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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章 保险篇——让我们的人生更保险(2)

★投保人可以代被保险人签字吗?

【案例】

闫某为其妻子夏某投保人寿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合同生效后不久,夏某因车祸死亡。当闫某拿着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发现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字和被保险人的签字字体一样,是出自同一人之手。经查原来是闫某在投保时,顺便代被保险人夏某签了字。对此保险公司以《保险法》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向闫某赔付。闫某说,他不知道不能代妻子签字,当时受理此项业务的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对此表示异议,所以坚持要求赔偿。

【法律解析】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被保险人签字方可生效。但是现实中很多投保人不知有此规定,因此作为专业人员,保险公司有向投保人说明此项规定的义务。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受理业务时既未向投保人说明此项规定,在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字时又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并且签发保险单,则应视为对代签效力的认可,因此出现保险事故时,不能以没有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由而拒绝赔付。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被保险人因斗殴而死,投保人能获赔吗?

【案例】

2004年8月,卫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19岁的儿子购买了1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每年交保费1600元,交费期限为10年。2006年10月,卫某的儿子和朋友在打台球时,因与其他打台球的人发生碰撞导致斗殴,在斗殴中死亡。当卫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经调查了解真相后,拒绝了卫某的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拒绝得有理吗?

【法律解析】

本案中被保险人卫某的儿子与他人斗殴,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而导致死亡的,保险公司有权依法不予赔偿。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杀死被保险人,还能获得赔付吗?

【案例】

韩某为其57岁的母亲买了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故意纵火烧死母亲,企图获取保险金。事故发生后,案件很快被公安机关侦破。这种情况下韩某还能获得保险赔偿吗?

【法律解析】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韩某为骗取保险赔偿而杀害其母,不但不能获得赔偿,还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自行施救,保险财产未受损也可索赔吗?

【案例】

某住宅小区发生火灾,朱某在大火已烧到他家的危急情况之下,将室内的笔记本电脑抢出,而其他财产则全部烧毁,损失达2万余元。此前,朱某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他选择投保时恰恰只选择了笔记本电脑,保额为1万元。当朱某拿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朱某投保的笔记本未受损,而其他受损的财产没有投保,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种说法正确吗?

【法律解析】

保险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火灾发生后,假设朱某没有抢救笔记本电脑而是抢救其他财产,那么未保财产损失将会减少,可是已投保的笔记本极有可能会遭焚毁。因此马先生冒险救出保险财产,应视为投保人为抢救保险财产而支付的施救费用,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施救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紧急避险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案例】

刘某驾驶车辆超车闯入逆行道,与卢某正常行驶的货车迎面相遇。卢某为了避让刘某的车辆,致使货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失1万佘元。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于是刘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以两车没有发生直接碰撞,对第三者的损失不是直接损毁为由,拒绝赔付。因紧急避险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法律解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卢某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失是由引起险情的刘某直接导致,所以,应由刘某承担责任。其次,应当看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中,是否以车辆直接接触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给付条件。如果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须两车接触相撞才赔付,则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以上约定,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投保2年之内自杀身亡,保险公司是否会赔偿?

【案例】

老张为19岁的儿子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中包含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及死亡的赔付条款,指定老张本人为受益人,并一次性交清了保险费。一年后,老张的儿子因失恋而在校自杀身亡。那么,老张能否向该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

【法律解析】

老张不能以此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本案中,老张是在为儿子投保一年后,儿子自杀身亡的,未达到2年的期限,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老张只能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退回相当于其所预交保险费的现金价值。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畏罪自杀,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进行赔偿?

【案例】

2003年8月,薛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人身保险,收益人是其妻子,合同生效后,每年薛某都按约定交纳保险费。2008年3月,薛某因涉嫌挪用款被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取保候审期间自杀身亡。因为薛某是自杀,所以,当薛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故意犯罪导致的死亡不在赔偿范围内。那么,畏罪自杀,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进行赔偿?

【法律解析】

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可见,法律并没有作强制性规定,而是赋予了保险人充分的选择权。保险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给付保险金。这一规定体现了保险法防止被保险人以自杀的方式获取保险金的情况发生。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畏罪身亡,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案例】

姜某是一名个体出租车司机。2006年12月,姜某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险。2007年9月29日晚,姜某驾车在路上行驶时不小心撞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捷达车,姜某企图逃逸,但驶出不远被交警拦住了。经现场勘查,交警作出处理决定,由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姜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说交通肇事逃逸拒赔。这样合理吗?

【法律解析】

姜某在肇事后逃逸,严重违反交通管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保险公司不能因此一概拒赔。如果姜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也没有影响现场勘查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保险公司不能以格式条款笼统地将交通肇事逃逸列为免责事由。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车辆保险

★车辆转让未变更保单,保险人可以拒赔吗?

【案例】

贾某在汽车交易市场与黄某达成协议,黄某将一辆大货车转让给贾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未办理变更手续。2008年4月,贾某驾驶该车时不慎撞伤行人,赔付了6万元。事后,贾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代理人告诉他,因为被保险未更名,所以拒绝理赔。车辆转让未变更保单,保险人可以拒赔吗?

【法律解析】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依法变更合同。保险车辆转让后,未通知保险人变更合同,保险人可以拒赔。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

★车辆保险是按投保时的保险金额赔付还是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

【案例】

某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牛某的投保,保险标的物为某型号尼桑牌轿车一辆。该车为牛某以9.7万元低价从他人手中购得,但保险金额被确定为34万元。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被盗,后发现该车时,车辆已被焚毁。保险公司对于该事故构成车辆全损,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没有争议,但对赔偿金额却与牛某产生意见分歧。牛某坚持认为应当按保险金额全额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牛某在办理车辆保险手续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隐瞒了投保车辆是以9.7万元购进的事实,本不应赔偿。在通融的情况下,可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牛某18万元。牛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解析】

牛某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未告知保险公司该车是低于市场价购得的,但是,该未告知事项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所以保险公司不能以牛某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款或减少赔款金额。同时,牛某与保险公司的车辆保险不是定值保险,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应当按照保险金额来支付保险金。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同类型车的价值,扣除一定的使用折旧来确定赔偿金额。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