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打黑除恶”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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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9)

我们理解:(1)抢劫罪中暴力手段包括故意杀人,因此,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以及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当场故意杀人的,都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为抢劫而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的情形比较复杂,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区分是直接故意杀人还是间接故意杀人,是间接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是杀死财物所有人还是其他在场人,在这些情形下都有死亡结果的发生;而“致人死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是抢劫罪的一种加重处罚情节。因此《批复》这样规定更符合立法原意,也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有人提出,以杀害其他人为手段,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的行为,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我们认为,这种情形应认定为抢劫罪,而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理由是:(1)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包括故意杀人,这已如前阐述。

因此,“以杀害其他人为手段,威胁被害人”的行为,只是为“劫取财物”目的行为服务的手段行为,属于统一的抢劫犯罪。(2)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除主要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之外,还有次要客体即人身权利。行为人“以杀害其他人为手段,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其他人的人身权利以及财物所有人的财产权利,但均属于对统一的抢劫罪的客体的侵犯,对其应该以单独的抢劫罪定罪处罚。(3)被侵犯人身权利的其他人以及被侵犯财产权利的财物的所有人,均是抢劫罪的受害人,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分清哪一种人遭受的侵害更重,例如老板的钱由保镖保管,犯罪人打死老板,威胁保镖,从保镖手中抢走了钱;或者犯罪人打死保镖,威胁老板,从保镖手中抢走了钱。

所以,为避免陷入此类毫无疑义的纷争,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批复》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已经包括“以杀害其他人为手段,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的行为”。

三、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批复》规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我们理解:(1)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当场故意杀害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行为人具有明确的杀人故意和杀人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2)行为人实施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害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此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四、关于故意杀人后乘机窃取被害人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一般按照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批复》对此没有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也存在困惑。有少数人认为,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行为的后续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也有个别人认为,对此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我们认为:(1)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独立于先前的故意杀人行为,两者之间在性质上没有从属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2)该行为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在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时,应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3)该行为不属于抢劫行为。抢劫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前提是对受害人实施了暴力等强迫行为,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强行从受害人手中抢走财物。而行为人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窃取被害人财物时,已经不存在行为人可以对其施加暴力等强制行为的对象,也不需要强行抢走财物。因此,对于行为人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4)行为人故意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后乘机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此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李兵财产刑在各国的刑罚制度中被广泛运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犯罪的突出与经济刑法的发展,也由于对法人犯罪适用刑罚的需要等原因,财产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在世界各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日趋上升。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也扩大了财产刑适用的范围。

1979年刑法规定罚金刑的条文仅有20个,修订后刑法规定罚金刑的条文增加到140余个,涉及的罪名达160余个。正确执行刑法关于财产刑的规定,依法准确、及时地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充分发挥财产刑的特殊功效,对打击和预防犯罪,特别是对遏制经济犯罪有着重要的意义。当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从总体上看仍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各地在执行中遇到许多具体问题,导致对财产刑应判不判、判后执行率较低等问题的出现。为了严肃执法,充分发挥财产刑在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了《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审判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现结合起草制定《规定》的有关情况,就一些理解和适用问题作如下介绍。

一、如何依法适用财产刑

修订后刑法分则条文中对财产刑的适用主要有两种表述方式一种是并处,一种是可以并处。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规定》第1条对并处、可以并处财产刑应当如何理解问题予以明确:对于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必须在判处主刑的同时,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于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原则上也要尽可能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只有在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根据具体案情,对犯罪分子也可不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不对其判处财产刑。这主要是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存在的应当判处财产刑而不判处的现象,对依法适用财产刑作了强调。

二、具体罪名及未成年人犯罪的财产刑适用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看,如果仅简单地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往往难以有效地惩戒犯罪分子,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一部分犯罪分子因能轻松缴纳罚金,而感受不到财产刑对其经济上的惩戒作用;一部分罪犯因没有财产无力缴纳罚金,导致罚金刑的判决成为“空判”,对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造成不良影响。为此,《规定》第2条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刑时除了要考虑犯罪情节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判处罚金的数额,以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使财产刑发挥其应有的刑罚效果。

修订后的刑法分则中有一部分条款对具体适用罚金刑的数额幅度、计算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但大部分条款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罚金刑的具体数额幅度或者计算标准的罪,以往的做法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就该罪作出司法解释来解决罚金数额的问题,但这仅解决了个别罪的罚金刑适用问题。考虑到对于刑法分则中大量罪的罚金刑数额问题,近期内不可能也无必要一一作出规定,另外,对各种危害性不同的犯罪,不可能也不宜规定共同的罚金数额幅度或计算标准,或者规定判处罚金刑共同的最高限额,因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的规定,对刑法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罚金具体数额幅度或者计算标准的,规定了判处罚金的下限,即判处罚金最低数额为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