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考试2020年法律硕士(法学)联考大纲要点解析及应试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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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共同犯罪

●大纲应试策略

本章包括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共同犯罪的形式和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等内容。在要点解析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共同犯罪形式的判定,犯罪集团的概念和特征,主犯的概念、种类及其认定,教唆犯的概念、特点及其成立条件,各类共犯人的刑事责任等属于核心考点。本章为重点章,考查方式涉及各类题型,具体而言,不同内容的核心考点在考查方式上有所侧重:就共同犯罪的认定而言,偏重于以选择题和案例分析题的形式考查;就共同犯罪的形式而言,偏重于以选择题的形式考查;就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而言,其中有关犯罪集团、教唆犯的概念及其刑事责任等知识点偏重于简答题的形式考查,而主犯、教唆犯的认定等知识点则偏重于论述题的形式考查,有关共同犯罪与停止形态的关系则偏重于案例分析题的形式考查。一般而言,共同犯罪属于案例分析题必考的内容,有关共同犯罪的核心考点往往会结合刑法分则的内容以案例分析题的形式考查。

●大纲要点解析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1.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

(1)主体条件:有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共同犯罪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包括两个以上自然人共同犯罪、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犯罪、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人中的任何一人,都必须具备责任能力,达到责任年龄的一般主体资格。未达到责任年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人。二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只要其中一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即只有一人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就不认为是共同犯罪。

(2)客观要件: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犯罪行为整体。共同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帮助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共谋行为等。从行为形式上讲,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共谋行为中,有共谋行为而未参与犯罪实行的,也可以构成共犯;共谋实行犯罪,在现场没有直接实行犯罪行为,但在一旁站脚助威的,也构成共犯。

(3)主观要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仅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持性质相同的故意心态,而且各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有意思联络,对互相协作的犯罪也持有故意心态。如果缺乏性质相同的犯罪故意,即使共同作案也不成立共犯。

3.共同犯罪的认定

在我国,学术界通常以主观上有无共同犯罪故意作为标准认定共犯。下列情形貌似共同犯罪,但因缺乏共同故意或故意的内容不一致,不认为是共同犯罪。

(1)过失不构成共犯。《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据此,过失不构成共犯。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有必要承认过失共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此为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共犯”。

(2)把他人当工具利用的不构成共同犯罪。这种情形称为间接正犯或间接实行犯。在共同犯罪理论中,正犯是与共犯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正犯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身体动静直接实现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情形。按照行为人是否以自己的身体动静实现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将正犯分为直接正犯和间接正犯。间接正犯分为两种情况:①利用没有责任能力或没有达到责任年龄的人去实行犯罪的,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不是共犯,利用者为间接正犯。例如,甲教唆未满14周岁的乙盗窃他人财物的,甲是间接正犯。②利用不知情的人的行为。例如,医生指使不知情的护士给患者注射毒药,医生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再如,甲利用不知情的乙运送毒品的,甲是间接正犯。

(3)事前无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构成共犯。如事后的窝藏、包庇行为,窝赃、销赃行为以及事后帮助他人毁灭证据的行为等。不过,如果事先通谋的,以共犯论。

(4)实行过限行为不是共犯。实行过限是指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行为,对超出部分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的人独自负责。例如,甲、乙共同盗窃,甲望风,乙入室行窃,乙窃得财物后将女主人强奸,甲对乙的强奸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仅在盗窃范围内成立共犯;再例如,甲、乙、丙盗窃,丁追捕,乙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乙是抢劫罪,其他共犯人仍是盗窃罪。

(5)“同时犯”不成立共犯。如甲、乙互不相识,都和丙有仇,碰巧一次同时杀丙,一个开枪没有命中,另一个将丙打死,则一个是故意杀人未遂,一个是故意杀人既遂。

(6)在共同实行的场合,不存在片面共犯。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对他人犯罪暗中相助的情况。因为受到暗中相助的实行犯不知情,所以不能与暗中相助者构成共犯。但是,对于暗中相助者可按照从犯处理。片面共犯可能存在如下3种情形:①实行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实行行为。例如,乙欲对丙实施强奸行为时,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暴力将丙打伤,乙得以顺利实施奸淫行为。②被教唆者没有意识到自己被教唆的情况。例如,甲将乙的妻子丙与他人通奸的照片和一支枪放在乙的桌子上,乙发现后立即产生杀人故意,将丙杀死。③实行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帮助行为。例如,甲明知乙正在追杀丙,由于其与丙有仇,便暗中设置障碍物将丙绊倒,从而使乙顺利杀害丙。在刑法学界,片面共犯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目前争议较大,但《考试大纲》坚持片面共犯不构成共犯的观点。尽管《考试大纲》认为片面共犯不是共同犯罪,但对于片面共犯的处罚,可以按照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处理。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结合或联系形式。

1.任意共同犯罪(任意共犯)和必要共同犯罪(必要共犯)

根据共同犯罪是否能够以任意形成为标准,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

(1)任意共同犯罪(任意共犯)。任意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构成法律没有限制主体数量的犯罪。所谓“任意”,是指法律对该种犯罪主体的数量没有特别限制,其犯罪主体是单个还是两人以上,或者说是否采取共同犯罪的形式,是“任意”的。如抢劫、强奸、杀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绑架、诈骗、盗窃、抢夺、故意毁坏财物、贪污、私放在押人员等犯罪,从主体上看,既可以一个人实施,也可以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两人以上实施的,构成任意共同犯罪。需要注意的是,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主要解决的是任意共犯的问题,因此,刑法分则并不适用任意共同犯罪的规定(但刑法分则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这两个罪名采取任意共同犯罪形态,这是立法例外)。

(2)必要共同犯罪(必要共犯)。必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构成法律规定其犯罪主体是二人以上、必须采取共同犯罪形式的犯罪。必要共同犯罪有如下2种:1)对象犯。对象犯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包括:①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的对象犯,如重婚罪(重婚罪并不一定是共同犯罪,单独犯也构成重婚罪,但如果构成共同犯罪,则必然采取必要共同犯罪形式,而不可能采取任意共同犯罪形式);②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不同的对象犯,如贿赂罪中的行贿罪与受贿罪(行贿罪和受贿罪属于对象犯,但未必构成共同犯罪,例如,索贿的无所谓行贿,但如果采取共同犯罪形式,则必然是必要共同犯罪形式,而不可能是任意共同犯罪形式);③只处罚一方行为的片面对象犯,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严格地说,此情形不是共同犯罪形式,不应认为是共同犯罪。2)众多犯。众多犯是指聚众犯罪或3人以上实施的有组织的犯罪。众多犯包括:①聚众共同犯罪。聚众共同犯罪是常见的必要共同犯罪形态,如聚众哄抢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持械劫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武装叛乱、暴乱罪等。②集团共同犯罪。集团共同犯罪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集团共同犯罪必须采取共同犯罪形式,且只能采取共同犯罪形式。需要注意的是,必要共同犯罪形态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

2.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谋共犯)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中共犯)

根据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①事前通谋共犯的概念和特征。事前通谋共犯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就已经形成共同故意的共同犯罪。特征:共犯故意形成于着手实行之前,是一种有预谋的共同犯罪。②事中共犯的概念和特征。事中共犯是指各共犯人的共同故意在着手实行过程中才形成的共同犯罪。特征:共犯故意形成于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是一种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

3.简单共同犯罪(简单共犯、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和复杂共同犯罪(复杂共犯)

根据共同犯罪有无分工为标准,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

(1)简单共犯的概念和特征。①概念。简单共犯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均参与实行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的共犯形态。②特征和处理原则。在简单共犯中,行为人都实行了犯罪,所以在处理时,要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这一原则,即在行为人都实施了实行行为的情形中,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都属于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在实行犯罪这一点上,表现出完整的犯罪意思和主观恶性,并且由于各个行为彼此协力共同形成完整的实行行为,所以,行为人都应当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该原则并不表明行为人在对结果承担责任时没有区别,绝对一致,还必须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于部分行为人对其他超出共同故意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不承担责任。

(2)复杂共犯的概念和特征。①概念。复杂共犯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有所分工,存在着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区别的共犯形态。②特征和处理原则。在复杂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人分工的不同,表明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的差别,所以对各个犯罪人要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其刑事责任。

4.一般共同犯罪(一般共犯、非集团型共犯)和特殊共同犯罪(特殊共犯、犯罪集团)

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组织形式为标准,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

(1)一般共犯的概念和特征。一般共犯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无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特征:共犯人之间只是为了实施某一具体犯罪而临时纠合在一起,当该种犯罪完成以后,这种共犯形式就不复存在。

(2)特殊共犯的概念和特征。特殊共犯是指三人以上为多次实行某种或几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特殊共犯亦称有组织犯罪或犯罪集团。《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犯罪集团的特征:①人数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②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③有明显的首要分子。④有预谋地实行犯罪活动。⑤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三、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兼顾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不论何种形式的共犯,每一个共犯人都应当对共同犯罪整体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即所谓“一人行为,全部责任”,但对于“实行过限”行为,只能由实施者单独负责,其他共犯人对此“实行过限”行为不承担责任。在各共犯人应对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基础上,再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分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分别按照刑法规定的相应处罚原则予以处罚。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1.主犯的概念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刑法》第26条第1款)。

2.主犯的种类

(1)主犯的种类。主犯的种类包括2类: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只有在认定犯罪集团的前提下才能认定这种类型的主犯。②在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主犯和首要分子的区别。主犯不同于首要分子。《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见,首要分子包括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但犯罪集团中的主犯未必是首要分子),但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未必都是主犯。聚众犯罪存在如下3种形态:①参与违法活动的人都构成犯罪的聚众犯罪,如聚众持械劫狱罪。②聚众进行违法活动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而一般参与者不构成犯罪的聚众犯罪,如聚众斗殴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再如聚众淫乱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③只有聚众者才构成犯罪,而其他参与者不构成犯罪的聚众犯罪,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交通秩序罪。第一种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无疑属于主犯;第二种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也属于主犯;在第三种聚众犯罪中,聚众者是否构成主犯要视情况而定。如果聚众犯罪中的聚众者只有一人,这类聚众型犯罪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共同犯罪,无所谓主犯;如果聚众者为二人以上,则构成共同犯罪,此时要根据行为人的作用大小认定主犯,当聚众者都起主要作用时,则都是主犯;当聚众者的作用有主次之分时,则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主犯的刑事责任

由于主犯有两种,刑法对主犯的刑事责任,按照两种不同的主犯,分别加以规定:①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据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按照集团的预谋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当然,其他成员超出集团的预谋所实施的其他犯罪,由其他成员自己负责,首要分子不承担刑事责任。②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在对犯罪集团、一般共同犯罪和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一是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例如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一是没有进行组织、指挥活动但参与实行犯罪的,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注意:刑法没有规定对主犯进行从重处罚。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1)概念。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刑法》第27条第1款)。

(2)种类。从犯分为两种: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指虽然参与实行了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主犯小,主要表现为:在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领导下从事犯罪活动,罪恶不够重大或情节不够严重,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虽然直接参加实行犯罪,但所起作用不大,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这种情况就是次要的实行犯。因此,不能笼统地认为从犯就是帮助犯,也不能把实行犯一律认为是主犯。②在共同犯罪中辅助他人实行犯罪的帮助犯。辅助作用也是次要作用,之所以特别提出辅助作用,因为按照分工对共同犯罪的分类中存在着帮助犯,如果说上述次要作用是次要的实行犯,那么辅助作用就是指帮助犯。所谓辅助作用,是指为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方便条件,帮助实行犯罪,而不直接参加实行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提供犯罪工具、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事前答应事后窝藏赃物、隐匿罪犯、指点犯罪的动机或对象,协助拟定犯罪计划等。但是,对于传授犯罪方法的帮助犯,《刑法》第295条规定了传授犯罪方法罪,此时对传授犯罪方法的帮助犯不能再作某些犯罪的从犯处理。

(3)从犯和主犯的区别。从犯与主犯的区别在于他们的地位、作用不同。作用的大小是相对而言的,即在同一共同犯罪中,相对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相对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鉴于从犯是法定量刑情节,所以司法实务通常只把作用明显较小的成员认定为从犯。

(4)刑事责任。关于从犯的刑事责任,有同等处罚说、必减说和得减说。《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我国对从犯的处理原则采取必减说。《刑法》第27条第2款不仅规定了“应当”从宽,而且规定从宽的幅度较大;既可以从轻、减轻,也可以免除处罚。至于在什么情况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考虑他所参加实施的犯罪性质、情节轻重、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以及他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次要程度等情况来确定。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1)概念。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即犯罪人是在他人的暴力强制或者精神威逼之下被迫参加犯罪的。犯罪人虽有一定程度的选择余地,但并非自愿。

(2)胁从犯和从犯的区别。从犯和胁从犯的区别在于:从犯是自愿、主动参加犯罪的;而胁从犯是受到暴力胁迫不自愿参加犯罪的,具有被动性。在受到胁迫的场合,法律期待被胁迫者实施适法行为的可能性减少。

(3)刑事责任。《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胁从犯的处罚轻于对从犯的处罚;对于胁从犯,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应当综合考虑他参加犯罪的性质,犯罪行为危害的大小,被胁迫程度的轻重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然后予以确定。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1.教唆犯的概念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即故意引起他人实行犯罪决意的人。

2.教唆犯的特点及其成立条件

(1)特点。教唆犯的特点是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而自己不参加犯罪的实施,是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人。

(2)成立条件。①主观上具有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和决心的故意,即所谓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应是明确的,即他知道自己在教唆什么人犯罪和犯什么罪。没有明确的故意内容,不能成立教唆犯;无意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更不能成立教唆犯。②在客观上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怂恿、诱骗、收买、劝说、强迫、威胁等方式,唆使特定的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至于教唆行为是否实际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和决心,被教唆人是否实行了被教唆的犯罪,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

3.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如下3种情况确定: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仅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实际上,教唆犯一般起主要作用,一般按主犯处罚,但不排除其所起作用确实较小而按从犯处罚的可能。2)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独自构成犯罪,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形通常称为“教唆(本身)未遂”或未遂犯的教唆犯。3)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教唆犯虽然具有独立的犯罪性和可罚性,却不是独立的罪名。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所教唆的犯罪确定罪名。

(五)共同犯罪与犯罪停止形态

1.共同犯罪与既遂、预备、未遂

(1)共同实行犯与既遂。在共同实行犯的场合,实行“一人既遂,整体既遂”的原则,全体共犯人承担既遂的罪责。对其他共犯人不需要考虑未完成罪的问题,只是考虑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从犯。例如,甲、乙二人共谋杀害丙,共同持刀刺杀丙,甲刺中丙心脏,致丙死亡,乙仅仅刺中腿部。乙作为共犯之一,同甲共同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罪责。不能因为乙仅仅扎中腿部,不是致死原因,而认为成立未遂。如果整个共同犯罪归于未遂的,全体共同犯罪人也都成立犯罪未遂。如果全体共犯人一致中止犯罪的,自然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

(2)非共同实行犯与既遂、预备、未遂。在复杂共犯场合,因为除实行犯以外,还存在着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等非实行犯,这些非实行犯本人不直接实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整个共同犯罪的进程是“从属于实行犯”的进程,即实行犯是什么样的犯罪形态,那么非共同实行犯就是什么样的犯罪形态。具体而言:①如果实行犯实行犯罪既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就按既遂犯处理。②如果实行犯实行犯罪未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是未遂犯,适用《刑法》第23条未遂犯的规定处罚。③在预备犯罪的场合,因为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实行犯实际上还没有出现。如果打算实行犯罪的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着手的,属于预备犯,其帮助犯也属于预备犯。其教唆犯是否属于预备犯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教唆犯从属于被教唆人,既然被教唆人成立预备犯,教唆人也成立预备犯。按照《刑法》第22条预备犯的规定承担罪责,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教唆本身未遂的情况,即《刑法》第29条规定的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承担罪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主要取决于对《刑法》第29条第2款“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理解。如果把该条第2款的“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规定理解为没有着手实行犯罪,那么,第二种观点合理一些。如果理解为包括没有实施预备行为,则第一种观点较合理。我国通说认为,“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没有实施预备行为。

2.共同犯罪成立中止的条件

全体共犯人一致中止犯罪的,所有共犯人都成立犯罪中止,但在共同犯罪中,某一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具备有效性。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共犯人退出或者放弃犯罪的,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但除必须具备犯罪中止的一般要件外,还必须具备“有效性”,即有效地阻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或者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参与行为对共同犯罪的作用。例如,甲、乙为杀害丙将丙推下深渊,甲乘乙离开时又将丙救起。甲有效地阻止了共同犯罪结果发生,单独成立犯罪中止。

(2)中止的效力仅及于本人,不及于其他人。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且具备有效性的,单独成立犯罪中止,但是其中止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犯罪人。如上例,甲单独成立中止,其效力不及于乙,对乙而言,属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成立犯罪未遂。再如,甲与乙通奸后共谋毒杀乙的丈夫。为此甲弄来一包砒霜交给乙,由乙伺机下毒。乙因愧疚没有投毒,并到公安机关自首。乙成立犯罪中止且属于预备阶段的中止;其效力不及于甲,甲成立犯罪预备。

(3)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消极退出犯罪或自动放弃犯罪、阻止共同犯罪结果未奏效的,不能单独成立犯罪中止。例如,甲、乙共谋盗窃仓库,由甲事先配制好仓库钥匙交给乙,并约定晚上一同作案,到晚上甲因为有事没有去。乙使用甲配的钥匙打开仓库门,盗窃了财物。甲仅仅消极退出犯罪的实行,但未能撤回自己的共谋与帮助(提供钥匙),不能单独成立犯罪中止。因为乙已经将犯罪实行达于既遂,意味着共同犯罪既遂,甲作为乙盗窃的共谋和帮助者,也随之而承担既遂的责任。不过,对于甲退出实行的情况应作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因素考虑,认定成立从犯,在法律上体现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