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泰国的法制建设开始于19世纪下半叶,即朱拉隆功王拉玛五世(1868-1910年)统治时代,其时正值新老殖民主义者重新瓜分世界、自由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渡的重要历史时期。泰国由于特殊的战略位置,成了英法在中南半岛中部殖民地之间的缓冲国,从而保全了形式上的独立,是东南亚唯一没有沦为殖民地的国家。
然而,泰国在英、美、法、意等国殖民势力压迫下所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加剧了国内的阶级矛盾。在这样的形势下,朱拉隆功王以及一批受过西方教育的具有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激进分子,开始感到改革的紧迫性,认为泰国要摆脱封建落后的状态和殖民势力的束缚、跟上世界资本主义先进国家的步伐,必须实行全面的内政管理上的改革,其中包括吸收资产阶级法制建设的经验,以欧洲的方式建立新的法律体系。
改革的第一阶段,在法制建设上主要是立法和咨询机构的创立。1874年,国王下诏设立国务会议,会议由国王亲自主持并由十二名政府高级官员参加,其职责是制定法律条文。同年又设立了不拘人数的枢密院,即负责向国王或国务会议提出意见的机构,由各部高级官员的代表组成。这两个机构的设立,打破了长期以来国王独掌立法权的局面,国务会议和枢密院不仅行使立法权,还具有对国王所发布的法令进行纠正的权力。
改革的第二阶段,国王颁布诏书重组全国行政机构,废除原来的六部,设立内务、财政、司法、教育、公共工程等十一个部,并确认了各部的权限和职责。改革前的法定法庭依其受理案件的性质可分为十四大类,分属各部领导,法官分为审理民案的审判官和兼任大臣职务的陪审官,改革后取消了原属各部的法庭,由新建司法部实行对全国司法行政的统一管理,这就扭转了历来司法从属于行政的局面,是司法从封建专制的控制下取得相对独立的最初表现。
19世纪末,全国一百一十个法院的法官全部由司法部直接任命并经法律专科学校的严格训练,省的司法计划由各府的最高一级法院和省主要城镇的中心法院制定,这些变化反映了泰国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和司法计划的严密性。
20世纪初,全国各省的司法行政全部置于司法部领导之下,并建立了中央、省、地区的法院组织,从而形成了较完备统一的全国性法院组织体系。
泰国在实行法制改革的过程中,尤其注意引进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制建设经验,聘请了法国人、比利时人参加法学委员会和法律编纂工作,力图以先进国家的成功范例来带动和促进泰国的改革。改革之初,主要颁布了一些单行法规。在土地所有权方面,颁布了一系列承认土地私有制的新地产法。这些法令废除了土地占有限制的规定,允许私人任意开垦和占有土地,为大地主、封建官僚和高利贷资本家大量占有和经营土地开辟了广阔的前景。此外,废除封建依附关系法令(包括取消奴仆占有的规定〉的陆续颁布,大大加快了这一时期泰国农业资本主义的发展速度。在债权方面,1892年颁布了关于破产债务人的法令。法令规定:商人在经济上陷入困境,即其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宣告破产;实行了负责财产清理的财团法人,清理破产的股份公司等程序,废除了封建性质的监禁债务人的债务监狱制。破产法的实施,保证了股票持有者的利益,有利于促进大企业和现代信贷制度的发展。
1900年,改革后的第一批新法典公之于世,包括《法庭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典》,这些法典从内容到体系,甚至在条款排列、法律术语、立法技术等方面都受到法国法律体系相当大的影响。由法国法律顾问M.帕道斯起草的《刑法典》采用了最高刑和最低刑的惩罚制度、有条件的判决原则和关于累犯划分的规定。在《法庭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一整套比较完备的审判管理制度:民刑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设有上诉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全国各级法院的法官均由司法大臣任命和管辖,司法大臣直接对国王负责;明确划分了各级法院裁判权的范围;消除了以往存在于曼谷最高法院与省级法院的差异,建立起一个新的规范化的诉讼程序。与此同时,进行监狱制度的改革,设立罪犯流放地;创立对青少年罪犯实行改造的司法管理制;并从印度和缅甸的帝国警察部门招募了一批官员,实行警察制度现代化。
1915年泰国建立了第一个律师协会。泰国现代司法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为废除不平等条约、取消欧洲列强在泰国的领事裁判权创造了条件。20世纪20年代起,泰国政府先后取消了法、英等在泰国享有了七八十年的领事裁判权,在司法领域里实现了一个主权国家应有的自主。
泰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发展有其自身的特点:
首先,泰国近代法律文化是一种东方文化与西方文化相碰撞的产物。其家庭法部分仍坚守传统法律和习惯,而商法部分则吸收了大量西方先进法律制度,并且主要受到法国法律的影响,其法律体系应属大陆法系。
其次,在泰国法律近代化的过程中,相对来说政治性极强的法律如宪法迅速出现,而其他一些具体法律制度和程序等出现得较晚。
最后,尤其突出的是,军人专制与法律秩序竟合为一,有着极端民族主义倾向。如在通告中提倡泰民族讲泰语、用泰语;将国家由过去的暹罗改为泰国,确立了国家、君主和宗教三位一体的国家意识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