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国刑事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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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刑事诉讼及刑事司法制度(1)

第一节概述

清朝末年,清政府在制定修改《大清新刑律》的同时,亦仿照西方制定了民事、刑事诉讼法。1906年在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的主持下,依据西方的立法例,拟订了《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这是中国法制史上,第一次以单独立法的形式出现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全案共五章二百六十条。第一章为总纲,分四节,分别对刑事、民事诉讼之别、诉讼时限等加以规定。第一节:刑事、民事诉讼之别;第二节:诉讼时限;第三节:公堂;第四节:各类惩罚。第二章述刑事规则。从“逮捕”到“执行”到“开释”共分七节。第一节:逮捕;第二节:拘票搜查及传票;第三节:关提;第四节:拘留及取保;第五节:审讯;第六节:裁判;第七节:执行各刑及开释。第三章述民事规则,共分十一节。第一节:传票;第二节:诉讼之值未逾五百之者;第三节:诉讼之值逾五百之者;第四节:审讯;第五节:拘提图匿被告;第六节:判案后查封财物;第七节:判案后监禁被告;第八节:查封在逃被告产物;第九节:减成偿债及破产物;第十节:和解;第十一节:各票及讼费。第四章述刑事、民事通用规则,对刑、民两类诉讼案件所共同遵循的规则加以规定,共分四节。第一节:律师,第二节陪审员;第三节:证人,第四节:上控。第五章述中外交涉案件。

《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拟就后,上奏给清廷,1906年4月2日,清廷颁发上谕曰:“法律关系重要,该大臣所纂各条,究竟于现在民情风俗能否通行,着该将军、督抚、都统等体察情形,悉心研究,其中有扦挌之处,即行缕晰条分,据实具奏。”次年,各省督府的复奏,对《刑事、民事诉讼法》予以全盘否定。于是,清廷未予公布。但是,审判庭开办之即,依据什么样的法律规定来进行案件的审理,却是刻不容缓的大事。法部经过考虑权衡,最后确定依据直隶总督袁世凯所奏《天津府属审判厅试办章程》和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所奏《法院编制法草案》拟定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共五章一百二十条。第一章为总纲。第二章审判通则,规定了从审级到司法协助等有关事宜。第一节:审级;第二节:管辖;第三节:回避;第四节:厅票;第五节:预审;第六节:公判;第七节:判决之执行;第八节:协助。第三章:诉讼。它规定的是有关诉讼程序的内容,共分六节。第一节:起诉;第二节:上诉;第三节:鉴定人;第四节:管收;第五节:保释;第六节:讼费;第四章:各级检察厅通则。第五章:附则。该章程1907年12月4日报请清廷转饬宪政编查馆核议;1909年,认为妥善,嗣后,遂即颁布执行。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在适用过程中,显得颇为简略,修订法律馆仍在沈家本的主持下,在《刑事、民事诉讼办法》草案的基础上,重新分别拟定了刑事诉讼法草案和民事诉讼法草案。1910年草成后,呈报清廷并转饬宪政编查馆核议,尚未公布之时,辛亥革命便爆发。

重新拟定的《刑事诉讼律草案》共六编十五章,五百十四条。第一编为总则,规定了审判衙门、当事人、诉讼行为等三章。第一章“审判衙门”,共分四节。第一节:事物管辖;第二节:土地管辖;第三节:管辖指定及转移;第四节:审判衙门职员之罐拒却及引避。第二章“当事人”共有二节。第一节:原告人;第二节:被告人、辩护人及辅佐人。第三章规定诉讼行为,共分十节,包含诉讼的过程。第一节:被告人之讯问;第二节:被告人之传唤,拘摄及羁押;第三节:检证搜索扣押及保管;第四节:证言;第五节:监定及通译;第六节:急速处分;第七节:文件;第八节:送达;第九节:期间;第十节:裁判。第二编第一审,本章共分二章,主要是规定公诉、公判。第一章“公诉”分四节。第一节:通则;第二节:侦查处分;第三节:预审处分;第四节:提起公诉。第二章:公判。第三编为“上诉”,规定控告、上告、抗告的有关内容,共有四章。第一章:通则;第二章:控告;第三章:上告;第四章:抗告。第四编“再理”规定重审的一些规则,共三章。第一章:再诉;第二章:再审;第三章:非常上告。第五编:特别诉讼程序。第一章:大理院特别权限之诉讼程序;第二章:感化教育及监禁处分程序。第六编:裁判之执行。

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的刑事诉讼草案。它的规定虽不详细,但是,毕竟在刑事立法史上又迈开了新的一步。遗憾的是它并未颁布或实施,这样就使刑事诉讼法作为单独的刑事法规出现在我国实际生活中又延缓了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但应当肯定的是,它为后来的刑事诉讼的立法奠定了基础。

第二节南京临时政府的诉讼原则

南京临时政府时期,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没有制定公布、实施真正的刑事诉讼法,与其没能制定自己的刑事法典的原因是一样的。但是,南京临时政府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原则可循的。

首先,依循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所奉行的司法独立原则。这一原则在临时约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它的司法独立的条文大致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法院的组织机构独立,行使的审判权独立,以及确保独立行使审判权所应采取的措施和制度。

在法院的组织机构独立上,依据临时约法的规定,行使审判权的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国务员,应当各自独立地建立组织体系,这样才能相互制约,以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关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依据临时约法,具有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审判权只能由法院及法律规定的机关行使,其他机关不能行使;其次,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机关或人的干涉。

在保障法院的组织机构的独立和行使审判权的独立问题上,规定了法官的职务保障,“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

其次,是辩论原则的采用。辩论原则本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提出的,作为与封建司法制度相对立的产物,它是伴随着“保障人权、司法民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产生的,亦在清末的几次刑事诉讼的修律拟就的草案中得以体现,但终于被扼杀在萌芽之中。辛亥革命后,中国最早的律师组织在苏杭二州出现,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有鉴于律师组织之现状,于都督府领凭注册,律师得以出庭辩护,律师制度便在中国司法制度史上得以确立。

再次,公开审判原则和上诉制度及审级制度。南京临时政府对于公开审判的原则是有条件的适用,而不是绝对的采用。如临时约法第五十条规定:“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因此,公开审判的适用并不是绝对和完全的。

上诉和审级制度,在南京临时政府中,并没有统一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与其类似的规定。湖北军政府时期,甚至专门设立了临时上诉审判所“专理各府州县人民上诉事件”,因此,虽在名义上没有以国家意志形成的上诉和审级制度,但在实践中却是客观存在的。

最后,禁止刑讯逼供及重证据不偏信口供的原则得以提出。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之后,对清朝的酷刑早已深恶痛绝的孙中山即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不论行政、司法官属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这样,孙中山提出了关于禁止刑讯逼供及重证据不偏信口供的诉讼原则。这一原则的提出,在理论上摒弃了刑讯逼供的刑事诉讼之陋习,在刑事诉讼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但在临时政府的司法实践中,并未真正贯彻这一原则。

第三节北洋政府时期的诉讼制度

北洋军阀统治时期,政府并未制定刑事诉讼法来规范刑事诉讼的程序,它的司法审判基本上是沿革以前的诉讼制度。因此,从总的情况来看,直至当时,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仍未诞生。然而,北洋政府时期的审判制度却还是有别于南京临时政府的。从实际效果上看,较南京临时政府的司法制度来说还是趋于完善的。

北洋政府的审判机关大致分为三种,即普通法院、兼理司法法院和特别法院。

一、普通法院

北洋军阀的统治下,普通法院由大理院、高等审判庭、地方审判庭和初级审判庭组成。后来将初级审判庭撤掉,增加了地方审判庭分庭,或简易庭,同时设立同级检察庭。

(一)审判制度

1.北洋政府依据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原则,沿袭南京临时政府的模式,确定了司法独立原则。如《中华民国约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目的是为了保障司法独立,但是这并不能从根本上予以保障,因为法院的组成,是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成的,因此,法院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

2.有条件的审判公开原则。北洋政府时期,司法领域中的所谓审判公开是相对意义上来说的,与西方资本主义的审判公开的原则有本质上的区别。依据《中华民国约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法院的审判,须公开之”,但是,接着它又规定:“但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秘密之”。这种有着条件限制的审判公开原则,我们应将其置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去加以认真的分析。“妨害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一些行为是不宜公开的,如涉及个人隐私案件。这类案件,无论哪一个社会,都会在公开审判的社会意义和其审判内容的社会影响上做出其社会价值更大的选择,亦即这样的选择应当以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来作为标准,不公开亦是正当的。但是“妨害社会秩序与善良风俗者”在《中华民国约法》中所指的绝不仅仅如此,它的范围是广泛的。又由于法律没做具体规定而又显得是随意的,这样,一方面扩大了妨害社会秩序与善良风俗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使秘密审判具备了合法的外衣,因而使不该秘密审判的案件也在这一合法外衣的掩护下得以秘密审判。

因此,对有条件的公开审判,应做不同情况的具体分析。有些案件中,妨害社会秩序或善良风俗的行为如涉及阴私,秘密审判是正确的,亦是必要的。但是以此为借口,将秘密审判扩大化无疑是反动的,是与审判公开原则背道而驰的。

3.与审判公开相得益彰的原则是辩论及判断之宣告均公开。《法院编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诉讼辩论及判断之宣告,均公开法庭行之”,由此可见对于宣判的公开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这一点是无可厚非的。辩论的原则,最早形成于西方的资产阶级国家,在资产阶级的法律中明确地规定:任何案件从预审到审判阶段,当事人自始至终都有辩护权利。但是,北洋政府却对辩护的制度予以种种限制。修订法律馆副总裁罗文干在《狱中人语》中这样说道:“世界各国案件,一发生即得延请律师辩护,前年予起草刑事诉讼法初稿时曾主张此制,后予赴欧,闻法院中人佥以为不便,遂乃旧制,非得公判时不得享律师辩护之利益。于是被押者乃得任检察官或预审推事宰割矣,其拖延也无如之何,其如何采证也无如之何,是又无怪乎其谓不便利也。”因此,从总的情形看来,北洋政府时期的有条件审判公开和特定诉讼阶段上的采用律师辩护制度与最后宣判阶段的公开,是连为一体的,其用意亦是十分明显的。

(二)组织与职权

与普通法院的审判制度相对应的是它的组织与职权。普通法院的组织与职权,在《法院编制法》和《地方审判庭刑事简易暂行规则》中有十分清楚的规定。

在普通法院中,大理院为最高的审判衙门,设院长一人,全面总理大理院的事务,同时监督大理院的行政事务。大理院内,下设民庭、刑事庭等。各庭设庭长一人,负责该庭事务。大理院的院长“有统一解释法令必应处置之权”。

大理院的审判权限如下:(1)“不服高等审判庭第二审判决而上告之案件;”(2)“不服高等审判庭之决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3)“依法令属于大理院特别权限之案件”,等等。

大理院在各省的高等审判庭内设立分院,高等审判庭设庭长一员,总理高等审判庭的全面事务,同时行使行政监督权。高等审判庭下设民事庭、刑事庭,各庭设庭长一人,监督该庭的行政事务,庭长由推事担当。高等审判庭的审判权限如下:(1)“不服地方审判庭第一审判决而控诉的案件”;(2)“不服地方审判庭第二审判决而上告之案件”;(3)“不服地方审判庭之决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的案件”。高等审判庭还在其所管辖的地方审判庭设立分庭。

地方审判庭设庭长一人,负责监督地方审判庭的行政事务,并总理全庭事务。与大理院、高等审判庭一样,设置与其相对应的民庭、刑事庭。各庭设庭长一人,以各庭的推事充当,庭长负责监督该庭事务。地方审判庭的审判权限是:(1)“属于初级管辖及不属大理院特别权限内之案件”;(2)“不服初级管辖法庭判决而控诉之案件”;(3)“不服初级管辖法庭之决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地方审判庭也可在本辖区内设立分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