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考试执业兽医学习要点指南
10373400000043

第43章 兽医法律法规(1)

第一单元动物防疫法

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二单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动物检疫管理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种畜禽场还应当符合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查。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查。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二、动物检疫管理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

第三单元执业兽医及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一、执业兽医

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执业助理兽医师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聘用的执业兽医师不得对外开展兽医执业活动。

注册机关,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死亡或者失踪;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的;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其他情况: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二、动物诊疗机构

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有独立的出入口;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单元动物疫病防控法律法规

一、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

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上报。

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农业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