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00年8月13日,正值学校放暑假,14周岁的于某(1986年8月15日出生)来到自己读书的中学打乒乓球,碰见本校初一女学生张某独身一人在校值班室内,遂起歹念,将张某骗至学校地下室内进行猥亵,张某进行反抗,并说要将此事告诉老师。于某用石头将张某砸昏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张某的喉部、胸部和腹部连刺20余刀,并割掉张某的舌头,剜出张某的双眼,致张某当场死亡。该案发生后,引起当地群众的极大愤慨,社会舆论强烈要求严惩凶手。案件于2000年8月25日侦破。
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于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公开审理认为,于某的杀人行为,尽管手段残酷,动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但是于某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未满14周岁,因此,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故于某对其杀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法院宣告于某无罪。
律师答疑:于某生于1986年8月15日,应至2000年8月16日始认为已满14周岁。所以,尽管于某杀人时距14周岁只差3天,仍然应当认定为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实践中,对实施刑法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由政府收容教养的,一般是送往少年犯管教所,在那里单独编队(组),与少年犯管教所内执行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分开生活、学习,管教机关和人员针对其生理、心理特点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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