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民航西安咸阳机场限制出租车公平竞争案
1994年3月底,民航西安咸阳机场所属的开发公司与某港商合资兴办的“空港”公司的出租车投入运营,从此开始,西安咸阳机场即不允许其他出租车从机场向外拉客人。社会上的出租车只能往机场送客人,将客人送到机场后即空车返回,若被发现从机场向外拉客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甚至扣车。社会上的出租车如果去机场接特定的客人(亲友等),必须先到机场执勤人员处登记所接客人的姓名及所乘航班,并把驾驶执照扣押在执勤人员处,待接到客人后,再持客人的飞机票到执勤人员处与原登记事项核对,经确认一致,方可把所接客人拉走。而“空港”公司的出租车则可以自由向机场内外接送客人。民航西安咸阳机场的这一做法,实际是将送客人出机场的出租车营运业务全部交给了“空港”公司,需要乘出租车出机场的客人也另无选择,只能乘"空港"公司的出租车。社会上对此反映极为强烈。
1994年底,陕西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接到一名出租车司机的举报,反映民航西安咸阳机场禁止社会上的出租车由机场向外拉客人,排挤社会上的出租车的公平竞争,此后又有多名出租车经营人员电话向该局举报这一问题。从1995年3月开始,该局分别到机场、西安和咸阳等地找有关单位进行了多次实地调查,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查清了上述事实。
陕西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根据其所调查的事实,经研究后认定,民航西安咸阳机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贪污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局明确向机场提出这是一种违法行为,劝告机场采取措施立即停止这种行为。但机场提出,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机场是西安的“窗口”,出租车档次应该高一些,“空港”公司的出租车以“富康”、“桑塔纳”为主,档次相对较高,同时也是出于对司机素质和行车安全的考虑,这是一种有效的管理规定,并认为这样做是有依据的。进而又提出,这些规定是机场公安局制定实施,与机场无关,不承认此行为违法。陕西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局认为机场方面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1995年9月11日向机场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本案情节虽然简单,但却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这不仅仅因为本案违法主体和行为有一定的特殊性,还因为本案违法行为人提出的种种理由具有一定代表性,以各种理由掩盖限制竞争的目的是当前公用企业为限制竞争行为普遍存在的特点。
民航机场是民航交通运输所必备的地面配套设施,不仅航空公司离不开机场,人们选择航空交通运输服务从开始到结束也都必须经过机场。虽然现实生活中还不是人人都要乘坐飞机,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航空运输已经成为日益重要的主要交通运输途径之一,由于航空运输有快捷的突出特点,因而选择航空交通运输服务的人也越来越多,机场也相应地成为人们离不开的一种公用企业。而且为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正常,对机场的技术和安全要求极高,机场属于国家贪污控制的企业,具有依法独占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但该法未对公用企业界定确切的范围。通常所讲的公用企业也多指邮政、电讯、供气、供水、供电、供热等企业,这些企业固然是公用企业,然而公用企业的范围并不限于此。为明确公用企业的范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公用企业作了界定,即“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此外,还有一些用“公用企业”不好概括的国家依法控制的企业,这类企业在客观上具有与公用企业相同的优势地位,也存在限制竞争行为,对这类企业,《反不正当竞争法》用"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加以概括,将其与公用企业一并纳入规范之内。民航机场虽然不是航空公司,但却是民用航空运输必不可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范的主体。
机场禁止社会上的出租车由机场向外拉客人,将送客人出机场的出租车营运业务规定给一个出租车公司经营,构成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凡乘坐飞机的人都需要进出机场,这就是机场的优势地位所在。进出机场必然面临交通问题,尽管出租车不是唯一的进出机场的交通工具,还有班车、单位和个人的车等,但出租车在进出机场中已是主要的交通工具。出租车的营运是放开的,进出机场的交通也是放开的、多渠道的,都属于一般性日常交通,不应而且也无必要实行专营措施。民航西安咸阳机场只允许一个特定的公司经营送客人出机场的出租车营运业务,不允许其他出租车从机场向外拉客人,这一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有二、一限制了出机场的客人(消费者)自由选择服务的正当权益,只能乘坐机场指定的出租车;二是排挤了其他出租车的公平竞争,限制了其他出租车正当的经营活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范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特征。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为限制竞争行为,是法律明令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后果已决定,没有其他理由可以为之开脱责任。
该机场认为其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有效的管理规定”,是出于维护机场作为西安的“窗口”单位的形象,要求出租车的档次高,以及出于对司机素质和行车安全等考虑。这些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机场是“窗口”单位,但西安是中国的开放城市,更是中国的“窗口”,以出租车的档次作为维护“窗口”形象的标准,那么出港的客人进入西安市后,各种档次的出租车穿行,“窗口”形象何以维护得了,这种维护形象的标准是否太背离中国国情!如果桑塔纳、富康牌出租车符合维护“窗口”形象的档次要求,并且除“空港”公司之外,社会上其他桑塔纳、富康牌出租车从机场向外拉客人也受到了禁止。况且,允许社会上各种出租车往机场送客人,也是与维护“窗口”形象不一致的。“空港”公司的出租车司机素质可能较高,但也没有依据证明其他出租车司机的素质一律不高。行车安全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亦无任何依据能证明只有“空港”公司的出租车能保证行车安全,而其他出租车则不能保证行车安全。事实上,民航西安咸阳机场禁止社会上的出租车从机场向外拉客人,是从机场所属的开发公司与港商兴办的“空港”公司的出租车队投入运营开始的,机场与“空港”公司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关系。机场无法限制社会上的出租车在机场送人,但却有条件限制社会上的出租车从机场向外拉客人,机场为使“空港”公司垄断送出港客人离机场的出租车营运业务,才限制其他出租车的正当经营和公平竞争,这才是机场限制竞争的真正原因。退一步讲,即使机场与“空港”公司没有利益关系,也不应指定一家出租车公司经营进出港客人离机场的营运业务。
西安咸阳机场提出他们这一规定是依据中国民航局(90)11号令和中国民航总局(93)34号令制定实施的。在中国民航局(90)11号令中虽有“凡到民用机场承揽客运业务的出租车,必须申请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制发的机场客运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在机场营运”的规定,且不说这一规定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前制定的,单就这一规定的内容来看,其核心是出租车到机场承揽客运业务必须履行批准手续,而非只有机场的出租车能在机场运营。其他出租车在机场承揽客运业务一律禁止。中国民航总局(93)34号令规定:“机场管理机构管理机场范围内和侯机楼内所有经营性商业活动,这些活动应得到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未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任何地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该令同时在总则中还明确规定“机场的各项具体规定,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规范市场行为的一部基本大法,该法第六条已明确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机场本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主体、机场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也是中国民航总局(93)34号令的精神之一。民航西安咸阳机场在与其存在一定关系的"空港"公司的出租车队投入运营后,即禁止其他出租车到机场承揽客运业务,对违反者要处以罚款甚至扣车,这种做法明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在中国民航局的规定中没有依据,而且还违反中国民航局的规定精神。退一步讲,规章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是基本的法律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机场也不可能为其限制竞争行为找到任何有效依据。
由此看来,问题的根据在机场的经营观念上,民航西安咸阳机场的经营和服务观念需要有一个根本性的转变。
民航西安咸阳机场强调,上述限制竞争的规定是机场公安分局制定并实施的,属政府行为而非企业行为,与机场无关。这一问题的确涉及到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但机场公安分局与政府序列中作为司法机关的公安部门还有所不同,尤其在管理体制上有其特殊性。机场公安分局的人事权,财产权都由机场管理,它是机场内专门负责公共安全事务的机构,属机场管理机构的一部分,并不是独立于机场之外的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因此,本案中西安咸阳机场的行为即使由机场公安分局实施,也应属于机场的行为和责任。
综上分折,陕西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局认定本案民航西安咸阳机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正确的,对民航西安咸阳机场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亦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