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泰国法律制度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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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泰国古代法的产生 演进及特点

法律和人类社会的联系是十分紧密的,有人聚居在一起形成一个群体时,就会有相应的法律应运而生,并使得社会能良好地发展下去。这个规律在泰国同样适用。

长期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统治影响了泰国的法律体制,使泰国的法律思想、制度逐步从古代法制向现代法制转变并形成了今天的法制模式。

泰国法律制度的发展演变大约已有七百多年的历史。在泰国法制建立、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外来因素曾经起过相当重要的影响。

泰国法制的起源及演变分为三个阶段,即古代、近代和当代。

第一个阶段:16世纪殖民势力侵入之前,被称为古代阶段;

第二阶段:殖民势力影响时期,被称为近代阶段,这一阶段的起点是拉玛四世。在这个阶段,泰国人靠着其特有的智慧使泰国没有成为任何西方国家的殖民地,其法律制度是主动而非被动地学习了西方。

第三阶段:自1932年政变至今的时期,被称为当代阶段。这一阶段,泰国有了宪法,其社会制度也由封建制度逐步向资本主义制度转变,法律体制较之从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古代泰国的封建法规渗透着印度《摩奴法典》的内容,表现出浓厚的神权主义和等级特权的色彩。近代泰国的法律制度在西方法律体系,特别是法国法律体系的影响下,实现了从传统法向现代法律体系的转变。

尽管如此,泰国法律制度始终是外来法制的民族化,这就使它成为泰国历代统治阶级维护统治秩序、巩固国家政权的重要支柱。

研究泰国的法律或者说是实在法(Positive law),就必须研究其相关背景,而且还要注意到各个时代法律产生的道德方面的根源。

泰国民族的发展与世界上其他民族的发展相比较有其自身的特点,但也有共同的地方,那就是社会的发展是从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发展的。研究泰国法制的起源与演变,能让我们更好地探究其成文法产生的历史。

泰国的古代阶段主要分为三个时期:素可泰王朝时期、大城王朝时期和曼谷王朝时期的一部分。之所以将曼谷王朝的一部分归入古代阶段,是因为曼谷王朝虽然一直延续到了今天,但在曼谷王朝的拉玛四世以前,泰国的法制保持了相对的稳定,而自拉玛四世以后,西方殖民势力开始侵入泰国,使泰国的法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因此,泰国古代法制史有着明确的范围和界限,即从泰国习惯法的产生到拉玛四世以前的时期。

古代泰国的最初法律可以追溯到公元5世纪。那时,古代孟人在现今泰国的地域上——湄南河下游平原,建立了第一个国家——堕罗钵底国。堕罗钵底国的法律渊源于原始社会的规范习惯,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有明显的氏族制度的痕迹,诸如神明裁判法等内容。

7世纪中叶,该国与中国建立友好关系。虽然泰文史料尚缺少这一阶段历史的记载,但可以从中国史书上了解到部分情况。中国唐代史学家杜佑在《通典》中曾对这个国家的刑法作了这样的描述,“盗贼重者死,轻者穿耳并鼻钻鬂,私铸银钱者截腕”,说明这个国家的刑法已具有严格的维护私有制的阶级内容,也可以看出当时肉刑惩罚的残酷与野蛮。

13世纪初,素可泰国建立。由于泰文的使用,这时已出现了受上座部佛教影响的原始的国家组织和行政体制的法规。社会体制确立国王为最高统治者,国王之下是管理各府的世袭贵族,各地分布隶属于府的大小封建领主;行政区域划分成首都素可泰、太子城或边关城、外围太守城和藩属国四级。

素可泰王朝的封建法律还受到中国封建法规的影响,波坤兰甘亨(1279-1298年)王宫门前悬挂的铃铛使人自然联想到中国元代的登闻鼓——一种用于听取吏民谏议之言或冤抑之情的诉讼工具,有冤者可击鼓(铃)直接向朝廷申诉,反映出这一时期的诉讼制度已有普通程序和非常程序之分。

14世纪中叶,新兴的阿瑜陀耶国为巩固封建君主专制统治,广泛吸收印度和柬埔寨吴哥王朝的文化,国家的典章礼仪仿效婆罗门教的习俗,婆罗门教士担任立法顾问,并具有京都一切讼案的最髙裁决权。国王拉玛铁菩提(1350-1369年)下诏编撰的法典(DHANMASHASTNA)是他将外来文明民族化的重大措施之一。这部法典如同兰那、素可泰国的早期法律一样,以印度法为立法原则和指导思想,在内容和形式上大量吸收了《摩奴法典》的精华部分,同时结合本地的习惯法,用巴利文写成。法典渗透了“君权神授”的思想,宣扬国王“受命于天”,是天神在人间的直接代表和统治者,享有主宰一切的无限权力;规定王宫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禁地,王族的地位优于其他社会等级,臣民晋见国王要“双手合十髙举头上,身体和头伏贴地面”;凡是擅入王宫、窥视王宫、携带武器入宫者均受重刑处罚。

泰国封建统治者把这部法典说成是神的旨意的反映,具有永恒的威力。法典所贯穿的王权神化的思想,成为发展中的泰国封建制和君主专制的有力武器。直到19世纪初,这部法典依然有效,并且是修订新法典所必须遵循的根本原则。

泰国的封建法制是在泰国封建制不断巩固的过程中逐步完善起来的。泰国封建法规最鲜明的阶级性主要表现在对于封建等级制的确认和维护方面。法律将人划分为四种主要等级:王族(昭)、贵族(坤囊)、农奴(派)、奴仆(塔),规定了每一等级应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尽的法律义务。著名的戴莱洛加纳(1448-1488年)改革所确定的萨迪纳制,充分反映了这种等级特权的内容。

萨迪纳制是泰国的封建农奴制,它规定了泰国全体世俗社会成员占有所有土地的级别,或规定的各种土地占有人资格,体现着人们各自在社会中的地位。

1466年颁布的《文职官员土地占有法令》和《武官及地方官员土地占有法令》是萨迪纳制内容最正式最集中的体现。这两个法令详细规定了王族、文武官员、农奴和奴仆的授田级别。国王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是全国臣民生命的主宰者和一切土地的支配者,王以下各级封建主的权力和占田数量则依其社会地位而异。王族中的授田级别最高可达十万莱(一莱相当于一千六百平方米);各级官吏封建主可以得到四百至一万莱;乡村小吏一般有一百至三百莱;农奴的授田在十莱至三十莱不等;授田五莱以下的等级属于奴仆阶层。这套繁琐的等级规定,严格固定了泰国封建官吏的职位和封建社会的财产关系。

在泰国封建社会中,萨迪纳制一直作为封建君主专制统治的社会基础,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与萨迪纳制相适应,对于不同等级的犯罪和惩罚,则使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在法院里,有人犯罪而被科罚金时,根据授田制度中人的等级,预先决定罚金数量的多少;在杀人案件中也是按这种制度来计算赔偿金额的。因此,最大的赔偿费就付给最高授田等级的人。例如,杀死一个奴仆的赔偿费是五十六铢;杀死一个有一万莱授田等级的官吏,赔偿费则增加至五十八倍。这些具体规定反映出泰国封建法规维护等级特权的鲜明的阶级性。

泰国封建法在内容上还反映了以严刑峻法加强专制统治和保护封建私有财产的特点。1373年甘亨碧制定的《关于偷盗的法律》,对盗窃、共同偷盗、匿盗的处罚以及对捕盗和奖励告奸等作了详细规定。1468年戴莱洛加纳颁布的《宫廷法》,列有专款防止犯上和谋叛,严禁各级官员结党和内外官交结,以维护极端专制的君主集权制。该法分为三部分:典章、制度和守则。它严格规定了王后、王子以及宫廷内各品级官员的相应地位和礼仪,确定了宫内各级官员的职责和处罚规则,并列举了当时泰国的属国及其进贡方式,反映了宫廷内的等级差别和等级特权。在证人问讯部分,值得注意的是,当时法庭审理中没有当庭审问证人的程序,但审理人员会到证人家中进行问讯,这个程序叫做“面见证人”。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亲属、聋子、瞎子、妓女、人妖、太监、精神病人、7岁以下儿童或70岁以上老人、刽子手等人员不能作为证人。”另外,涉案双方是正房和小妾的,丈夫不能作为证人。没有证人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将对当事人使用泅水、踩火等方式寻找案件真相。法律对这种情况还做出了一些规定,例如:当事人双方是互为异性的,使用踩火方式,这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如果双方都是女性,使用泅水方式。采取这样的证明方式源于“神灵保护善良的人”的传统观念。

阿瑜陀耶王朝时期,泰国历史上一个伟大的君主拉玛铁菩提颁布了泰国有史以来第一套法律:1350年《证据法》、1351年《叛逆法》、1356年《取缔拐带法》、1357年《侵犯人民法》、1359年《杂事法》和《夫妻法》和1366年《强盗法》等。这些法律是印度《摩奴法典》与泰族习惯法相结合的产物,确定了泰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并成为后世国王立法的蓝本。

阿瑜陀耶王朝前期,还制定了《皇朝法典》。不难看出,这一时期的法律形式方面虽然已出现了最初的法典,但仍以国王的敕令和国家颁布的单行法令为主。在立法思想上,以印度《摩奴法典》中“君权神授”的思想为原则,并将这一原则贯穿于全部封建法规中,使之成为维护泰国君主专制的重要思想武器。这些封建法规最重要的特征之―,是通过划分人的法律身份,公开确认人们之间的不平等关系,确保封建等级特权制。

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泰国统治阶级在巩固封建的中央集权制以及建立统一的封建法规和司法制度方面采取了许多重大措施,使泰国发展成为中南半岛上最强大的封建专制国家之一。

在君主专制下,泰国国王被视为封建国家的神圣化身,总揽行政、立法和司法大权。国家重大事情的决定和公布,如任命官职、颁布法令、进行诉讼程序等,都以国王的名义进行。国家的最高决策取决于国王本人或由他任命的内务大臣主持的三种会议:昭华亲王会议、领导部(克郎)的官吏封建主会议、由婆罗门祭司和法律学者组成的法官会议。

立法上的改革,主要反映在拉玛一世(1782-1809年)时期所组织编纂的一部大型法典方面。当时编纂法典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阿瑜陀耶城在1767年遭受到缅甸军队毁灭性的攻陷后,泰国几乎丧失了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法律资料,其中包括17世纪末编订的法典文本,从而使惯于依据祖先传统法的泰国人丧失了宝贵的法律遗产。另一方面,就当时所适用的现行法律本身而言,存在很大的不足和缺陷,那些刻板而简单的条文已远不能解决实际使用时所遇到的复杂情况。因此,国王在1805年组织起一个专门委员会,搜集、整理、修订当时认为有效的全部成文法律。这项工作于十一个月后顺利结束。修订以后的法律文集被称为《拉玛一世法典》,它上面盖有三个印章:内务部的象形印、军务部的狮形印和财政部的莲花印,表示通行于全国各地。因此,这部法典又被称为《三印法典》。法典有一百二十三篇,制成三部手抄本,但这三个抄本都已在19世纪下半期流失。现在收藏在曼谷国立图书馆的七十九篇是1807年制成的第四个手抄本,这个抄本上没有盖印,在内容上也不包含前三个抄本中卖身为奴的重要法律,但列有债务奴仆法。

《三印法典》的结构和内容:

《三印法典》虽然只是一部诸法混杂的法律汇编,称不上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典,但它的出现是泰国法学和立法进展的重要标志。它主要由两部分内容组成:

第一部分,主要是印度《摩奴法典》的原则,它是“法律、道德、伦理和其他确定人的德行的规范以及根据人的社会地位决定的生活规则的总论”,也是泰国立法的基础和指导原则。这部分内容包括刑事和民事法规、家庭生活规范、宗教以及卫生条例等。

第二部分,是历代国王的法令,它们是依据《摩奴法典》的原则而颁布的现行法规,内容涉及社会制度的各方面。从这部法典的形式、结构体系和内容上,我们不仅可以看到整个古代泰国法规的概貌,还可以了解到19世纪初期全部法律的内容。因此,这部法典是我们研究古代泰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一份十分宝贵的历史文献。事实上,法典在内容的排列和汇编等许多方面,都沿用了泰国传统法的归类形式。

1.《三印法典》是一部有着“法学家法”特征的法律

《三印法典》中的法律规定具有普遍性的特点,它能够覆盖大部分案件。其内容源于道德、常理,但又不仅仅是对风俗习惯的文字化,它的内容具有法律的性质。这些规定大部分是以前任命的印度立法专家制定的,后来经过继承、发展,最终成为适合泰国国情的法律。《三印法典》使泰国的法律体系更加合理,它将法律的内容分为基础案件和分支案件。这就将法律分为原始内容和增补内容。基础案件法方面又分为审判法10条和辩论法29条。

2.《三印法典》也是一款比较复杂的法律文献

一般老百姓很难理解《三印法典》中的内容,甚至后期一些新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也不能全面准确理解里面的内容。在碰到这种情况的时候,最终只能上奏拉玛一世,由拉玛一世进行判决。在一些法律文献中就记载过这样的内容,指出即便是一些高级法官有时也不能充分理解《三印法典》的内容,最后只有奏请拉玛一世主持审理案件。

3.《三印法典》是具有自然法特征的法律

关于自然法的含义,人类认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认识。但通常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指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它萌发于古希腊哲学,其中智者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则断定能够发现永恒不变的标准,以作为评价成文法优劣的参照。其中亚里士多德认为,有一种无论何处均具有同样权威、通过理性可以发现的自然法或者正义。斯多噶学派引进了一种新的看法,并设想了均等的自然法,认为理性乃人所共有,自然状态则为理性控制的和谐状态,但已为自私所破坏,故而应当恢复自然状态。按照理性去生活,就是按照自然生活。罗马法中的自然法思想即源于此。中世纪教会法学者惯于使自然法与上帝法相一致,不过有的学者在自然法中强调上帝的理性,有的学者却强调上帝的意志罢了。启蒙运动后,自然法理论终于变成一个独立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谓其独立,是指独立于教会与神学而言。荷兰法学家H.格老秀斯相信宇宙受理性自然法统治,自然人由人的基本性质必然产生的准则所构成。英国的T.霍布斯提出了社会契约假说,认为社会契约是为走出自私和残酷的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但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19世纪,自然法的思想普遍受到责难,认为社会契约论是虚构,纯理论性作为法国革命的口号带来了许多过分的结果,认为自然法已经死亡,并判定其不可能死灰复燃。但在20世纪,自然法又有再生迹象,有些学者恢复了对自然法的研究。马克思主义者对待自然法观念的态度时,批判其历史唯心主义的本质,却不拒绝其合理成分。

4.国王没有立法权

根据《三印法典》的规定:国王没有立法权,国王只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尤其是《三印法典》的规定,统治国家、维护国家和平稳定,为百姓创造幸福的生活环境。如果确实有必要出台新的法律规定或者对已有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则必须严格依据佛法典的内容,出台的新法或者修改后的法律不能与佛法典的内容相违背。这样的规定与现在的立法程序和规定决然不同。如果要出台新的法规或者对现行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必须是在法院无法依据现行法律审理案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在案件通过国王审理或者法院审理后,这些案件的判决原则将被总结为新的法律条款,增补到相关法律中,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新的判决依据。这样的立法程序和制度,同现在科学的立法程序和制度存在很大区别。

5.尊重法律内容

有法必依是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包括国君在内的人都认为这个案件判得不公,但是这是法官根据法律规定而作出的判决,不存在执法不公的行为。为了避免这种有违常理的法律条款,拉玛一世才会作出决定,对现有的法律规定和体系作出清理和整编。

6.《三印法典》不是一部包括所有门类法律的法典

虽然《三印法典》可以算是一部法典,但仅仅是一部汇集泰国风俗习惯、由法律人士适当整编过的老式法典,不能与包括所有门类法律在内的现代社会的法典相提并论。当时所谓的法律,除了体现在《三印法典》书面规定里,还体现在一些不成文的规定上,即当时的社会风俗习惯。《三印法典》的书面规定针对的是对社会造成影响的案件或者是不能调和的私人矛盾案件,而风俗习惯则适用于一些书面法律不宜介入的领域,这些领域里的事情可由当事人根据风俗惯例去解决。这些风俗包括了贵贱原则,如父母地位高于子女、丈夫高于妻子、主人高于奴隶、雇主高于佣人等。

7.《三印法典》是法官审理件、解释判决依据时的工具

《三印法典》的规定主要来自对各类案件进行判决后的总结,而并不是由哪个或哪些法律人士直接编写出来的,只适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引用,并不适合所有的普通民众学习。一般人不能学习、阅读《三印法典》的内容,也不能擅自抄写、讨论。拉玛三世时期,有人将《三印法典》拿去抄写。拉玛三世知道此事后,下令将所有抄写的文本焚毁,因为担心这些抄写的法律文本会影响到法院的审理工作。

佛教僧侣团体在泰国社会具有相当大的势力和影响,因此,调整佛教徒行为的法律规范在整个泰国封建法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佛教法律以佛教教义、宗教劝谕性故事为基础,宣扬以苦行为出发点,要求人们消除欲望,放弃斗争,以求“解脱”。这些佛教法律被汇编成《三藏经典》。拉玛一世在位时,于1788年召集佛教会议,宣布世俗政权对于宗教的领导地位,通过国家宗教事务部干预佛教团体的内部生活,并对不同版本的《三藏经典》进行校订,统一宗教法律。

拉玛一世曾多次颁布敕令,制裁不法僧徒,将一百二十八个僧徒“免去僧衔”。拉玛三世在位时,于1842年褫夺了三千五百个僧徒的僧衔。泰国国王以王权控制教权,又利用教权巩固王权的政策,大大有助于封建专制国家的统治。

在佛教方面,朱拉洛大帝下令整理了包括“三藏佛经”在内的各种佛教经典,修缮寺庙和佛像,加强佛教思想传播,让国民充分了解学习佛教思想,以此教化民众。

此外,王宫内的一些仪式也发生了变化。例如:1785年,出台法令改变誓水(宣誓效忠国王仪式的饮水)仪式,让官员采用祭拜佛像的方式代替。国王也阅读大量《三藏佛经》的知识,经常向僧王询问一些关于佛教的问题,让僧王为其解读经文。国王在宣传佛教方面树立了好的榜样,为佛教能够深入民众内心起了良好的促进作用。有学者指出,曼谷王朝初期是泰国帝王时代的开始。与此同时,“天神统治说”的影响日渐式微。因为君父思想能与帝王思想相融合,却不能与“天神思想”相融。从那时起,君父思想在泰国社会得到恢复。

拉玛四世(1851-1868年)时期,西方列强的经济和司法特权开始渗入泰国。继1855年与英国签订《鲍林条约》之后,泰国与欧洲大多数国家都有了条约关系,这些国家可以在泰国享有领事裁判权和自由贸易权。同时,泰国聘用西方人担任政府机构的重要官员,包括政替首长等,这些迹象表明泰国政治、法律开始受到西方体制的影响。

拉玛四世在位时颁布过大量法律,汇集起来有几十卷之多。其中不少法律已具有废奴和削弱封建的父权、夫权的内容。如1865年法令规定,父母不得将子女作为“像牛马一样的可以卖钱的财产”来处理;1868年法令规定,“丈夫不得随意将妻出卖为奴。此外,还有允许妇女离婚以及姬妾可以改嫁的法律。”

纵观古代泰国法制的演进过程,可以看出古代泰国的法制,经历了一个由习惯法和宗教规范发展到制定法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来自印度的佛教思想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使其古代法制带有强烈的佛教色彩。泰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泰国古代法律文化深受印度影响,其法律的内容及司法诉讼制度均是印度古代法律的翻版。

其二,素可泰王朝的蓝摩甘亨王将小乘佛教确定为泰国的国教后,佛教成为泰国的精神支柱。泰国古代法律中的许多内容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

其三,泰国古代法律维护严格的封建等级制度。阿瑜陀耶王朝的戴莱洛迦纳王时的法律就明确把泰国居民分四个阶层,不同的等级有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曼谷王朝初期,拉玛一世重订了有名的《三印法典》,它包括了民事、刑事、道德、宗教、家庭等各方面内容,共计123卷。《三印法典》是泰国古代最具代表性的成文法典,集泰国古代立法之大成,对近代乃至当代泰国的法律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