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5)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甲乙之间的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乙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丙公司对甲公司应当履行一般保证责任。
六、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又称为保证责任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对于一般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即从中断时起,保证期间重新计算。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 抵押
一、抵押的概念
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或抵押物。
二、抵押财产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根据法律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合同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担保的范围;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抵押物的登记
法律要求抵押权在设立的时候应当公示,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对抵押物的登记要求如下: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者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抵押的效力
(一)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担保的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
(1)抵押物本身。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全部。主债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全部行使抵押权。
(2)孳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自扣押之日起,债权人有权收取抵押物产生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但前提是债权人应当将扣押的事实通知清偿法定孳息的债务人,否则抵押的效力不及该孳息。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抵押物的从物和从权利。抵押设定前后的从物、从权利都应当在抵押权的效力所及范围内,但是,抵押物及其从物分属于两个以上所有人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4)代位物。抵押物灭失后所得的赔偿金,抵押权人仍可对其行使抵押权,该赔偿金即为抵押物的代位物。
(三)抵押物租赁对抵押效力的影响
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如果租赁关系在先、抵押权设立在后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之后,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四)抵押物转让对抵押效力的影响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财产依法被继承或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五)抵押权的保全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六)抵押权的放弃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
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六、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下列顺序清偿:首先清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次清偿主债权的利息,最后清偿主债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例8-3】2012年4月8日,某工商银行与某电子设备厂和某宾馆签订书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工商银行向电子设备厂贷款300万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宾馆以其自有房屋做抵押担保。后工商银行依约放贷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电子设备厂无力还本付息,抵押人某宾馆不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无奈之下,工商银行于2013年5月5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电子设备厂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同时请求对招待所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问题:
(1)某工商银行与某电子设备厂和某宾馆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抵押权的实现应具备哪些条件?
解析:
(1)某工商银行与某电子设备厂和某宾馆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担保法》规定,房屋抵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且该合同自登记时生效。这些条件都具备,因此该抵押担保合同生效。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下列顺序清偿:首先清偿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次清偿主债权的利息,最后清偿主债权。
七、抵押权的消灭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八、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九、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 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出质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财产称为质押财产或质物。
质押的种类有两种,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权利质押主要以债权、股东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标的物。
一、动产质押
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一)动产质押合同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动产质押合同。质押合同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基于主债务合同就质物担保事项达成的书面担保合同,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动产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质押担保的范围;
(5)质物移交的时间;
(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以上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在质押合同中,出质人与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
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二)动产质押的效力
1.动产质押担保的范围
动产质押担保的范围主要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但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动产质押标的物的范围
质押权的效力及于质物全部。主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就质物全部行使质权;质物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质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转让后的质物行使质权。
(三)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