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主庄园制是西藏农奴制的根本制度。藏文史料记载表明,早在10世纪前后,已出现封赐的庄园。至清朝时期,领主庄园制更加完备。庄园,藏语称“溪卡”,本有村庄的含义。每个庄园都有一座比较高大称作“溪康”的庄园正宅,为庄园的主要标志。溪卡是庄园的总称,其中封建政权的叫“雄溪”,寺院农奴主的叫“却溪”,贵族农奴主的叫“革溪”。大大小小的庄园棋布于广大农区和半农半牧区,既是强制农奴劳动、剥削农奴的经济组织,又是镇压农奴的基层机构。庄园土地的基本经营形式是把耕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留作领主及其代理人经营,藏语称作“傲新”或“雄江格新”,意即自营地或公共的土地;另一部分分给农奴经营,作为份地。农奴为了领得份地而无偿地耕种农奴主自营地,是劳役地租的主要形式,此外,还要负担繁多的家内劳役。农奴使用份地大致可分两种情况:一是由堆穷向农奴主庄园自营地支差的份地,即“内差”份地;一是由差巴向地方政府支差的份地,即“外差”或“差岗”份地。“内差”是典型的劳役地租,“外差”系以劳役地租为主兼有实物和货币的混合地租。在庄园制度下,农奴不仅被束缚在土地上;而且在超经济强制下,必须在人身上依附于农奴主。
在西藏农奴制中,看不到任何原始的农村公社的残留痕迹,却可见到浓厚的奴隶制色彩。西藏农奴制是从早期奴隶制演变发展而来的。正是奴隶制抑制了农村公社形态的发展。比之西双版纳傣族封建领主制,西藏农奴制的残酷性和奴役性更近于奴隶制。
第五节 中国少数民族的政治制度
与各民族复杂的经济制度相适应,其社会制度呈现多样性。
中国少数民族各种社会经济形态存在于统一的封建国家之中,因而,中央王朝的政治统治及封建地主阶级统治制度对各少数民族社会政治有着重要的影响;例如,明清时代在少数民族地区普遍存在的土司制度,便是中央王朝实行的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统治制度。由于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由于社会结构条件不同,每个民族又具有自己独特的政治制度。各种政治制度复杂多样,有的存在于原始公社残余浓厚的社会,有的保留在奴隶制社会,有的属于封建领主或封建地主社会。
从民族学角度研究,既可将中国少数民族多种多样的政治制度按社会发展史的阶段性分类,又可根据各种制度表现出来的特点,分为原始民主型、血缘纽带型和中央政府委任型三种类型。每一个民族的社会制度都包含着复杂内容,划分出几种类型只是为了突出某种政治制度在民族学方面所表现出来的主要特点而已,同时,我们必须看到许多民族的政治制度往往具有多类型因素,因而这些类型只是大体上的划分。
一、原始民主型
这种类型主要存在于原始公社制残余浓厚的少数民族地区或保留着比较完整的农村公社形态的已进入阶级社会的民族之中。比较典型的有以下几种:
(一)基诺族的长老制
基诺族共有1.8万余人(1990年),聚居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县基诺山的基诺洛克。解放前基诺族还处于原始公社发展末期阶段,农村公社形态已经产生。基诺族农村公社是由不同氏族成员共居的地缘村落组成(个别父系家族公社组成的村寨除外)。村社土地所有制的基本形式是公有制,其内部占有形式则分为村社共有、氏族或父系大家族公有、个体家庭私有三种形式,其中公有制是主要的。与此相适应,基诺族的政治制度是村社长老制。村社一般有两个长老,首席称卓巴,次为卓生,由特定的古老氏族的最年长者充任。受傣族村社的影响,长老中的卓巴称为寨父,卓生称为寨母。他们是村社中受尊敬的领导人,其主要职责涉及村社生产、生活和宗教祭祀方面,在调节纠纷、对外交往等方面也起着重要的作用。长老不脱离生产劳动,没有薪俸报酬,具有公仆性质,但在年节、婚丧平均分配肉类食物时,可以多得到一部分。长老制体现出原始民主。
(二)瑶老制和石碑制
瑶老制是瑶族地区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具有政治制度的职能。瑶老制产生于原始农村公社向阶级社会过渡阶段。瑶老是村寨的首领,由民主选举或自然形成,一般由经验丰富、办事公道,在村民中享有威望的年长者担任。瑶老不脱离生产劳动,无特权。其主要职责是主持村寨生产活动,调节纠纷,掌管宗教祭祀等公共事务,组织村寨共同行动抵御外界侵扰等等。他们是社会公仆,重大事务由全寨大会决定。
瑶老制在不同地区有不同名称,滇南一带称为“目老”,滇西南和桂西南一带称为“丛会”,湖南桂北一带称为“回壮”。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在民主改革前保留的瑶老制比较完整。
随着瑶族进入阶级社会,瑶老制的组成和性质逐渐变化,有的瑶老成为享有特权的头人。
石碑制也是瑶族的一种具有原始民主残余性质的政治组织形式,1940年以前存在于广西大瑶山地区(今属金秀瑶族自治县)。这种组织是以一个或若干个村寨为单位,对于防盗贼、保护生产、婚姻聘礼、保护外来正当商人、处理纠纷等问题订立共同遵守的规约,这种规约称为“石碑律”、“律法”或“条规”,刻在石碑上,称作石碑。这种石碑法规也有写在纸上或木板上的。由于参加户数、村寨数量不一样,有总石碑、大石碑、小石碑之分。石碑头人由办事公正、善于言辞、威信较高的人担任,多为男子。村民遇到纠纷,双方分别向小石碑头人申诉情由,谁理多谁胜诉,若争执不下再找大石碑直至总石碑头人,然而石碑头人并不能强行定案,只是起调解作用。村寨对外械斗时,石碑头人任军事指挥。
(三)侗、苗、布依、水等族的“款”
款是湖南、贵州、广西一带侗、苗、布依、水等族村寨中具有农村公社性质的社会组织,历史记载中称为“合款”、“议款”、“议榔”、“合榔”。款有大、小之分,大者由一二十个毗邻村寨组成,小款由三五个村寨组成。凡参加款的村寨,彼此间有互相支援的义务和监督执行“款约”的权利。款有款首,称为“蒙”即头人,下面还有“宁老”或“荆老”,一般都是一家族或一村寨之长,由公认的有威望、办事公正、熟悉款词的老人充当,不能世袭。款首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调解纠纷、召集款众议事、主持制定款规、执行惩罚、处理对外交往事宜。款首平时参加生产劳动。款有不成文的习惯法款约,由参加联款的村寨共同制订。通常三年或九年“集款”一次。随着封建生产关系发展,款的原始民主性质逐渐减弱,至清末、民国初年,款的组织开始消失,但某些残余形式还继续保留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