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黄某在北京工作多年,一直租赁在吕某的一居室楼房,约定每月租金1000元,租赁期限为5年。但在合同签订后半年,黄某突遇事故去世,其妻张某与子女继续居住此房屋,并向吕某交纳租金。出租人吕某认为原来商订的租金标准太低,就与张某进行协商,想提高租金,但两人并未达成协议,同时吕某私自将此房租于他人。于是吕某便以原承租人黄某已死亡,导致原租赁关系自然终止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责令张某及其子女搬离此屋。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黄某生前与吕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黄某死亡以后,其生前共同居住人虽未与出租人吕某变更原租赁合同的主体,但实际与出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这一租赁关系应与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致。吕某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答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吕某应保证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张某享有此项权利,而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当然,张某应与吕某履行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手续,但对于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除非张某提出变更要求,否则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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