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指知名商品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装潢。由于文字图案类装潢和形状构造类装潢的表现形态不同,决定了它们构成特有装潢的条件也存在一定差异。对于文字图案类装潢而言,由于消费者几乎总是习惯于利用它们来区分商品来源,除因为通用性、描述性或者其他原因而缺乏显著性的情况外,它们通常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而言,在使用文字图案类装潢的商品构成知名商品的情况下,该文字图案类装潢除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外,通常都可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形状构造类装潢则并非如此。形状构造本身与商品本体不可分割,相关公众往往更容易将其视作商品本体的组成部分,而一般不会直接将其与商品的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即使使用该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得出相关公众已经将该种形状构造与特定的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的结论。因此,对于形状构造类装潢而言,不能基于使用该种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就当然认为该种形状构造已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更不能仅凭使用该种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就推定该种形状构造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因而,认定形状构造类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需要有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种形状构造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见,与外在于商品之上的文字图案类装潢相比,内在于商品之中的形状构造类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需要满足更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一般至少包括:1.该形状构造应该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2.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即该形状构造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也就是说,一种形状构造要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其仅仅具有新颖性和独特性并对消费者产生了吸引力是不够的,它还必须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形状构造特征取得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可以依据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获得保护。
对于微亚达制笔公司、微亚达文具公司与中韩晨光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和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再审人微亚达制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宁波微亚达制笔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 朱理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1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
法定代表人:李秋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平,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建兰,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聪,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中博,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翠微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志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叶茂,男,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翠微苑小区。
上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西杏花村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杏花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平、薛建兰,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聪、刘中博,原审第三人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昌伟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0年12月15日,杏花村汾酒厂提出第147571号“杏花村 杏花村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其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名义几经变更,现注册人为本案上诉人山西杏花村公司。
1996年7月15日,山西杏花村公司提出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2年2月28日,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提出第3102476号“杏花村”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的树木、谷(谷类)、植物用种苗、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酿酒麦芽、植物,2002年9月28日被初步审定公告。
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山西杏花村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06年9月13日,商标局作出第2785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86号《关于第3102476号“杏花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86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酿酒麦芽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独创性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本案中,虽然山西杏花村公司的“杏花村”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但是,鉴于“杏花村”一词并非山西杏花村公司所独创,且山西杏花村公司的“杏花村”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1类树木、谷(谷类)等商品在生产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被异议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致使山西杏花村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树木,谷(谷类)商品上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6号裁定。
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标准不合法。原审判决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中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独创性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这一认定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和《商标法》要求在判断是否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的标准是显著性、知名度和关联性,没有要求引证商标具有独创性。山西杏花村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已经加以阐明,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仍采用第186号裁定中的“知名度、独创性和关联性”的标准,因此原审判决的认定标准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只强调没有法律依据的“独创性”,而回避了“显著性、知名度和关联性”的事实。引证商标一“杏花村”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对“杏花村”的使用已经产生并具有唯一对应于山西杏花村公司产源的标识性效果,一提到“杏花村”,人们便认为是山西杏花村公司,如果准许被异议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和山西杏花村公司有某种联系。虽然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但都是食品类,都可以通过超市、食品店、副食店销售,都是人们生活用品,因此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商品在生产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显然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致使山西杏花村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这一认定属于主观臆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只是一种可能性,只要有可能就构成“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没有依据。(4)被异议商标系地名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注册,但原审判决对此一字不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0年12月15日,杏花村汾酒厂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注册申请,其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名义几经变更,现注册人为本案上诉人山西杏花村公司。
1996年7月15日,山西杏花村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2年2月28日,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的树木、谷(谷类)、植物用种苗、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酿酒麦芽、植物,2002年9月28日被初步审定公告。
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山西杏花村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06年9月13日,商标局作出第2785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第2785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复审理由为:(1)“杏花村”是山西杏花村公司的主商标,早在1957年时就已在酒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且“杏花村”商标经过山西杏花村公司的使用和宣传,与山西杏花村公司建立了对应关系。(2)“杏花村”商标一直使用至今,在1997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为“杏花村”,与山西杏花村公司“杏花村”驰名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山西杏花村公司在1998年1月成立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公司杏富饲料厂,2003年变更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杏花村综合饲料厂,从事各种畜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饲料、活动物等与该厂生产的产品类似,故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产品来源,或使消费者误认为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与山西杏花村公司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山西杏花村公司的合法利益。
山西杏花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1997年4月9日,引证商标一在酒类商品上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证书。
(2)1957年“杏花村”商标注册证。
(3)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注册证。
(4)中央电视台2007年黄金资源广告招标会现场成交确认单。
(5)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协议书及其发票等资料。
(6)山西杏花村公司在第1、2、3、14、36、37、38等类别上的“杏花村”商标注册证。
(7)山西杏花村公司的“杏花村”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注册证。
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答辩称:(1)“杏花村”是安徽一地名,并非山西杏花村公司所独创,且仅在第33类酒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在第31类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2)山西杏花村公司成立的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公司杏富饲料厂,因6年未参加年检,应已停止生产。且其注册的是“杏富”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显著不同,未构成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