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概念
“人类正在进入一个信息社会。在信息社会中,衡量富有不再是物质的拥有量,而是信息与知识的拥有量。”知识正日益成为一种财富。
“知识”是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人们应用这些认识来改造世界、创造财富,显然是为了人类的进步,应使知识成为全社会所共有。但知识又是智力活动的成果,开发者对一项发明、探索者对一项发现均付出了智力,在大多数情况下,还付出了物力、财力。因此,他们的付出应该得到报偿,他们的劳动成果应受到尊重。
知识要为社会所共享,就必须公开。信息情报的迅速传递,人们能很容易获取公开的知识。
在商品经济社会中,仿制一种新产品,盗版一本畅销书,能使仿制者、出版商获得巨额利润。若不加任何限制,发明者、著作者将蒙受巨大损失。世界正在走向开放,整个世界经济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因此,要制定统一的规则,即:使智力创造的成果为社会所共有,又使创造者得到报偿,便形成了知识产权制度。
迄今为止,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的立法,都没有给知识产权下过明确的定义。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是指人们依法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领域作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其中,经济权利是指成果完成者依法对其成果享有的独占使用权以及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等;精神权利是指成果完成者依法对其成果享有的表明其是该项成果的完成者这一身份的权利以及因完成该项成果而获得相应的奖励和荣誉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鼓励一切智力创造向社会公开,而社会对公开的成果予以保护,并承认创造者对创造对象在一定期限内拥有专有权,可以像有形的财产一样继承、转让。现以专利权为例,对于一项发明,假若采取子孙相传、独家经营的方式,将阻碍技术的发展,反之,若予以公开,让其他人无偿利用,则发明人的耗费得不到报偿,而不利于鼓励创造发明。若实行专利制度,就使发明人与使用人之间架起一座桥梁。
这样,发明人公开技术,也可以得到报偿;使用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后,可以利用发明成果。
知识产权的种类
目前,世界上受保护的知识产权有:
(一)工业产权
1专利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2标记使用权。商标、商号、货源标记、服务标记的使用权;3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
(二)版权
它包括著作权以及作品的传播者(如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所享有的权利。
随着知识领域的拓宽,受保护的范围也将扩大。例如,我国正在积极参与缔结《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并已成为第一批在该条约上签字的国家。
在知识产权制度形成的初期,往往是单独在地第一个国家中立法。专利制度建立最早,1474年
威尼斯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接着英国在1624年、美国在1790年、法国在1791年、俄国在1812年、德国在1877年、日本在1885年先后颁布了各自的专利法。
各国制定的法规通常只能在本国主权范围内有效。为了统一、协调各国的知识产权法规,使之在国际交往中能遵守共同的“国际惯例”,1970年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igence Prot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它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我国于1980年加入该组织。我国1985年又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989年加入了《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
协议》,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一员。与之相适
应,我国在1983年实施了《商标法》,1985年实施了《专利法》,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1991年又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现在,取得我国专利权的发明,经有关部门注册登记的标准、著作、计算机软件均可受到法律上的保护。但由于我国实施这些知识产权法规的时间不长,许多技术人员、科学工作者不习惯利用这些法规保护自己的智力创造。据介绍,中国科学院聚集了我们民族最优秀、最富才华的人才,但自我国实施《专利法》至1991年,他们的专利申请仅占国内专利申请总量的102%。而与此同时,他们每年申报的科研成果却逾千项。但“成果”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一项成果未履行一定的手续,不符合相应知识产权法规严格规定的条件,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也得不到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承认,无法以平等的身份参加国际竞争。例如,我国发明的水稻插秧机,尽管是一项优秀成果,但由于当时我国尚未实施《专利法》,国外却抢先申请了专利,结果,我国的水稻插秧机在国际市场上销售反而成了侵权行为。因此我们必须学习这些法规,并自觉地利用它来保护自己的创造发明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