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所谓行政指导,依照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65条的规定,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或所掌事务范围内,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以辅导、协助、劝告、建议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强制力的方法,促请特定人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这个定义指出行政指导具有任意性、主动性、单方性、优越性及社会性等特色。
二、行政指导的性质
行政指导因是事实行为,原则上不须有“作用法上授权”,又不因为不具法效性的行为,相当于一般所谓“道德劝说”。其不同于其他法规规定于相对人不遵从指导、劝导时可以据以对相对人作不利的处理。
三、行政指导应遵循的原则
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66条规定:“行政机关为行政指导时,应注意有关法规规定之目的,不得滥用。相对人明确拒绝指导时,行政机关应即停止,并不得据此对相对人为不利的处置。”换句话说,行政指导能机动因应行政需要,圆满达成任务,虽是事实行为,不具法效性,但仍须遵守“法律优先原则”,不得逾越相关法令的规定。具体而言,其界限为:
(一)形式界限
行政指导不得违反行政机关管辖权限。例如环保机关对经济主管机关不得行政指导与其职掌无关的经济相关业务。
(二)程序界限
行政指导不得违法程序法上的规定或其他相关规定,例如行政机关未听取审查会的意见而劝告或超越行政计划的范围而指导。
(三)实质界限
行政指导应受各该行政实体法与行政法原理原则的拘束。
四、指导接受的任意性
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66条第2项规定,相对人明确拒绝指导时,行政机关即停止,并不得据此对相对人为不利的处置。所以行政指导应对相对人同意时或协助下进行,如果其已表明拒绝指导时,即应停止,并不得据此采取行政处分或其他公权力等导致相对人受有不利益的措施。行政指导因不具有“行政处分”的性质,所以不能以诉愿或行政诉讼等方式加以救济。除了应由实施机关的上级机关从内部加以监导外,可考虑给予相对人陈述意见的机会。这样,实施机关对相对人的意见应予答复,认为有理由的,应立即更正,使该指导更具有说服力。
五、行政指导的特性
(一)专业优越性
现代国家行政业务趋向专业化与科技化,行政机关在资讯取得与专业知识上都强于优于一般人民,如行政机关能确实履行资讯告知与协助义务时,可以强还对人民权利的保障,特别是来自第三人的侵害时,如企业污染民众的土地与侵害财产权时,经由行政机关专业知识的协助,易使人民达到求偿的目的。
(二)行为任意性
行政指导是非权力的任意行为,其总是用指示、希望、劝告,其措施可以由行政客体选择,所以其具有任意性的特色。但是其缺点也易由此而生,换句话说,行政机关对人民作指导纯粹来自行政机关的决定,原则上行政机关在作是否指导的判断基准,应从公益的保护与人民权益的保障的衡平性来作考量,然而由于其具有任意性,使得行政机关可以恣意地来决定对何人作指导,此时平等原则与恣意禁止是否能被遵守,就无法如同法律行为作成那样,可作事后审查。因此这一特性也不是没有缺点。
(三)公益达成的积极性
行政指导是积极诱导人民以形成一定的秩序,促使行政政策与计划得以顺利实现,所以与一般仅提供劳务的事实行为不同。
(四)对象的普遍性
行政指导的对象,是其权限范围内的特定人民或法人,这种措施的采行在于促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作充分配合,以实现公益与人民在此的权益,这与以往行政机关与人民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不同,也就是来自人民与行政机关在二十世纪中期以后彼此由隶属性法律关系改变为多元复杂且趋向平等地位的法律关系。
(五)属于事实行为
行政指导因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是单纯的事实行为,所以与行政契约或其他法律行为发生得丧变更不同。
六、行政指导的内容与方式
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行政指导时,应明示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及负责指导者等事项。前述的明示,可以书面、言词或其他方式作出。如相对人请求交付文书时,除了行政上有特别困难外,应以书面交付。但是该书面不具有法效力,当事人不得据以采取行政救济。
七、行政指导造成损失的救济途径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以不具有强制力的方法,使人民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而人民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行政机关的指导。行政指导是一种“自愿合作的吁请”的事实行为。正由于行政指导本身赋予人民颇重的判断责任,为了避免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指导由人民自负风险的特殊性,以公权力的权威去误导人民,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若有重大过失,使人民因信赖行政权威而产生的损失,行政机关应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