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简明证据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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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书证(1)

第一节书证的概念和特征

一、书证的概念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的证据中,都把书证作为证据的一种,可见,书证在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所谓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一切文件和物品。这些文件和物品大致包括:用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书证;以符号表达的思想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书证以及用数字、图画、印章或其他方式表示的内容或意图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书证。

书证作为人类文明的主要特征——文字与语言出现后的必然产物,它表达了人的主观意识、思想内容,因此,作为书证,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一是书证所记载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必须是可供人们认识和理解的。如果书证记载的内容不表达任何思想或内容,如随便乱涂乱画,没有任何含义,就根本不能作为书证;同时,如果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是不为常人所认识和理解的,也不能作为书证加以使用。

二是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必须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关联,即能够借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分。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能够证实某种经济犯罪是否成立的账册、单据、合同等。如果某一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就不能作为书证来加以使用。书证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许多情形下可一目了然,但有时书证是采用一些诸如代表特定含义的符号或图案来加以表述的,从其表达形式上往往不能直接体现其所表达的确定含义。在这种情形下,往往要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规则、经验及习惯等,才可能了解它所要表述的确定含义,例如,车船票、飞机票、托运行李的单据、在特定人群中使用的文字材料等。其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是书证必须具备的又一个前提条件。

三是书证要有明确的制作者。

二、书证的特征

书证总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为载体,表现为一定的物质形式,因而在证据理论分类中与物证一起属于广义上的实物证据范畴。但是由于书证表达了人的主观意识、思想内容,从而使它与物证又有本质上的差异。具体来说,诉讼中的书证具有以下特征:

(一)书证具有直接证明性

书证由于有具体、明确的思想内容,所以通常情况下,能够依据其内容直接判明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书证一般不需要通过任何媒介或中间环节来对其加以分析和判断,这是书证与物证的一个重大区别,而后者在多数情况下都要经法官或专业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甚至通过特殊鉴定手段和方式来对其加以审查、分析和判断。书证作为一种体现证明价值的直接途径,其本身是证明内容与证明过程的有机统一。书证作为客观存在的一种文化物质载体,能够以其独特的客观化、具体化、形象化和固定化的文字、符号和图画本身所体现的思想内容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书证依其本身所具有的形式和内容,便可直接进入认证过程,而不必像物证那样必须以鉴定或勘验等特殊环节来作为进入认证过程的必要前提。正是由于书证具有这一优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旦能够收集到书证,便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积极的、显著的效果和证明价值。例如,一方当事人婚前购买彩票,中了

500万元,中奖凭证便可作为书证,当夫妻离婚时,便起到证明该款属于一方当事人个人财产的作用。辩解中所提供的借据,该借据能证明双方发生过借用关系。再如,在伤害案件中,受害人向法院提供的诊断书,该诊断书能证明受害人受伤的轻重程度。

(二)书证具有稳定性

在通常情况下,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思想的方式是文字方式,如合同文书、信件、证明文书等,或者符号、图形的方式,如设计图、地图、路标等。只要作为书证载体的物质材料本身未遭毁损,即使是经历了很长的时间,其特定的思想内容仍然能够借助有关的文字、符号或图画等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书证不仅内容明确,且形式上也相对固定,稳定性较强,一般不受时间的影响,易于长期保存。在英美法系中,其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便是书证,因为书证并不像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形式那样常常会因为时过境迁和时间的推移而被淡忘或产生记忆模糊的现象,从而影响其证明价值。

(三)书证具有物质性

作为其所反映内容的物质载体,书证以纸张最为常见,但也可以是木头、布帛、皮革、金石、竹木等其他物质材料。用以制作书证的工具,既可以是笔,也可以是刀、印刷机等;制作书证的方法,既可以是手书,也可以是剪贴、雕刻或印刷,还可以采用堆砌、拼凑、火烙等手段,只要能为常人用肉眼所识别即可。

(四)书证具有思想性

由于书证是以文字、符号或图画等来表述和反映人的思想、内心世界或信息传递的物质材料,是人的有意识的思想反映,因而就书证的内在形式而言,书写或刻印在纸张等物体上的文字、符号或有关图案必然反映出一定的人的思想、事件或人的行为等内容。如果书证记载的内容不表达任何思想或内容,就不能作为书证。

从书证的特征中可以看出,书证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和所表达的思想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书证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书证在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往往能直接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由于书证都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大多是在案件发生之前或发生过程中就已形成,所以一经收集并查证属实,就可以比较直观地证明案件中的一定事实。书证是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往往是案件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分,它和案件事实是一种直接的重合关系。特别是有些书证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性质、作案动机和目的;可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可以揭穿犯罪分子的狡辩和虚假的供述。在贪污等经济犯罪案件中,书证是不可缺少的证据。所以,对书证审查核实清楚了,案件事实也就真相大白了。由此可见,书证在诉讼证明中的证明作用非常大。

2.书证同其他证据相比,其证明力更强,证明作用发挥得更充分。因为书证通常是以文字的形式来表现的,而书面文字相对于口语而言,具有意思更为清楚、明确,表现的思想更具有逻辑性的特点。就当事人而言,如果其行为或意思表示需以文字的形式来表现时,通常会采取一种比较慎重的态度,尽量追求所形成的文字能切实反映自己行为或意思表示。就此而言,书证往往比较准确地反映出所需证明的案件的有关事实。

第二节书证的分类及表现形式

一、书证的分类

书证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书证各有其特点。对书证进行分类,可以从不同角度把握不同类型书证的特点,明确在诉讼中运用书证需要注意的问题,从而有利于书证的审查判断。

对于书证,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书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按制作主体的不同分为公文书证和非公文书证

这主要是依照书证是否系国家职能部门等行使职权制作为标准来进行分类。

凡国家职能部门和单位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职权所制作的文书,包括有关命令、决议、决定、通告、指示、信函、证明文书等,称为公文书。例如,由婚姻登记机关制作和发给的结婚证书、离婚证书,公安机关批准申请加入、退出或恢复中国国籍而发给的证书,房产部门制作和发出的住房证,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处罚决定书等,如果在诉讼案件中用作证据时,便属于公文性书证。

公文文书必须由依照法律、法规和法令等授权而享有相应职能、职责的机关或其他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作出,方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这是产生公文文书的必要前提和条件。因此,公文性书证在成为书证之前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而非依职权制作的文书不能作为公文性书证来加以使用。如果国家法律、法规对某种文书规定了特定的格式和内容,该文书就必须具备法定的格式和内容,而不得随意加以改变。

公文性书证具有以下特点:

1.它是制作和发出该文书的职能机关或单位依法行使职权的意思表示。

2.制作和发出该文书,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在法律明确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来进行。

基于公文性书证的上述特点,凡是由不享有法定权限的单位或国家机关公务人员所制作和发出的文书,或者虽然是公务人员,但所制作或发出的文书与其行使职权无任何联系的,都不能算作公文性书证。

所谓非公文性书证,是指国家职能部门或其他享有法定职权的单位在其职权范围以外基于正常的功能性运作所需或基于从事某些民事行为的目的所制作的,以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制作的有关文书。换言之,非公文书证即公文性书证以外的其他书证,它不仅指公民个人所制作的文书,也包括那些行使一定法定职权的机关或者单位在其行使职权范围以外所制作的文书。例如,在普通民事活动中,有关法定职能部门作为平等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所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以及从事日常的民事流转活动,如国家机关为建造房屋而与建筑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国家机关发出的与其职权无关的信函、证件等。

(二)按制作形式的不同分为一般书证与特别书证

这是依照书证的形成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格式和要件为标准来进行的分类。

凡法律不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格式或须履行特定程序,而只是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由当事人签名、填写日期而形成的书证,为一般书证。例如,公民之间因借用钱款而出具的借据、某人领取有关物品的收据、加工承揽特定产品或物品的合同、民事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等。只要此类书证在内容上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为有效,对这类书证在形式上并无特殊的要求。

作为一般书证,虽然法律并不要求特定形式、格式或履行特定程序,但就其内容而言,一般仍需具备以下要件:

1.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2.有当事人的签名。

3.有制作该书证的具体日期。

凡缺乏以上三个要件之一的,便为具有缺陷的一般书证。这种缺陷,往往影响其证据效力。

一般书证从其内容而言必须载明特定的事实,但并不要求具有特定的形式。因此,该种书证更强调其内容的构成要件,而不强调其形式上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