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是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拒的事故所致的损害负担赔偿财物的行为所订立的协议。它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是为了建立发生、变更或消灭关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关系人包括:受益人、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
保险事故
指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和损失。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或达到退休年龄时,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不称其为保险事故,一般称之为保险事件。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一经成立,保险人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额
指当事人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最高金额。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法律不加限制,但保险费是随着保险金额的大小而增减的,这就间接地加以制约。财产保险则分定额与不定额两种,以保险合同是否载明一定金额为准,如为定额保险,其保险标的价款,按企业最近账面价值,或实际价值予以确定;不定额保险,其保险标的价额,在危险发生后再行估定。在保险期限内,如果保险事项有变更,保险金额需要调整的,投保人可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保险金额小于标的价额的,为部分保险,或不足保险,保险金额等于标的价额的,为全部保险,保险金额大于标的价额的,为超过保险或超额保险,超过保险违背了“保险是以补偿所受损失为目的”的原则。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规定,如出于投保人的恶意,其保险合同无效;如为善意,则合同有效,当事人仅得请求核减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只是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额,除另有约定外,赔偿费应以危险发生时标的物所受实际损失为准。
人身保险合同
指保险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以其人身作为保险标的,并与保险人约定前者向后者交付保险费,后者在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前者支付一定金额的协议。它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等。投保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团体。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双方共同签署的合同或协议;另一种是由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填写投保单,经保险人承保后,由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在我国,以保险单的方式较为通行。保险单一般要订明承保险别,保险费数额,保险期限,投保人的姓名、职业、地址等。在保险单的后面有印定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一般包括保险对象、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费率、保险金的申请和交付办法等。这些保险条款,实质上就是保险合同的条款。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经保险方承保,保险方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后,保险合同即成立。
劳动保险
是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指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社会及所在单位获得一定的物质帮助的一种制度。在我国,劳动保险主要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社会保险,是对职工的社会保险。我国在建国以前各时期的劳动立法中,就有不少劳动保险规定。建国以后,在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1951年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又重新修订公布了这个条例。以后在我国各个历史时期还颁行了许多有关劳动保险待遇的法规。目前主要的法规有:《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劳动待遇的规定》、《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等法规。根据上述有关法规的规定,我国劳动保险的主要内容有:离职休养待遇;退休、退职待遇;疾病,负伤、残废待遇;死亡待遇,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待遇;待业保险待遇和集体福利待遇等方面。我国劳动保险制度,从国家立法上说,建国初期就已确认,至今,已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和完善。
劳动保险适用范围
这里仅指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实施范围:“甲、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营建筑公司。”这个条例的适用范围,已不完全适于今日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劳动保险范围已有扩大,它既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劳动保险,也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保险。我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劳动保险的原则
指劳动法规在调整劳动保险关系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通过劳动保险工作,总结和归纳为:1.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劳动保险是个人消费品分配的一种形式,社会可供分配品的致量,取决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所以,要求根据我国不同时期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建立适度的劳动保险。2.强制保险原则。国家对劳动保险采取强制措施。不管企业或职工本人是否愿意投保,只要依我国劳动法规定属于实行劳动保险制度之列的企业的职工,都要按期如数缴纳保险费用,以保障广大职工的身体健康和减轻职工的生活负担,使职工在丧失劳动能力时的生活有可靠保证。3.实行差别待遇的原则。由于工作时间、工资高低、工作条件等的不同,劳动保险的待遇也不同。例如,工龄不同,劳动保险待遇不同;工资数额不同,所享受的劳动保险实际待遇也不同;因工伤、残、亡的保险待遇和非因工伤、残、亡的保险待遇不同;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种的职工以及在各条战线上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的劳动保险待遇优先,等等。
劳动保险的作用
劳动保险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因此,它对于调动广大劳动群众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有重大作用。1.劳动保险是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生活的基本保证。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所取得的物质帮助,不仅可以减轻由于不能劳动给生活带来的压力,维持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也有利于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调动广大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2.劳动保险是提高劳动生产率的有利因素。实行劳动保险制度,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劳动者的关怀,从而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政治觉悟和劳动热情。劳动保险的各项待遇又有利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和解除劳动者的顾虑。3.劳动保险是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体现。劳动保险在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制度下体现劳动者之间的互助合作关系,有助于劳动者发扬“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主义道德精神,打破只顾个人、不管别人的自私自利思想,激发助人为乐、同舟共济的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劳动保险金
劳动保险金是企业依据法律缴纳的用于支付职工有关劳动保险待遇的基金。劳动保险金的主要内容是:1.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2.职工不缴纳保险金,不得在职工工资内扣除,亦不得向职工另行征收;3.按月缴纳,金额为职工工资总额的3%;4.保险金组成劳动保险基金,由基层工会委员会和全国总工会保管,并由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5.劳动保险基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以支付各项抚恤费、补助费、救济费和本企业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补助费,每月结算一次,余额全部转入省、市工会组织或者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调剂金;6.劳动保险金,除用于劳动保险事业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劳动保险待遇全部从行政经费、事业费中开支,不缴纳劳动保险金。
劳动保险基金
由企业缴纳的劳动保险金组成的用于支付有关劳动保险费用的基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以支付职工的各项抚恤费、补助费和救济费以及本企业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补助费。每月结算一次,其余额全部转入省、市工会组织或者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调剂金。各企业会计部门,均设立劳动保险基金的独立会计,负责办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宜。劳动保险基金分劳动保险总基金和劳动保险基金两种。根据1973年5月15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号文的规定,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改在营业外支付。
因工伤残
职工在工作中负伤和残废。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应享受因工伤残的待遇:1.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指定或同意的工作;2.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指定而从事对企业有利的工作;3.由于从事发明或者技术改进的工作。正确地划分因工和非因工的界限,对于搞好劳动保险工作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必须对各种复杂的具体情况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才能做出正确的处理。但是,关于因工伤残问题,在实践中是非常复杂的,所以要求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才能准确地处理因工伤残的问题。劳动保险条例中关于因工伤残的待遇,有以下几方面:1.工人与职员因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治疗。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2.工人与职员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数额为本人工资75%付至死亡时止;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的60%,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能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3.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10%~30%,但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4.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残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的规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197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有抵触时,应按上述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负伤待遇
伤病保险的一种情况。分为因工负伤和非因工负伤两种。根据劳动法规有关规定,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和生活待遇同职工的疾病待遇相同。因工负伤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或其他劳动场所执行任务时负伤的情况。因工负伤的待遇是国家或企业为解决其医疗、护理及生活补助等方面问题而规定的物质帮助。因工负伤待遇分为医疗待遇和生活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无法治疗时,应由企业行政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负担;住院期间的膳费,由本人负担1/3,企业行政方面负担2/3。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疾病待遇
工人、职员在患病时享受的一种劳动保险待遇。是劳动保险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包括:医疗费待遇、病假工资待遇和疾病救济费待遇。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职工患病,其医疗所需要的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均由单位行政负担;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治疗的手术费、药费和必需的输血费由行政负担1/2。企业职工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60%~100%;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的,按月付给疾病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40%~60%,直到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为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病假超过2个月的,按工作年限是否满10年发给本人工资的90%~100%;病假超过6个月的,按工作年限是否满10年,发给本人工资的70%或80%;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干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病假期间工资低于30元的按30元发给,原工资低于30元的发给原工资。
死亡保险待遇
职工死亡后应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可分为因工死亡待遇和非因工死亡待遇两种。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1.企业职工因工死亡以后,由该企业行政方面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3个月;并按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人数,按月发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25%~50%的抚恤费。抚恤费发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工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发给一定的丧葬费。另外,按其牺牲时的20个月工资发给一次性抚恤费。2.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由企业发给本企业2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12个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非因工死亡后,除由死者所在单位发给一定的丧葬费外,还按其病故时的10个月工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因工伤、残、亡的条件