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怎样打赢官司
8470400000236

第236章 附条件房屋合同

“案情回顾”

沈洋是上海市人,居住在一处面积30平方米的房屋内。2007年1月,沈洋与同学段某达成一个协议,由段某帮助他办成出国留学的手续,沈洋把他的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段某。为了保险起见,段某要求先去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段某先付30万元给沈洋,但两者都没有讲明过户的原因和真实情况。刚过户不久,沈洋所在的区就进行旧房改造,该房也被列为改造的对象。为了给予搬迁的房屋以补偿,动迁组给了段某24平方米的安置房,原房也被其折价收购。到2008年8月,沈洋迟迟不见段某给其办好出国留学手续,就放弃了出国的打算,要求段某和他一起到动迁组要求变更被安置的24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但动迁组要求必须先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才能变更安置房的产权。沈洋又到房屋交易所,准备重新以12万元的价格买回该房的产权,但段某不同意,沈洋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有效成立有一个前提,即由段某帮助沈洋办成出国留学手续,所以这个合同实际上是附条件合同。既然段某未给沈洋办成出国留学手续,也就是说合同的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这个房屋买卖合同也就不发生履行效力。既然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发生履行效力,房产交易所就不应为他们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事实上,房产交易所是应他们的要求给予办理过户手续的,只是他们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时候并没有向其讲明真实情况,因此责任不在房产交易所。

法院判决过户登记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给予撤销,同时沈洋须归还段某30万元的房款。

律师答疑:本案中当过户登记被撤销后,沈洋的所有权就得到恢复,由沈洋代替段幕与动迁组重新签订安置协议,确认沈洋对动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但沈洋须归还段某12万元的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