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责任等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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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公务员的安全责任(1)

问责制促进公务员的有作为

2006年,重庆市通过了《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并将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通过18种问责情形和7种追究责任,对政府行政部门“一把手”及副职追究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小至诫勉、批评,大至停职反省、劝其辞职等。

重庆市的“问责制”对引导权力的公正使用具有一些实质性内容。《问责办法》规定如下行为将被追究责任:

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的;责任意识薄弱,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包括群众大型活动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的;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包括随意使用财政资金或国有资产造成浪费或资产流失,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不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机关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工作态度生硬的;指使、授意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不讲诚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投标的……

重庆市出台的问责制度规范办法,从“过问”的角度来看,是在我国现有的纪律监督和法律监督之外开辟的第三条监督通道;从“追责”的角度来看,是在现有的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之外加了第三种政治责任。

应该说,这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定化的政府规章形式出台的高官问责制法规。从不问责到“问责”,并对责任人进行停职、劝辞等追究,这是一个进步,是政府主动对自身权力引入监督机制、制裁机制的表现。重庆市在这方面开了一个好头,主动对自身权责进行追究,是对国家和人民负责的表现,也是摆正了主仆位置的表现。

任何事情,有得有失,才算平衡,有利益有风险,才叫公平。“有权必有责”、权责统一才是依法行政的基础。否则,只有利而不担责,权力层就会充斥着“逐利者”而非“干事者”。实行“责任追究制”,可在一定程度上促使领导干部更负责、更科学地行使手中的权力,使一些想以手中权利做幕后交易、错误决策的官员有所顾忌,促使权力人士时时想到权力是人民给的,违背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将会受到严惩。

新出台的《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政府人员只是单纯的执行者,而不承担执行的后果,就会降低他们的责任感,使他们认为执行结果的好坏与自己没有关系。执行结果不由自己承担,这是许多公共事务做不好,许多政府人员不尽职尽责的根本原因。

现在,这些新法律的颁布,完成了由“无责任行政”到“负责任行政”的转变。把权力和责任都赋予他们,政府人员就会想到这是自己的责任,如果不做好,责任就会由自己承担,就会受到处罚。如果政府人员都本着这种责任意识执行公务,那么“不作为”的情况自然会大大减少。

宁为安全操碎心,不让事故害人民

丘吉尔曾说过这样一句话:有多大的责任就应当有多大的付出,只有付出了才能担负得起这样的责任。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作为一名公务员,就要主动承担责任。公务员在其位就要谋其政,要主动承担责任,群众无小事,凡是人民群众的事情都应该看成是自己的责任,公务员有义务去解决,并把它们办妥办好。做一个让组织放心、让领导信任、让群众满意的公务员。尤其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问题时,更要拿出百倍的责任心,从自己做起,多操一份心,做好安全监督和预防工作。不让事故伤害到人民。也许付出了并没有现成的利益回报,但是“金杯银杯不如老百姓的口碑,金奖银奖不如老百姓的褒奖”,获得人民群众的肯定和赞赏才是付出的最大回报。但如果对人民的安全问题敷衍了事,责任也是不可推卸的。

1991年10月6日,湖南省浏阳县金坑采育场黎家湾山林发生特大火灾。湖南省市县领导组织84个单位,2400余人,出动各种车辆94台,经过三天扑救,于29日下午将大火扑灭。这次火灾共烧毁森林面积4082亩,损失林木10389万立方米,幼林4800株,直接经济损失69.776万元。

1991年8月4日,浏阳县金坑采育场将在黎家湾造林700亩的任务,交给余某某,双方签订合同。采育场场长唐某某拟写的合同中规定:“在造林地与非造林地交界处砍出一条10米宽的防火带,并将表土深挖翻土10厘米”。8月13日余某某开始进山砍树清山。10月9日,唐某某、沈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及官渡区林业站站长马某某、林业派出所干警等11人到造林地验收炼山防火线。通过实地踏看,马某某认为:1.防火线宽度不达标,应不少于30米;2.防火线上不清洁,要扫干净;3.已砍好的杉树离火线太近,要搬离。同时提出返工后再复查验收,并委托沈某某组织复验防火线。沈接受了委托。10月22日,沈某某、张某某及罗某某等5人去复验黎家湾炼山防火线。沈等人只走到半山腰看了一下,未沿防火线进行详细检查,沈就表态防火线“基本合格,可以炼山”。10月23日,张某某找沈某某领取了《生产用火申请书》,并将火场周围已开设防火线宽度写为“15~20米”。沈某某同时向区林业站写了“经10月22日踏看防火线基本合格,同意炼山”的便条,区林业站和区林业派出所根据沈的便条在申请书上签具同意炼山的意见。

10月25日16时,张某某等5人来到黎家湾组织人员炼山,后来唐某某只组织15人来协助炼山,26日凌晨3时炼山基本结束。唐某某安排余某某等人沿防火线检查一遍,并交代要守到天亮。唐某某及协助炼山的职工、干部全部撤离现场,回单位休息。7时许,余某某在沿防火线检查未发现问题后,回住地休息。上午11时炼山场靠桃坪路与金坑路交叉路口处山脊上非造林山内起火,经奋力扑救,仍未避免重大损失。

浏阳县人民检察院经立案侦查后认为,唐某某身为采育场场长,默认余某某擅自改变防火线宽度的行为,在炼山结束后,不安排一定人员守住火场,而带领干部、职工离开火场,违反了浏阳县护林防火指挥部(1987)年第1号文件关于“用火前必须在火场周围开设宽35米以上的防火线”,“烧后,要留足一定的人员守住火场,等到火种全部熄灭为止”的规定。

沈某某身为林业站副站长,接受区林业站的委托,在对防火线进行复验时,工作不认真不细致,未沿防火线全面检查。在办理申请用火书时,向区林业站谎报情况,致使申请书被批准,违反了浏阳县护林防火指挥部(1987)第1号文件关于“用火前必须在火场周围开设宽35米以上的设火线”和“未开设好防火线或开设的防火线不符合要求的不许烧”的规定。张某某身为营林干部,负责造林施工技术工作,明知防火线宽度不符合用火标准,个别地段宽度仅为2.6~4米,在填写用火申请书时,谎报防火线宽度为15~20米,也违反了浏阳县防火指挥部有关文件的规定。上述三人由于对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物遭受重大损失,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承包人余某某,在修防火线时,偷工减料,不按要求施工,个别地段防火线宽仅为2.6~4米,以致炼山后失火,使公共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