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怎样避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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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常见民事违法行为(9)

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的履行而设定的。由于债权不同于物权,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因此,同一债务人可能负有相同内容或不同内容的多个债权,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它和其他债权处于平等地位,这就极易导致当债务人负债超过其资产时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通常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债的担保方式包括两种: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即保证,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但责任。物的担保就是以债务人或第二人的特定财产提供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等法定事由时,债权人

就担保物优先受偿。保证属于债权的范畴,它是基于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而产牛的;物的担保则属于物权,称为担保物权。传统民法和物权法都将担保物权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1、抵押权的违法行为

我国担保法将抵押权定义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的一种担保形式。

案例一:

某县水泥厂和服装厂达成一份联营协议,约定由服装厂向水泥厂注入资金200万元,水泥厂每年支付给服装厂利润20万元,两年后归还服装厂的出资,并且服装厂的利润分配不受水泥厂盈亏的影响。协议达成后,为保证水泥厂能正常履行协议,水泥厂请当地化肥厂以其自有厂房向服装厂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宜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

[问题]

1.抵押权是否已成立?为什么?

2.如果化肥厂明知联营协议有问题仍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什么责任?

分析: 1、抵押权并未成立。《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由于水泥厂与服装厂之间的协议明为联营,实际上是借贷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借贷是非法的,属无效行为,因此主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也无效,抵押权不成立。

2、化肥厂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化肥厂明知主合同有问题仍提供担保,应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二:

1996年6月23日,某甲向当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工商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某甲即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问题] 1、房屋抵押权是否已生效?为什么?

2、如果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工商银行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

分析房屋抵押权的登记制度

1、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根据《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

(3)以林木抵押的;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

以上均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表明,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定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因此,本案中,某甲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不产生。

2、工商银行可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

虽然抵押权并未产生,但工商银行与某甲之间的抵押合同是成立的,工商银行可以基于合同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案例三:

小陈为向建设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其一辆夏利轿车作抵押,该车价值1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小陈在驾车外出途中,被一辆货车由后面追尾,造成夏利车严重损坏,价值减至9万元。经查,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此外,货车司机已准备赔偿小陈经济损失5万元。

本案中,如果建设银行要求小陈另外提供担保,以确保其到期还本付息,这种要求并不合理。《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既然造成抵押物损失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小陈并无可归责的过错,因此,银行无权要求小陈提供新的担保。

银行可用该赔偿金作为担保。本案涉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即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抵押权是把握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属于一种价值权,因此,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质上发生变化时,只要仍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也就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银行可就汽车价值减少部分的赔偿金行使担保权。

2、质权的违法行为

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以其占有的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

1997年12月1日,张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提出可用一套进

口高档音响作为抵押,保证次年1月1日一次还本付息。李某遂与其签订书面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某,同时要求张某向其交付音响。张某称音响现不在其家中,而在郊县父母家,且交通不便,但保证5日后取来交与李某。李某对此表示同意。12月3日张某又向刘某借款1.5万元,同样提出以该音响作为质押,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于当日相互交付现金及质物。12月5日李某欲向张某索要音响,却找不到其行踪。12月中旬,李某尚未拿到音响,经多方打听,方知音响已交给刘某作质押,遂找到刘某要音响,刘某拒绝。1998年1月1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李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张某表示现无钱归还,请求宽限3个月。李某遂以张某、刘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就该音响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分析:(1)李某不能要求就该音响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判断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就该音响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关键,在于李某对该音响是否享有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质权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A、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关系除可单独签订质押合同外,也可以由主合同的质押条款体现。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

B、质物必须是可转让和可扣留的动产。本案中,张某的音响是动产,可转让,可扣留,符合质权成立的这一要件。

C、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担保法》的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此为质权成立的最重要的要件。质押合同属实践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并不必然成立、生效,只有在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即质物交付时才成立、生效。本案中,李某虽与张某签订书面的质押借款合同,但因质物一直未交付,故质押合同未生效,不受法律保护。故李某对该音响不享有质权。

(2)刘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同上所述,刘某对该音响依法享有质权,其占有音响是合法的。在张某清偿其债务前,可拒绝他人包括张某对该音响的返还请求。而李某不但对音响不具有质权,而且其与刘某之间又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权起诉刘某。

(3)质押合同未生效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张某应清偿李某的借款。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故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张某应清偿李某的借款。

3、留置权的违法行为

留置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占合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债权人享有的留置该财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因侵权行为取得,该占有必须是合法占有;对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

案例:

l999年5月甲因电视机出现故障送至乙处修理。由于甲逾期未支付修理费,乙将电视机留置,一周后,乙的朋友正好需要一台旧电视机,就与乙商量购买乙留置的电视机,乙见甲已经超过一周没来交修理费取电视机,就决定将该电视机变价受偿。

本案中由于甲逾期未支付修理费,乙取得了对该电视机的留置权,但是,乙并不是可以不受约束的将该电视机变价受偿。《担保法》第82、87条规定,因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因而乙只能在甲逾期未支付修理费,乙将电视机留置后通知甲应在30日内支付其应付的费用,如甲仍未能按期交付,乙才可将该电视机变价受偿。

§§§第三节、侵害债权的民事违法行为

《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可见,债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买卖关系、借贷关系等。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称为债务人。债权人所享有的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就是债权;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实施相应行为的义务,就是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简称为债。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称之为债权,和所有权相对应。债是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随着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确立,债权制度成为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它与私有制社会的债权制度有着不同的本质和作用。国家通过确立债权制度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债权制度也是满足人们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法律武器。债发生的根据是指产生债的法律事实。任何一个债的法律关系,都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

(一)能够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有如下几类:

1、根据合同而产生之债

合同是债发生的最为普通的法律事实,因而成为债发生的主要根据。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而产生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因合同所生之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民事主体之间主要是通过订立合同来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合同是我国债法的主要内容,也是产生债的最主要的法律事实。

2、根据侵权行为而产生之债

侵权行为,就是非法侵害公民或者法人民事权利的行为。在民事活动中,任何人都应当尊重他人的民事权利,侵害公民或者法人民事权利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就会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有义务负责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根据侵权行为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又称为损害赔偿之债。

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表明侵权人的行为违犯了民事法律规范,侵权人必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法律确认侵权行为在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目的在于防止和制裁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3、根据不当得利而产生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而获得利益,致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的法律事实。当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时,利益受到损失的一方有请求受益人退还其利益的权利,取得利益的一方负有返还其所得利益的义务。这种因不当得利在当事人之间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民法确认不当得利之债,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利不受损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案例:刘某,以放牧为生,某日突然发现自己的牛群里多了一头大黄公牛,周围的人也无人询问此牛。几天后,其妻劝刘某将此牛卖掉。以免惹出麻烦,刘某便以自己的牛为名,去村委会开出证明,到市场上将牛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邻村的王某。一天,此牛被失主李某发现,便要求王某返还。王某称牛是从刘某处买的,并有证明为据,拒不交牛。于是李某便找到刘某,要求其返还卖牛所得的1200元。刘某认为牛又不是他偷的,也不是拣的,而是自己跑来的,合理合法,拒不承担责任。李某只好诉到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卖牛所得1200元。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刘某见自己牛群里多出一头牛后,故意占为已有,没有合法根据,并以非法手段骗得卖牛证明卖掉此牛,取得不当利益,属于不当得利。法院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刘某卖牛所得的1200元属于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人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