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考试2020年法律硕士(法学)联考大纲要点解析及应试策略
62788700000017

第17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大纲应试策略

本章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共同特征和27个具体罪名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其认定。本章内容的特点是罪名多、司法解释涉及的条文也多。对各个罪的认定是本章的难点,如果不熟悉与本章各个罪名相关的司法解释,涉及本章的选择题和案例分析题就会较难应付。除了论述题外,本章出题方式包括其他各类题型。

●大纲要点解析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述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本类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国家通过法律对由市场资源配置的经济运行过程进行调节和实行管理所形成的正常、有序的状态。2)客观方面表现违反国家的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违反一定的经济管理法规是构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前提条件。如走私罪以违反海关法规为前提,危害税收征管罪以违反税法为前提。②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③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造成一定的结果或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是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行为并非都构成犯罪,只有其中的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才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所以,本章许多犯罪都以情节严重、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作为客观构成要素。3)犯罪主体有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有一般主体,如生产、销售假药罪,也有特殊主体,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4)主观方面多由故意构成,并且一般具有牟利、非法占有目的或其他目的。如构成集资诈骗罪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极少数犯罪由过失构成,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二、本章要求掌握的内容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伪劣产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即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的产品,以低等级、低档次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或以残、废、旧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新品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②行为方式表现为下列4种:a.掺杂、掺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异物,使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关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或者失去应有的使用功能。b.以假充真: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使用性能的产品。c.以次充好: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以残次、废旧零配件拼装后冒充正品、新产品。d.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冒充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上述4种行为属于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4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如果实施上述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定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③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生产、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情节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如果未达到5万元金额的,不构成本罪。此外,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3)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即生产者、销售者。生产者包括产品的制造者、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包括批量销售者、零散销售者以及产后直销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取得了有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和未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已经达到5万元的,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3倍(15万元)以上的,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共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特定伪劣商品犯罪的界限。关键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即伪劣产品的种类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140条、第149条之一般法条)与特定伪劣商品犯罪(《刑法》第141—148条之特别法条)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法条竞合情况下,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处理。如果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特定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优先适用重法条。

(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构成妨害公务等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生产、销售假药罪

(1)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法规。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②生产、销售的必须是假药。假药限于用于人体的药品与非药品,不包括假农药和假兽药。当行为人将某种物品假冒为对人体使用的药品时,它就是假药,而不管这种物品能否用于人体。③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以某种原材料制造、加工成不合格药品,采集非药品充当药品,将他种药品充当此种药品,收集禁止使用的、变质不能药用的物品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物品充当药品等,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即构成本罪不需要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发生。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对于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造成人体健康严重危害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属于本罪的结果加重犯。3)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构成销售假药罪。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出于营利的目的。但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2)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具有下列4种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论处:①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的;②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③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④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3)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界限。①犯罪对象不同。一个是假药,一个是劣药。②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实害犯。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有: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注意:不要表述为“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①行为方式表现为三种类型:其一,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亦即,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造食品;其二,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包括在非食品原料中掺入食品);其三,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亦即,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或者直接将含有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品销售。②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的认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第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第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第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此外,即使原料本身无害,但掺入某种食品中会使食品有毒、有害的,也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③“食品”的认定。《刑法》第144条中规定的“食品”应作如下理解:其一,“食品”不一定要求是商店出售的。例如,行为人将自己制造的有毒、有害食品直接出售给消费者的,成立本罪。其二,“食品”也不要求经过加工制作的。例如,行为人将自己打捞的有毒鱼虾拿到市场上出卖,没有经过任何加工的,也可能成立本罪。其三,“食品”完全可能是活着的动物。在刑法上,活猪等将来可能被人们食用的动物,都是“食品”。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药品案件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以本罪论处。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饮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也成立本罪。此外,“食品”还包括不适合人食用的食品。例如,将工业用酒精勾兑成散装白酒出售给他人的,将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油出售给他人的,也成立销售有毒食品罪。④“掺入”的含义。所谓掺入,不仅包括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入到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而且包括把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直接当作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出售。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实施本罪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刑法没有规定非法牟利的目的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2)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的情形。①根据“两高”、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地沟油犯罪通知》),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以本罪论处。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即“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本罪。②根据《食品案件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款的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止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款的规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以本罪定罪处罚。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根据《食品案件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①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②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③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④提供广告等宣传的。此外,根据《地沟油犯罪通知》,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及销售该“食用油”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①生产、销售食品的性质不同。前罪造成危害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包括本身就不是食品的物质,如用工业酒精甲醇兑制假白酒,也包括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物质,如白酒中加敌敌畏冒充茅台酒,使用工业用油加工饼干、糕点等。而后罪的食品,则通常是食品的物质,因为变质而产生毒害。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或者抽象危险犯),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就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除了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外,还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才能构成犯罪。

(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①客观方面不同。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后罪除了在食品中投放危险物质,还可能在其他场合,如公共饮用水源、河流等。②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虽然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前罪往往为了使食品产量增加、降低成本、增大利润而实施其行为;后罪往往是出于追求其他目的而投放危险物质。③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并且可以是单位犯罪;后罪的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已满14周岁,而且不包括单位。尽管有上述三点区别,但也不能将二者完全对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同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6)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数。①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③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如食品监管渎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7)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44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关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参见《食品案件司法解释》第2—8条)。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食品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犯本罪,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淫秽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数额较大或者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关税征管制度。走私罪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从法条表述来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行为对象是其他走私犯罪以及走私毒品罪以外的货物、物品。但前9种走私与走私毒品罪的对象一般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贵重金属罪仅限于将贵重金属从境内走私至境外的行为。将贵重金属从境外走私至境内的,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不能据此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走私对象就是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也不能认为,凡是前9种走私罪与走私毒品的对象,都不能成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行为对象。例如,走私贵重金属入境的,以及误将贵重金属当作普通金属走私出境的,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显然,《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规定的“本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这一要素,只是对区分不同的走私犯罪起作用。因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行为对象包括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以及特殊情况下的特定免税货物、物品。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是否包括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取决于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能否归入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般来说,第153条是走私罪的普通法条,其他有关走私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因此,不构成其他走私罪的走私行为,都有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数额较大关税或者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1年内因走私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54条、第15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走私行为包括以下方式(这里的走私行为包括各类走私行为,不限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①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②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盗运、偷带或者非法邮寄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③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或者海关监管的其他货物、进境的海外运输工具等,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其中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④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捐赠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地区、特定用途的货物、物品,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特定减税、免税货物就是指用于特定企业、特定地区、特定用途的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物品。⑤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对这类走私行为应按照正犯处罚,而不是按照帮助犯处罚。⑥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⑦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这类行为一般属于走私罪的帮助犯(从犯)。此外,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为处罚的必要前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3)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偷逃关税的目的。根据“两高”、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或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故意:①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②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③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④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⑤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⑥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⑦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2)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的情形。①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②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时,偷逃应缴税额,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但是,该情形限于“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如果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论处。③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④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罪数。①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151条(走私武器、弹药罪)、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50条(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规定的货物、物品(以明知为前提),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例如,既走私废物,又走私珍贵动物的,数罪并罚。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武器、弹药等物品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数行为(不属于想象竞合犯),实行数罪并罚。值得注意的是,在一次走私活动中,在普通的货物、物品中掺入走私的货物、物品,例如,在普通的货物、物品中掺入走私的废物的,如果普通的货物、物品不构成走私罪(例如不属于走私货物,或者未达到偷逃关税的定罪数额),则只能定走私废物罪。走私文物罪,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实行数罪并罚。②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53条规定,犯本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2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②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③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④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⑤聚众阻挠缉私的。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5.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以职务行为允诺实施或不实施职务行为作为条件,实施受贿行为。②必须是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③不管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限度是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④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构成本罪。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在公司、企业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教育、科研、医疗、出版、体育等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但是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不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是构成受贿罪。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①数额上的界限。受贿达到数额较大的(5000元~20000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未达到数额较大的,不构成犯罪。②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上的界限。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工作获取合理报酬,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③收受财物性质上的界限。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获取法律所允许折扣、佣金是正当的业务行为。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①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数额较大,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的;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数额较大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的;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数额较大,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的;④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伪造货币罪

(1)伪造货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具体指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和侵害货币的发行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货币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伪造的货币包括正在流通的中国货币(人民币)、正在流通的外国货币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货币。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非法制造纪念币的,也以本罪论处。行为人所伪造的货币必须是正在流通的货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货币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②须有伪造的行为。伪造,是指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伪造货币。③所伪造以及可能伪造出来的货币应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伪造货币罪的认定。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伪造货币罪应作如下认定:①伪造货币并持有、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不另定持有、出售、运输假币罪,也不数罪并罚。持有、使用、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单独成立犯罪必须是没有证据证明是自己伪造的货币。②采用伪造或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的货币,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仅伪造货币,而且出售或者运输他人伪造的货币,即伪造的假币与出售、运输的假币不具有同一性时,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7.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金融秩序与安全。②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单位犯本罪的,主观罪过既包含了非法占有金融资产的目的,也包含了不具有非法占有金融资产的目的的情形。自然人犯本罪的,主观罪过仅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这一点是本罪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点。

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这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②有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的行为。“非法吸收”是指未经人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如个人私设银行、钱庄、储蓄所等,非法办理存款贷款业务,吸收公众存款;二是行为人虽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但采取非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有些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为了征揽客户,以擅自提高利率或在存款时先支付利息等手段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是指未经人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a.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b.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a.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b.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c.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d.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不要求将吸收的存款用于信贷的目的,但必须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构成非法集资罪。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①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以非法集资罪的共犯论处。②行为虽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部分评价,而适用非法经营罪能够对行为进行整体评价的,则构成非法经营罪。意图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资金,是集资诈骗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承诺还本付息,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9.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包括四种情形:①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但对于伪造信用卡的,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不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③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内地来往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④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明知”应包含确切知道和推定其应当知道的含义。

10.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1)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法律、法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②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所谓窃取是指采取自认为不被他人知悉的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通过向知悉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人员行送财物的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所谓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知悉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人员向第三人非法提供其所知悉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犯本罪的,从重处罚。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相关犯罪的界限:①对于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②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③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④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11.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期货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客观性、公正性,投资大众的利益,投资人对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平等知情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构成的犯罪必须是由知悉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并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一系列行为组成,仅仅知悉内幕信息的不构成犯罪。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客观表现中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两种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则只以一个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罪定罪,行为人如果同时实施上述两种行为的,也只定一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内幕人员,包括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主观故意的内容是:①行为人认识到所利用的消息来自内部,并且尚未公开。②行为人认识到证券、期货交易行为是利用了内幕消息。③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是希望获利的目的实现,即追求获得利益或避免损失结果的发生。

12.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建“老鼠仓”是为了非法获利。

13.洗钱罪

(1)洗钱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用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方法,从而使其“合法化”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采取各种手段使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转换为“合法财产”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洗钱罪的行为对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根据《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洗钱罪的成立,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洗钱罪的审判。“犯罪所得”包括犯罪行为的直接所得与间接所得,还包括犯罪行为所取得的报酬。“产生的收益”既包括上游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也包括没有犯罪所得的上游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收益。②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刑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的以下5种行为方式:a.提供资金账户的;b.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c.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d.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e.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3)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多指能够进行洗钱活动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公司、企业等。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故意实施洗钱的活动。洗钱罪中“故意”认识的内容,包括“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认定洗钱罪,须以行为人“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作为主观方面的要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①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②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③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④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⑤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⑥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⑦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2)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共犯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事先与上述7种上游犯罪的有关犯罪分子通谋,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清洗使之“合法化”的,则洗钱者与上述有关犯罪分子构成有关罪的共犯,不单独成立洗钱罪。

14.集资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使用了诈骗方法。只要某种行为足以使对方陷入“行为人属合法募集资金”“行为人属正当募集资金”“行为人的集资获得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出资后会有回报”等认识错误,足以使对方“出资”。②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是指个人或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表现为虚假的承诺回报。③数额较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①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②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③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④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⑤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⑥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⑦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⑧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⑨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⑩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此外,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是本罪成立的条件。3)犯罪主体是个人或单位。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出资人财产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其主观构成要素。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①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②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③携带集资款逃匿的;④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⑦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⑧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2)集资诈骗罪的共犯。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广告等宣传的,或者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犯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5.贷款诈骗罪

(1)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法定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银行贷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制度以及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法定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包括: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②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⑤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须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构成本罪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素。对于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如,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①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②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16.信用卡诈骗罪

(1)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法定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法定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表现方式有: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③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a.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b.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c.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d.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④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两高”2018年11月28日《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案件解释》)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这里的“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催收”:第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第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第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30日;第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此外,成立本罪需要诈骗数额较大,前三种行为以5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恶意透支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的起点。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于前三种信用卡诈骗行为,较为容易判断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较难区分的是恶意透支的情形。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信用卡案件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的,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恶意透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①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②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③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④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⑤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⑥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2)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①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②拾得(侵占)、骗取、抢夺、勒索他人信用卡后,并不使用的,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可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拾得、骗取、抢夺、勒索他人信用卡后并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③抢劫信用卡并当场提取现金的,或者并未使用的,都构成抢劫罪;但抢劫后使用的,以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④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通过销售点终端机具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3)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伪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及其他结算凭证、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及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伪造信用卡”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如果行为人先伪造了信用卡,然后用之进行诈骗的,手段行为构成《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金融票证罪,目的行为又触犯了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大”,构成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诈骗未达到“数额较大”,仅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必须骗得数额较大财产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而实施了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无论是否发生危害结果,都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另外,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限于自然人,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17.保险诈骗罪

(1)保险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有以下5种:①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④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⑤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具体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2)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的认定。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因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的,上述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论处。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否则以贪污罪论处。

(3)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4)保险诈骗罪的罪数的认定。实施保险诈骗活动,故意以纵火、杀人、伤害、传播传染病、虐待、遗弃等行为方式制造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结果,骗取保险金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18.逃税罪

(1)逃税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2)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用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①逃税罪的行为方式包括:a.虚假纳税申报。虚假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为目的的纳税申报。b.不申报。不申报是指行为人不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和计税金额、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的活动。②数额较大或具备其他严重情节。a.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b.纳税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c.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补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逃避履行纳税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2)逃税罪的认定。①以逃税罪论处的情形。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逃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以逃税罪定罪处罚。②逃税罪的共犯。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纳税人(自然人、法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纳税人财物,为纳税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论处;非法所得虽未达到追究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但情节较重的,也应以受贿罪论处。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逃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逃税罪共犯论处,从重处罚。

(3)逃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界限。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纳税人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的区别在于,纳税人是否已经缴纳了税款。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纳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如果行为人缴纳税款后,又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回所缴纳的税款的,成立逃税罪。对于骗取税款超出所缴纳的税款部分,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实行数罪并罚。

(4)逃税罪的处罚。1)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任何逃税案件,首先必须经税务机关的处理,税务机关没有处理或者不处理的,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逃税罪构成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有:①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行为人补缴了应纳税款。②行为人缴纳了滞纳金。③行为人已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条件的,构成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亦即,即使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但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就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构成逃税罪不免除处罚的事由。纳税人5年内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刑事责任,从而否定逃税罪处罚阻却事由的成立。

19.抗税罪

(1)抗税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抗税罪是指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破坏了国家对税收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依法征税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②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被侵害的对象是依法征管税收的工作人员。本罪的行为方式是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抗税,如果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方法拖欠税款,不构成抗税罪。③犯罪主体是纳税人中的个人,单位不构成本罪。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在抗拒缴纳税款。

(2)抗税罪的转化。行为人在暴力抗税中故意致税务人员重伤、死亡,按照转化犯处理,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但行为人在暴力抗税过程中因过失致税务人员重伤、死亡的,因过失犯罪不存在转化问题,仍定抗税罪,但应依情节严重的抗税罪处罚。

2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增值税征管的法规,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国家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②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虚开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4种。行为人具备上述4种行为之一的,即成立本罪。③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对国家税款流失持故意心理态度,以谋取非法利益。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界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款、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中,只限于虚开上述发票的行为,不包含逃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如系同一行为人,为逃税骗取出口退税,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构成本罪与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论处。

21.假冒注册商标罪

(1)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包括:①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是本罪成立的前提。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a.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方面,使用商标的商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属于同一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另一方面,所使用的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所谓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此外,行为人所假冒的商标,必须是他人的注册商标。b.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所谓“未经许可”,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同意。如果得到商标注册人同意后使用的,不构成本罪。③假冒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本罪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的标准。3)犯罪主体是个人或单位。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实践中多具有营利或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2)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共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3)侵犯知识产权罪认定。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22.侵犯著作权罪

(1)侵犯著作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国家关于著作权的管理制度。2)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17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如下4种: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②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③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④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4种行为之一,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本罪。3)犯罪主体是单位或个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营利目的。具有营利目的是构成本罪的主观构成要素。例如,出于教学、研究等非营利性目的复制他人作品的,不构成犯罪。再如,单纯制作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不出售、交付给他人,不具有营利目的的,不构成本罪。

(2)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3)不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的情形。①以营利为目的盗版发行明知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内容的作品,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应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论处。②以营利为目的盗版发行明知是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内容的作品,情节严重,应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论处。③出版发行明知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以出版、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论处。④非法经营出版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3.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1)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故意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著作权管理制度。2)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②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③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④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本罪以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个人在1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作为客观构成的必要条件。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并具有营利的目的。

(2)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罪数的认定。行为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一罪论处。实施侵犯著作权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24.侵犯商业秘密罪

(1)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对象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②行为内容是《刑法》第219条规定的如下4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a.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b.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c.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d.明知或者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③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本罪是结果犯,因此,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以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为必要。3)犯罪主体是个人或单位,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对手、第三者、有保密义务的个人和单位。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①对于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然后使用该商业秘密制造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原则上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单纯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制造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应认定为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②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从一重罪处断。

25.合同诈骗罪

(1)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包括: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几种行为方式之一,且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本罪。3)犯罪主体是个人或单位。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合同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根据司法经验,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获取钱财且不能归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①没有履约能力却骗取大量钱财;②获取钱财后没有用在约定的用途上或有赢利预期的经济活动中,或挥霍或处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③无正当理由隐匿、处分钱财,逃避归还的。

(2)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为标准,诈骗罪也可能以合同方式实施。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其内容事关市场经济活动,侵犯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信用。

(3)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界限。通过合同方式实施金融诈骗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以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单位以贷款合同的形式诈骗贷款,如果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不包括单位,欲追究单位贷款诈骗的刑事责任,只能适用合同诈骗罪。

26.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即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传销活动具有如下特征:①目的特征:传销活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从而扰乱经济社会秩序。②组织结构特征:参加者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次。③计酬方式特征:计酬或者返利以参加者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④程序特征: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①传销活动虽然具有非法经营的特征,司法机关也曾以非法经营罪处理,但立法已将这种行为单独进行了规定,就不得再对传销活动以非法经营罪处理。二者的区别表现在,对于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方式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没有真实的交易标的的,而非法经营罪,尽管非法,但还是存在交易标的的。②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谋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7.非法经营罪

(1)非法经营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依法管理的市场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行为。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有: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本罪成立的前提。②有非法经营的行为。这些行为是指下面标题(2)所列的以非法经营论处的情形。③非法经营行为须情节严重。3)犯罪主体是个人或单位。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

(2)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情形。构成非法经营罪有四种行为方式,难以认定的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根据近几年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对下列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①在国家规定的交易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构成其他较重的犯罪的除外),或者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该非法出版物虽然不侵犯他人著作权,不具有侮辱、诽谤等内容,但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为他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的,对该出版单位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论处。③违反国家规定,采用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对于未取得国际电信业务(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而经营,或被终止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资格后继续经营,应认定为“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情节严重的,应按上述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方法”是指在边境地区私自架设跨境通信线路;利用互联网跨境传送IP话音并设立转接设备,将国际话务转接至我国境内公用电话网或转接至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境内以租用、托管、代维等方式设立转接平台;私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等方法。另外,获得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知他人非法从事国际电信业务,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出租、合作、授权等手段,为他人提供经营和技术条件,利用现有设备或另设国际话务转接设备并从中营利,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④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⑤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⑥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⑦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⑧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⑨对于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⑩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作者注:这属于超前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没有证据证明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伪基站”设备是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并不出于医疗目的,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3)非法经营罪的认定。①非法经营罪经常和某些犯罪构成想象竞合犯(例如:没有专卖许可证销售劣质香烟,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想象竞合犯)或牵连犯(例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实施非法经营)。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