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心中的一个内部法庭的意识便是良心(在此法庭面前人的心意互相责难并互相原谅)。
每一个人都有一良心,并且每一个人都觉得他自己为一内部的法官(检查官)所注视,此内部的法官威吓他,并且使他处于恐惧中(处于敬畏中,处于与惧怕相结合的虔敬中);而这一种力量,即“注视或守护在他之内的法则”的力量,并不是某种“他自己所随意造成”的东西,而是生而有之的,即组织之于其存有中者。当他想去逃避它时,它却像他的影子一样永远跟着他。他实可通过快乐与分散(迷乱)而自欺(自己愚弄自己),但他不能避免时或醒悟,在醒悟时,他即刻觉察到它可怕的声音。在其极度的坠落中,他实不可注意于此声音,但他不能不去听它。
现在,这一种根源的,智的,而且是道德的能力,所被称为良心者,它有这特性,即:虽然它的事业是“一个人有事于其自己”的事业,但是这一个人见到他自己为他的理性所逼迫,被逼迫着去处理这事业好像,是在另一人的命令下去处理这事业似的。因为这种处理在这里就是在法庭前一种裁判的行为。但是,“一个为其良心所责备的人必须被思议为与法官为同一人”,这是对法庭的一种背理的想法;如此,则控诉人必丧失其立场。因此,在一切义务中,人的良心,如果它要想避免自相矛盾,它必须视人自己以外的另一个人为关于“他行动”的法官。现在,这另一个人可以是一个现实的人,也可以只是一个理想的人,即理性为其自己所构想的一个理想的人。这样一个理想化的人(有权威的良心之法官)必须是一个“知道心意”的人,因为这法庭是建立在人的内部;同时,他也必须是责成一切者,就是说,他必须是或被思议为是这样的一个人,即“在阔涉于这个人中,一切义务须被视为是他的命令”这样的一个人;因为良心是一切自由活动的内部法官(检察官)。现在,因为这样一个理想化的道德的存有必须同时有一切力量(天上地下的一切力量),因为若不然,也必不能把诸命令的适当结果,给与一切力量”以上的力量的这样一个道德的存有即叫做是上帝,所以良心必须被思议为是“一个人在上帝面前为其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一种负责的主观原则;这种上帝的概念包含在(虽然只是隐晦地包含在)第一道德的“自我意识”中,不只“在上帝面前”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