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党建工作实务丛书:依法治国(上)
36245200000001

第1章 社会主义法制观念(1)

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的思想和观点的总称。它包括人们对法律的基本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各种法律和人们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以及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和修养等。法律意识一般由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两部分构成。前者是法律意识的低级的、感性认识的阶段;后者是其高级的、理性认识的阶段。二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

法律意识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不同阶级有不同的法律意识。在一个国家里,一般有两种根本对立的法律意识,即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法律意识,以及不占统治地位的被统治阶级法律意识。任何国家的统治阶级都十分重视向全民灌输自己的法律意识,力图把本阶级的法律意识上升为法律,用其指导现行法的实施,以维护现行的法律和制度。

在我国,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即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法律意识。它的阶级内容、经济根源、目的、任务和基本原则都与剥削阶级法律意识根本不同。

它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必要的思想条件和心理条件。①它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改进立法的重要条件。国家的法律制度、立法活动归根到底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这种需要必须借助于法律意识变为主观的需要,形成立法动机和目的,并且找出一定的行为模式,才能变为现实。②它也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必要条件。要把法律的一般规定正确地适用于具体情况,审理案件,解决问题,执法者都必须学法、懂法,以其关于现行法律的知识和概念来帮助他们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③它是人们自觉守法的重要保证。它能够使人民认识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作用,使公民认识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和维护合法权益的意义,给人们提供一种价值观念和标准,指导人们自觉遵守法律。

各级领导干部在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中具有特殊重要作用。他们要集中人民群众的意见,负责法律的起草工作;他们要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执行法律;他们要在人民群众中带头遵守法律,为群众做表率。因此,他们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培养便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他们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应该提高到高级的理性认识的阶段,对法律和法律现象,对立按、执法和守法等问题要有系统的、理论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干部在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中的特殊作用。

宪法观念

宪法观念是一种对宪法的认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首位,是社会主义法制之本。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规定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国家机关体系及其活动的基本原则等。总之,它规定国家生活中带根本性的问题,因而,它也成为国家立法机关进行日常活动的法律基础。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其他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社会组织和全体人民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无论资产阶级宪法,还是社会主义宪法,都是对革命成功之后争取到的民主事实的确认。我国宪法最集中、最全面、最完整并在最权威的意义上确认了社会主义民主。宪法是人民民主权利的保障法,是人民自由和尊严的维持法。宪法又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我国宪法则集中体现了全国各民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因此,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法制之本,它指引着社会主义法制的方向;突出显示出社会主义法制是新型的民主的法制这一本质特征。

树立和增强宪法观念,就要明确认识宪法是社会主义法制之本,各项法律和制度的制定都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和实行宪法,各级领导干部都要模范地遵守、严格地执行宪法,运用宪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要与各种违反和破坏宪法的行为作斗争,对违宪行为的无视和宽容,就是从根本上违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是不能允许的。宪法观念是社会主义法制观念群的核心。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是以宪法观念为统率的,包括权利义务观念、平等观念、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自觉守法观念、权力机关观念和司法独立观念等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系统的整体。因此,确立和增强法制观念,首先要确立整体性的指导思想,不能只是片面强调某种观念,突出某种观念,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所具备的法制观念越完整,越能准确地依靠法律维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

行政法治观念

行政法治观念是一种对行政法和行政法制的认识。行政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是调整行政关系,即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执行、指挥、组织、监督等职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系统。在现代一切类型国家法律体系中,刑法、民法、行政法都是在宪法统帅之下的三大传统法律部门。许多国家都广泛采用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三大制裁方法来制裁违法者和刑事犯罪分子,用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和建立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只不过不同国家的法律性质不同,其作用的性质也不同罢了。我国的行政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是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律之一。行政法虽然没有完整的法典,但它在我国全部法律规范中占绝大部分,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极为广泛,更重要的是,它规范着整个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行政法制就是以行政法部门的存在为前提,包括行政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护法和行政法的宣传教育等各个环节、各方面内容的统一体。

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加强行政法制具有重要意义。①这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我国在建设高度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当中,需要各种行政管理法规来调整经济、军事、外交、民政、公安、司法、文教、卫生、体育、民族、侨务等各个方面的国家行政事务。没有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就不能适应四化建设和两个文明建设的需要。②这是健全国家机构和提高效能的需要。要加强国家机构的组织建设,明确规定各个部门的职权范围和各个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严格规章制度,加强工作责任制,提高行政机构的权威和工作效率,就必须加强行政立法,严格按行政法规办事。③这是完善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社会关系是极为复杂的,它需要各种法律部门的调整,缺少哪个法律部门都会使社会生活和国家事务杂乱无章。加强行政法制,对于调整好全部社会生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忽视行政管理法规,缺乏行政法制观念,是不能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的。

经济法制观念

经济法制观念是一种对经济法和经济法制的认识。经济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对于保证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立法机关应有加快经济立法的紧迫感;执法机关应有严格执行经济法的严肃态度;司法行政部门应有积极为经济建设和改革提供法律服务的主动精神;经济管理部门应有把法律手段作为管理经济的主要手段之一的科学态度。总之,要自觉地运用经济法制,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经济法是国家为管理国民经济而制定的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国民经济管理中形成的经济关系,同时也调整经济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协作中的经济关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部的经济关系。经济法是适应经济关系发展,特别是组织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而产生出来的新兴法律部门。在我国,经济法具有保护、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多种经济成分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实现经济调整和经济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证实现国民经济计划,有组织地发展社会化大生产;促进经济管理的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调动人们的积极性;维护经济秩序;推动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加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等多方面的重要作用。

经济法制是以经济法部门的存在为前提,包括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护法和经济法的宣传教育等各个环节、各方面内容的统一体。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组成部分。加强经济法制,就是要尽快制定出比较完备的经济法律、法规,使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中形成的新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以及应兴应革的事情,都尽可能用法律形式固定或明确起来,并为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法律依据。加强经济司法,检察院要加强对经济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法院要加强对经济案件的审判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要为经济建设提供各种法律服务,经济仲裁机关要积极开展经济仲裁工作;经济管理部门和经济组织都要严格依照经济法办事。党和国家各级领导干部,各种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经济法制观念的树立和增强,是加强经济法制的先决条件。

民主观念

民主观念是一种对民主制度的认识。“民主”一词源于希腊文,音译为“德莫克拉西”,意译为“人民的权力”或“多数人的统治”,是古代雅典奴隶制国家创立的与奴隶主贵族专制制度相对的奴隶主民主政体。列宁指出:“民主是一种国家形式,一种国家形态。因此,它同任何国家一样,也是有组织有系统地对人们使用暴力,这是一方面。但另一方面,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这就科学地揭示了民主这一现象的本质,它是一种政治制度或国家制度。这种民生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产物,是一个历史的、阶级的概念,属于政治上层建筑的范畴,因此亦被称为政治民主或民主政治。

无论是古代的奴隶主民主,还是近代的资产阶级民主,都没有真正实现“人民的权力”或“多数人的统治”,它们都是少数剥削者享受的民主,是有组织有系统地对绝大多数人使用暴力。只有社会主义民主才真正使人民成了国家的主人,实现了绝大多数人的统治。社会主义民主的这一本质属性要求我们党和国家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坚决消除当官做老爷的思想,树立和增强一整套的民主观念。包括:①主人观念。人民群众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是自己命运的决定者,有权管理国家事务和各项事业。②公仆观念。党和国家的各级领导干部,国家的工作人员都是人民的勤务员,都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③平等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律平等,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④政治参与观念。人民群众要关心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勇于表达自己的政治主张,参与重大问题的决策。⑤政治权力有限观念。不允许社会系统中存在权力无限的组织和领导者。任何社会机关和领导者的权力都应该是有限的。上级不擅权,下级不越权,平级不干涉。⑥监督观念。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接受法律的监督,接受舆论的监督,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以及接受相应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

权利义务观念

权利义务观念是对公民权利义务的一种认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应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各项基本义务,例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劳动权、人身权、休息权,计划生育的义务、依法服兵役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充分尊重公民的各项权利,教育公民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如何认识权利的实质,马克思主义与资产阶级思想家有不同的观点。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主张“天赋人权”“主权在民”,这是一种唯心的和超阶级的观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通过立法把这些内容固定下来。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都具有“天赋人权”,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在马克思主义看来,权利归根结底由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它只不过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在阶级社会,任何超阶级的权利都是不存在的;权利义务应当是一致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不应有无义务的权利。

在我国,由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核心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因而,全体公民能够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能够享受最真实、最广泛的权利,并且使权利与义务一致起来。但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社会还处在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封建专制主义残余还在许多地方程度不同地存在着,因此,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没有受到普遍保障,公民的权利还没有充分实现,在一些地方还受领导人意志制约,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也有一些人,只想享受权利,不想履行义务,甚至滥用权利和自由。因此,必须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增强公民意识,使人们懂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懂得与自己工作和生活直接有关的法律和纪律,养成守法遵纪的良好习惯。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确立的原则,具有反对封建等级特权的历史进步性。但是,资产阶级平等是用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事实上的不平等,是用资本的特权取代等级特权。无产阶级平等与其有着本质的区别。恩格斯指出:“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消灭阶级即意味着使全体公民在整个社会生产资料的占有关系上处于同等的地位,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