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新婚须知
《婚姻法》对结婚年龄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个法定年龄与发达国家所颁条文相比,是大体相同的。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最低年限,并不是说到了这个年龄就非结婚不可;这个年龄也不是最适合结婚的年龄,它只是一条合法与违法的界限,早于这个年龄就是违法的。
20岁刚出头的青年,正处在精力旺盛,求知欲强的时期,身体的各个器官和身心发育还没有完全成熟。我国古代的中医学说一直坚持欲不可早。婚配适龄的理论认为:“男子破阳太早,则伤精气;女子破阴太早,则伤血脉。”中医认为,未成年交合,不仅耗伤肾精,损伤元气,从而影响生育,而且会延及后代,或乏嗣无子,或子女脆弱多病,且多夭折。
医学专家们认为,男性的最佳结婚年龄应为25~30岁之间;女性的最佳结婚年龄应为23~28岁之间。因此,许多地方又将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作为青年男女晚婚的标准。即男25周岁,女23周岁,待年轻人在学业和事业上取得一定成就,又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时。在这个阶段,男女双方的生育力都处于旺盛时期,整个身心完全发育成熟,这时结婚,是符合优生优育的政策的,此时所生育的婴儿一般是比较聪明和健康的。
如何办理结婚手续
我国婚姻法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必须持相关证明,共同到男女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结婚登记申请表》,并交纳结婚证工本费、服务费,其次,婚姻登记机关接到申请后,逐项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譬如:双方有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是否重婚等等,经过审查后,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登记。准予登记的法律依据是:
一、办理结婚手续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4月28日修正)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87号)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政部2003年9月25日发布)
二、结婚登记条件
1.男女双方必须自愿结婚。
2.结婚年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3.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4.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三、结婚登记提交的证件
1.本人常住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3.当事人提交3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彩色合影照片。
四、结婚登记的程序
1.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持所需证件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的区、县级市民政局(或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或复婚登记的,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2.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3.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签名或按指印。
4.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件、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
中国公民同境外人士在中国内地结婚须知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在中国内地结婚,应遵循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结婚手续则应该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一、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登记的法律手续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应按照国务院2003年8月8日公布。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女双方当事人须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1.中国公民须提供
(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2.外国人须提供
(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二、内地居民同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登记的法律手续
内地居民同华侨在内地申请结婚登记应按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办理登记手续。男女双方须共同到内地居民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1.内地居民须提供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2.华侨须提供
(1)本人的有效护照;
(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三、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在内地结婚登记的法律手续
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在内地结婚登记应按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1.内地居民须提供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2.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须提供
(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男女双方婚后的权利与义务
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部分。
夫妻在人身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人格、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夫妻双方都有姓名权,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人是否具有独立人格的一种标志。在旧中国,夫妻婚后有冠姓的义务,女子婚后即加入夫家,冠以夫姓,如张王氏,李刘氏等。解放后,我国废除了歧视妇女姓名权的有关旧法律规定,夫妻都可以在婚后保持自己的姓名,任何一方都不得强迫他方更改姓名。但是这项规定不是强制性规范,它不妨碍双方一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就姓名问题做出的约定。新婚姻法还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即子女的姓氏可由父母协商来决定。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新婚姻法关于“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的规定,虽然同等地使用于夫妻双方,但主要还是为了保障已婚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自觉执行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子女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是生育的主体,对实行计划生育负有同等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克服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旧思想影响,坚决打击溺婴、弃婴等违法犯罪行为。
确立夫妻间人身关系的权力和义务,就在于维护身份权人对配偶所拥有的地位和资格给予尊重和维护,不得干涉配偶的这种权力和义务。自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后,法律就赋予了妇女在家庭中的人身权利,但是时至今日,侵犯妇女在家庭中的人身权利的行为依然存在,突出反映在实施家庭暴力问题上。新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有效预防和遏制了损害夫妻间的人身权力和义务的事件的发生。
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关财产、扶养、继承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关系与夫妻人身关系密不可分,是体现夫妻双方在一定经济内容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我国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实行的是:形式上体现了夫妻财产的公平合理分配。夫妻在财产上的行使权利是平等的,在财产上的义务也是平等的,并且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婚姻和继承方面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分配的权利。不能根据双方收入的多少和有无来确定处理财产权利的大小,夫妻双方在行使处理权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相互抚养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互相辅助、互相供养的义务。它以夫妻人身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按照规定夫妻间的抚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夫妻双方的抚养义务和领受抚养的权利是平等的、相互的。夫妻互相抚养义务,对保障夫妻正常生活,加强夫妻间的关系和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是由于人的死亡而发生的一种法律关系,我国公民的继承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夫妻互为第一法定继承人,我国法律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侵犯配偶的继承权,配偶于继承遗产后,即取得其所有权,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或干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妇女的继承权还得不到充分的保障,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女儿特别是已出嫁的女儿的合法继承权往往不能实现;二是丧偶的妇女的继承权得不到保障。
夫妻之间财产有告知义务。法律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告诉对方各自收入和债务的义务。一方故意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转移拒不交出,或者非法变卖、毁损的,在分割财产时,对故意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者不分。在具体处理时,应把隐匿、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一份分给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方,以其他财产折抵分给另一方,不足的部分由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方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也是一致的。在实施自己的权利时,不应妨碍对方的权利行使自己的义务,家庭才能和谐正常地运转。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
结婚要符合法定条件,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律对人们结婚行为的这些要求。是婚姻关系社会属性的表现。自有婚姻法律制度以来,合法性已成为有效婚姻的本质特征。那么如果不符合结婚条件而结了婚,或不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这些以确立夫妻关系为目的的行为能产生预期效力吗?能受法律保护吗?对这种欠缺了婚姻成立法定要件的男女结合,世界各国多以在法律中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来处理。但长久以来我国婚姻家庭法在这方面可谓是空白,只在《婚姻登记条例》上有一些简单的规定。新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对欠缺了结婚要件的违法结合视情况可宣告其无效和得以撤销。这为处理欠缺了结婚要件的违法结合,提供了法律依据。
1.无效婚姻的确认程序
(1)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申请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①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②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③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④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我国无效婚姻的程序采取的是由人民法院宣告无效的。其审理不适用调解,应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2.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新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并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1)无效婚姻在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2)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3)若是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可撤销婚姻
新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1.概念
可撤销婚姻又称婚姻撤销,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的核心就是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和干涉。胁迫原因造成的非自愿婚姻恰好违反了该基本原则,它不是男女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婚姻视为违法婚姻,应当予以撤销。依照本条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这里“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2.撤销婚姻的程序
(1)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2)撤销婚姻的程序:①行政程序,即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布撤销婚姻。②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法院依法宣告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