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法的理念与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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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产权保护(1)

产权制度概述

一、产权的定义

产权就是指财产权。但是,国内学术界,特别是法学界,关于产权的这一定义,存在一些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存在两种意义的产权概念,即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与法学意义上的产权(或财产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为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与法学意义上的产权两个概念的内涵是一样的,都是指财产权。如果说有区别的话,那是在西方国家不同的法系对财产权概念的理解出现了一些差别。正是这些差别导致了误解。稍作分析如下。

1.罗马法、两大法系与财产权

罗马法,是指源于古代罗马帝国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公元533年公布的《查士丁尼国法大全》。恩格斯曾在《反杜林论》中指出,“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罗马法发展起来了,它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特别是罗马法的私法部分,例如财产法和合同法,后来成为西方世界法律体系的主要依靠。

现代世界的法律,主要有两大法律体系: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民法法系,也称大陆法系,它的起源主要就是古代罗马法。18、19世纪的法国、德国制定的民法典是民法法系成熟的重要标志。民法传统通行于大多数西欧国家、中美洲和南美洲、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非洲和亚洲的大多数国家,以及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等。在民法法系中,财产权的内涵主要是指以物权和债权为主体的权利。物权包括所有权,所有权一般是指所有者对物的权利。物主要是指有体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类。狭义上的财产权是指物权,是民事主体对有体物的权利。

普通法法系,也称英美法系,肇始于英格兰。普通法法系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也受到了罗马法的深刻影响。普通法法系现在正通行于英国、美国、爱尔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该法系以法院的判例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在该法系中,财产权的含义比较广泛,不仅包括大陆法系所称的物权和债权、知识产权等,而且还扩大到所有交易中的权利,例如股权。

由此可见,在财产权的含义上,两种法律传统的界定之间的确有一些区别。

2.法学、经济学与财产权定义

在社会科学中,法学是一门比较古老的学科。例如,罗马法学家的学术成就为罗马法的辉煌发挥了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相比之下,经济学是发展相对较晚的社会科学。在历史上,经济学不是脱离一般社会思想的独立体系,直到18世纪,作为西方经济学鼻祖的亚当·斯密还把经济学看作是法学的一个分支。一般认为,正是古代的罗马法提供了其后来的经济学借以缓慢而确定地发展的框架。

作为研究资源配置的经济学,同法学一样,十分关注财产权问题。尤其是到50世纪,美国经济学研究成就极为突出,在一大批著名的经济学家中,就包括以科斯、德姆塞茨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和产权经济学派。而科斯等人同样也是一名法学教授和法学家。显然,科斯等人的研究起点是基于英国、美国等普通法传统的,其财产权概念的界定自然反映了普通法的传统,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所区别。

我国的法律发展属于大陆法系传统。无论是清末立法,民国时期的立法,还是社会主义时期的立法,都是主要借鉴从欧洲大陆发展起来的大陆法。因此,在我国传统的法学领域内,作为私法核心的财产权概念,自然是承继了大陆法系传统的含义。

我国经济学的发展,特别是自50世纪80年代以来的经济学发展,主要是来自美国和英国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英美国家的经济学,尤其是新制度经济学和产权经济学派的理论对我国新时期的经济学有着重要影响。正是受到这一重要影响,同时适合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需要,我国的经济学界大力宣传产权及其产权改革理论。由此可见,我国经济学话语中的产权自然是立足于英美普通法传统的财产权概念。

可见,有人之所以认为存在两种意义的产权概念,即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与法学意义上的产权,其重要原因正在于此。

3.误解的原因与产权定义的趋同

由上述分析可知,误解的关键在于,我们把大陆法系的财产权概念当成了整个法学的概念,而又把英美经济学界的经济学上的财产权概念,当成了整个经济学领域的概念。也就是说,真正的区别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与法学意义上的产权的区别,而只是在法学内部,也即在大陆法和普通法之间,对产权概念的理解有所区别。

但是,近来一些比较法学学者指出,正如普通法传统和民法传统之间在总体上存在明显的趋同现象一样,在财产权的概念上,也是如此。产权概念的本质,都是强调民事主体对客观经济利益的权利。

二、产权的本质、特征与权能

首先,产权的本质是一种社会关系。如果只有一个产权主体,实际上也就无产权可言。美国法经济学家德姆塞茨指出,“在鲁滨逊的世界里,产权是不起作用的。”“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产权安排确定了每个人相对于物时的行为规范,每个人都必须遵守他与其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关系的成本。”

其次,产权的本质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主体是财产所有人;其客体是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其内容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非财产所有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产权主体对客体的权利并不是一种单一的权利,而是一个权利束。“从法律的观点看,财产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他可以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范围。”

具体地说,产权具有以下特征:

1.排他性。产权的排他性特征,是指产权能排除非产权人对资源的利用和享有收益。财产权越是专有,投入资源的积极性就越大,产权的效率也就越高。所以,产权排他性的意义在于将成本与收益内部化,并产生对经济活动的激励。

2.可转让性。产权的可转让性,是指财产能在不同的所有者之间的转移。财产在不同主体下,有不同的使用方式,因而会产生不同的效益。财产的自由转让,有利于财产从较低价值的用途转向较高价值的用途,通常会使财产增值,并提高整个社会的产出。另外,产权的转让还有利于实现产权重组,从而实现规模效益。

3.归属性。产权的归属性,即所有有价值的资源都应当是有主的资源。因为无主的资源容易遭到无节制的利用或浪费。产权的归属性的意义在于,产权制度使所有的有用资源都通过法律界定,使所有的有用资源都能得到有效的利用。

从大陆法系国家对财产所有权的定义看,财产所有权一般具有四项主要权能。即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资格。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每项权能都有其相对的独立性、可分性,以及特定的内涵。

1.占有。占有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的实际支配或控制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例如张三有一辆汽车,没有法定的理由或者经过他的同意,别人不得随意将其开走。非法占有张三汽车的行为,侵犯张三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2.使用。使用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的运用,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财产的使用权是受国家保护的。例如,自主、随意使用自己的汽车,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等。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财产,属于非法使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追究法律责任。

3.收益。收益是指财产所有人通过财产的占有、使用、转让而取得经济利益。例如,张三对自己种植的农作物的收益权利。收益通常与财产的使用相联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财产使用权转让以后,财产所有人仍然可以取得收益。例如,在存款、租赁、入股的情形下,存款人、出租人和股东虽然不再直接占有、使用其财产,但仍然可以得到相应的收益。

4.处分。处分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理。例如,张三卖掉自己的汽车,消耗掉自己种植的粮食。处分权是所有权的主要权能,因为处分涉及直接所有权的发生、变更和终止问题,涉及到财产的命运,而使用、收益等权能,通常并不发生所有权主体的改变,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处分是所有权中一项根本性的权能。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财产所有权的理解,除了上述四项权能以外,通常还强调下述几项权能:管理权、征用豁免权、无期间限制、复归权。

1.管理权。是指财产权人对其财产的经营管理的权利。管理权一般与使用权密切相关,但是,使用权一般仅仅限于本人自己使用。而管理的权能表明,财产权人可以将财产出租、出借等,以实现自己的目的。

2.“征用”豁免权。“征用”是指政府解除所有者法定的所有权。“征用”豁免权权能,是指政府对所有者法定所有权的“征用”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例如,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对征用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必须给予补偿。政府的征用必须具备合法有效的目的,不得随随便便地取得所有权。这一权能为法定所有权提供安全保障。

3.无期间限制。财产所有权通常是没有期限的,并非只在一段时间内或者确定的期限内有效。除非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处分掉,例如将财产出售、赠与等,否则,只要财产所有权人还活着,他就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4.复归权。复归权能,是指如果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上的一项权利(或利益)转让与他人,那么,当此项权利结束时,该权利本身或与其相关的权利便复归于财产所有权人。例如张三把自己的汽车给他的弟弟使用10天,则他的弟弟就享有10天的汽车占有权,待10天过后,占有权又复归于张三自己。

上述诸项权能,既有相对独立性,又具有可分性。从一定意义上说,所有权正是通过其各项权能的分离和回复实现其自身的价值。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财产所有权的弹性”。财产所有权的每一项权能,既是财产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表现,也是民事活动的客观需要。财产权的根本目的正是要通过对各项权能的行使,发挥财产的实际效益。

三、产权的分类与种类

产权制度的内容极为丰富。本文主要从产权的主体性质和客体特点等方面,对产权进行分类。

(一)个人财产所有权、公有财产权、共有财产权

这是依据财产权主体的性质作出的分类。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曾经注重这种分类法,并根据主体性质的不同,实施不同的保护方法。

1.个人财产所有权

所谓个人财产所有权,是指公民个人依法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法律特征看,个人财产权的主体是公民个人。在我国,家庭是否作为个人财产权的主体,学术界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家庭是个人财产权主体,有的认为不是,因为家庭的财产是一种共有财产。从客体看,公民个人财产权的客体,既包括公民的生活资料,也包括生产资料,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从来源看,主要是公民个人的劳动所得和其他合法收入。

公民个人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并且受到其他产权一样的同等的保障。我国5004年新修订的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公有财产权

在社会主义国家,公有财产权通常分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

国家财产所有权,是国家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既可以所有人的资格直接行使其所有权,又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论,依法授予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国家特定的财产,还可以采取入股的方式向企业投资,以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还有关于准许集体组织或公民使用或经营某些国有财产的规定。

集体财产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法律表现。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通常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集体组织对其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在国家政策、法律的范围内,由本集体全体成员依共同利益的需要来占有和支配集体财产,组织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集体内部成员之间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平等、互相合作关系。

3.共有财产权

财产共有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所谓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都享有所有权。例如家庭成员间的共有、合伙人之间的共有等。共有关系的法律特征表现在:在共有关系中,财产共有人必定是两个以上;共有关系的客体总是同一项财产,财产的形式不限。

共有关系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内部,各共有人作为相对独立的权利主体,都是共有财产的所有人,共有人或是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或是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在共有关系外部,作为单一的权利主体,同共有关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发生财产关系。

通常认为,共有不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一种从属于公有(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产权种类。

(二)动产产权、不动产产权、无形财产权

这是依据产权的客体性质所作的分类。在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钦定的《法学阶梯》中,“物”就被划分为“有形体物”和“无形体物”。有形体物是按其性质能被触及到的东西,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等;无形体物则是不能触及的东西,它们体现为权利,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和债权等。近代以来,法国民法继承并发展了罗马法的上述传统,除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外,还扩大了无形财产的范围。但是,1900年开始实施的《德国民法典》则未采纳无形物的相关规定,而是直接将物限于“有形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日本、泰国和我国台湾民法延续了德国民法的这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