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新旧对比与条文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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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源泉扣缴

本章是对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中的纳税人是企业,包括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按照我国关于税收管辖权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应当就来源于我国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于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取得的收入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无关的非居民企业,作为纳税人并不在我国境内,因此,就有必要规定向这些非居民企业支付收入的境内企业或个人有源泉扣缴税款的义务。

第一节源泉扣缴范围与义务人

(一)新法规定与解读

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源泉扣缴

所谓源泉扣缴,是指以应税所得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由支付人在其向纳税义务人支付款项时,依法代扣代缴应纳税款并直接缴纳至国库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在源泉扣缴方式下,实际负责税款缴纳入库的并不是纳税义务人,而是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应税所得的组织或个人。

源泉扣缴的范围和时间

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源泉扣缴,即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项所得适用20%的税率。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支付时进行税款的扣缴。

第三十八规定在上述范围之外,税务机关有权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也实行源泉扣缴,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预提所得税

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纳中依据源泉扣缴制度所征的税又被称为预提所得税,预提所得税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种,而是指由扣缴义务人预提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二)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一)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二)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三) 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四)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除本条规定以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的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税法第三条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1. 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2. 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3. 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4. 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5. 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6. 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

第六十七条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三)新旧法条对比

1. 新企业所得税法专设第五章对源泉扣缴进行了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源泉扣缴的规定比较分散,只是在其《实施细则》中专设一章进行规定。新税法的规定体现了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预提所得税受到了更多的关注。

2. 新税法对源泉扣缴制度并没有进行太多的实质性变动,引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在表述上更为科学和严谨。

第二节源泉扣缴未实现时的处理

(一)新法规定与解读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导致源泉扣缴无法实现时的处理分为对扣缴义务人的处理和对纳税人的处理。

根据新税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因此,对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本条在《税收征管法》的基础上,在实体税法中着重强调了源泉扣缴未实现时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明确要求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而不是“所得支付地”或者其他地方进行纳税申报。

在源泉扣缴未实现,且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款的情况下,由于非居民纳税人在境外,税务机关跨境追缴税款的成本较高,因此本条特别授权税务机关可以向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的其他项目收入(支付人应付款项)中追缴税款。

(二)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不扣或者少扣应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并可以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将已扣税款缴入国库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新旧法条对比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制定时《税收征收管理法》尚未出台,因此,对源泉扣缴未实现时的规定更多的是强调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处罚。

新企业所得税法并未对已经在《税收征管法》中作出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责任及其处罚进行重复,而是从实体税法的角度,强调了在源泉扣缴未实现情况下,如何追缴税款来确保国家的税收利益。

第三节源泉扣缴税款的入库

(一)新法规定

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二)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三)新旧法条对比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条规定了采取源泉扣缴方式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的入库时间。与原来的规定相比,税款缴款期由代扣之日起五日内缴入国库延长为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