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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刑法(2)

(2)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以两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

刑法对单位犯罪绝大部分情况下采取两罚制。在两罚制中,对单位是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判处刑罚。

刑法在某些情况下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单罚制,即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1.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犯罪过失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第三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及其特征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特征: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时,进行所谓“防卫”的,称为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具有防卫意识。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4)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一般来说,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进行防卫;二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的财产进行防卫。

(5)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紧急避险的概念及其特征

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

1.紧急避险的特征

(1)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现实危险不包括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所面临的对本人的危险。

(2)危险正在发生。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发生或者迫在眉睫并且尚未消除,其实质是合法权益正处于受威胁之中。

(3)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合法权益。必须是出于不得已,去损害一较小合法权益,保护较大合法权益;如果有其他方法排除危险,则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4)具有避险意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并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行为。

(5)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2.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区别的关键点:

(1)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他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一种危险,包括自然灾害等非人为的损害。

(2)限度条件。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或等于所要保护的利益,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要保护的利益。

(3)限制条件。紧急避险要求必须是不得已的,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而采取的。而正当防卫则无此要求。

(4)对象条件。正当防卫要求打击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紧急避险则可以是无辜的第三者,二者损害的对象是有原则区别的。

第四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一、犯罪预备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主观上为了犯罪。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一是预备行为没有完成,因而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二是预备行为虽已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未遂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遂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分的主要标志,它表明犯罪已进入实行阶段。着手实行犯罪,可以分为非实行行为的着手与实行行为的着手。

(2)犯罪未得逞。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同犯罪既遂相区分的主要标志。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中止的及时性

这是指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过程中,犯罪一旦既遂,便没有中止可言。故犯罪中止的及时性,对于认定中止有着重要的意义。

2.中止的自动性

这是指犯罪分子在自己认为有可能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出于本人意愿而自动地放弃了犯罪,适用这个条件,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中止犯自己认为有可能把犯罪进行到底。即使客观上其犯罪行为不可能进行到底,而他主观上认为是可能进行到底的,并主动把犯罪行为停止下来了,也应该认为是犯罪中止。

二是停止犯罪必须是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愿。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遇到了自认为无法克服的困难,不可能把犯罪继续进行下去,而不得不停止犯罪,应视为未遂,而不是自动中止。

3.中止的有效性

这是指在犯罪完成以前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里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在犯罪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由于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因此,这时一般只要消极地不再把犯罪行为继续实行下去,就可避免犯罪结果发生,从而也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二是在犯罪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由于距离犯罪结果发生还有一段时间,这时如果要中止犯罪,就不能只消极地停止,还需积极的采取措施,以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某甲在某乙饭里投了毒药,如果甲要中止杀人,就要采取积极措施不让乙把饭吃下去。如果乙已经吃下去,甲就要积极抢救,以阻止乙死亡,并且,只有有效地阻止了死亡结果发生,才能视为犯罪中止。

4.中止的客观性

中止不只是一种内心状态的转变,还要求客观上有中止行为。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五节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前者是一般共同犯罪的概念,后者是犯罪集团的概念。

二、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刑事责任

(一)主犯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1.主犯概念

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把这两个法条的内容结合起来,并联系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主犯有以下三种: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是首要分子的一种。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主犯,是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

(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指主要的实行犯。

2.主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对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

一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是对其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首要分子分为两类:一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但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因为在犯罪集团中,除了首要分子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但他们不是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原则上也可以认定其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但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刑法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而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时),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当然无所谓主犯。

(二)从犯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1.从犯的概念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看,从属于主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

2.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的规定及其刑事责任

1.胁从犯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这里的被胁迫是指由于各种原因而在精神上受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的规定及其刑事责任

1.教唆犯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在刑法理论上,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具体些说,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怂恿、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的人,使他人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的目的的人。

2.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节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单位犯罪的特征

(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

(3)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即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处以刑罚)为主,以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或只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辅。

三、单位犯罪的刑罚

1.单位犯罪的处罚根据

我国的旧刑法典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后来的单行刑法开始规定单位犯罪。新刑法鉴于单位犯罪的客观存在与预防的必要性,规定了大量的单位犯罪。处罚单位犯罪,是因为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法益)。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单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重于自然人犯罪。

处罚单位犯罪,必须具有法律依据。换言之,只有当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主体时,才可能将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表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时,只能由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因此,对于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即使事实上是由所谓单位集体实施的,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例如,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所以,对于单位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信用卡诈骗犯罪。

2.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对于单位犯罪,原则上除了处罚单位本身外,还要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即双罚制或两罚制。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里分为两种情况:

(1)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的法定刑,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相同;

(2)对单位判处罚金,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较自然人犯罪轻的法定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