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央及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和帮助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而逐步减少。自治机关能不能顺利地行使自治权,能不能真正做到让少数民族当家做主,一方面要靠民族自治地方广大干部和群众主人翁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中央和上级国家机关能否切实保障并支持他们行使自治权利也是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方面,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族自治地方由于底子薄、基础差、起点低,自然更需要中央及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切实的扶持和有力的帮助,然而在一般市场经济条件下,按其自然规律。穷人和贫困地区的利益最容易被忽略,同时对弱者的扶助也不会自发地进行,因为这是一种逆市场而动的行为,在市场经济中不存在以平均分配为目标的分配机制,或者说这种再分配机制虽存在,但作用很小。我国在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致使国家对民族地方的帮助在逐步减少。例如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7条的规定,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给予照顾,但在国家税收体制改革后国家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减免税照顾也随之取消,此外,国家为帮助民族地区发展边贸事业,对民族地区边境贸易160多种产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后随税制改革而取消。这无疑对民族地区刚起步的边境贸易事业不利。现在国家对民族地区帮助和顾照看得见、摸得着的只有专项拨款,而这种专项拨款对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总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受到很大削弱,使民族地区与发达地区在一个不太平等的基础上从事各方面的竞争。正因为如此,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民族地区在经济、科技、文教、卫生事业方面有很大发展,但与发达地区相比,差距却在逐步拉大,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在逐步加剧,民族矛盾也有了新的发展,所有这一切都要求我们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必须结合民族地区实际,进一步巩固、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进一步巩固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任重而道远,就对我们提出了新的要求。第一,要切实执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大宣传力度,建立相应的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现阶段仍然是我国解决民族问题、调整民族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实践证明,它与市场经济体制在主要方面是协调一致的,但是由于我们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宣传力度不够,致使广大干部群众,尤其是民族地区的广大干部和群众,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和掌握不够,没有充分认识到它对维护各少数民族群众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及促进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和科学教育事业发展所起的巨大作用。在日常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相当严重,破坏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民族地方经济建设中所应发挥的作用,因此当前必须从中央到地方,尤其是民族自治地方要采取各种措施,广泛宣传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立健全民族法律法规的执法监督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以确保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民族自治地方各族人民的权利和利益,加快民族地方经济建设事业发展。第二,要把我国改革开放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和促进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相结合,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把改革开放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与促进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相结合,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一方面要根据民族地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发展的需要,从政策上到财力物力上加强对民族地区的优惠与支持,使民族地区尽快发展,从而与发达地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平等竞争,共同发展,逐步缩小它们之间的差距。要实现这一目标,就要国家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投资力度,在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充分照顾,使民族地方按照本地方经济特点,在发展优势产业时,有充分的资金保证,尤其是在发展民族地区边贸事业上,国家不仅需要继续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更要因地制宜,充分放权,鼓励发展。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大多处在祖国西部及西南部的边疆地带,在发展边贸事业上,除了具有民族优势以外。地缘优势也是一个重要条件。我国东部沿海开放主要面对世界发达国家。以引进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设备、外资为主要手段,因此进口的主要是技术密集型的产品,价值较高。出口主要是劳动密集型、低价值的劳动产品,相比之下,我国处于经济的低位,且进口多,出口少,呈外贸逆差趋势。而西部沿边开放主要面对发展中国家。进口多是农副土特产品,或初级加工的劳动产品,而且很多是我国紧缺原料。出口的主要是轻加工产品,相比之下,我国处于经济高位,外贸也有一定顺差。因此大力发展民族地区边贸事业,把沿海开放与沿边开放结合起来,可以充分发挥沿海和沿边的各自优势。沿海开放把发达国家的技术、设备资金引进消化,生产出产品支援沿边地区,同时把内地产品输出去;沿边开放可以把发达地区产品输往周边国家,同时把周边国家原料输送到发达地区,这样就形成了沿海与沿边经济发展的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另外从改革开放20多年来的实践看,大力发展边境贸易,可以增加民族地方财政收入,拓宽地方财源,减轻民族地方财政对中央财政的依附与压力。地方财力的增强,使地方政府有能力对本地区经济发展进行宏观建设的管理。有利于改善地方经济发展的硬环境,除此之外,发展边贸事业对于繁荣民族地区市场,促进第三产业发展,增加地方外汇收入,发展历史上形成的睦邻友好关系都有很大作用。另一方面,国家对民族地方领导与帮助的观念,把它与现代产业结构的发展结合起来,这一点对促进民族地区与发达地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国家对民族地方的帮助不再仅限于传统的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支援,还包括新兴的信息产业方面的帮助。因为信息作为一种产业,所创造的巨大经济利益已经有目共睹,但民族地方在我国绝大部分分布在交通信息非常闭塞的边疆地区,这种闭塞使得民族地区不为外界所了解,尤其是它的能源、矿产资源、农副产品及旅游资源,而这些正是民族地方经济优势所在,但落后的经济技术使得这一切被埋没而变得毫无经济价值,如果国家给予相应的帮助,其结果截然相反。例如,宁夏南部山区是非常贫困的回族聚居区,这里盛产土豆,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以前当地人民除了食用之外,很大一部分因无法储藏而腐烂了,后经过中央电视台的扶贫广告,这一资源优势很快被浙江、广东、福建等发达地区的许多商家所发现,他们经过实地考察并就地建立了大型淀粉加工厂,使得土豆变成了宁夏南部山区人民脱贫致富的“金豆豆”,改变了当地人民的饮食结构。对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起到了很大作用,像这样的例子在全国各民族地区还有很多。事实说明新兴产业对一个地区,尤其是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是无法估量的,而这种新兴产业的发展,正是民族地区所渴望而目前又无法达到的,这就需要从各方面给予帮助和照顾。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产业还有很多,如果把国家对民族地方在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方面给予帮助作为一种制度,写进民族区域自治法,这对民族地区各项事业的发展所起的作用将是不可估量的。其次改变单一的由国家和发达地方对民族地方帮助的被动观念,在国家帮助下发达地区与民族地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发展。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与发达地区都是国家的组成部分,只有实现了他们的共同繁荣和富强,才有中华民族的繁荣与昌盛。从经济的长远发展来看,发达地区与民族地区有很大的互补性。在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体制下,少数民族地区自身经济的发展与发达地区的帮助已不再是简单的市场竞争关系,而是一个相互补充、协调统一的关系。现阶段民族地区虽然与发达地区在经济、技术等方面有明显的差距,平等竞争需要国家和发达地区的帮助,但在发展经济上却又是互有优势,相互补充的。我国市场经济是一个平等竞争、协调发展的经济体制,现阶段这种协调发展在市场经济中并不是不能实现的,只要国家在宏观调控时给予相应的照顾,发达地区积极地给予帮助,这种协调发展就能实现。例如近10年间,新疆与江苏、山东等沿海发达地区省市共签订各类合作联营协议、合同400多项,引进资金10亿多元,为新疆增加利税2亿多元。与此相呼应,经济发达但资源较为贫乏的江苏省在与新疆等省区的经济协作中通过市场调节,获得了满足省内90%的原材料,保持了自身经济的高速发展。再比如,深圳利用自己现代化的国际化大都市的优势,1992年为新疆、青海、陕西、甘肃、宁夏等7省举办了7省区穆斯林生产、生活用品经贸洽谈会、展销会。来自中东、港澳等地的穆斯林工商界人士,在短短的几天里成交额达1亿元人民币,洽谈会为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引进资金、项目牵线搭桥做出了贡献,同时也使西亚的广大工商界人士更进一步认识和了解深圳,他们中的许多人都是第一次专程来参加洽谈会的。总之,像这样的成功事例很多,东部发达地区与西部民族地区积极地把各自的优势恰当结合,通过各种方式的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使得我国东西部经济的发展不仅协调而且更具实力。
(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尽快从立法技术上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充分维护民族地区及各民族群众的经济利益。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并发展起来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赋予自治区机关的自治权时受国家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使民族自治地方与上级国家机关的某些权责关系不明,致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族地方经济利益大量流失。例如资源和能源是民族地方加速经济发展的原动力,也是民族地方与发达地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协调发展的主要条件。在资源开发方面,《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8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和利用。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然而15年的实践说明,这些法律规范在照顾民族地方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地方经济发展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生产、生活诸方面仍存在许多问题,究其原因,这些都是准用性、委任性法律规范,对资源开发的具体权利有赖于特定的国家机关的赋予。因此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应当明确对于自然资源丰富,但没有得到合理开发的民族地区,除国家投资开发外,允许和鼓励地方以各种形式进行开发,并要明确哪些是属于自治机关管理的可开发的资源,只有这样,才能使自治机关在开发自然资源的操作上有其自主性和灵活性,也才能调动自治机关管理和保护本地方自然资源的积极性。此外国家在民族地区开发自然资源时,必须切实考虑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的利益,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例如,国家在民族地区开发资源时,有些没有把资源开发与改善当地人民生活条件、治理环境结合起来,许多稀有金属矿山开采完的废弃物对当地人民身体健康和农作物生长有严重的危害。其次,国家在民族地方开发矿产资源时应当给当地合理的收益分成。大多数能源是不可再生的,如果资源开发殆尽,当地仍没有形成支柱产业,那就使当地经济很难再发展起来,势必伤害民族地区的各民族感情。因此。国家开发能源的收益除了给农民一次性补偿外,还应给予地方利润,税收上的定额返还,并由民族地方提取一定的收成作为发展当地经济的基金。只有这样,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才能享受到国家在民族地区开发资源的好处,才能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以上所有说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立法技术上,对维护民族地区各民族利益与权益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4)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民族地区规范和管理市场行为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确保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市场行为的规范。只是在宏观上加以调控,为此所制定的一系列方针和政策很少考虑民族地方的特殊情况,《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民族地方的基本法也没有相应的规范,致使民族地方的广大干部群众从现行的法律法规当中很难找到适合调整民族自治地方在市场经济交流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果任其无序地发展,势必影响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如果按照国家统一的经济政策来管理和规范本地方的市场行为,就会使民族自治地方的广大干部群众缺乏一种管理和调控本地市场的主动权,使民族地方经济发展处于一种不利的竞争地位,尤其是现阶段,民族地方的商品经济欠发达,群众市场观念淡薄,这样做就会使民族地区经济利益流失,各少数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为此,《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应当尽快增加有关指导民族地方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管理和各种社会保障方面的内容,为各民族自治地方建立能够维护本地方、本民族利益的市场经济体制提供法律依据。总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法,是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发展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法律保障。我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只有尽快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才能更好地解决我国民族矛盾,建立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加快民族地区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也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中华民族的繁荣昌盛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