏不报者;(8)为叛徒购办运输军用品者;(9)以政治上或军事上之秘密泄漏或传递于叛徒者;(10)破坏交通者;(11)组织团体或集会或宣传与三民主义不相容之主义者。该法对上列的危害民国之行为,大多处以死刑。同时还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犯本法所定各罪者,在戒严区域内,由该区域最高军事机关审判之。在剿匪区域内,由县长及司法官二人,组织临时法庭审判之,临时法庭设于县政府,以县长为庭长。”“依本法判处各罪,准由军事机关审判者。应法庭审判者附具案由,报经高等法院核准后,方得执行,并报省政府备案。该管上级军事机关核收后,方得执行。由临时法庭审判者,应附具案由报经高等法院核准后,方得执行,并报省政府各等。”“该管上级军事机关,高等法院,对于所属审判案中,认为有疑误该者,亦应再会审或派员会审。”这样的法律规定,一方面是出于当时社会形势及政权状况所要求。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南京国民政府将一部分司法权交由军事机关来执行,使其进一步走向军事独裁。
《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施行后,国民政府又于1931年3月9日公布《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施行条例》,该条例后经国民政府修正于1931年4月18日重新公布并施行。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一条、第二第、第五条及第六条之犯罪,在共产党人自首之情形,视同共产党人自首法第一条及条二条所称暂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条至第六条之犯罪。”从这一施行条例来看,将共产党人视为打击之主要对象。将政治主张上的异同视为“反革命”而予以严厉的惩罚,表现了国民政府的特别法规与其《中华民国刑法》之精神相悖的一面,同时亦表现了国民政府走向反动的一面。
三、《共产党人自首法》
《共产党人自首法》是1928年10月由国民政府颁布的(后经1935年修正)。
这个法令的主要内容是:共产党人于发觉前自首者,得免除其刑,但共产党人如果犯有《暂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条到第六条之罪,于发觉前自首者,得减本刑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自首人在犯“危害民国”罪的情况下,如能检举其他共产党人,因而查获人犯及证据的,得免除其刑。这样的法令,是国民政府政治刑罚化的最突出体现。
南京国民政府与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同期并用的特别刑事法规,从总体上来讲,有悖于《中华民国刑法》的刑法精神,它使刑法跨越了人权保障的界限,使政治刑罚化,对后世的影响是深刻的。可以说这些特别刑事法规的颁布,使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从总体上来说出现了倒退。这种反科学、反民主的做法,无疑是背离了资产阶级的刑法精神,使刑法思想趋近于封建专制。因此,在一定程度和意义上,使这一时期的刑法,在《中华民国刑法》这一资产阶级刑法主体下,存在一些封建刑法思想糟粕,对此我们应在逐步的分析、探讨中,诚实地予以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