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
立法背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前,不得确定有罪。但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审判的时候及时到案,防止其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打击报复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需要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因种类不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不同。本条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三种强制措施的一般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规定进行了修改,2012年、2018年未再作修改。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本条中所说的“根据案件情况”,是指要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和办理案件、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需要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拘传”是指采用强制方式,包括使用戒具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到指定地点进行讯问。本条未规定拘传的具体条件,实践中一般掌握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传唤拒不到案的;二是如不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逃跑或走漏消息的。这种强制手段只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或者审判。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取保候审”是以保证人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形式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审判时及时到案并且不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干扰证人作证的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里活动,但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监视居住”是指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在自己的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限于无固定住处和涉嫌特定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在传讯时及时到案,不得进行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予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本法其他条文对于它们的适用条件、期限,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本条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对于根据案件情况,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本法规定的适用强制措施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但是对于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尽量不采取强制措施。因为强制措施是依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未经判决确定有罪,存在无罪的可能,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并且不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采取强制措施,可以避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不必要的限制。二是不得以拘传等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3条、第11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4条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适用条件和执行机关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删去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二是增加规定两类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适用条件和执行机关。根据该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条文的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对象基本上是相同的。从实际情况看,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虽然类似,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上是有较大差别的,被取保候审的人有较大程度的人身自由,被监视居住的人则基本上不能离开执行处所。规定这两种强制措施适用于相同的对象,不利于根据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采取有针对性的强制措施,也存在司法机关执行不统一的问题。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实际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取保候审仍然作为对社会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较轻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措施的定位则作了调整,规定为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因特殊原因不宜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替代性措施。因此,有必要分别作出规定。本条据此相应删去了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在其他条文中另行规定。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人,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为与有关条文相衔接,本条新增了上述人员和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人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和适用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具体来讲,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对于被审查起诉的和直接受理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于侦查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本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也可以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本款规定了四种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管制是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拘役的关押期限在六个月以下。可能独立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的也都是较轻的罪行。可能判处这些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行较轻,通常情况下,不羁押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本项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些人虽然涉嫌罪行比较严重,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涉嫌的犯罪可能是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玩忽职守罪等,有些虽然是故意犯罪,但主观恶性较小,如初犯、偶犯等。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也可以取保候审,无须进行羁押。这里所说的“社会危险性”主要是指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等情形。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方面情况综合考虑。通常应当根据其涉嫌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对所犯罪行的态度、本人的一贯表现、与所居住区域的联系等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在一般情况下,对涉嫌犯罪性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适用取保候审。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本项规定的情形又分三种情况:一是患有严重疾病,二是因为年老、残疾等原因生活不能自理,三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有这三种情况,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本项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三类人员可以取保候审,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羁押期限”包括本法有关条款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等期限。“尚未办结”包括需要继续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本项是作出衔接性的规定,使本款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规定更加全面。
第二款是关于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根据本款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只有一个,这就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采取的取保候审措施,都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本款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公安机关在基层普遍设有派出机构,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也有紧密的联系,并且有执行拘留、逮捕的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便于加强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督和考察,一旦发现违反规定或者不应当取保候审的情形,可以及时依法处理。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3条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取保候审的人应当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规定。
立法背景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要起到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不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作用,必须有能够对被取保候审的人有约束力的措施。本条规定了提出保证人(人保)和交纳保证金(财保)两种保证措施。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2012年、2018年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这里所说的“保证人”,是指以自己的人格和信誉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羁押,允许其留在社会上生活、工作,保证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公民。对于保证人的条件,本法第六十九条作了规定。“保证金”,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的保证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金钱。对于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取保候审决定机关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两种保证措施的目的,都是担保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体现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束力,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有关规定,取保候审决定机关不能要求被取保候审的人同时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11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0条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取保候审保证人条件的规定。
立法背景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而不予羁押,一方面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保证人保证是保证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两种形式之一。如果不对保证人的资格作出限制,随意由不具备保证能力的人担任保证人,就起不到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作用,使取保候审流于形式。本条对可以担任取保候审保证人的人员的条件作了规定。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2012年、2018年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案件没有任何牵连。保证人不能是本案的同案犯,也不能是本案的证人,不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否则,难以保证其有效地履行保证义务。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这包括保证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被保证人有一定影响力,以及身体状况能使他完成监督被保证人行为的任务等。如果保证人说的话被保证人根本不听,保证人卧病在床对被保证人是否遵守取保候审义务无力监督、督促,或者保证人长期在外经商对被保证人的行为无暇顾及等等,都不能认为“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因此,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需要综合判断,而绝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保证人本人的说法来认定。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保证人在为被取保候审人承担保证义务时,他本人并没有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或限制人身自由。享有政治权利,是指享有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等。如果以上权利未被剥夺,即可认为“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保证人未受到任何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处罚,未被采取任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行政强制措施,未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具体讲,包括保证人未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未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未受到治安拘留等处罚等。法律规定保证人既要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又未受到限制。只有这样,保证人才有可能履行好保证义务。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是指保证人有自己常住的居所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保证人有固定的住处,便于保持他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有固定的收入,是考虑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义务的可行性。
只有同时具备本条规定的上述四个条件的人,才有资格担任保证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1条
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取保候审保证人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第二款中保证人“未及时报告”修改为“未履行保证义务”。
保证人保证是保证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两种形式之一。为保证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和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本条对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并根据有关方面强化取保候审保证人责任的意见,把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情形,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未及时报告”被保证人的违法行为修改为“未履行保证义务”,加大了对保证人的监督力度。通过这样的修改,促使保证人积极认真履行保证义务,增强了取保候审措施的约束力和可操作性。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保证人的义务有两项:第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包括遵守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各项规定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责令被保证人遵守的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保证人应当积极履行义务,采用各种方式对被保证人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了解和监督。第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即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过程中,如果发现被保证人有违反规定的企图,可能发生违反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被保证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应当毫不拖延地、尽快地向执行机关报告,这样,才称得上“及时”。“执行机关”是指公安机关。
第二款是对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对保证人有帮助被保证人逃避侦查、审判、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是对保证人进行处罚的前提。“未履行保证义务”是指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证义务,包括未认真对被保证人遵守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监督,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时未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根据有关规定,对保证人的罚款,由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数额,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应由执行机关根据被保证人违法情况的严重程度、责任大小及其经济状况来确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7条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哪些规定以及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在应当遵守的一般规定中增加了“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的规定;二是增加规定了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有选择地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的规定;三是将没收保证金的规定细化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四是增加规定对违反规定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先行拘留。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针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哪些规定没作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对自己有哪些义务不清楚,执行机关和所在单位无法监督,一旦被取保往往就处于无人过问的状况,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及时到案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处理于法无据等问题,对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金的没收和退还等作了明确规定。这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形势的变化,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人员的流动性进一步加强,科技的发展和犯罪形势的变化也导致一些传统的措施不能有效保障取保候审的效果,需要作出适当调整,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追究法律责任,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进一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也要求对强制措施的种类和强度作出必要的限制,以确保在尚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刑罚的情况下,尽量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产、生活的影响降低。根据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危害、可能影响刑事诉讼的程度,以及其认识能力、行为倾向、特殊身份等个人情况等等,有针对性地使用个别化的强制措施,更有效地防止出现社会危险性,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保护社会安全,同时减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等权利的不必要的限制或者剥夺。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作了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一般要求。根据本款规定,所有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遵守以下五项规定:
第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根据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本条所规定的“执行机关”,是指公安机关,以及履行侦查职责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这里所说的“市”,是指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法律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没有终结以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随时有可能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核实证据、对案件开庭审理等等。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规定被取保候审人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是非常必要的。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取保候审,在执行期间犯罪嫌疑人申请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公安机关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同意。
第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了未经许可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等要求,为保障执行机关进行监督管理,便于司法机关传讯,对于自己的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如实报告给司法机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加强,人们的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时有变动。对于这种变动,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变动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应当注意的是,这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的变动,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但是,如果变动后的住址、工作单位不在其原来所居住的市、县之内,因为变动要离开原来所居住的市、县,这种变动,就需要先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住址、工作单位离开原来所居住的市、县,办案机关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再取保候审的,可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不在押,因此,司法机关多用传讯方式通知他们到案,被取保候审人在接到传讯后应当及时到案,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里所说的“到案”,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审判等。
第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威胁、恫吓、引诱、收买证人不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
第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这里所说的“毁灭”证据,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推脱自己责任,逃避追究,采取积极行动隐匿证据,阻碍侦查机关侦查的行为,包括销毁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将证据转移隐藏的行为等。“伪造”证据,包括制造假的证据、对证据进行变造等改变证据特征和所包含的信息的行为。“串供”,是指被取保候审人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等。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特定的场所,是指根据犯罪的性质及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倾向、心理状态等,可能会对这一场所正常的生产、生活或者学习造成不利影响,比如引起恐慌等,或者导致犯罪嫌疑人因为场景刺激而再次犯罪的场所或地点。比如,禁止猥亵儿童犯罪、毒品犯罪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学校、医院等场所;禁止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商场、车站等大型人员密集型场所;禁止进入犯罪现场等可能与被指控的犯罪有关的场所或者地点,防止毁坏现场、毁弃证据等行为的发生等。
第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这里的“特定的人员”,一般是指案件的被害人、同案犯、证人、鉴定人等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这些人员会见或者通信,有可能会串供、威胁引诱欺骗证人、打击报复被害人或者证人等,从而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一般是指禁止从事与其被指控的犯罪有关的活动。这些特定的活动,或者是与被指控的犯罪为一类或者相似的行为,可能会引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新的犯意,或者可能对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不利影响。比如,对于涉嫌证券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对于涉嫌贩毒、吸毒的,禁止从事医药卫生工作中接触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活动;对于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的,禁止参加与儿童接触的教学活动等。
第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日益发达,人员流动日益频繁,人们的活动范围和交往领域日益扩大。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或对中国公民犯罪的情况也日益增多,对这些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有必要限制或者防止其离境,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罚得到执行。这些情况下,除了要求其遵守“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等一般规定外,还有必要采取一定措施限制其逃脱监管的交通、通行等便利条件。这里规定的“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是指出入(中)国国(边)境需要的证件,包括护照、海员证、签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以及允许进出中国的证件,港澳通行证、台胞证等允许进出大陆内地的证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允许驾驶机动车(船)的驾驶证等证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将身份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允许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其居住的市、县活动,不收缴其身份证件是为保障其生活、工作所需。这与居民身份证法关于扣押居民身份证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应当注意的是“特定”的确定。由于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难以在法律中作出详尽规定,需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个案中犯罪的性质、情节,行为人犯罪的原因和个人的行为倾向、心理状态,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被害人免遭再次侵害、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的需要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周边的社会环境等具体情况决定。对于是否要求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本款规定,要求其遵守本款哪几项规定,以及特定场所、人员、活动的范围,也要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预防犯罪的需要综合考虑,逐案、逐人裁量决定。可能有的案件采用,有的案件不采用,同一案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有的就不采用。可以只涉及一个方面的事项,如只禁止从事特定活动,也可以同时涉及三个方面的事项,即同时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员。选择要有针对性,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的前提下,尽量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工作、生活、学习造成的影响降低。不能为了工作便利,要求所有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遵守本条第二款的所有规定,也不能随意扩大特定场所、人员和活动的范围。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为了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准确适用该法律规定,维护法制统一,在必要的时候,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的方式,就禁止的具体内容、范围等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
第三款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如果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这里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是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针对实践中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应当没收保证金的数额不确定,有些执行机关不区分情况一律全部没收保证金的问题新增加的规定,有利于执行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没收数额。具体应当没收的数额,是没收全部还是部分保证金,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及严重程度决定,不能不分情况,一概简单采取没收全部保证金的方式。另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以下处罚:(1)对于违法情节较轻,不需要逮捕,允许再次取保候审的,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2)对于违法情节比较严重,不允许再取保候审的,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取保候审结束时,应当将保证金退还本人。
第四款是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先行拘留的规定。在实践中,对于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其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情况来看,取保候审已经不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只能采取更严厉的强制措施。但逮捕要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由于原刑事诉讼法对在批准逮捕之前是否可以采取先行拘留措施规定不明确,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安全、逃避刑事追究、阻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针对这一情况增加了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先行拘留的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先行拘留的,应当根据本法关于拘留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18条、第21条、第25-2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4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6条、第9条;《公安部关于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终止审理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已采取的取保候审是否合法及应否退还已没收的保证金问题的答复》
第七十二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保证金数额以及交纳保证金具体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要求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一定的保证金,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防止发生社会危险,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对于保证金的收取,应当从保证金的作用出发,根据适度原则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既要足以起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束作用,以防止在刑事诉讼期间发生社会危险,保障顺利进行刑事诉讼,又要使保证金的数额适度,不能要求交纳畸高数额的保证金。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定了保证金制度,但是对于保证金数额的标准以及交纳保证金的具体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和条件,实践中有的案件确定的保证金数额较低,缺乏足够的约束力,有些被取保候审人借机弃保潜逃,导致公检法机关不愿意使用取保候审。也有的地方公检法机关在执行中收取过高的保证金,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庭造成不应有的负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交纳或者无力缴纳,这些都影响了取保候审措施作用的有效发挥,也导致有的办案机关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得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多采取羁押措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推高了羁押在实践中使用的比例。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确定保证金数额的原则和依据作了规定。另外,对于交纳保证金的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保证金交给执行机关,再由执行机关存入银行专门账户。这对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的执行都造成影响。实践中甚至出现个别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侵吞保证金,或者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结束后拒绝退还保证金的情况。近些年,为了加强保证金的管理,防止违反规定处理保证金等情况的出现,司法实务部门根据国家财经管理制度,采取了在银行开立专门的取保候审保证金账户,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执行机关要求将保证金存入专门账户的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吸收了实践作法的有益经验,增加规定由提供保证金的人将保证金直接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如何确定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决定机关在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方面的因素。保证金能否起到足够的约束作用,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一是取决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没收保证金和逃避、妨碍诉讼之间进行的利害比较,保证金的数额要能够切实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逃避追究的意图,压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冲动。二是取决于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也就是实施一定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可能。这都要根据其已经实施犯罪的性质,个人性格、价值观及心理倾向等综合考虑。一般来说,社会危险性越大,保证金的数额应当越高。如果保证金数额过低,则无法起到应有的约束作用。对于保证金无法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
其次,从司法公正出发,保证金的数额还要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节。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一样,当事人在刑事程序中所受到的刑事处遇也应当与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称,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也与国际司法准则的一般要求相一致。如果对较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过低的保证金数额,则有可能刺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弃保潜逃的侥幸心理,不足以约束犯罪分子;如果对较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过高的保证金数额,则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律和社会的抵触心理,使当事人及其亲友,甚至社会公众产生司法不公正的感受,影响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保证金的数额一般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相称。
另外,不同经济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同,即使社会危险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经济能力不同,其遵守有关规定的心理倾向也会产生差异。一般来说,同等数额的保证金,对于经济能力较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产生更好的约束效果。因此,保证金数额还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确定与其经济能力相称的数额标准。
本款并没有规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对保证金的具体数额,由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也就是赋予办案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为了防止办案机关滥用这一规定,建议对保证金规定明确的数额范围。目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存在不均衡的特点,东西部收入差距很大,保证金的具体数额,需要考虑与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相适应,很难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个大致相同的标准。对于这一问题,可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必要的时候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根据情况制定司法解释或者具有指导性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款是关于将保证金直接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的规定。“提供保证金的人”是指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逮捕无法亲自交纳保证金而接受委托代其交纳保证金的人。“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是指执行机关在银行开立的专门用来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专用账户。根据本款的规定,办案机关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确定保证金的金额后,应当将决定书送达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提供保证金的人根据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确定的保证金数额,直接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用账户,银行直接开具有关凭证,而不需要先交给执行机关。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5条、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9条、第12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90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3条、第84条
第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应当退还保证金的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领取退还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手续的规定。
对于退还保证金,1996年刑事诉讼法已经作了规定,但对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手续和凭证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为了具体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退还保证金的规定,有关机关和部门也作了一系列补充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结束,没有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有关机关要作出决定,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在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同时,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但在执行中,也曾存在个别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由于利益驱动,故意刁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或者采取相互推诿、拒绝会见等各种方式,变相不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导致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无法领取保证金的情况。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对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方式作了修改,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凭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或者有关法律文书领取退还的取保候审保证金。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取保候审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本身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因此,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都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遵守本法关于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规定为标准,决定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没有违反本法关于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规定,即使最终被判决有罪,有关机关也应当在取保候审结束后退还保证金。对于违反规定的,也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及严重程度,决定没收全部或者部分保证金,不能不分情况,一概简单采取没收全部保证金的方式。
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当在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退还。在取保候审结束时,执行机关应当出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恢复人身自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凭证。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的,也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发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以及他们委托的人可以凭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直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起诉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取保候审相应结束,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和刑事诉讼的需要,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或者决定将取保候审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决定的,原来缴纳的保证金仍然可以继续作为保证金。变更保证方式,不再采取保证金方式的,也要退还其保证金。这种情况下虽然不需要办理解除手续,但也应当发给变更保证方式的决定,作为其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凭证。另外,在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或者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案件作出无罪判决后对被告人予以释放的,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为了执行刑罚而将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收押的,原取保候审措施也相应结束。在决定机关将取保候审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审,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了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相关决定的,决定机关也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金退还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提供保证金的人凭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要求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银行也应当予以退还。银行在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时,对于领取保证金的人提供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依照规定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得拒绝。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视居住的条件和执行机关的规定。
立法背景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关押但要求其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对其行动自由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同取保候审类似,都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比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要求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而监视居住则要求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被取保候审人通常可自由会见他人,而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和通信。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即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是对多数较轻的犯罪,采用监视居住这种限制人身自由较多的措施往往没有必要,且随着通讯、交通日益发达,监视居住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不得会见他人”等规定也难以落实,导致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约束,公安机关往往不愿意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另外,由于监视居住是以不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采取的强制措施,对于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办理案件的需要等不宜采取逮捕措施的,缺乏必要的替代措施。针对实践中的问题,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经过反复研究,认为根据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和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措施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更为妥当,并单独规定和进一步严格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缩小了适用范围,有效平衡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的关系,既减少羁押,又防止监视居住的滥用,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和对公民权利的进一步保护。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监视居住条件的规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要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
1.符合逮捕条件。也就是说,对于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是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规定,明确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替代措施的性质。有关部门在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时候,首先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逮捕条件。
2.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款主要规定了五种情形: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这里所说的“患有严重疾病”,主要是指病情严重,生命垂危、在羁押场所内容易导致传染、羁押场所的医疗条件无法治疗该种疾病需要出外就医、确需家属照料生活等情况。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从有利于这类病人治疗和生活出发,在不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规定了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年老、严重残疾等导致丧失行动能力,无法自己照料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他人照料的情形。这种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不能照料自己生活,同样一般也无法再实施妨碍诉讼、危害社会的行为。对这两类人规定可以监视居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到社会或家庭中,尽量获得更好的医治和照顾,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妇女在怀孕后,生理、心理会发生变化,行动不便等也减弱了其妨碍诉讼、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胎儿的正常发育也需要不同于一般人的照顾和医疗措施。刚出生的婴儿需要母乳喂养,初期的成长环境也会对其人生具有非常重大的塑造作用。为了有利于胎儿、婴儿的发育、成长,规定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监视居住,让她们及婴儿回到社会或家庭中,得到更好的医疗和照顾,是人道主义精神的要求,有利于刑事诉讼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扶养是指家庭成员以及亲属之间依据法律所进行的共同生活、互相照顾、互相帮助的权利和义务。这里所说的“扶养”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老人的赡养(包括养父母子女以及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以及配偶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另外,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的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在继承的时候应当分给适当的遗产份额。这种情况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律上的扶养关系。本条规定的适用监视居住,一是要求被扶养人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比如因为疾病、残疾、年老丧失生活能力或者行动能力、年幼等无法照顾自己基本生活的情况。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该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即除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没有其他人对该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这一规定是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为了维系基本的社会家庭伦理关系,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和谐所作的规定。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案件的性质、情节等表明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是采取更为轻缓的强制措施不致发生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或者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的情形。比如,因长期受迫害所引发的杀人、伤害案件,引起社会同情,且现实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赎罪态度明确积极,得到被害人、社会谅解的案件等。“办理案件的需要”是从有利于继续侦查犯罪,或者诉讼活动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出发,对本来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比如,为抓获可能与其联系的同案犯、防止其他犯罪嫌疑人因为与其无法联系而潜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采取羁押措施,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有利的。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也就是说他实际上存在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社会危险,这导致办案机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时会面临一定的风险。因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确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是否“更为适宜”的时候,要结合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存在的风险等,综合各方面因素慎重考虑。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这里规定的“羁押期限”,是指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如果案件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不能办结的,对于还需要继续侦查、审查核实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审理,又有社会危险性,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这样规定,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抓紧时间办案,减少久拖不决的案件数量,有助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
应当指出的是,这里规定“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不是“应当”、“必须”,是考虑到让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对于有些尽管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况,但可能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的,也可不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予以逮捕。
第二款是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规定。对于本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由于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因此无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如果不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没有任何约束,很难保证其不发生社会危险性。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出发,本条增加了这一规定。
第三款是关于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但执行机关只有一个,这就是公安机关。法律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公安机关在各个区域都设有派出机构,同时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也有紧密的联系,并且有拘留、执行逮捕的权力,一旦发现违反规定者或者不该监视居住者,也可以及时依法处理,因此,公安机关执行便于加强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和考察。二是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对于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和执行权,一般都要分离,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地决定和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三是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公诉和法律监督机关,从有利于客观公正处理案件,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出发,不宜由其直接在社会上执行监视居住的活动,对于其决定的监视居住措施,还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较为适宜。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通知家属、委托辩护人、法律监督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在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中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根据这一规定,只能对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同时,法律没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通知家属、委托律师等做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办案机关较少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有的情况下采取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监视居住的办法,规避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实际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羁押,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案件范围、执行处所、通知家属、委托律师以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了规定。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作了修改,删去了“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内容。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通知家属、委托辩护人、法律监督的规定。本条分为四款。
第一款是关于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监视居住主要有两种执行场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和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当在其住处执行。这里规定的“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学习、生活、工作的合法住所。对于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本款规定限于两种情形:一是没有固定住所的,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没有合法住所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形。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即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符合逮捕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的。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不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应当采取逮捕措施的,不得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代替逮捕。(2)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重大危害,这两类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顽固的犯罪动机和冲动,从其组织、策划到实施与一般犯罪有很大的区别,采取一般的监视居住措施,很难防止其继续实施犯罪和破坏刑事诉讼的进行。(3)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是指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进行更深入侦查,但是在住处执行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或者在住处执行可能引起同案犯警觉,导致同案犯潜逃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的等情形。应当注意的是,对这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例外性规定,如果这些案件可以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应当首先考虑在住处执行。(4)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根据本条规定,这两类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这两类案件,不能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另外,无论对于因为无固定住所还是对于因为两类特殊案件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本法都明确规定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等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办案机关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弄成变相的羁押,规避本法关于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送看守所关押,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等方面的规定,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款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问题未作规定。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侦查机关打击犯罪能力的不断提高,应当对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作出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这里规定的“无法通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家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家庭住址、通讯方式无法查找或者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不上,以及因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通讯、交通中断等无法通知的情形。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并且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因此,对于身份、住址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首先调查其身份,不能不经调查就直接以“无法通知”为由不通知家属。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也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这些修改,都体现了中国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的进步,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进一步保护。
第三款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本法第三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以及办案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义务等作了规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委托辩护人,也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办案机关也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四款是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职权。为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依法执行,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5第、第12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3-12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0-1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7-110条、第374条
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刑法对拘留、逮捕的期限折抵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作了规定,主要是考虑,拘留、逮捕作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本身不属于执行刑罚处罚,因此,在判处刑罚之前对罪犯人身自由的先期剥夺,应当在其承担的刑罚中予以折抵。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不属于羁押措施,但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的程度比一般的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更强,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管制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程度与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不同,在强制措施执行中的处遇也不同。从与刑罚的比较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管制的强度相似,但明显低于拘役、有期徒刑,因此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在折抵标准上应当低于羁押措施,规定不同的折抵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的计算方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开始执行的当日起计算,当日包括在刑期之内;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一日,或者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这里所说的“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被送交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之日,而不是指判决生效的日期。对于虽已作出有罪判决,但犯罪分子尚未交付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的,还不能算判决执行之日,不能开始计算刑期。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条、第44条、第47条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视居住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如何处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什么规定,违反规定如何处理没作明确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把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关进看守所、拘留所,有的则在招待所、旅馆,甚至在私设的“小黑屋”搞所谓的监视居住,把监视居住搞成了变相羁押。这不仅与刑事诉讼法当初设计监视居住措施的初衷相距甚远,而且也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使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关押的强制措施更便于操作,对被监视居住的人的行为规范作明确规定,使其明白应当遵守什么规定,违反规定会有什么后果,同时也为了便于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督,1996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1996年以来,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进一步发展变化,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人员的流动性进一步加强,科技的发展和犯罪形势的变化也导致一些传统的监督管理措施不能有效保障监视居住的效果,需要作出适当调整,以增强监视居住措施的针对性,更有效地防止出现社会危险性,保障诉讼顺利进行。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以下几处补充修改:一是,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统一明确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是,在“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的规定后增加不得“通信”的要求;三是,增加了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要求;四是,增加规定,对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先行拘留。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六项规定:
第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这里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学习、生活、工作的合法住所。一般情况下,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执行;二是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但在本地没有固定住处的,或者根据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由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应当注意的是,办案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也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处所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第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是指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除与自己居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和所聘请的辩护律师、辩护人以外的其他人,也不得与这些人以外的其他人通信。这里规定的“通信”除了一般的信件往来外,也包括通过新的通讯方式,比如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进行的沟通和交流。为了保证被监视居住人遵守有关规定,除了一般的监督管理手段外,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也新规定了一些必要的监督管理手段。比如,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对于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第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即被监视居住人应随传随到,这是对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起码的要求,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不在押,因此,司法机关多用传讯方式通知他们到案,被监视居住人在接到传讯后应当及时到案,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里所说的“到案”,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审判等。
第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即被监视居住人不得以口头、书面或者以暴力、威胁、恫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让证人不如实作证,也不得指使他人采取这些方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让证人不如实作证。
第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即被监视居住人不得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隐匿、销毁、伪造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者串供,或者指使他人采取这些方式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这里所说的“毁灭证据”,是指采取积极行动隐匿证据,阻碍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的行为,包括销毁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将证据转移隐藏的行为等。“伪造证据”,是指制造假的证据、对证据进行变造等改变证据本来特征和信息等,以便推脱自己责任,逃避追究。“串供”,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等。
第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这一规定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增加的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日益发达,人员流动日益频繁,人们的活动范围和交往领域日益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的手段和工具也日益增多。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人们持有护照等出入境证件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或对中国公民犯罪的情况也日渐增多,对这些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需要限制或者防止其离境,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罚得到执行。这些情况下,有必要采取一定措施剥夺其逃脱监管的交通、通行等便利条件,有效保障监视居住的顺利执行。相对于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规定,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是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的规定,而且比取保候审增加了身份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这样规定,是考虑到监视居住是将犯罪嫌疑人的活动限制在其居所,将这些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不会对其生活、学习造成影响。对于扣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法也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等的含义,在第七十一条的释义中已经作了解释。
第二款是对被监视居住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的六项规定之一,如果给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造成了干扰或者增加了困难,严重妨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属于“情节严重”。比如,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擅自会见他人、经传讯不到案等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予以逮捕;如果违反规定情节较轻,可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在实践中,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依法定程序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在批准逮捕之前是否可以采取先行拘留措施规定不明确,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前继续实施危害社会安全、逃避刑事追究、阻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有必要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对于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先行拘留。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0-15条、第17条
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的规定。
立法背景
对于如何监督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包括通信和网络技术等在内的科学技术日新月异。这些进步和发展一方面对监督被监视居住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带来了一些困难和挑战,另一方面也为更有效地监控被监视居住人的行踪带来了便利。比如,为了更好地保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一些国家发展了电子手镯等监控方式,通过电子定位的方式对他们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视。我国在试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有些地方也尝试这种方法,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有必要在监视居住措施中推广。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赋予执行机关相应的监视措施,同时也对采取这些措施作出明确限制。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这里规定的“电子监控”,是指采取在被监视居住人身上或者住所内安装电子定位装置等电子科技手段对其行踪进行的监视。“不定期检查”是指执行机关对其行踪和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的随机的、不确定的检查和监视,既可以是随时到执行处所进行检查,也可以是通过电话等进行随机抽查。通信监控是指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电话、电子邮件等与外界的交流、沟通进行的监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66条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和解除的规定。
立法背景
刑事诉讼活动,无论从惩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说,都应当及时进行,对于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都要有明确的期限,防止使公民的人身权利等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以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期限。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针对实际执行中司法实务部门掌握不一的问题,以及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的诉讼活动如何进行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以及采取措施后的诉讼活动如何进行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明确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并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的程序作出明确要求,有利于督促办案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及时结案,防止办案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后,出现所谓的“候而不审”的现象,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或者在超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后不解除相关措施,或者有的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不了了之,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案件最终处理的情况。1996年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及采取措施后的要求是恰当的。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这里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每一机关有权决定的最长期限。也就是说,在每一诉讼阶段,每一机关有权决定的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要比取保候审更强,因此,对监视居住,规定了比取保候审更短的期限,即监视居住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合法权利,也有利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逮捕等措施一起,构成一个有序的强制措施体系,便于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款是对司法机关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或者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如何办理案件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这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基本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等情况出发,保障准确、及时查明犯罪而采取的。从强制措施的合目的性出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抓紧时间办案,尽量在此期间完成侦查、起诉和审判。这种对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不间断进行的要求,也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长期处于被追诉状态而造成权利的不确定,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
二是,如果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情形,应当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里规定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是针对以下两种情况:(1)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没有犯罪事实的,包括犯罪事实没有发生,所侦查的犯罪活动不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实施的等。(2)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这里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确定的具体期限已经届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案件还未了结,也应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如果确需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作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确定新的期限。在确定新的期限时,应当注意本条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累计最长期限的限制,即取保候审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三是,本款还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这样规定,有利于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当事人及时恢复正常的工作、生活。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01条、第103-106条、第122-12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3条、第104条、第11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6条;《公安部关于监视居住期满后能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
第八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逮捕的批准、决定权和执行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逮捕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阻碍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继续犯罪,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对逮捕的决定、批准权和执行权实行分离,避免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失去对逮捕、羁押权的制约,是宪法的要求。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是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要求和体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也与我国签署或者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条约的要求精神是一致的。刑事诉讼法在这一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上,坚持上述原则,将逮捕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有利于保证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加强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防止滥用职权,保证准确有效地决定和执行逮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条文解读
本条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
第一,关于逮捕的批准、决定权。根据本条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批准、决定权主要有两种情况:
1.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逮捕的批准权。公安机关对于侦查过程中发现的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这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将案件材料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公安机关不能自行决定逮捕。
2.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情况。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公安机关没有采取逮捕措施,在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采取逮捕措施的,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因为情形变化不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而需要逮捕的;二是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需要逮捕的情况。(2)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审判阶段,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尚未逮捕的被告人认为应依法逮捕的,以及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后因为被告人违反规定等情形而不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需要逮捕的;二是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认为有逮捕必要的。
第二,关于逮捕的执行权。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虽然有逮捕决定权,人民检察院虽然有逮捕审查批准权和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但是逮捕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能自己执行。也就是说,无论是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还是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应当将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文书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法律作这样的规定,既体现了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配合,也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互相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38条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
立法背景
对于逮捕条件,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条件过于严格,在拘留的较短期限内常常无法查清主要犯罪事实,特别是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很难做到,公安机关为了解决办案时间不够的问题,只好采取收容审查措施,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和执行,缺乏必要的制约,存在超范围、超时限、管理混乱的问题,出现了一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为了适应打击犯罪和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在取消收容审查制度的同时,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了更好地执行审查批准逮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对逮捕条件作了进一步具体的操作规定。但实践中,也有一些部门反映,法律对“社会危险性”包括哪些情况、是否有程度限制,如何理解“有逮捕必要”等规定较模糊,在具体案件中容易出现认识分歧。有的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掌握过严,甚至按照审查起诉条件把握逮捕条件,导致对一些本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捕,有的公安机关为侦查需要,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变相羁押,或者采取拘留后延长拘留提请批准逮捕期限的办法,以拘代侦。有的公安机关不愿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也推高了逮捕和羁押的比例,甚至对一些罪行较轻或者社会危险性很小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逮捕措施,出现应该判处的刑期短于羁押期限,法院不得不关多久判多久的情形。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发挥逮捕措施在追究犯罪中的作用,防止错误逮捕,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该条作了一处修改,增加规定了“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这样修改是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需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公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其中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这一内容吸收进了刑事诉讼法,作了相应修改,在逮捕的条件中作出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本条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对一般逮捕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逮捕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应依法逮捕:
第一,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里所说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这就是说,只要有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中的任何一种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达到了逮捕的证据要件,并不要求侦查人员把犯罪的所有证据都必须先拿到手,对主要犯罪事实都查清,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第二,罪行要件,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的轻重,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也与其逃避或者妨碍诉讼的可能性之间存在很大的正相关关系。以刑罚为条件可以有效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诉讼、逃避刑罚执行的可能性。一般来说,将较轻的犯罪排除在羁押范围以外,对于法定刑较低或者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不采取羁押措施,有利于限制羁押措施的过多适用,也不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就要求羁押措施要遵循比例性原则,即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时间必须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在羁押条件设计时,这一原则体现在对被适用者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要求上,羁押并不针对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定刑罚和刑期的罪犯。如果所犯罪行可能连徒刑都判不了,即表明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就无必要逮捕。因此本条规定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要件。
第三,社会危险性要件。这里所说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的可能。本款明确规定了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羁押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能保护公民免受很有可能发生的重大犯罪的侵害,因此也确有必要。对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一是从其已经实施的犯罪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和犯罪习性进行考察,比如,根据是否是惯犯、流窜犯等已经养成习性的罪犯,是否曾经被判处过刑罚,是否属于累犯,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属于过失犯罪等各方面的因素确定。另一方面,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某种犯罪的,也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行为,涉及国家的安全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秩序和稳定等,对于具有这种现实危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慎重考虑。如果有一定的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进行准备,很有可能实施这类犯罪行为,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稳定,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就需要根据本条规定采取逮捕措施。对于只是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想法或者观念,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能够表明不会实施危害社会危险的行为的,也可以不予逮捕。
(3)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采取积极行动毁灭、隐匿证据,包括销毁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将证据转移隐藏,制造假的证据或者对证据进行伪造、变造等改变证据本来特征和信息;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以口头、书面或者以暴力、威胁、恫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对共同被告人、证人或者鉴定人施加不当影响,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使证人不如实作证,或者指使、威胁、贿赂他人采取这些方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使证人不如实作证,从而危及对事实真相的查明,使刑事侦查和审判等诉讼活动难以进行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接受举报、控告等,是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查获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举报人、控告人,包括被害人都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人,保护这些人不受打击报复,不仅有利于鼓励群众同犯罪作斗争,也有利于及时发现案件的真相。这里的打击报复,包括采取暴力方法进行的伤害或者意图伤害行为,也包括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进行的威胁、恐吓,对其人格、名誉进行的诋毁、攻击,或者利用职权等进行的刁难、要挟、迫害等。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法院的判决得到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和审判是必要条件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追诉以后自杀、逃脱或者隐藏,本身已经说明不采取控制措施,刑事追诉就可能会因为其逃避行为而受阻。因此,对于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逮捕措施。
根据本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需要对证据要件、罪行要件、社会危险性要件,结合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作出综合权衡和认定,并不是只要具有其中一项或者两项要件就采取逮捕措施。比如,对于一些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犯罪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等客观情节,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虽然符合罪行要件和证据要件,也可以不采取逮捕措施。
第二款是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时评估社会危险性和考虑因素的规定。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主要是从应予防止发生的社会危险性情形的角度对逮捕条件作出了规定。本款则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实施的犯罪事实的客观情况,以及犯罪后认罪认罚的情况等,明确作为评估是否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社会危险性是确定是否逮捕的重要条件,评估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即评估是否可能造成新的社会危害、是否会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如前款规定的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等情况,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实施的犯罪情况及犯罪后的态度,是否认罪认罚等。根据本款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这里规定的犯罪的性质、情节即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实施的犯罪情况的客观判断,犯罪的性质主要是指是什么类型的犯罪、侵犯何种客体,以及可能适用的罪名等情况,犯罪的情节包括犯罪本身的情节轻重以及是否具有相关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情况,如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有无立功,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等。认罪认罚的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能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否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愿意接受处罚等。根据本款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时,在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后,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三款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径行逮捕的特殊规定。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安全,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重大,或者有证据表明其曾经犯罪,实施过危害国家、社会安全,干扰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的,或者身份不明不采取逮捕措施逃跑后无法查找的,就需要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其妨碍诉讼,危害社会。本款规定的应当逮捕,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都是严重的犯罪,有必要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逮捕。二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刑法上来说,再犯一般都表明罪犯具有较强烈的反社会心理属性和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况本身就已经表明了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存在。三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践中,很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就是因为强烈的逃避追究的心理驱使而拒绝向办案机关承认自己的真实身份、住址等信息,导致身份无法查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种较重的刑罚的事实,更有可能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种心理,因此有必要对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羁押。
第四款是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条件规定。这一规定,是与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相衔接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就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给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造成了干扰或者增加了困难,或者严重妨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对其予以逮捕,如果违反规定情节较轻,可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于应当予以逮捕的,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采取先予拘留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在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执行逮捕。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对本款即本次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这主要是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由于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一般不会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但如果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有逃跑、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甚至可能引发新的犯罪,是典型的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应当通过采取逮捕措施加以制止或者防范其再次发生。因此,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可以予以逮捕的规定,既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8-130条;《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12、1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14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0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9-132条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拘留的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立法背景
从一般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要求来说,采取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般需要事先经过批准。但是出于防卫社会的目的,均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也有必要赋予警察在紧急情况下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权力,在犯罪正在进行或者尚未逃脱的情况下,先行采取措施制止犯罪、控制犯罪嫌疑人或现行犯,并为决定是否逮捕提供时间保障。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其目的是及时制止正在进行的犯罪,抓获现行犯罪分子和重大嫌疑分子;阻止犯罪危害延续,尽量消除犯罪后果;及时取得罪证,查明案情,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我国1954年及1979年的逮捕拘留条例都对拘留的条件作了严格规定,并在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总结经验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长期的实践经验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又对其中一些条件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考虑到之前为查明罪犯,特别是查清流窜作案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分子而采取的收容审查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手段,羁押时间较长,而且不经其他司法机关,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将收容审查中与犯罪斗争有实际需要的内容,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对有关刑事强制措施进行补充修改,将其中不讲真实姓名、来历不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需要公安机关迅速采取措施,才能制止犯罪,查明犯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也吸收到刑事诉讼法有关先行拘留的规定中,不再保留作为行政强制手段的收容审查。这样修改,有利于防止在刑事诉讼中采用非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拘留决定的时候,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拘留措施适用于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所谓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包括正在预备犯罪、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刚刚结束,尚未离开现场,在场目击的人或者随后追查犯罪的人可以确认犯罪系其实施的犯罪嫌疑人。重大嫌疑分子,一般是指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已经有较大量的证据能够基本证明犯罪系其实施的犯罪嫌疑人。
二是本条根据拘留的目的,具体列举了适用拘留措施的几种情形。其中如第一项“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第二项“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第三项“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情形,一般来说,根据这些情况,都基本可以确认犯罪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及时采取措施,可以防止其继续犯罪,减少犯罪造成的危害,也有利于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提高诉讼效率;第四项“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第五项“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究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第六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第七项“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的”情形,这两种情况下,一旦犯罪嫌疑人逃匿,就会给查清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造成很大的困难,及时采取措施约束犯罪嫌疑人,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在实际执行中,公安机关应注意拘留有犯罪嫌疑的人大代表时的特殊批准程序问题。为保证人大代表行使代表职责,我国法律对拘留人大代表的程序作了特殊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被拘留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委会报告。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拘留措施的,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第11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9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0条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异地执行拘留、逮捕时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公安机关配合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根据法律规定,拘留、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由于犯罪分子作案后一般都想尽办法逃跑、躲藏,千方百计地企图逃脱公安司法机关的打击,因此,案件侦破后,将犯罪分子捉拿归案的任务也是十分艰巨的。在很多情况下,犯罪分子都逃离作案地,所以查明犯罪分子藏匿的下落,并将其抓获的任务也不都是在其作案地完成的,许多都需要公安机关异地执行拘留、逮捕。一般来说,为了提高侦查效率,各国的侦查机关都遵循一体化原则,在完成任务时服从统一的指挥。我国公安机关也是这样,配合异地前来抓捕的公安机关完成拘留、逮捕任务是各地公安机关应尽的义务。实践中,在大多数情况下,到异地去执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都会在主动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后,取得当地公安机关的积极配合。但有时候,由于沟通不够,甚至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存在保护主义等原因,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也会遇到一些困难,有的得不到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影响了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因此,刑事诉讼法对这种情况下异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对异地执行拘留、逮捕作了两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了执行拘留、逮捕任务的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即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这里的“异地”,是指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区。“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是指犯罪分子居住或者藏匿的地区。规定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一方面是为了让当地公安机关能够为配合执行拘留、逮捕任务进行必要的准备,如事先查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落,准备人员、车辆,拟定行动路线、方案等。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作为当地的治安管理机关,有责任掌握本地的治安状况,包括在本地是否发生了违法犯罪、犯罪嫌疑人是否居住在本地或者流窜、隐藏在本地等情况。在当地公安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执行了拘留、逮捕,也可能会给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工作上的麻烦,如误认为本地公安机关管理的居住人口失踪,甚至出现当地公安机关不了解实际情况,因误解而给拘留、逮捕造成障碍的情况。从实践来说,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一般是派人到当地公安机关执行任务,并请求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也可以将配合的请求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自己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后,通知请求协助的公安机关将被拘留、逮捕人押解回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所在地。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在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时,要告知并出示有关的拘留、逮捕证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如办案协作函件)等,保证各种法律手续完备。在必要的时候,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介绍基本的案件情况,以便于当地公安机关制定具体的方案。
二是规定了异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义务。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得到通知后,应当积极配合前来执行拘留、逮捕任务的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配合包括帮助查找被拘留、逮捕人所在的具体地点,派出为保证顺利完成拘留、逮捕任务所必需的人员,提供必要的警械、车辆,在拘留、逮捕后,本地看守所及时协助羁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帮助进行异地押解等工作。根据本条规定,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也就是必须配合完成拘留、逮捕任务。因此,外地来执行拘留、逮捕任务的公安机关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予以配合。经调查核实被拘留、逮捕人不在本地管辖范围的,也应当及时转递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解。当然,对于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比如错误拘留、逮捕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等,应当由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承担。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9条、第340条
第八十四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扭送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国家鼓励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如果广大公民能增强这方面的意识,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对于打击犯罪活动,扶持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条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实行人民群众与专门机关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精神。
条文解读
为了支持和鼓励同犯罪作斗争,法律首先肯定了任何公民对于具有法定情形的人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其次,为了使公民更加准确地行使扭送的权利,本条明确规定对下列四种人可以立即扭送:即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
这里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为了使公民准确行使扭送的权利,也考虑到公民的扭送是在没有任何批准和决定程序的情况下进行的,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慎重考虑,刑事诉讼法对扭送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对于需要通过侦查活动收集证据和审查后才能确定是否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追究的,一般不要求公民进行扭送。公民对于认为可能实施犯罪的其他人,可以向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由司法机关决定如何处理。二是,考虑到一些群众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职能管辖的规定不太了解,因此为了鼓励群众的见义勇为,本条规定公民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扭送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的任一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被扭送的人,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的范围,都应当接受并立即讯问,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对于属于自己职责和管辖范围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立案处理;不属于自己职责和管辖范围的,依照公、检、法的分工及管辖范围,将犯罪嫌疑人连同讯问笔录、罪证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拘留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以下主要修改:一是增加应当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二是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因“有碍侦查”而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规定中的“有碍侦查”的范围作出限定,只有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有碍侦查的,才可以不通知。三是增加规定,因有碍侦查未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拘留是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果使用不当,将会严重侵害被拘留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有必要对拘留的执行程序作出严格的规定。本条关于拘留必须出示拘留证的规定,以及2012年修改增加的关于拘留后立即送看守所羁押、除涉嫌两类特殊犯罪通知有碍侦查的外,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规定,都体现了严格规范拘留程序,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精神。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公安机关拘留人必须出示拘留证的规定。拘留作为在侦查活动中,在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临时强制措施,在适用时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手续和凭证。拘留证是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凭证。拘留证应当写明被拘留人的姓名、案由等,并盖有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印章。“必须出示拘留证”包含两层意思:首先,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已经依法取得了拘留证,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拘留的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了拘留证。这样可以防止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其次,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将拘留证向被拘留的人出示。出示拘留证以表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拘留任务,这样既有利于对其监督,也有利于各有关方面包括被拘留的人及其亲友、所在单位等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对于经出示拘留证后,不配合甚至抗拒拘留的人,执行拘留的人员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必要时可使用戒具。
第二款是关于将被拘留的人送看守所羁押和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1.公安机关在将被拘留人执行拘留以后,应当立即送往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拘留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专门场所中执行。看守所作为专门的羁押场所,看押、提讯设施、安全警戒、监所监督人员等都是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配备的,有条件保证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防止脱逃,保障讯问等工作依法顺利进行。司法实践中曾存在因种种原因将被拘留的人关押在其他办案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的情况,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利于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防止对被拘留人刑讯逼供的情况发生,并且存在被拘留人逃跑、自杀、突发疾病死亡等安全隐患。针对这些情况,有关方面加强了在这方面的管理和监督,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根据各方面意见,总结实践经验,对拘留后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在法律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时限作出明确规定,即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需要注意的是,规定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如执行拘留的地点距离看守所较远,需要一定的路途时间;在犯罪现场被拘留需要当场指认、协助抓获同案犯等。至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是指如果有特殊情况,送往看守所的时间最长也不得超过此时限;如无特殊情况,必须即时送往看守所羁押。并不是说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以后,只要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就可以任意拖延。
2.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原则上应当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让其及时了解其亲属已经被采取拘留措施的情况,这样便于被拘留人的家属根据情况为其聘请律师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以依法维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文明的要求。只有在无法通知的情形下,或者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的,才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主要指被拘留人家属地址不明,以及被拘留人无家属等情况。“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只有涉嫌上述两类犯罪活动的,才能够不通知。对因涉嫌其他犯罪而被拘留的,不得以可能妨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其家属。二是即使是因涉嫌上述两类犯罪而被拘留,也不是一律不通知家属,只有存在通知可能妨碍侦查的情况的,才能不通知。“有碍侦查”主要是指被拘留的人属于恐怖活动犯罪集团案犯,其他案犯尚未被捉拿归案,其被拘留的消息传出去,可能会引起其他同案犯逃跑、自杀、毁灭或伪造证据等,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被拘留人的家属与其犯罪有牵连,通知后可能引起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等。
3.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以后长时间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不利于被拘留人权益的保护,而且随着案件侦查工作的进展,执行拘留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可能会有碍侦查的情况已经消除,如同案犯已被抓获、重要证据已经查获等。如果随着情况的变化,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不再妨碍侦查工作的,自然应当立即通知。虽然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本身就有这一精神,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对此也有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1-123条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应当及时讯问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其目的在于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防止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逃避侦查和审判,并有利于收集证据,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是考虑到拘留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果适用不当,就会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必须慎重适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在实践中易被理解为只有犯罪证据充足的,才能予以逮捕,这也与逮捕条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在表述上有冲突。为避免理解错误,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删去了“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本条规定既考虑到了司法机关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又考虑到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使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对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正确,发现错误及时纠正,同时也有利于迅速查明已掌握的证据是否确实可靠,以便不失时机地展开进一步的侦查工作。“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即一旦发现错误拘留人时,应立即放人,并发给释放证明。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4条、第13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4条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及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公安机关重大案件讨论的规定。
立法背景
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较为严重的强制措施,必须慎重适用。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正确、谨慎适用逮捕措施的重要保障。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一方面公安机关要根据提请、决定和执行相分离的基本要求,在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提请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而不是自己决定。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也要向人民检察院提供审查批准逮捕所需要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材料。为了保障检察机关能够深入了解案情,客观、全面地行使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刑事诉讼法作出上述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不能自行决定,而应当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提请批准逮捕书”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案由、犯罪事实、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等。提请批准逮捕书应盖有提请批捕的公安机关公章。“案卷材料、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本案事实的报案、控告、举报材料、调查材料、鉴定材料及其他证据材料,如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附有拘留证。这些材料的目的,是为了使检察机关能够客观全面地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以下情况:一是为了从重从快地打击犯罪,震慑犯罪分子,人民检察院需要尽快了解案情,迅速批捕;二是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意见分歧较大,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以审查批捕对证据要求的角度提出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意见,有助于意见的统一,以保证批捕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也有利于公安机关对一些遗漏的证据作进一步的补充收集,以保证侦查工作扎实可靠。人民检察院参加重大案件讨论,是制约和配合的体现。人民检察院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可以主动派人参加讨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大案件讨论的,也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参加。参加的检察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1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二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正确、及时地使用逮捕措施,可以发挥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自杀、逃跑,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等,有助于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如果使用不当,则会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司法机关威信。为了保证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防止“错捕”“滥捕”,刑事诉讼法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将逮捕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以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但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主要是根据公安机关在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移送的提请批准逮捕书、案卷材料和相关证据,进行书面审查。这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做法,难以保证审查批准逮捕工作的质量。另一方面,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和程序都规定得比较原则,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对于是否应当逮捕的标准把握不一致,往往存在不同认识,影响案件的办理。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适当放宽了逮捕的条件,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具体程序未作细致的规定。2012年以前,一些地方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逐渐推行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案情,澄清证据疑点。201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1],对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作出了专门规定。实践证明,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逮捕标准的把握上统一认识,准确把握逮捕的条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进一步规范审查批准逮捕工作,根据各方面意见,总结实践经验,增加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同时,还对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作出规定。这些规定,增强了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操作性。所谓“兼听则明”,当面听取各方面意见,对于办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的人员全面地审查、判断、核实证据,准确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具有重要作用。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审查批准逮捕时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是否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此,法律未具体限定情形,是否讯问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如果认为移送的案卷材料所反映的事实情况比较清楚,相关证据材料也比较充分,能够直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需要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则可以不讯问犯罪嫌疑人。另一种是“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即如果有法律明确列举的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就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是,审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存有疑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法律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批准逮捕需要具备证据、可能判处的刑罚、社会危险性三个方面的条件。因此,这里的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存有疑问,是指只要对三个方面任一条件是否具备存有疑问。所谓“存有疑问”,是指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不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心理状态。即只要承办人认为逮捕条件的任一方面有疑点,就应当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以消除相应疑点。二是,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即只要被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请求,检察人员就应当讯问,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犯罪嫌疑人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可以是关于所涉嫌犯罪事实的辩护,如犯罪行为并非自己所为,侦查机关据以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不足等,也可以是陈述自己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不应采取逮捕措施,如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等。三是,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负有监督侦查活动依法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的职责。因此,如果承办审查批准逮捕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发现提请批准逮捕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就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以了解相关情况,纠正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发现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就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只有具备相当确实的证据才应当讯问。“重大违法行为”是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法行为涉及犯罪嫌疑人重大权益等情形。如可能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对证人引诱、威胁、唆使作伪证等情况,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要求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工作,就是审核该案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法定逮捕条件,而这些条件是否具备,往往是通过取得的有关证据表明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都是重要的言词证据,从这类证据的特点看,其准确性、真实性、稳定性受到证人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的影响比较大,当面询问证人、被害人与只是审查其书面证词相比,更有利于检察人员准确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此外,当面询问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于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正确作出批准逮捕与否的决定,也都有积极意义。审查批准逮捕时询问相关诉讼参与人,其中最具重要意义的是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本条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律师意见作了特别强调。一是只要认为有必要,人民检察院就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二是只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人民检察院就必须听取其意见。律师作为专门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基于自己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和有关证据,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自己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意见,对于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人员正确作出逮捕与否的决定,防止错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这样规定,在规范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同时,也强化了辩护律师的权利,有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权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审查批准逮捕由检察长作出决定,是法律赋予检察长的职权。同时,由检察委员会对重大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作出决定,也是发挥民主集中制的重要体现,是正确、谨慎使用逮捕的重要保障。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办案人员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办案人员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有无不应逮捕的情况,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等;根据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然后,综合审查情况,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是否批准逮捕提出初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条规定的“重大案件”,主要是指涉外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是知名人士或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等。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重大案件,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的主持下进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4条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作出相关决定及如何执行的规定。
立法背景
逮捕犯罪嫌疑人涉及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也关乎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公安机关接到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后,必须毫不拖延地采取行动,迅速、准确地将犯罪嫌疑人抓获。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者补充侦查的决定。”但对作出决定后如何执行没有具体规定。为此,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如何执行作了进一步规定。这样规定,既有利于迅速执行逮捕措施,保障准确、及时打击犯罪,又加强了公安、检察机关的相互监督和制约,保证法律的严格执行。
条文解读
本条有三层意思:
第一,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两种决定。对于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批准逮捕书;对于不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或者具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不批准逮捕书。另外,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也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认为建议正确的,应当立即提请批准逮捕;认为建议不正确的,应当将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为防止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书以后,不及时执行,致使犯罪嫌疑人不能及时归案,本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以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对及时采取逮捕措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在执行以后,应当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三,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当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批准的理由。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按照规定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通知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附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对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的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侦查、核实,并逐一作出说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重新提请批准逮捕,但不能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18-32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三、五、六、九;《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5条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及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执行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取消收容审查措施的同时,考虑到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的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限过短,而且逮捕条件规定较严格,对有些较为复杂的案件,公安机关难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况,为解决实践中的困难,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作了修改,区别不同情况,对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限作了调整。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限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已经被拘留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经过审查和进一步侦查后,认为有逮捕必要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这个时限在一般情况下是必须遵守的。考虑到有些案件重大、复杂,在三日以内难以对是否需要提请批准逮捕作出决定或者对案情争议较大等“特殊情况”,法律允许公安机关将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的时限再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二款是对几种特殊犯罪嫌疑人的提请批捕时限的规定。在刑事犯罪案件中,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这些案件有涉及地区广、调查取证量多、取证难度大等特点。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要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的决定显然时间太仓促,甚至连完成最基本的取证和讯问工作都不够。为了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本款规定对这几种特殊嫌疑分子的提请审查批准时间可以延长至拘留后的三十日。在实践中,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也要尽量在七日内提请批准逮捕。在七日内提请批准逮捕确实时间不够,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材料齐备,就应当及时提请批准逮捕,不一定都要延长至三十日。
第三款是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时限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应当立即对案卷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于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接到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无论同意与否,应当立即将在押的人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既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对于还需要继续侦查,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18-320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四、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2条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求复议、复核的规定。
立法背景
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别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行使,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互相监督,特别是制约公安机关随意使用逮捕措施,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都要执行,也体现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配合。但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规定公安机关在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复核,既可以保证逮捕的正确及时执行,也使公安、检察两机关在提请、批准和执行逮捕工作中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更为明确完善。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以后,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经过复议,采纳了公安机关的意见,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如果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也就是同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本法第九十一条已经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因此,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不能有异议提出了复议或者复核就不执行,或者拖延到复议或者复核完成才执行。在提请复议的时候,应当先将犯罪嫌疑人释放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为防止拖延的时间过长,本条又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并决定是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还是将原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改变为批准逮捕的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核决定,不论是否有意见都应当执行。这一规定体现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案件,有效地打击犯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第2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22-32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6条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逮捕执行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第二款作了两处主要修改:一是增加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二是取消了原来关于如果通知有碍侦查,可以不通知被逮捕人家属的规定,即除无法通知的以外,采取逮捕措施的,一律应当通知被逮捕人家属。上述两处修改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对规范逮捕执行程序,加强监督制约,遏制和防止刑讯逼供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公安机关逮捕人必须出示逮捕证的规定。逮捕作为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的强制措施,在适用时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手续凭证,这就是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逮捕通知书或者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书以后,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逮捕证。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时,首先必须要有逮捕证。其次,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出示逮捕证以表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逮捕任务,这样既有利于对其监督,也有利于各有关方面包括被逮捕人及其亲友、所在单位等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对于经出示逮捕证后,不配合甚至抗拒逮捕的人,执行逮捕的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必要时可使用戒具。
第二款是执行逮捕后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并通知其家属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逮捕后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其理由同增加拘留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一样,主要是考虑到看守所作为专门的羁押场所,看押、提讯设施、安全警戒、监所监督人员等都是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配备的,有条件保证被逮捕人的人身安全,防止脱逃,保障讯问等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不仅有利于防止发生被逮捕人逃跑、自杀、突发疾病死亡等情况,而且能有效防止对被逮捕人刑讯逼供的情况发生。与拘留不同的是,拘留后送看守所的时限为二十四小时以内,逮捕后则必须毫不迟延地立即送往看守所羁押。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拘留是较逮捕更具紧迫性的强制措施,有时需要在被拘留的人协助下立即开展收集证据、抓获同案犯等侦查活动,而采取逮捕措施的,事先已经掌握了必要的证据,并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一般不具有先行拘留的那种紧迫性,而且实践中多数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批准逮捕之前已经被先行采取了拘留措施,羁押在看守所,没有必要再规定较长的时限。
关于逮捕后通知家属,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改,取消了有碍侦查的可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即除无法通知的外,一律应当通知家属。“无法通知”主要是指被逮捕人家属地址不明,或者被逮捕人无家属的等。取消有碍侦查可以不通知的主要考虑是:从权利保护角度而言,对公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原则上应当通知其家属,让其家属及时了解情况,便于家属根据情况为其聘请律师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以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从侦查工作的角度考虑,逮捕与拘留不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刑事案件一般已经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侦查,犯罪嫌疑人往往已经被拘留一定时间,相当部分的侦查工作已经完成,一律通知其家属,一般也不会发生妨碍侦查的情况。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9条、第141条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讯问的规定。
立法背景
对一些罪行较为严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不仅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也可以防止其继续进行危害社会的活动。但是,对强制措施特别是逮捕的适用,一方面要考虑到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一个人被宣布逮捕后,不仅导致人身自由的丧失,也可能会带来其他一系列后果,应当本着慎重的原则,防止对无辜的人错误的适用逮捕措施,尽量避免对没有必要采取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另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也要充分认识到逮捕后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获取、收集新证据,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顺利进行的意义。为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讯问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这样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的要求。另外,本条还规定逮捕后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必须立即释放。考虑到逮捕已经对被逮捕人的实际生活造成了一些影响,为了消除其影响,也为了便于当事人重新办理工作、学习等方面的事务,对于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要发给释放证明,作为其不应逮捕的依据。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其目的是通过讯问,及时查明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逮捕措施是否正确,逮捕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可靠,发现错捕的及时纠正。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所谓“不应当逮捕”,主要是指逮捕所依据的事实经查明并不存在,被逮捕人无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必要等情况。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3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规定。
立法背景
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措施,且逮捕后羁押的时限比较长,如果采取逮捕措施不当,会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另外,从刑事诉讼法设置强制措施的目的看,主要是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采用对当事人损害更小的强制措施,同样可以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自然以不逮捕为妥。这种严格限制、尽量少用逮捕措施的精神,不仅应当体现在审查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时严格把关上,在逮捕以后,如果情况发生变化,羁押的必要性不复存在时,还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增加本条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也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活动执行的监督。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有三层意思。
第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人民检察院仍然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逮捕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审查决定是否逮捕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逮捕的必要性。作为逮捕条件的证据条件、罪行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无一不与逮捕的必要性相关。而这几方面的条件都可能随着诉讼活动的进展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发生变化。如审查批准逮捕时据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被新的证据所否定;立案时认定的犯罪数额,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大为缩小,影响到对可能判处刑罚的估计;实施新的犯罪、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等。因此,规定逮捕以后继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很有必要的,是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第二,人民检察院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如果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规定由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是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对逮捕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必须作出相应的处理,提出监督意见。按照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的方式是“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规定为“建议”而非强制性要求,主要是从监督角度考虑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发现被羁押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提出建议,由有关机关就羁押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既考虑了监督的性质、特点,不代替其他有关机关作决定,又体现了对于解除、变更羁押措施的慎重。
第三,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只是提出“建议”而非强制性的要求或者命令。但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建议,是基于对逮捕措施的法律监督,提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意见,其他机关必须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建议的要求及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等进行研究和考虑,从而全面就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及时作出正确决定。不能因为属于“建议”就以“可听可不听”的态度对待。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建议的效力,本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通知的时限明确限定为十日以内。有关机关未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的,必须说明理由和根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96条、第9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6条、第617条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
立法背景
强制措施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因此,适用强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于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但在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工作方法简单,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罪行严重与否,本人有无社会危险性,习惯于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剥夺人身自由,以此作为侦查工作的主要手段;有些办案人员对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也有些办案机关,对于原先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因情况变化,可以不需要继续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不予解除或者变更。这些情况,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影响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和效率,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了及时发现并纠正上述不正确做法,刑事诉讼法作了本条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有两层意思。
第一,司法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里的“强制措施”既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也包括拘留和逮捕。所谓“不当”,主要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不适当的强制措施或者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采取了强制措施。如对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留、逮捕,或者对有社会危险性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采取了取保候审,或者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了强制措施等。“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既包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随时发现的,也包括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发现的,还有一些是由于案件情况变化当前强制措施已经不适当的。无论是发现自己采取措施不当的,还是根据其他机关提出的意见审查发现确实不当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及时纠正。纠正的方法有撤销或者变更两种。“撤销”是指公、检、法机关对自己作出的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予以撤销,不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变更”是指根据案件情况,采取更为适宜的其他强制措施,比如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性的措施。
第二,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提请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执行。逮捕作为一项有法律效力的批准决定,它是在认真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基础上作出的,因而是严肃的,一经作出,公安机关就应当立即执行;但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执行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了不该逮捕的情况,或者因为情况变化,不需要或者不适宜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有权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安机关在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以后,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样规定,既考虑到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又考虑到了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的要求。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2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5条
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有关机关对申请的处理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完善后作出本条规定。主要修改之处,一是将有权申请取保候审改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二是增加了有关机关对申请的处理程序,对有关机关接到申请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增强了可操作性,以保障申请人权利的落实。本条规定是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包含三层意思。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这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的一项权利,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在涉及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上应当采取审慎态度的立法精神的贯彻落实。根据本条规定,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也有权直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可以是强制措施种类的变更,由强度较大的措施变更为强度较小的措施,如申请将拘留、逮捕变更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也可以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执行方式,如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更为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法律对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是否应当附有相应的证据、理由,并未作强制性要求,但从便于有关机关正确作出判断和决定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时,应当说明自己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应当予以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有事实和证据的,还可以附上相关材料,以便于有关机关根据其各方面的情况综合评判,作出决定。
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这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后的处理时限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有关机关在收到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后,必须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当然,作出的决定包括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也包括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具体要根据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确定。
第三,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不同意的理由,主要是指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采取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措施的法律依据、原因。如果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附有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还应当在说明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理由的同时,对该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回应。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7条
第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羁押期限届满未能结案的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的规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防止审判前的长时间羁押,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判期限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限也是指羁押期限。办案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应当继续办理,但必须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本条就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样既考虑了办案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又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权利。2012年修改,在原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办案期限届满就要放人,只有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进一步强调和明确了羁押期限届满必须解除强制措施的立法意图。
条文解读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羁押措施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刑事诉讼法不仅对各种羁押措施的条件作了严格限定,而且综合考虑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对侦查羁押期限、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的审理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届满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应当予以释放,这一法律精神是明确的。但从实践中的情况看,有的案件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处于被羁押状态。这种情况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予以释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第二,如果案件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明确规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届满未能结案的,应当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是防止因案件久拖不决而无限期羁押,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但考虑到实践中有的案件确实存在特殊情况,规定对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措施,也是必要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既能够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又不用像羁押措施完全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比较好地实现了办理案件需要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平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156条、第158-160条、第167条、第172条、第208条、第220条、第225条、第243条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应当如何处理,以及当事人等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问题,为了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督促办案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结案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相关人员有要求司法机关依法解除强制措施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处理程序,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考虑到“超过法定期限”的表述不够严谨,应当是期限一届满就立即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更有力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肃办案,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将“超过法定期限”修改为“届满”;二是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释放的规定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请求释放的规定作了顺序调整,首先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释放义务。
条文解读
本条有两层意思。
第一,司法机关对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如何处理,规定了两种办法,一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应当予以释放,如果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于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但是不得未经依法变更就转为取保候审,不能中止对案件的侦查。二是对于取保候审十二个月期限届满或者监视居住六个月期限届满的,应当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如果拘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传唤时间已经达到十二小时的,或者案情重大、复杂的情况下已经达到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停止传唤或者拘传。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检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其中“法定代理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辩护人”是指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为其辩护的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为其辩护的监护人、亲友,以及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法定期限届满”是指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时间已经达到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对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时间累计已经达到十二个月或者监视居住的时间累计已经达到六个月,或者拘传已经达到十二小时或二十四小时的。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14条、第62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8条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
立法背景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时,通过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调查,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如刑讯逼供、非法拘留、侵犯被拘留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等,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是宪法规定的公安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的重要体现。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问题,必须认真检查,如确有违法情况应坚决予以纠正,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免今后再次发生。公安机关有义务将纠正的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以示接受监督。这样规定,有利于保障公安机关正确执行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不仅要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的条件,以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也要同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有无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了解。发现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也是人民检察院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
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检察机关了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主要通过以下几种形式进行。一是审查案卷材料等。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二是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在讨论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也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三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发现。根据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或者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等情况下,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这些工作过程中如果发现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违法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另外,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进行申诉或者控告。对于申诉、控告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因此,人民检察院也可以通过审查申诉、控告等方式对侦查活动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如果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的,也可以在审查批准逮捕中提出。
本条的“违法情况”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比如,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没有回避,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没有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侵犯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者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等情况。“纠正”是指公安机关根据侦查活动违法的不同内容、不同程度,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改正或挽回影响,比如消除违法情况,有的也需要根据情况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且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十三
注释:
[1]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