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上述种种原因,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决定对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进行重新审核,对不明确、无法通行之处着手修改。立法院于1931年12月派刘克、郗朝俊、罗鼎、史尚宽、蔡瑄等五位立法委员负责修正刑法。他们搜集了世界上最新的刑法典进行了研究整理,同时,他们亦由立法院咨请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最高法院拟定具体的修正意见,法院还咨请司法行政部转令各省各级法院及各省律师公会,对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在适用上的质疑难行之处发表意见,限期寄由。后因“九一八”事件,这些意见直到1932年9月才陆续送到,总共有三十多份。这些是这次刑律修正工作中的重要参考,在此基础上开始了刑律修正工作。1932年底,刑法的总则编修改完成。1933年1月任立法院长的孙科以刑法是国家制裁犯罪的根本大法为理由,在立法院内设立刑法委员会,重新指派刘克、郗朝俊、罗鼎、盛振为、赵琛、史尚宽、林彬、蔡瑄、瞿会泽等作为刑法委员会委员,同年又加派徐元洁为刑法委员。刑法委员会成立后,对修正完成的刑法总论重新进行了审查。到1933年的4月,审查完毕后,刑法委员会又先赶赴天津、济南、北平、洛阳、西安、苏州、无锡、上海、杭州等地,调查司法状况及监狱的状况,作为修改刑法的参考。7月乘立法院休会之机,赶赴青岛,将全部刑法修改完成,又经审查,在1932年12月完成刑法修正案的初稿,总计三百四十五条,初稿完成后,刊印成册,送至司法行政部转发各省各级法院,同时由立法院直接送往各地律师公会,各大学法学院和法学杂志社征求意见,到1934年4月已先后收到各种意见书。随后,立即参考各方面的意见,对刑法修正案的初稿进行修正,到4月26日刑法修正案完成后,又送经司法行政部部长罗文干、次长石志泉及所长董康、顾问宝道,顿班亚等人,听取他们的意见后,又将修正案加以整理,然后又就罗文干、董康、宝道、顿班亚等人的意见,加以整理,计总则编十二章九十七条、分则编三十五章二百五十三条、较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增四十条、删去条文七十三条、修改条文二百六十九条、未改条文四十五条、四易其稿,其开会一百四十八次。这次修正案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后因修正案的239条引起京沪妇女界的强烈反对,中政会于11月14日第433次会决议将通过的239条交由立法院复议。立法院12月23日由院长,交付刑法委员会及法制委员会同意,审查后,呈中政会。至此,完成刑法修正工作。1935年1月1日构成国民党六法全书之一的《中华民国刑法》得以公布,并于同年的7月施行。
第二节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修正内容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在1928年刑法的基础上,几易其稿,历经数年,吸收了当时国内国际,主要是国际上的刑事法律理论,在借鉴国际上最新立法例的基础上最终得以完成。这里应当指出的是,这时的借鉴与其他几次修正的借鉴同样是良莠混杂的。西方社会的政治、经济亦今非昔比,对其借鉴带给我国法律制度上的弊端也是有目共睹的。但是仅就其刑事法律的科学性而言,还是向前迈进的。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较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有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重大变化:
1.1928年刑法,在总则编“文例”一章中,规定了有关亲属的法律规定。刑法颁布后,《中华民国民法》对此内容也有了比较清晰的法律规定,而从法学理论上来讲,这样的内容,划归在民法中规定,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体系的科学性,因此,划在民事法律中在刑事法律中不加详细的原则性规定,保留的只是文意的解释。总则的第一条也归于“法例”一章内。在“时例”一章中,有些内容是属于《民法》所规定的内容,在体系上亦是民法的一个分支;有些内容则属于监狱规则所应当规定的内容。因此,修正后的《中华民国刑法》将“文例”和“时例”两章做了内容上的删除和体系上的修改。剩余的部分归入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章“法例”中,而将刑期的计算,依其内容归入到“刑章”中,而原刑法的“文例”“时例”二章删除掉。
对“刑之酌科”一章和“加减例”一章,二章的内容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分别单列,尽显繁琐。因此,合并为“刑之酌科及加减”一章,条理化的同时,亦显得更为简捷,同时,在总则中,又根据当时德、意立法充加进去“保安处分”一章。关于“保安处分”的内容我们将在后面专门介绍。
从总体上看,总则部分,删除的内容较多,规定的条文内容亦更趋于刑事立法的单一化,章节的删除较多,增加的章节亦较为明显。从刑事法律科学价值上来讲,在摆脱我国的刑民不分的法律体系上,可以说向前迈进了一步。同时,也是至为彻底性的一步。我们说从清朝末年修律开始,我国的刑事法律走向了单一化的轨道。但是,这种单一是明显的不彻底的,在刑事律例中,仍然时常掺杂有本应由民事或其他的法律所应规定的内容。修正后的《中华民国刑法》在刑法单一化上迈出了最后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一步。从总则上看,它最终完成了刑法的单一化,彻底地实现了刑民分离。
2.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在分则中,有关于选举罪的规定。这种规定,使选举罪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獈,且在选举过程中仍有一些行为,其实并没有概括进去。而修正后的《刑法》将选举罪更名为妨害投票罪,这样,在选举过程中的原来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亦被规定进去,妨碍投票罪的适用范围增大的同时,其实质是增大了刑法所规范行为的范围,它的客观后果必然是导致惩罚范围扩大。这种扩大是合理的,它是刑法立法上的规范趋向科学的扩大。
那么,修正后的妨害投票罪是如何规定的?
第一四二条规定: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选举或其他投票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可见对于选举罪做了扩大规定,行为的规定范围已扩大到投票、选举的整个过程。还对投票中的贿赂行为予以惩处,如第一四三条规定:有投票权之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等等。第一四六条规定:“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结果或变造投票之结果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在妨害投票罪的罪名上趋向了理性化。
1928年刑法中,将伪造公债票、股票、邮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等罪名,皆规定在“伪造文书”一章中,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恰当的,文书与有价证券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文本文件。对于以债票、股票、邮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的伪造,它更主要的是带有贪利性在内,亦是其伪造的目的。但是“伪造文书”则并不是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而“伪造文书”后进而带来了经济利益,则应属欺诈性。因此,1935年将伪造的债票、邮票及其他有价证券单列一章予以规定,这样,保留了“伪造文书”罪一章,但净化了该章的内容,同时设立了“诈欺背信及重利罪”一章将盘剥重利等情形可恶的行为单列专章予以处罚。
3.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的但书以下,采取的是从新兼从轻原则,而修正后的刑法第二条这样规定:“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裁判时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处罚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者免其刑之执行。”作为修改这一条文的修正立法院刑法委员会委员,刘克在做修改报告中指出:现第二条但书以下所采主义不同现行法,仅处轻之刑。本案则改为有利于犯人之法律,此其一现行法仅以行为时及裁判时两种法律作比较。本案则行为后裁判前之法律均须比较,而适用其最有利者。盖既兼取从轻主义,应顾及中间法,彻底从轻,不应以行为时较轻之刑为限。至新法认为旧法中某一种行为无处罚之必要,而依旧法判决在未执行或执行完毕后,免其刑之执行。
从这样的立法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国民党六法全书之一的刑法,在其效力上采取的是绝对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并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顾及中间法的认可,足见从轻的主张是刑法溯及力问题的主旋律,但是,我们还应注意到的是对于保安处分的适用。它采取的是绝对从新原则。因此,这里就涉及如何看待这部刑法在溯及力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的问题。
“保安处分”本是1935刑法的新增内容,是过去的刑法中所无以引据的条款,对于这样条款的溯及力绝对地采用从新原则,可以说是对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它不同于沿用条款的溯及力的多元化规定。否则,对于保安处分亦适用过去沿用条款的溯及力,无疑会罪及无辜。所以,从理论上看,它是与沿用条款的溯及力从新兼从轻原则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与整部刑法的有利于“行为人”的主张是异曲同工,至于在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否自始至终奉行了这一原则,我认为是与刑事立法分属于不同层次的问题,不可以司法的黑暗而取代刑事立法的科学与先进,同样亦不可以立法上的进步,而断然肯定司法上的进步。二种做法都是不可取的。立法与司法,本身就是既黏合又剥离的两层次面。其黏合是指立法为司法提供依据;说剥离,是指司法工作的特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完全原原本本地执行法的内容。尤其是立法的实质或原则,一定程度上,受到司法者的知识水平和政治倾向的影响,致使立法与司法界面之间将产生一定的不可重合的系数。系数愈大,愈趋向与其立法精神的背离。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的执行中,这种背离的现象是十分明显的。这里所涉及的司法问题,我们将在司法的专章中去做系统深入的探讨。
4.提高了刑事责任年龄,修正后的《中华民国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十四岁,在刑事责任年龄的区段划分上,采取的是三分制,即未满十四岁不负刑事责任。年满十四岁未满十八岁或年满八十岁的人得减轻其刑,如《中华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行为得减其刑”,“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5.在刑名一章中,关于刑罚的执行的规定,对于这部分的内容在《刑事诉讼法》或《监狱法》中已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刑法中予以删除。
确切地说,刑罚的执行应当分别属于《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内容。几千年以来,在没有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之前,它一直为刑法的内容之一。理论上讲,这样在《刑法》中只言片语的规定,不但使《刑法》的发展受到影响,同时亦使这些法规,作为专门的法规的确立,受到限制。中华民国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立法有了长足进展,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已成为一独立的法典。在刑罪的执行方面已进行了系统化的规定,而刑罚执行作为其法典的内容之一,必将予以明确地规定。因此,删除刑法中的规定,就成为必要。
6.对于从刑的褥夺公权的内容进行了修正,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对褫夺公权的内容规定如下:(1)公务员;(2)选举权及被选举权;(3)入军籍;(4)官立、私立学校教员;(5)律师。而修正后的《刑法》仅仅规定褫夺公权的内容为:(1)公务员;(2)公职候选人;(3)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的资格。其他的各项权力者分别归于相应的法规中予以限制。对于入军籍的问题,立法院在讨论兵役法时,多数人主张不应对此加以限制。对于这样的规定我认为,首先是明确了刑法本身的惩罚范围,正确地适用了国家的刑法惩罚权。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应当说是趋向于合理化的。
7.对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做了严格的限制,在暂行新刑律中由于监狱感化院等紧张,所以有将自由刑折合罚金的条款规定。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予以取消,用大赦来解决一部分人的刑的问题。但是,这种方式在实际的工作中带来了诸多不便。由于人犯的增多,监狱的设置困难等等,使司法界反应强烈。因此就实际情况来看,难以彻底取消。于是,在刑法的修正案中,给予了有严格限制的恢复。这样做从立法院的报告中,可以看出,不过是权宜之计,而不是一种积极主张或追求的方式。
8.关于刑期的折抵。1928年《民国刑法》规定羁押二日可抵刑期一日。从理论上讲应当算是公正的,因为羁押对人身等限制与监狱不同。但是,在刑法修正的过程中,刑法会委员会的委员们在实际的调查中发现事与其反。因此拟定将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得到立法院的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