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我方1998年即使用“信诚”作为企业名称,原告2000年11月才获得注册商城使用权,我方并不侵权,原告是恶意注册,只有注册商标才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行业的主要标志。被告的企业名称中,“西山区”是行政区划,“王朝信诚”是企业字号,被告不使用“王朝信诚搬家”而擅自使用“信诚搬家”,由于双方同属搬家服务行业,足以造成社会公众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认为,第一,原告胡某某的注册商标由汉字“信诚”以及汉字正下方的汉语拼音“XIN CHENG”构成,被告王某某并没有使用该汉字和拼音组合排列的可视性标志,因此不构成侵权。第二,胡某某注册了“信诚”商标,并不表示对“信诚”两个汉字享受专用权,从而排除其他主体对这两个汉字所组词语的使用权。仅仅对这个词进行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三,被告注册了“王朝信诚”字号的企业,就有权使用其字号,如果字号使用不当,可由工商部门进行管理。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8条之规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企业保护名称权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时,构成了一个完整、全面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体系。
(一)《民法通则》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从民事主体的人格角度立法,着重保护企业的精神利益。盗用、假冒、诋毁他人企业名称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当然,企业名称具有商业价值,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一般会造成该企业的财产损失,被侵权人也有权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于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i988]6号)第150、151条还规定r侵害名称权的责任: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调整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在侵权企业打法律的擦边球,而法律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又达不到那么“全面”时,在不违背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的前提下,企业可以依据作为民法一般原则的诚信原则,要求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
(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倒》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处罚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扣缴营业执照等。
199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我国企业名称权行政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是最深层次的和最主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指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还应包括作类似使用,引起公众误认的行为。比如,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商品的名称、商标使用,从而使公众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在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上相辅相成,协调统一,成为一个严谨的体系。另外,在法律适用上,还应注意《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特别法,在符合该法要件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仅具有补充的效力;只有在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件且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才有《民法通则》第120条的适用。
四、企业名称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的表现
在实践中,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主要分为以下几种:假冒他人企业名称;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用作商标,引起他人误解;将他人企业名称在网络上注册为自己的域名。
1.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
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指擅自使用与其他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似,是指两个同行业企业,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字号)相同或者在字音、字形及字(词)义方面非常接近,足以引起公众的混淆或误解。这种情况下,侵权企业往往利用被侵权企业的商业信誉“搭便车”.以此进行同业竞争。故意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并且与他人经营相同产品或者服务,是非常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下几种情况是常见的“故意”行为:
(1)设立企业的出资人与他人在同一城市,且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其字号在该城市相关公众中有相当知名度。
(2)设立企业的自然人、出资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等曾在他人企业里工作过或在代理他人商品、服务的企业里工作。
(3)所设企业与他人不在同一城市,但他人或他人的产品、服务在所设企业的城市里相关公众中有相当的知名度。
(4)企业分立或合并时,有协议约定不再享有原企业工业产权的人,设立企业仍使用原企业字号或商标中文字的。
法律小补丁
l.1999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行政辖区问题的答复l工商企字[1999]第122号)规定:
一、企业名称相同,是指两个企业名称完全一致。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不同,即使其他部分完全相同,也不能简单认定为企业名称相同,要区分不同情况,个案处理。
二、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不同,其他组成部分相同的,不宜简单认定为近似。如对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行政区划不同,在使用中引起公众误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据注册在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予以处理。
2.1995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名称相同的裁决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48号)规定:
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相同。如发现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时,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
二、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如分级登记、微机联网和微机病毒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核准登记注册了相同的企业名称,在处理已登记注册的相同企业名称时,如遇被撤销企业名称一方要求行政赔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认真检查问题产生的原因,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为其妥善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工作。
三、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失误,核准登记注册了相同企业名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已登记注册的相同企业名称时,如被撤销企业名称的一方财产受到损害并要求行政赔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将他人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用作商标,或将知名企业的注册商标用作本企业名称注册登记
在实践中,有些企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他人依法享有名称专用权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用作非注册商标,或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将知名企业的注册商标用作本企业名称进行注册登记,并且该商标权人与该企业一般存在同业竞争的可能。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企业可以以该侵权行为误导消费者为由请求不正当竞争的司法救济。
3.将他人知名企业名称在互联网上注册为自己的域名
相当数量的用户通过域名来认知网上的企业和企业产品,根据域名访问企业主页,获取产品信息,开展商务活动。大多数企业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保持一致。从某种意义上讲,域名是企业名称及其商标在网络空间的合理延伸。由于域名的无形财产性质,有些企业或个人将知名公司或竞争对手的企业名称抢注为自己的域名。有些人则大量注册域名然后持价待沽从中牟取暴利。关于域名的侵权行为,本书后面章节有详述,此处不赘述。
(二)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应有以下构成要件:
1.必须有主观过错
主观上有过错,指行为人具有使用的故意,即明知又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
2.侵犯的必须是他人的企业名称
他人企业名称包括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名称。在实践中,许多案例表明该企业名称一般要以知名为要件。因为我国企业名称有地域性的限制,超出特定的地域,其他企业可以使用与此相同或相似的名称。
3.必须足以引起他人混淆或误认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后果必须足以引起他人混淆或误认,一般来说只要求有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并不要求有实际后果的发生,并且应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