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 访”的概念是什么?它有哪几种类型?
“信 访”是“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简称。信 访制度创立于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务院在20世纪50年代就制定过专门的信 访法规,用于倾听人民的声音。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信 访制度不断完善。从法律的角度讲,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对国家机关和党员干部提出批评、建议和控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它既是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群众监督各级干部的重要方式。通过这种方式,群众与政府部门直接沟通,有助于政府及时查遗补漏,把工作做得更好,提高群众的满意度。
信 访的内容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有多种分类。例如,根据信 访的内容可分为建议类信 访和求决类信 访,根据信 访的性质可分为涉法信 访和非涉法信 访,根据信 访的形式可分为来信和来访,根据信 访的主体可分为个人访和集体访等。如果从接受信 访的机构来分,我们国家的信 访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党的信 访。主要是党员和普通公民向党的纪律检查机构,提出的针对党员干部违法乱纪行为的信 访。
(二)人大信 访。指公民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建议和控告。
(三)政府信 访。主要是公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 访条例》(以下简称《信 访条例》)向政府部门提出的信 访。
(四)司法信 访。指公民向检察机关提出的举报、控告和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申诉。
(五)人民团体信 访。包括公民向各级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提出的信 访。
(六)新闻媒体信 访。如公民向《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中央电视台等权威新闻机构的来信来访。
(七)其他信 访。包括向某些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提出的信 访。
在上述所有的信 访形式中,最重要的无疑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 访活动,因为它们依法享有权力负有职责,能够权威性地解决问题和作出决策。
二、如何理解党的信 访工作及其主要内容?
党的信 访工作是指党员或公民通过来信来访或者其他形式向党组织反映问题、提出建议、投诉或控告的活动。党的信 访工作与其他信 访活动不同,它不是一种国家活动,主要针对的对象是党员,依据的规定是党内的各种规章和政策,不是国家法律,这些都体现出了党的信 访的特殊性。党内负责信 访工作的部门是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党的信 访工作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党员的信 访。《党章》规定,党员享有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予负责的答复的权利。《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党员在政治、工作、学习等方面遇到重要问题需要党组织帮助解决的,有权向本人所在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有权向本人所在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党员认为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当的,有权逐级向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意见。党员的合法权益受到党组织或者其他党员侵害时,有权向本人所在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控告。党员有权要求有关党组织对其提出的请求、申诉和控告给予负责的答复。
二是群众的信 访。非党群众可以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或者对党员干部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群众的信 访能对党员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
三、信 访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根据《信 访条例》的规定,信 访人享有以下十项权利:
(一)享有依法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权利。
(二)享有依法信 访不受打击报复的权利。
(三)享有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信 访事项的权利。
(四)享有查询信 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权利。
(五)享有就信 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得到书面答复的权利。
(六)享有要求对办理信 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
(七)享有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材料不被透露或者不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权利。
(八)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如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享有得到奖励的权利。
(九)享有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的投诉请求得到支持的权利。
(十)享有对信 访事项处理不服,要求复查、复核的权利。
根据《信 访条例》的规定,信 访人有以下义务:
(一)信 访人在提出信 访事项时,要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二)信 访人在信 访过程中要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 访秩序,尤其不得有下列行为:
1.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2.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3.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4.在信 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 访接待场所的。
5.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 访或者以信 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6.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四、村民主要针对什么问题信 访?其特点是什么?
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农村发生的矛盾纠纷主要是以家庭矛盾和邻里矛盾为主。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农村发生的矛盾纠纷日益多元化,经济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选举纠纷等涉法矛盾纠纷开始成为主流,纠纷范围涉及群众生活的各个方面。概括起来,农村群众的信 访问题可分为五个方面:
(一)农村土地纠纷。农村在土地问题上的纠纷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农村土地承包争议。随着国家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粮价上涨,免交农业税、种粮补贴等优惠政策的出台,一些原本弃耕或不要地的农户重新要地耕种,引发诸多土地承包纠纷。二是因征占土地及补偿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在旧村改造和城市化不断扩展的过程中,许多地方政府和房地产开发商在利益上达成一致,把眼睛瞄准了农村,强制征占土地,降低补偿标准。农民虽说住进了楼房,但失地又失业,丧失了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利益。这种情况往往引发农民大规模长时间的上访。除了这两个方面,在落实退耕还林政策的过程中也出现大量的矛盾和问题。
(二)农村财务问题。农村财务问题一般主要集中在经济相对比较发达的地区,村里开办企业或者有占地、招商等其他资金来源,村民都想通过村务公开了解本村的财务状况。然而,现实的情况令他们失望:有的村务不公开,对村民一切保密;有的虽公开却不规范,流于形式,内容虚假不实,对村民关心的热点问题不能按时有效公开;还有的仅对几个与干部过从甚密的村民代表公开,遇到上级领导检查时走走过场,应付差事而已,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村集体的资金收支混乱,农民对此非常不满,无奈之下走上了上访之路。
(三)农民负担问题。近年来,国家在政策上一再强调要千方百计减轻农民负担,而且取消了农业税,受到了广大农民的欢迎。然而,在一些地区,还没有给农民完全“松绑”,如有些地方在集资修建农村道路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中存在乱摊派问题,不体谅农民的苦衷。农民负担依然沉重,导致他们上访。
(四)村官违法违纪问题。有的村官在村“两委”换届选举中暗箱操作,贿赂选民,破坏选举秩序,群众对此意见很大;有的村官家长式作风严重,群众观念淡薄,独断专行,涉及村民重大事项不召开两委会,不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侵犯了村民的民主权利;有的村官之间家族矛盾突出,明争暗斗,互相拆台,严重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还有的村官以权谋私,挥霍浪费,贪图享受,损害群众利益,甚至与社会黑恶势力互相勾结,用地痞流氓为自己撑腰,不择手段地威胁、欺压群众,在地方上产生了极坏的影响。
(五)普通涉法涉诉问题。最近几年,普通涉法涉诉问题在农村信 访中所占的比例上升,成为农村信 访的一个新热点。主要是农民对司法机关的某些判决、裁定不服,对公、检、法、司部门存在的执法不严、办案不公以及不作为、侵害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等问题意见较大。
现阶段,我国农村信 访问题主要呈现以下三个特点:
(一)纠纷类型多。既有传统的家庭矛盾、邻里纠纷,更有选举、征地、腐败等问题引发的纠纷。
(二)涉及层面广。信 访的起因往往与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牵涉的群众少则几十人,多则上百人,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
(三)集体上访和越级上访频繁。很多上访者抱着人多势众,人越多越有理、领导越重视、问题越容易解决的想法,成群结队地出动,形成群体性上访事件。他们对基层政府不信任,但又希望事情尽快得到解决,于是有了问题不是逐级反映,而是到省城、京城上访。这是造成集体上访和越级上访频频出现的重要原因。
五、村官要引导群众在信 访活动中避免出现哪些情况?
在农村信 访活动中,有一些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的。因此,村官要加强对群众信 访活动的引导。具体说,要引导群众在信 访活动中做到“四个避免”。
一是避免集体上访。集体上访一般是指人数超过五人的上访。《信 访条例》规定,信 访人提出信 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 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 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 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鼓励信 访人尽量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信 访事项。因为信 访问题主要还是要靠职能部门来处理,它需要一个调查处理的过程,有的还需要转办,要依据程序办事,往往并不能当场得到答复。如果是多人走访,就要推选出不超过五人的代表,由代表向国家信 访机构表达大家的意愿和要求。许多人认为人多势众,人越多越有理、领导越重视、问题越容易解决,实际上这种想法是不对的。党中央和国务院一贯主张,群众上访,不要采取集体形式,因为集体上访对国家对群众都不利。集体上访花费巨大,还要耽误众多农民的生产劳动,而且也会妨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扰乱社会秩序。集体上访一旦成为事实,不管组织者的主观愿望如何,它都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而且很容易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借此大做文章,最终并不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
二是避免越级上访。《信 访条例》规定:“信 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 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如果信 访人没有按照这一条规定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提出信 访事项,而是上访到更高一级的国家机关,这就是越级上访。农民群众上访舍近求远,这多是由于少数基层政府官员在处理信 访问题时态度恶劣,方法简单,甚至故意推脱责任,上访的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导致许多群众对基层政府失去信任,把解决问题的希望寄托在省里或中央。这种想法可以理解,但这种做法本身是不应该提倡的。因为即使上访者把问题告到北京,最后还是要送回到地方来解决的。随意越级上访,不仅花费巨大,而且也不见得有助于问题的解决。如果一些群众对当地政府的信 访工作不满意,可以按照正常的程序投诉,也可以写信到更高一级政府或人大检举。
三是避免暴力上访。信 访人必须遵守信 访法规,依法信 访,维护信 访秩序。有少数信 访人为了急于要个说法,不惜采用暴力手段,这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是要受到法律惩处的。
四是避免长期上访。《信 访条例》规定,信 访问题经过初步处理、复查和复核三个环节就终结了,当事人不能再就相同的问题重复上访。然而,有些人无视这样的规定,依然我行我素,同一个问题上访了三年、五年、甚至十几年,还不肯罢休,这是典型的长期上访。
长期上访大致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况是上访人确实曾经受到某种冤屈或者侵害,气愤难平,但是因为证据灭失或者证人死亡(尤其是一些历史遗留问题),无法确认事实真相,因此问题很难得到解决,但是受害人又坚持上访。对于这种情况就需要特事特办,利用特殊手段安抚上访人情绪,例如,可联合政府相关部门给予适当的救济等。另一种情况是信 访人的要求属于无理取闹,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经过解释、说服、教育,仍不肯罢访息讼。对这样的信 访人不能姑息迁就;违法的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怎样确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和利率?“父债子还”这种说法合法吗?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利息的,借贷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我国法律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同时,民间借贷不可以计收复利。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从中不难看出,“父债子还”并不是天经地义的,子女替父母还债必须是在子女继承父母遗产的范围之内,如果继承的债务大于继承的财产价值,对于超出继承遗产的债务,子女可以不偿还。
七、实行计划生育有什么重要性?
人口问题是我国在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始终要高度重视和认真对待的重大问题。我国最基本的国情是人多地少,自然资源匮乏,这是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该政策的制定既是立足于国情,又做到了高瞻远瞩,对于解决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的严重失调,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计划生育政策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引导人民有计划地生育子女,繁衍后代,能够使人口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自然资源的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相协调,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口软环境。
八、村官如何积极引导农民群众树立正确的生育观?
计划生育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事业,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对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各基层组织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应该担负的责任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具体到农村,村官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情教育,引导农民正确认识我国的基本现实,增强为国分忧的责任感和自觉性。要对农民进行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教育,引导他们树立生男生女都一样,女儿也是传后人的新型生育观。要多向农民宣传实行计划生育对提高人们生活质量的益处。
村官还要加强对村民的科技知识教育,引导农民把主要精力放在勤劳致富奔小康上,改变农村落后面貌,使农民靠自己的双手致富,过上幸福生活,而不再把自己未来的“福气”寄托在儿孙身上。与此同时,还要加强农村各项福利事业的建设,落实国家关于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切实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
九、村官如何加强领导,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于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建设,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和家庭生活水平的提高,促进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为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稳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不竭动力。
村官要利用各种渠道,采取活泼生动、通俗易懂、群众喜闻乐见的方法,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以及当前农民生育观念的新变化,制作成科普宣传手册,或者编成文艺节目,对农民进行面对面的宣传教育,使农村广大群众特别是育龄夫妇树立起正确的生育观,提高维护和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自觉性。
村官要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制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具体措施,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采取经济的、法律的、政治的、教育的手段,进行综合治理,确保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
十、村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如何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了各级政府、政府部门、村民委员会等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分工。村官要按照法律的要求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所谓依法行政,是指村官应当在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不得超越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擅自行事。具体说就是:
(一)村官在制定和实施各种规范时应做到符合法律的要求。
(二)村官在作决策付诸具体行动时应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体现权、责统一的原则,不仅要遵守或依据实体法,也要遵守程序法,所有违法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或改变。
(三)村官一切行政行为都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是对村官的一项重要要求。村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要注意自己的行为和方法是否合法,是否文明,避免工作的随意性。
村官在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过程中要坚持“三为主”(即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既要加强行政管理,又要做好群众的工作,充分发挥广大群众的自觉性。要从根本上禁止打骂人、强取财物、推倒房屋等野蛮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十一、村官如何抓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级计划生育管理包括:婚姻管理,生育管理,宣传教育,避孕指导,优生优育,统计和台账管理,以及优化计生服务等。
村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抓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一,加强组织领导。每个村都要建立村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计划生育专干。村主要领导要亲自挂帅,计划生育专干具体抓,把计划生育当作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坚持常抓不懈。
第二,加强对村民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认真学习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违法必究。对本村育龄夫妇做好摸底工作,有针对性地定期召开重点对象会,宣传计划生育知识。
第三,加强生育计划管理。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村级各种组织要齐抓共管,互相配合,完善管理和服务措施。要坚决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要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认真执行生育计划,实行一票否决。要严格准生证制度,准生证的发放情况要向全村公开,接受监督,没有准生证的妇女不准生育。
第四,严格人口生育统计。如实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数字,不弄虚作假、掩盖实情。同时,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孕检、随访制度,积极地向他们宣传避孕节育措施,搞好节育服务工作,防止个别人钻空子超生。
第五,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严格控制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力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为优化人口素质打下基础。
第六,落实对计划生育先进个人和先进工作者的各项表彰奖励措施。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村官对领到“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要认真落实各项优待和照顾的规定。例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可以享受到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可以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夫妻,要给予教育和处罚。对那些在计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十二、村官如极发挥群众组织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作用?
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不仅需要计生工作者的辛勤工作,而且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在村级计划生育工作中,村官要充分引导群众自治组织、群众团体和其他形式群众组织发挥各自的作用。要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把计划生育的内容纳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之中;群众建立计划生育事务公开制度;落实计划生育专干的报酬;制定计划生育奖励措施,健全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制度。要鼓励和支持各组织相互配合,积极开展工作,主动承担起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共青团、妇联、民兵、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是村级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力量。要把计划生育工作与他们的日常活动紧密结合起来,组织引导团员青年、妇女和民兵,带头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倡导文明、健康的婚育新风。要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在联系群众、服务群众,了解群众的需求和愿望,以及组织群众学习计划生育基本知识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十三、村官如何抓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流动性强,容易形成计划生育工作的“薄弱地带”。为了使计划生育工作不留死角,对于流动人口这一重点人群的计划生育管理,要采取其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相互协助、齐抓共管的方法。
(一)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一般由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行综合治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要经常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为她们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和相关咨询服务。同时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建立联系,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备案。
(三)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要体现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在加强管理的同时,还要向育龄人员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优质服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处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十四、村官如何依法管理计划生育?
村官依法管理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要加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主要是组织干部、群众认真学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地区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度,增强干部群众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自觉性。
(二)要正确执法。做到管理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行为合法,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要制定和完善一系列规章制度,以保障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村官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还必须严格遵守“七个不准”(参见第184页)。
十五、如何奖励计划生育家庭?
在我国,计划生育家庭有一系列优待政策和奖励措施,作为村官,要认真贯彻落实。
(一)落实计划生育扶助奖励政策。主要是对晚婚晚育的奖励、对独生子女的奖励、对少生者的奖励、对落实节育措施者的奖励,以及鼓励男到女方结婚落户。
(二)落实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中的利益导向政策。主要指农业、乡镇企业、民政、劳动等行业和部门制定的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倾斜、扶持的优惠政策。
(三)落实将计划生育与扶贫开发相结合的政策。主要是指在发放扶贫贷款、资金、扶贫项目,提供生产资料、技术培训等方面,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倾斜,大力推行鼓励他们发展生产的政策;在村办经济实体中优待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吸收其劳动力的政策;优先给予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以生活补助和救济的政策等。
十六、什么是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
公民人身权的种类主要有:
(一)生命权、健康权。《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姓名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三)肖像权。《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使用他人的肖像来达到自己一定的经济目的。例如,未经本人同意,将其照片陈列在照相馆的橱窗内,或用来做广告、商标的行为,就属于侵犯了公民的肖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四)名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由此可知,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就可以认定为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五)荣誉权。公民的荣誉权是指公民在学习、生产、工作等方面成绩显著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一方,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侵犯公民的名誉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侮辱罪、诽谤罪、诬陷罪的规定处罚。
(六)婚姻自主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十七、什么是姓名权?姓名权包括哪些内容?
所谓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还包括公民使用的能够用来确定和代表其个人特征的其他姓名。
姓名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姓名的决定权。指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公民可以决定姓父姓,也可以决定姓母姓,还可以决定姓其他的姓。除了决定自己的正式姓名之外,还有权决定自己的艺名、笔名、化名、别名等。
(二)姓名的使用权。指公民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公民可以使用自己的姓名,也可以不使用自己的姓名,可以依法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公民还可以要求他人正确使用自己的姓名。
(三)姓名的变更权。指公民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公民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如果公民要变更正式姓名,还须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八、自己的名誉权被他人侵犯怎么办?
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名誉,俗称名声,是社会对某个公民的品德、才能、思想、作风等的综合评价。一个人的名誉直接关系着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和社会地位。名誉是一个人在言行中一点一滴建立起来的,是需要精心维护的十分珍贵的东西,它不仅能使公民得到他人的尊重和信赖,也是自己从事民事活动的有利条件。
名誉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在自己的名誉权被他人损害,需要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权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明确名誉权的相关内容
1.公民有维护自己名誉尊严的权利。名誉是社会对于一个公民各方面的综合评价,这种综合评价是公民长期以来作风、品德、才能和素养的客观反映,对于具有客观性的评价,公民有保持其完整性、客观性的权利。
2.一旦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诉讼权是公民维护自己权利的合法方式,是名誉权权利内容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掌握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依据
侵害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
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口头、文字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构成侮辱行为的认定,须具备以下要件:
1.在主观上,侵权人是故意的,也就是有意识地要损害他人的名誉、人格。如果是无意中说了有损于他人名誉、人格的话,并非故意侮辱的,不构成侮辱行为。
2.在客观上,侵权人实施了引起他人精神痛苦和屈辱的言辞或行为。
3.侮辱行为必须具有公然性,即有第三人或更多的人在场或者用能够使众多的人看到或听到的方式进行侮辱。
4.侮辱行为须具有针对性,即侮辱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实行的。如果在公共场所无目标地谩骂,没有针对性,不构成侮辱行为。
诽谤是指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破坏他人名誉、人格的行为。构成诽谤行为的认定,须具备以下要件:
1.诽谤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它包括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心态。
2.在客观上,侵权人实施了足以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它包括以捏造、夸大和歪曲事实的行为来降低对该公民的社会评价。
3.诽谤行为具有公然性和针对性。
(三)公民的名誉权一旦受到侵害,可以要求侵权人终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公开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名誉,也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如果侵权人对公民的请求不予理睬,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十九、自己的肖像权被他人侵犯怎么办?
公民的肖像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照片、画像、录像、塑像等具有物质载体的视感影像,依法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公民维护自己的肖像权,要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一)明确肖像权的内容。公民肖像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1.公民有权通过各种方式再现自己的个人形象。
2.公民可以拥有自己的肖像,可以保存、收藏自己的肖像。
3.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和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公民有获得酬金的权利。
4.对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公民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掌握侵犯肖像权的认定依据。侵犯肖像权行为的认定,一般有两个参考标准:
1.未经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的行为,表明侵权人对他人肖像人格利益的不尊重,其行为破坏了他人肖像的个人专有性和完整性,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相反,如果经过本人同意之后而使用其肖像,就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2.侵犯肖像权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以使用某人的肖像达到招揽顾客、推销商品的目的或直接以肖像制作成为或复制成为商品出售赢利。未经他人同意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既损害了权利人的人格,也损害了权利人因他人利用自己的肖像进行商业行为而获取物质利益的权利,这在法律上是不许可的。例如,照相馆未经本人同意,不将底片交给顾客或者将顾客艺术人像存放橱窗招揽顾客,即属于侵犯公民肖像权。
(三)注意区分合理使用他人肖像和侵权行为的界限。未经本人同意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即构成了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下列情况属合理使用:
1.为公益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例如,宣传某人的先进事迹,在报纸、电视台、电影中使用先进人物的照片,不征得某人的同意即可使用。
2.新闻报道拍摄照片和影像。
3.通缉逃犯和罪犯而使用他人肖像。
4.寻人启事刊登照片等。
(四)对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公民可以向侵权人提出终止该侵权行为的请求,也可以要求侵权人向自己赔礼道歉,还可以请求侵权人支付赔偿金。如果侵权人置之不理,公民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自己的荣誉权被他人侵犯怎么办?
荣誉权是指公民有获得并保持各种嘉奖的权利。公民依法享有的荣誉包括各种荣誉称号、证书、勋章、奖章、奖状等。公民的荣誉是在学习、生产、工作或战斗中表现突出,成绩卓著,立有功勋而获得的光荣称号。例如,先进工作者、战斗英雄、劳动模范、优秀党员等都是光荣称号。
获得荣誉称号的公民,在自己的荣誉权被他人侵害时,应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在维权过程中,须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明确荣誉权的权利内容。
1.公民有获得和保持荣誉的权利。荣誉权并非每个公民与生俱来的,只有当公民在学习、工作和思想品质等方面具备了一定的优胜条件之后才能获得此殊荣,一旦获得即表明该公民具有一种美好的名誉和良好的名声。对这种荣誉,公民有维护和保持的权利。
2.对于侵害荣誉权的行为,公民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注意掌握侵犯荣誉权的表现和认定依据。
侵犯荣誉权主要表现为:
1.非法剥夺公民的荣誉称号。一般来说,对公民已获得的荣誉称号,其他公民和法人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取消公民的荣誉称号,只在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允许剥夺公民的荣誉称号。除了依法剥夺外,在其他情况下,公民和法人不得任意剥夺和取消他人的荣誉称号。
2.非法诋毁公民的荣誉权。对公民已获得的荣誉称号,侵权人无根据地诬陷他人是用弄虚作假、谎报成绩骗取的荣誉称号,这种诽谤和诋毁行为不仅是对荣誉称号的损害,也是对公民名誉的损伤,视为非法诋毁公民的荣誉权。
对于公民侵犯他人荣誉权的认定,一般要从两个方面综合考虑:一是要掌握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和损伤性,二是要掌握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性。
(三)对于侵犯公民荣誉权的行为,公民可以请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也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如果侵权人对公民的请求置之不理,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强制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物质赔偿。
二十一、一个村民被怀疑犯罪,人身自由可能会受到什么样的限制?
村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但这并不是绝对的自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自由,是在不危及其他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前提下的自由。当一个村民被怀疑犯罪时,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等国家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一定的措施,对村民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两种措施:
(一)逮捕。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逮捕的决定权和执行权是分离的。有权决定逮捕的司法机关不能执行逮捕;有权执行逮捕的机关无权决定逮捕。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如果不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任何公民都不能被逮捕。对于非法逮捕、拘禁公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防止违法逮捕行为的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这一规定阐明了逮捕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公民有犯罪事实。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对实体事实的要求,即要“有犯罪事实”;其二,是对证据的要求,即要“有证据证明”,也就是说,该“犯罪事实”要有“证据”证明其是客观存在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因而有逮捕的必要。
在执行逮捕时,人员不得少于2人,而且要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宣布逮捕,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字或按手印,并注明时间。被逮捕人拒绝在逮捕证上签字或按手印的,应在逮捕证上注明。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适当的强制方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提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公民,应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都应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不便通知的,应将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注明。
(二)刑事拘留。刑事拘留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任何机关无权采用。目前,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侦查的案件,由于贪污、贿赂案件也会遇到一些紧急情况,所以,《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有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以适应人民检察院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但是,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权力是有限的,犯罪嫌疑人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紧急情形,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决定拘留。
刑事拘留是一种暂时性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的期限较短,一般情况下不超过15天,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14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7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于被拘留的人员,如果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中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4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如果发现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及时被发现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其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二十二、什么是社会抚养费?
根据《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的有关精神,2000年9月1日,财政部、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国家计生委联合发出通知,决定将目前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的名称变更为“社会抚养费”,并要求各地抓紧履行名称变更的法律程序。变更名称后,各地在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同时,不得再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社会抚养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仍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抚养费收支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进行管理。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将“计划外生育费”改称“社会抚养费”,其征收的目的和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却更加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关于目前“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的运作方法,应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收费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制度、要求操作。
自我国20世纪80年代全面推行计划生育以来,各地计划生育政策普遍规定了对过多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经济限制的措施,先后制定了地方计划生育法规,对这种经济限制措施的名称规范地称为“计划外生育费”。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为适应我国法制建设新形势的需要,以及《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的要求,各种地方计划生育法规对计划外生育费的性质重新界定为补偿性收费,划清了与行政处罚罚款的界限。1995年8月,以国务院新闻办名义发表的《中国的计划生育》白皮书,将“社会抚养费”作为经济限制措施对世界公布,文中称:“对多生育子女的家庭,则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这样做既是对多生育子女行为的限制,也是多生育子女者给予社会的一种补偿。”这就是“社会抚养费”产生的缘由。
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应视为对违背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较多占用社会资源的夫妻征收的补偿性的行政性收费。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地情况自行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的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的征收决定。
二十三、社会抚养费应怎样征收与管理?
就流动人口而言,如果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征收其社会抚养费,一般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如果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再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然拖延,拒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能停止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也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征收上来的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要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于个别部门或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行为,要严格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对于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部门或个人,要依照刑法有关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十四、什么是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的“七个不准”?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的“七个不准”是我国对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执法要求,这些规定对于促进计划生育工作者文明执法,依法行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七个不准”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不准非法关押、殴打、侮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及其家属。
(二)不准毁坏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家庭的财产、庄稼、房屋。
(三)不准不经法定程序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财物抵缴计划外生育费。
(四)不准滥设收费项目、乱罚款。
(五)不准因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株连其亲友、邻居及其他群众;不准对揭发、举报的群众打击报复。
(六)不准以完成人口计划为由而不允许合法的生育。
(七)不准组织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孕检。
二十五、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那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人员,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六、违规生育子女的公民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规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违规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十七、利用现代技术鉴定胎儿的性别是违法行为吗?
利用现代技术鉴定胎儿的性别是违法行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八、什么是阳光工程?阳光工程项目主要培训哪些人群?农民参加阳光工程培训是否要交费?
阳光工程是由政府公共财政支持,主要在粮食主产区、劳动力主要输出地区、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开展的,帮助农村劳动力转移到非农领域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示范项目。活动按照“政府推动、学校主办、部门监管、农民受益”的原则组织实施。目的是为了提高农村劳动力的素质和就业技能,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帮助农民转型,更好地融入社会,在新的领域中实现稳定就业,增加他们的收入,推动城乡经济社会共同协调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
阳光工程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农村45岁以下的富余青壮年劳动力。因为这些年来,随着农业机械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出现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一般来讲,他们的素质普遍不高,除了种田之外缺乏其他的劳动技能,影响了向非农产业和城镇的转移,难以在城镇实现稳定就业,通过实施阳光工程,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可大大拓宽他们的就业之路。
阳光工程培训所需的经费,原则上实行政府、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分担的投入机制。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农民工培训工作,培训单位一般不再向农民收取培训费。但对于培训时间长、培训成本高的工种,培训单位也可酌情向学员收取少量的培训费。
二十九、精神病人对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要负刑事责任吗?
在刑法上,精神病人被认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因此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所谓精神病人,是指患有由于人体内外各种原因所引起的脑机能失调一类疾病的人。例如,患有各类重性精神病、痴呆症、夜游症和病理性醉酒等病症的人都属于精神病人之列。在医学上所说的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非精神性精神障碍的人不属于法律上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十、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该怎样追究民事责任?
建筑物致人损害行为,是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建筑物致人损害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建筑物包括以下三大类:
(一)建筑物。
(二)建筑设施。
(三)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当建筑物致人损害时,直接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而无需受害人去证明;相反,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如欲抗辩,必须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构成要件是:
(一)必须有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
(二)必须有实际损害存在。建筑物致人损害属于物件致人损害,并非所有人或管理人故意侵权,而是疏于或欠缺管理的过失所致。
(三)必须是建筑物等的倒塌、脱落、坠落与实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据立法解释,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理解为实际占有、控制建筑物并具有保管义务的人。
在建筑物致人损害时,如果所有人或管理人能证明以下事实,可以主张抗辩:
(一)主观上没有过错。
(二)因为不可抗力。
(三)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
三十一、动物致人损害的该怎样追究民事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行为,是指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而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认为,动物致人损害既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又与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迥异。动物致人损害是动物自主的行为,而不是某个人控制下的行为。如果动物被人控制而被当作损害他人的工具,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在它的主人。动物致人损害并不是全由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导致,而是动物基于其生理本性所造成的,而且动物侵犯人的本性也不太可能全部驯化过来,动物对人的损害很难完全避免。这一点与物件致人损害一般由实际占有人疏于注意所致是不同的。因此,动物致人损害是民法中历史悠久的独立的特殊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动物致人损害应以无过错作为归责原则。理由是,侵犯性是动物的本性,况且动物是没有理智之物,本身就带有高度的危险性。即使所有人或管理人尽最大的管理义务,也难以避免动物对周围的人或物造成损害。基于上述原因,为减少社会危险,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恰当的。从各国民事立法来看,动物致人损害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已经成一种趋势。
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构成要件为:
(一)必须是饲养的动物。怎么界定“饲养”,《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饲养”是与“野性”相对而言的,是指动物被人占有、控制的状态。判断动物是饲养还是野生,有学者提出四条标准:
1.是否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
2.饲养者或管理者对动物是否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
3.该动物依其自身特征,是否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4.动物是否为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等。
(二)必须有动物独立的加害行为。所谓动物的独立行为,是指动物基于其本性的自身动作,而非受他人的利用和控制。
(三)必须有实际损害的存在。
(四)动物的行为必须与实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
动物致人损害以后,如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能证明以下事实,可以主张抗辩:
(一)是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致使动物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据此主张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二)是第三人的过错。动物致人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据此主张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三)是由于不可抗力。
三十二、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吗?
《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所谓宗教信仰自由,就是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既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三十三、为什么要取缔邪教组织?
近些年来,邪教组织在我国一些地方滋生蔓延。这些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或者其他名义,歪曲宗教经典,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混淆是非,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他们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非法举行集会、示威,或者强占公园、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正常的宗教活动;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非法出版、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邪教组织的标志,毒化人们的思想。对邪教组织必须坚决依法取缔,对其犯罪活动必须坚决依法严厉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