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伯尔曼。
一、背景知识
“法律至上”是法治社会的核心理念之一,是法治社会的核心标准,也是法治社会形成的重要标志。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是要“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2008年,胡锦涛总书记在与出席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座谈时提出“宪法法律至上原则”。“法律至上”即在国家和社会各项生活中,法律拥有最高的效力和权威,得到广泛的认同和普遍的遵守,任何机关和组织都应当依法办事,受到法律的监督和制约,不得违反法律。“法律至上”的实现不仅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还包括树立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还包括全国、全社会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和信念,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养成尚法、遵法、守法的良好习惯,从而在全社会形成以“宪法法律至上”为核心的法律文化。
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1.树立和维护宪法权威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人民利益的集中表达和体现,如马克思所说的“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根本大法,是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相统一的表现,也是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定程序将体现人民根本利益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定化的总章程,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同时宪法也是其他法律和政策的依据和保障,因此必须树立和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由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在公布后的20余年里分别于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和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了四次修订。经过近三十年的不断完善,我国宪法也与时俱进,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体系。除了宪法典之外,还包括:(1)国家机关机构组织法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基本体制、职责权限、运作方式、工作原则、议事程序等进行了明确,保障其依法运行。(2)特殊区域立法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等,从而为保障该区域长期繁荣稳定提供了制度支持和有力保障。(3)人权立法包括《选举法》、《代表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社会保险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4)国家主权及象征等方面立法包括《国防法》、《领海和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等。此外,还有《立法法》、《国家缔结条约程序法》等诸多方面的立法。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宪法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二十年来的实践证明,我国《宪法》是一部符合国情的好宪法,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二十年的经验告诉我们,只要认真贯彻实施宪法,坚持和完善宪法确立的各方面的制度和体制,就能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向前发展,保证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断得到实现,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
(1)宪法高于任何势力
《宪法》在序言中就明确“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原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法治社会,宪法高于任何社会势力。法治社会由众多的主体组成,包括国家机关、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等,尽管这些主体在法治社会中权威性、号召力、重要性有所不同,但无一例外这些主体都必须遵守宪法,以宪法为其活动的基本原则。法治社会中的主体所具备权威性是宪法赋予的,各主体必须遵守宪法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宪法规范并保障政党、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规范上述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与活动,并保障其基本权益。因此,在法治社会,宪法高于任何势力,且为国家机关、各政党组织、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主体提供保障。对于此,中国共产党有非常清晰的认识。党的“十六大”闭幕以后,中央政治局第一次集体学习就是学习宪法。党的“十七大”闭幕以后,中央政治局第一次集体学习还是学习宪法。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要求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全体党员都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2)宪法高于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是国家一切法律法规制定所必须遵循的依据。因此,在法治社会,宪法高于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而国务院以及其他立法主体根据立法权限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对国家和地方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不同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形成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形成了我国法律的位阶制度,不同位阶的法律效力是有差别的。而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处于位阶顶端,法律、法规、规章都在宪法的统帅之下,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将失去效力,同时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全国性法律相抵触,否则也将失去效力。在法治社会,通过位阶制度保障宪法的法律权威,并确保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一体遵行,从而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2009年9月中共中央政法委出版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指出:当前有的地方和部门从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对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讲价钱、打折扣,甚至制定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法治原则的“土政策”、“土办法”,搞“你有法律、我有对策”,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必须坚决反对和有效制止。实际上,宪法与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也并不矛盾,宪法是其他法律和社会规范的基本依据,同时也是其他法律和社会规范的效力来源,为其他法律和社会规范有效实施提供保障。
(3)维护宪法权威在行动
宪法完善:宪法是根本大法,是国家稳定的基础,应该保持宪法的稳定。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的不断发展,我国宪法要保持其权威性和效力自然也要随之不断发展、完善,这是维护宪法权威的重要方面。前述对现行宪法的四次修订都是在我国经济社会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严谨的程序进行修订的。例如,2004年修改《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等内容写入宪法,及时地把我国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中所取得的成果用宪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只有在党的领导下通过全国人民共同努力,并根据国情对宪法进行修改完善,才能更好地发挥宪法根本法的作用,维护宪法权威。
法律清理:为维护宪法权威,我国开展了以宪法为准则的法律清理工作。例如,2008年7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出了《关于开展法律清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法律清理要以宪法为准则。根据部署,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做好法律清理工作的通知》。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国务院办公厅又于2010年4月29日发布《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律清理工作有利于保证我国法律体系自身的科学、统一、和谐,并有利于维护宪法权威。
宪法宣教:从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开始实施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的五年规划,目前已经到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规划开始实施。该规划明确提出,“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深入宣传宪法……”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家,法制宣传必须持续下去,对宪法的宣传教育必须更加深入,才能使宪法深入人心。
宪法监督:现行宪法明确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有权“撤销国务院指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并实施的《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除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外,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普通公民,如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2004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成立“法规审查备案室”承担宪法监督职责。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我国宪法监督的框架日渐明确。
2.维护法律尊严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党的方针政策和人民群众利益的体现,是指导法治社会中各个主体行为的准则,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大力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对于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权利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时期,面对体制转轨、社会转型、思想多样、利益多元的新形势,只有所有社会成员都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才能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创造良好社会氛围,才能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也才能谈得上实现公平正义、推进社会和谐。
(1)法律高于其他任何社会规范
在法治社会,一切应当以法律规范为标准,其他社会规范不得与法律的明确规定相冲突。例如,法律规定婚姻自由,而在某些地方仍存在父母指定婚姻的习俗,该习俗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取缔。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他社会规范应当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和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可以同时存在。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主体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用法律的形式肯定社会公德的存在和规范作用。因此,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并不矛盾,其他社会规范应当与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致,与法律一致的社会规范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2)法律大于权力
我国有几千年“人治”传统,“人治”实际上是个人之治,掌握权力的个人的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不受法律制约,即权力大于法律。现代“法治”则是民主政治、依法之治,法律至上,法律大于权力。在法治社会,“法律至上”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法律大于权力,权力的赋予和行使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法律应当并且能够限制权力。2007年9月12日《人民日报》刊发《法治改变中国依法治国十年见证》一文指出,“法治,重在治权、重在治官,为权力划边界,为权力定规则,为权力套上紧箍咒”。权力没有界限,没有制约,权利必然将受到蹂躏。在法治社会,法律规范权力。但法律与权力并不矛盾,法治社会并不抵制权力,而是要求法律至上而非权力至上。法律是基于一定的权力而产生的,而且良法的产生也必须由具有权威的权力机构通过科学的决策产生,但法律产生之后就需要规制国家机关、个人手中的权力。法律规制权力的目的在于,保证制度、政策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在于权力不会高居法律至上,以至于成为权力的附庸,受之奴役。因此,法律并不反对权力,而是反对权力滥用和肆无忌惮的权力。
(3)树立和维护执法部门的权威和公信力
法律的尊严一是来源于制定机关的权威和人民群众的意愿,二是来源于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客观公正。当前,由于少数执法部门执法不公,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执法的公信力。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执行难”甚至“暴力抗法”等现象,以至于法律的尊严得不到切实的维护。因此,执法部门必须解决执法不公的问题,严格公正执法,提高执法的公信力,保证执法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扰和干预。
(4)维护法律尊严需要全方位举措
依法行政开启:2000年10月9日,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就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强调应当政府工作法制化,实现依法行政。2004年4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国开始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建设法治政府成为时代强音。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依法行政有了法律依据。2007年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除涉密以外的所有政府信息公开。国务院于2008年下发了《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正在全国各地进行着。正如2010年8月27日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所言,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我国政府特别加强了“政府自身建设的立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对规范政府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发挥了重要作用”。“几年来中央一级取消和调整审批项目2176项,地方各级政府取消和调整77629项。在行政执法方面,进一步加强了对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改进执法方式,推行综合执法,要求向社会公开特别是向当事人告知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有效遏制了乱处罚、乱收费、乱摊派和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等问题。”
文件清理工作:各级党政机关往往印发下发的带有大红字标题和红色印章的文件,被民间称为“红头文件”。“红头文件”是政府发布政策,履行职责的一种形式。然而有些情况下“红头文件”成为政府行为的唯一依据,更甚者一些地方乱发“红头文件”,个别“红头文件”违法违规,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也给人民群众造成了很多不便和损害,更有甚者个别地方居然以“红头文件”抗拒法律。近些年,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对违法违规“红头文件”的清理工作。2010年4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规范性文件提出了清理要求,全国各地相继贯彻实行。2010年6月7日上海下发了《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天津市印发了《关于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还成立了杨栋梁常务副市长任组长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以确保文件清理工作扎实开展。
发挥各种权力监督机制功能:为了公正执法,保证政府依法行政,我国近几年构建了一套日渐完善的权力监督机制。首先是人大监督,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项视察和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维护法律尊严。再者,审计监督的作用日渐凸显。据《人民日报》报道,仅2010年,全国有关单位和地方通过审计监督共纠正问题金额358.7亿元,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249项。三是群众监督,前已经述及2007年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所有政府信息公开,公众可以据此监督政府政务,督促政府依法行政。近年来,政府其他内部监督机制也日臻完善,例如政府内部的层级监督和监察监督等。
2011年3月,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指出:“当前,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更加紧迫……”严格依法办事是法律至上的一个重要表现。严格依法办事应当包括政府严格依法办事和社会组织、公民严格依法办事两个层面。政府严格依法办事,首先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政府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要由法律来确定。”政府只能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没有法律的规定,政府不得作出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体权益有影响的行为或者增加他们的义务,同时政府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办事,不得越权行事,更不得滥用权力。再者,政府严格依法办事,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温家宝总理指出:“没有程序的民主,就没有实质的民主;没有程序的公正,就很难保证实体公正和结果公正。当前重权限、轻程序的问题比较突出,许多损害、侵犯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往往是不按程序办事或程序不规范造成的。”我国已经下大力气完善政府办事程序,规范工作流程,并依法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以促进政府严格依法办事。社会组织、公民严格依法办事,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在内容方面,严格依法办事要求社会组织、公民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熟悉合法与不合法标准,能够区分什么是法律允许,什么是法律禁止的,不合法的事情坚决不做,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坚决抵制。而在程序方面,严格依法办事要求社会组织、公民在遇到问题需要解决时,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合理合法的手段,去表达自身合理的诉求和愿望,违反程序、运用不合理合法手段只能使问题难以解决,也使得行为离法治社会的要求更遥远。无论上述哪个层面的依法办事,都应当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1.有法必依
有法必依就是制定出来的法律必须严格实施。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这只是万里长征走完的第一步。实际上,确保法律的实施,做到有法必依,其难度要高于做到有法可依。很显然,如果制定出来的法律没有人遵守,法律的权威将荡然无存,整个社会的法律信仰也将受到损害。实践中,有法不依的事例仍然存在,如个别官员规避法律寻求无障碍办事,个别上访者以缠访、闹访等方式代替寻求正规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前者助长了长官意识和人治思想,同时也打开了权力寻租的方便之门,导致腐败滋生;后者则破坏了法律的权威,以不正规的解决方式代替正规的解决方式,严重影响了社会管理的有效性,无论是官员规避法律还是上访者寻求法外途径,均动摇了我国法治社会的根基,导致法治社会离我们渐行渐远。
2.执法必严
执法必严指的是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行法律时要“严”。此处的“严”一个意思是要求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对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要认真办理,不容许放纵任何一个违法犯罪分子,也不可以冤枉一个无辜者,即要做到不枉不纵。另一个意思是要求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程序实施法律,不营私舞弊、徇赃枉法、徇情枉法,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当然,严不代表严厉,更不意味着对违法犯罪分子要严惩,而是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客观、公正地实施法律,同时应当采取各种执法形式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近些年,“执法难”的问题已成为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一个巨大的障碍。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答《人民法院报》记者问时指出,“中央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曾于1999年专门下发11号文件,从那时到现在十年时间,‘执行难’问题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2008年11月19日,由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国务院办公厅等19个中央部委参加组织的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正式拉开序幕。到2009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截至2007年底,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债务人有财产或部分财产而未能执行的难案还有33万多件。通过集中清理工作,到2009年10月,2007年12月31日前受理的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基本执结。全国累计执结有财产案件333369件,执结标的额约3430亿。集中清理期间,全国共执结六类重点案件220680件。实现执法必严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协调社会的各个方面,同时这项工作的开展也事关整个社会法治意识的形成和我国法治社会的最终实现。
3.违法必究
违法必究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也是法律权威的保障。违法必究要求任何组织、个人只要是违反了法律就必须受到追究,不允许任何人有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超脱于法律之外的特权而免于追究。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无论身份、地位、民族、党派、宗教等因素,只要存在违法行为,就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实际上,违法必究主要是增强法律的强制力,进而树立法律权威和尊严。近些年,我国对违法犯罪追究力度不断加强,以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处2009年全年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32439件41531人,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大案18191件、重特大渎职侵权案件3175件;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670人,其中厅局级204人、省部级8人;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年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32909件44085人,其中,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大案18224件,同比增加0.2%;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723人,其中含厅局级188人、省部级6人;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严肃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全年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32567件44506人,其中贪污贿赂大案18464件,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524人,其中厅局级198人、省部级7人。
在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被雅典民众大会判处极刑,其学生柏拉图等人不满法庭判决,要救出苏格拉底,但苏格拉底坚持判决对他已经生效,法庭作出的裁决应当遵守,因此出于对法律的信仰,苏格拉底坚持服从判决。后世常用“苏格拉底之死”来诠释对法律的信仰。法律信仰实质上是整个社会各种主体对法律的一种根深蒂固的认同感,是对法律的信任和推崇。伯尔曼教授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指出:“法律只有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是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依赖警察,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根植于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在法治社会中,法律信仰有着极强的社会心理基础。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然而,由于长久以来我国受人治传统影响,缺乏形成法律信仰的心理基础,对法律信仰的错误认识成为阻碍着我国法治社会进程的重要因素之一。
1.破坏法律信仰的错误认识
(1)法律工具论
“法者,治之具也。”中国自古将法律视为治理的工具。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政府官员还是社会公众中持“法律是一种工具”论者仍不占少数。他们将法律视为一种任人摆弄的物件或任人玩弄的工具。他们参与法律、实施法律、遵守法律只是为满足自己的某些利益。法律对其有利就遵守法律,法律对其不利则任意践踏法律。当然,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都有其作为工具而存在的意义。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法律应当给社会公众、政府治理提供好处或便利,也要保障社会公众的自由和权利。否则,法律丧失了这种工具价值,谁还愿意相信法律?尤其是对我国这样一个法治根基较差的国家来说,必须让公众在遵守、实施、运用法律的过程中切实得到好处、方便,才能引导公众逐渐地认同法律、遵守法律乃至形成法律信仰。
在法治社会,法律需要政府来贯彻实施。政府应当是法律实施的工具。相反,如果将法律当成政府治理社会的工具,那很容易偏离甚至违背法律的精神和要求。将法律仅仅视为工具不是现代法治社会的理念。为加快我国法治社会建设步伐,必须破除这种观念。反对法律工具论,一方面能够保障社会公众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有利于限制公权力,使得法律真正为社会主体带来利益,进而在全社会形成尊法、崇法的良好氛围。
(2)法律不如人情论
在某种意义上,中国是“人情社会”。人情本意指人的感情,人之常情,后来引申为人与人的情分,也指交情。讲人情原本没什么错,毕竟人有七情六欲,有感情,讲情分也是可以理解的。在一个过分讲人情的社会中,不可避免会滋生腐败。有的官员受贿的“起点”只是一条烟、两瓶酒、些许人情而已,而后收“人情礼金”成为不少贪官敛财的重要手段。
人情社会中起关键作用的是情,而法治社会中起关键作用的是法。因此,人情社会与建设法治社会背道而驰,其不可避免地会影响社会的公平公正。在现代社会中,只有赋予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才能规范社会秩序,有效约束社会主体的行为,促进经济社会有效、健康发展。实现从人情社会到法治社会的转型至关重要,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占据主动,才能创造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才能有助于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
(3)唯法律强制论
很多人遵守法律是慑于“法律以国家机器为后盾的强大的强制力”。法律的威严来源于其强制力。然而,在法治社会,国家强制力不是法律得到实施的动力,强制力在法律实施上的作用实际上是很有限的,单纯依赖国家机器很难保障法律的实施。因为国家资源和管理能力是有限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可能都依赖法律独有的强制力去实现规制,达到秩序。因此,法律不能也不可能完全依赖国家强制力得到实施。在法治社会,法律得到遵守、实施,依赖的是公民对法律的信仰。
2.全社会法治观念大洗礼--普法
法律信仰形成的基础和前提是全民对法律的深入了解。1985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了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决议,全民普法开始。25年来,我国实施完成五个普法五年规划。
(1)“一五”普法。从1986年至1990年,该阶段以“十法一条例”(《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兵役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继承法》、《经济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为主要学习内容,截至1990年,“一五”普法结束时,全国有7亿多人参加了普法学习,占普法对象总数的93%,“一五”普法初步填补了广大公民法律知识的空白。
(2)“二五”普法。从1991年至1995年,该阶段以普及宪法和两百多部专业法作为重点,推动了各层次、各行业的依法治理,普法工作开始逐渐向法治实践的方向延伸。到1993年底,全国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了依法治理工作;由党委、人大、政府作出决议并制订实施方案,正式提出并开展了依法治市的省辖市、地级市已达113个,县级市120个,约占全国城市总数的40%;约有600多个县(区)正式开展了依法治理工作。
(3)“三五”普法。从1996年至2000年,该阶段将普法工作的最终目标确定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普法工作开始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一支具备较高法律素质的专、兼职结合的法制宣传员队伍已经形成,全国总人数达到700多万。有25个省、自治区成立了省级普法讲师团,成员700多人,全国地市、县级成立的普法讲师团成员有61000多人,法制宣传教育从此有了高素质的宣讲骨干队伍。
(4)“四五”普法。从2001年至2005年,该阶段提出了“两个转变、两个提高”(努力实现由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转变,全面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依靠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不断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的工作目标,标志着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开始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5)“五五”普法。从2006年至2010年,该阶段提出了“两个增强、三个提高”(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进一步增强公务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政府和社会组织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的主要工作目标,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2011年4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要求从2011年到2015年在全体公民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这一阶段的主要目标是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深入宣传宪法,广泛传播法律知识,进一步坚定法治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推动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环境。
在将近三十年的普法历程中,党和国家采取各种形式针对领导干部、普通职工、农村居民普遍开展普法活动,广泛开展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普及法律知识,提升全社会法治意识。国家将每年的12月4日定为全国法制宣传日,国家法制宣传阵地也日益壮大,全国省地级电视台开辟法治栏目的就有260多个,建立普法网站300多个,电子显示屏、楼宇电视、移动电视、手机报等等新的平台也不断涌现,在法制宣传中扮演日益重要的角色。越来越多的人主动学法用法,参与法治实践,有效地提高了全民族的法律意识水平,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了法盲违法的现象,全社会的法治氛围日渐浓厚。
3.法律信仰如何形成
法律信仰的形成非一朝一夕之功,需要较长的历史积淀、文化熏陶和一个系统的法治工程支撑。总的来说,形成法律信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法律体系逐步科学、健全
法律是国家、社会意识的产物,有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人们依据不健全的法律,自身的权利很难得到周延保护,也就不利于法律信仰的形成。我国真正重视法制建设的时间还很短暂,尽管我国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我国的法制体系尚不成熟,现有的立法尚有可完善的空间,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这也是任何一个法治社会形成过程中必然经历的阶段。
(2)法制宣传教育深入人心
2011年4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中指出:“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逐步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任务更为突出、更加紧迫,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实际上,通过广泛的法制宣传教育,通过进一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使得法律深入人心,对于形成法律文化,进而形成法律信仰意义重大。
(3)权利意识勃兴
在法治社会,法律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对权利提供保护。权利意识意味着公众能够清楚自身拥有的权利,并能够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权利。权利意识勃兴是形成法律信仰的基本条件,法律信仰有反过来强化权利意识。相反,如果缺乏对权利的诉求,也就无法产生对法律的要求以及以法律维权的愿望,自然也无法产生法律信仰。而当人们缺乏法律信仰时,遇到权利受到侵害也不愿诉诸法律,久而久之也就对法律规定的权利持有漠然的态度。
(4)司法公正的实现
司法公正对法律信仰的形成至关重要。实践中,司法不公现象对司法权威造成一系列的负面影响。社会上“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官司才进门,双方都托人”等民间顺口溜,充分反映出普通民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怀疑态度。近年来,由于对生效判决不满而引发的涉诉信访问题也越来越严重。以北京市为例,2007年北京市政法系统涉诉信访的问题中,与法院有关的就占到74.7%。
培根对于司法不公的危害深恶痛绝。他曾指出:“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起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平的判决则把水源污染了。”只有司法是高度公正的,人们才能对司法产生信赖和尊重。即古人所说的“公生明,廉生威”。如果司法不公,裁判缺乏公信力,司法权威便无从谈起。因而,司法工作要始终坚持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以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的,做到司法公正,充分保障人民的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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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的夏天,山东省枣庄市滕州鲍沟镇圈里村17岁的姑娘齐玉苓参加中考,预考通过后,她按照要求进行了体检。7月份,她又参加了全省的统考。到8月初,学校张榜公布了录取名单,齐玉苓没有看到自己的名字。直到1999年,听朋友说朋友工作的银行也有一个齐玉苓,姓和名跟她都一样。经过仔细调查,齐玉苓发现,那个已经是银行储蓄所主任、已为人母的“齐玉苓”就是原圈里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女儿陈恒燕(现名陈晓琪)。其实陈恒燕早在自己预考落选之后就开始了冒名齐玉苓的行为。没资格参加统考的陈恒燕已用齐玉苓的名义取得了鲍沟镇政府的委培合同,偷偷拿走了她的录取通知书,摇身一变,成了“齐玉苓”,上了齐玉苓考上的济宁商校。1999年1月29日,齐玉苓在家人的帮助下将陈恒燕、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滕州第八中学、滕州市教委等推上枣庄中级法院被告席。
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均是被告滕州八中的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滕州八中驻地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齐玉苓在90届统考中取得成绩441分,虽未达到当年录取分数线,但超过了委培生的录取分数线。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被告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校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而陈晓琪从被告滕州八中将原告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领走。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在济宁商校就读,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的学生档案,仍然是齐玉苓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其中包括贴有齐玉苓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以及齐玉苓参加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1993年,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自带档案到委培单位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参加工作,1993年,陈克政利用陈晓琪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玉苓档案中的材料抽出,换上自己材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齐玉苓所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存在着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研究后认为,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批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驳回上诉人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2.简析
齐玉苓案是我国首次宪法司法化的法律判决,亦有中国21世纪宪法第一大案之称。本案由于首度引用宪法法条进行判决,在我国法学界造成很大反响,司法界、学术界、媒体多称此案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从此案的发生经过看,对于齐玉苓而言,关键之处在于法院是否支持其关于受教育权被侵犯的诉求,因为这决定了齐玉苓可以得到的赔偿数额。按照初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待侵权赔偿救济的方法,若法院不予支持(恰如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为),齐玉苓只能得到其姓名权的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若法院予以支持(恰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为),齐玉苓就可以得到一切与其受教育权被侵害有着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然而,由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而此案又是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故而认为法律的适用是疑难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是作出了上述《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权。此案的公正裁决,有利于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更有助于树立宪法权威。本案使得宪法规定的权利得以落到实处,有助于公众加强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任,形成法律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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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刚,男,1976年生,湖北黄冈人,2001年武汉科技学院毕业。2003年3月17日,任职于广州市达奇服装公司的孙志刚因未能提供暂住证,被送往广州收容遣送中转站,次日又被送往广州收容人员救治站,在这里孙志刚遭遇毒打。3月20日,孙志刚在该救治站死亡。经鉴定证实,被害人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工具反复打击,造成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5月18日,孙志刚的遗体在广州被火化。
2003年4月25日,《南方都市报》刊登《一大学毕业生因无暂住证被收容并遭毒打致死》一文。整个事件在社会各界引起巨大震动,各界人士呼吁严惩凶手并呼唤社会公平正义。5月14日,许志永、俞江、滕彪三位法学博士以普通公民身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5月23日,著名法学专家贺卫方、盛洪、沈岿、萧瀚、何海波等联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依照《宪法》启动特别调查程序。
6月5日至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乔燕琴等12人伤害(致死)孙志刚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主犯乔燕琴被判处死刑;第二主犯李海婴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余十名罪犯胡金艳、乔志军、李文星、何家红、韦延良、李龙生、吕二朋、张明君、周利伟、钟辽国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无期徒刑。6月9日,涉案的原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辉,原广州市脑科医院江村住院部副主任张耀辉,原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负责人彭红军,医生任浩强,护士邹丽萍、曾伟林等6人,以玩忽职守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和白云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3年。6月10日,涉案的其他23名违反党纪政纪的有关责任人员分别被给予党纪、政纪严肃处分。6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孙志刚案维持原判。
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381号令,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7月21日,国务院民政部门发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2003年第24号),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简析
孙志刚案经媒体披露后在法学界引起了巨大波澜,法学界展开一场关于“良法”之治的大讨论。应当说,当时孙志刚案所适用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难以称上“良法”,是导致孙志刚之死一案的重大制度缺陷。学者上书提出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其中心有三点:一是收容遣送制度有违法治精神,应予废除。二是《收容遣送办法》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改变或撤销。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尽快启动违宪审查机制。另外全国人大代表建议修改《收容遣送办法》,增加错误收容赔偿机制;五位法学家也提请人大启动特别程序调查孙志刚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牛龙云在《瞭望》杂志上撰文指出,“孙志刚事件”和三博士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事件,也许将被记入中国依法治国的历史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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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4日,《法制日报》报道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郝劲松(男,1972年出生,山西忻州人)对法律的执著追求。2005年,郝劲松被《环球财经》杂志评选为“2004年构建经济和谐十大受尊崇人物”。其入选理由是:郝劲松以火车餐车无发票侵犯乘客合法权益为由,把北京铁路分局起诉到了法院,为打破行业“霸王条款”起到了一定作用。郝劲松认为:“法律是我的工具,我想用这个工具改变社会上的一些不合理的东西。虽然当今社会上不合理的现象很多,我不可能全部都改变,毕竟我只是一个普通的公民,但是我会尽最大的努力,改变一个是一个。”
2005年2月5日,郝劲松乘坐北京西开往太原的N275次列车。途中,他先后在列车上购买了水果、纪念卡和袜子,共消费人民币60元整。三次购物时,他均向列车服务人员索要发票,但列车服务人员都称没有发票,于是韩劲松将铁路局告上法庭。2005年6月9日,北京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该案,被告北京铁路局向原告郝劲松补开六十元正式发票。
2006年4月27日,郝劲松买到涨价的火车票,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铁道部2006年春运涨价不开听证会程序违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裁定不予立案。郝劲松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9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6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12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郝劲松败诉。12月7日,郝劲松上诉。20天之后,铁道部发言人宣布,2007年春运涨价幅度将在1月中下旬公布。2007年1月7日,郝劲松在《检察日报》发表致铁道部部长的公开信,要求停止春运涨价。2007年1月10日,铁道部发言人宣布,春运火车票今后不再涨价。
2.简析
像郝劲松这样勇于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的公民,在实施依法治国、公民法治意识日益提高的中国已经越来越多。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显著提高,越来越多的公民在遇到纠纷时,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依法维权已成为众多公民维权的首选。此外,国家也日益重视并采取了多种手段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和法律普及,鼓励提倡公民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说,“依法维权”的时代已经来临,全社会已经形成了一种知法、守法、懂法、用法的良好的法治氛围,这种氛围有助于增添公民依法维权的信心和勇气。
三、如何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
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水平逐渐提高,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期待越来越高,对享有更多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呼声越来越强烈。法律将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我们的现实社会关系中。在现代社会,公民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才能立足社会。法律素养是指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或素质。一个人的法律素养如何,是通过其掌握、运用法律知识的技能及其法律意识表现出来的。
法律信仰的基础是社会公众知法。“法律作为一种行动指南,如果不为人知,而且也无法为人所知,那么就会成为一纸空话”。只有知法才能守法,才能判断他人行为的合法与否,形成自身的价值判断,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法律的信仰。
法律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知识门类。如果想全面系统地学习法律,则先要从理论入手,学习宪政理论、法理学、法史学、刑法学、民法学、国际法学等重要学科的理论基础,还要研读刑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国际法等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同时还要结合法律实践,思考吸收学习的理论。因此,真正学好法律需要花费很大的精力。法律知识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制定法中关于规则的知识,即所谓的法律条文体系;二是法律学问中关于原理的知识,即所谓的法律原理或法律理论。一般意义上的学法、懂法,就是要求既熟知一些基本的法律条文,同时又掌握一定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原理。对于普通老百姓,以下两方面法律知识是必须掌握的:一是我国公民的主要权利和主要义务。公民只有知晓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才能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维护自身权利;也只有明确自身义务,才能依法履行义务,不会因不知晓义务而受处罚。二是基本的法律常识,形成基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能明确法律的边界。
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能驱动公民积极守法。法律意识一般由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理论、法律信仰等要素构成,是人们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情感的总和,其内容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现象的评价,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等。公民只有具有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使守法由国家力量的外在强制转化为公民对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所内含的价值要素的认同,从而就会严格依照法律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就会充分尊重他人合法、合理的权利和自由;就会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和争议,自觉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就会主动抵制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因此,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能驱动公民理性守法,实现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
讲法律是前提。在行为时依据法律判断是否合法。如果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则属于违法,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律鼓励的就属于合法;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的属于中性的行为,在行为时要注意是否符合道德等社会规范。
讲证据是依据。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材料,法律规定证据要具备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合法性,证据的形式、内容和获得方式必须合法;二是真实性,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不得伪造,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三是关联性,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实质性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某些情况。公民在思考和处理法律问题时要依据证据,不得随意言行,否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讲程序是方式。程序就是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实施法律行为的方式和过程,主要是告诉人们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应当先做什么、后做什么以及如何做事情。违反程序往往得不到客观公正的结果。因此,程序错误也可能导致实施法律错误。
讲法理是缘由。法理是法律实施的理由,是具有法律上说服力的论证。讲法理是社会秩序的支撑。公民应当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注意对法理的理解和运用,否则难以深入理解法律,甚至难以接受法律实施的后果。
不能因“有法律依据”而漠视生命
6月14日23时许,在合肥市桐城路与红星路交口附近,一个水很浅的观赏水池内发生悲剧。一名疑似喝了酒的中年男子不慎面朝下跌入其中,因无法翻身,最终溺水身亡。有人曾试图将他救起,却被一名路人劝阻,“不要破坏现场,应立即报警。”结果急救人员赶到后,男子已不幸身亡。急救人员连称遗憾,“如果有人将他拉起,排出体内积水,或能救下一命”。
“别破坏现场”是一句典型的法律用语,经常使用于执法和司法的场合,对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完整收集各种证据,寻找还原事件真相,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在此案中,“别破坏现场”这句极为重要的法律警示语,虽然反映了普通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和对执法机关的尊重,但是它绝不能优先于保护生命。换句话说,就是在事故或者案发现场出现人员受伤,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时,应当把拯救人的生命放在第一位,而不能为了“保护现场”而置人的生命于不顾。
现代法治是以人为本、权利本位的法治。人的生命健康相对于财产或其他利益总是处于绝对优先的地位。公共管理、行政执法、公正司法和公众守法,都必须把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放在非常突出的位置上,不得以任何理由漠视人的生命。这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都有充分的体现,特别是在一些与公民生命健康权益密切相关的几部重要法律中,如《刑法》、《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都体现了现代法治的这一核心价值。具体来说,刑法民法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的建立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若有人员伤亡要求车辆驾驶人和交警应先抢救受伤人员的规定等,都是人的生命健康优先的具体体现。
对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基本精神,以“不要破坏现场”为由而置人的生命安危于不顾,并不是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而是对法律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误解,也是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虽然发生在合肥市的一句“别破坏现场”断送一条性命的悲剧是一个极端事件,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它提示我们,一部分人对生命的敬畏远远不够,对法律的理解很是支离破碎,亟须更加有力的生命教育和更加有效的法治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